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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成员并不只是开放义务

发布日期:2010-1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加入WTO已经五年了,虽然在履行义务开放市场方面堪称典范,但是在行使成员方权利保护国内产业和国内公益方面还不够充分,没有达到WTO协议允许的应有程度,也没有达到其他WTO成员的实践水平。

  市场开放有货物和服务两方面。货物贸易的市场开放主要表现为关税减让和消除数量控制,服务贸易的开放主要体现为市场准入范围和国民待遇水平。我国在这两个方面都已经达到加入承诺规定的水平,对此WTO对我国贸易政策的年度审查报告已经给予了肯定。因此现在从法律上回顾我国五年WTO成员的经历,应当将着眼点放在权利行使是否到位问题上,尤其是国内保护权利的行使问题上。

  WTO成员的国内保护权利分为产业保护和公益保护两类。国内产业保护至少有三方面:

  第一是贸易救济制度,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个主要种类,我国对外贸易法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其中最重要和对我国最有意义的,是可以限制进口或者提高关税的所谓“保障措施”,其适用条件是进口至其领土的一产品的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者相对增加,而且对生产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即对国内产业状况已经造成或者明显迫近的重大全面减损)。美国利用保障措施的最近案例是为保护本国钢铁业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外国产品实行保障措施限制进口和提高进口关税。我国虽然有反倾销的事例,但是未见采用保障措施的报道。

  第二是政府采购。政府采购是复边贸易协定,不属于一揽子多边贸易协定的范畴,成员国可以选择不加入这一协定。成员方政府可以规定政府和高校等公共机构不得购买外国的产品(例如汽车)、工程(例如政府财政支持的公共设施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服务(例如不使用外国企业的保险服务),使其成为保护国内产业最重要和最强有力手段。我国2001年加入WTO的时候,没有签署这一协定,并且在2002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第10条中明确规定采购国内货物、工程和服务,实行贸易保护政策。非常遗憾的是这一保护国货规定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实施。

  第三是其他优惠国内产业的特殊待遇措施。特别重要的是纳入不可诉补贴的如下政府援助措施:对公司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或对高等教育机构或者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按照地区发展总体框架对一成员领土内落后地区提供的不属于专向性补贴的援助;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法律法规实行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援助,这些要求对公司产生更多的约束和财政负担。我国在这一点上的实践相对较好。

  国内公益保护是指成员方政府根据WTO协定中例外条款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例外条款分为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规定了与贸易有关的国内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事项,成员方政府以此为由采取限制贸易措施是合法的。这些事项主要包括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为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为使法律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以为保护环境所必需采取的措施、为保护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采取的措施等。美国运用例外条款保护本国环境限制进口的典型案例是虾和虾制品案,WTO争端解决机构已经就此作出了裁决。在我国尚未见适用例外条款保护本国公益采取行政措施的报道。

  总体来说,我国在运用WTO给予的权利保护国内产业和国内公益方面,显得不主动、不成熟更谈不上练达。这不但不利于国内产业国际竞争力的保持和提高,也会造成国内一般公益的丢失和减损。为改善这一状况,至少应当在两方面作出新的努力:

  第一是健全国内产业集体组织,使其能够独立、真实和及时地反映整个产业在与外国竞争中遭受的损害,能够就此形成集体意愿并向政府提出保护请求。产业保护的对象是本行业的全体生产者或者主要部分生产者,而不是个别的企业。政府难以替代产业的内在需求,只有政府的产业损害调查机制是不够的。

  第二是建立现有国内公益与WTO规则的联系机制。如果限制外国产品和服务进口对于保护国内公益是必需的,就应当及时地采取政府限制措施而不可犹豫彷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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