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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WTO与法律透明度

发布日期:2010-11-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WTO要求各成员国实施的有关贸易的政策、法令及各成员国间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的现行协定,都必须公布,使之具有透明度,使企业和个人都容易了解 到。其目的在于防止成员国之间进行不公开的贸易,从而造成歧视,扭曲国际贸易。WTO各项具体协议中都对透明度提出了要求。 

  贸易政 策、法规的透明度十分重要,是WTO的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在WTO中,还有两种方式来保证这一原则。一是通知 (Notification),即WTO总理事会和主管各项协议的理事会、委员会对各国贸易政策和执行各项协议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审议,以保证各成员国贸 易政策与WTO的规则相一致。 

  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中的有关规定 

  GATT第十条“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规定: 

   (1)缔约国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外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账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 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 对它们熟习。 

  (2)缔约国采取的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货物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让实施新的或更严的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遍适用的措施,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GATT中的通知义务: 

  从1947年开始,GATT秘书处多次提出了总协定所要求的通知义务的问题。1964年3月,缔约方通过了两个“关于贸易信息和贸易促进咨询服务的报告”和“在贸易信息和贸易促进领域进行合作的建议”,提议缔约方立即向秘书处提交法律、条例、决定、指令、有关协议。 

  1979年11月东京回合结束时,通过了一项“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谅解”。谅解要求,缔约方在采取影响总协定运作的贸易措施时,应尽可能通知秘书处,缔约方应在这些措施实施前通知。 

  1980年3月,通过了总干事“关于通知和监督的建议”,要求缔约方按照一个时间表进行通知。该建议还要求每半年一次举行会议,专门审查贸易制度的进展进情况。 

  1989年4月,通过了“关于加强GATT制度的决定”,编写《国际贸易环境发展概览》,总结GATT的主要活动,集中报告影响贸易制度的重要政策问题。这项活动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一起,取代了上述开会审查的制度。 

  此外,GATT在以下条款及实施的过程中,也对通知提出了要求:关税、数量限制和其他影响贸易的措施、磋商和争端解决、其他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及区域安排、贸易与发展。 

  WTO多边货物贸易协议中的众多协议,大多有透明度的规定。例如,《原产地规则协议》要求,各成员的原产地规则以及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予以公布,并通知世贸组织秘书处。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的有关规定 

  (1)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在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 

  (2)如第一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此类信息应以其他方式公之于众。 

  (3)各成员应立即或至少每年一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显著影响根据本协定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的新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指示或对现行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指示的任何修改。 

   (4)各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就其普遍适用的任何措施提供所有具体资料的请求予以迅速答复。各成员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便应请求,就所有这类事 项及第三款要求通知的事项向其他成员提供具体资料。这些咨询点应在世贸组织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建立。在建立咨询点的期限方面,对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经同意给 予适当灵活性。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有关规定 

  TRIPS第六十三条关于“透明度”规定: 

   (1)由一成员实行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获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法律和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决定和行政裁决应以本国语言 予以公布,或者,如此种公布不可行时,则应予以公开,以使各政府和权利持有人对其有所了解。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生效的 有关本协定内容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各成员应向TRIPS理事会通知第一款中所述法律和规章,以帮助理事会审议本协定的执 行。理事会应设法将各成员履行这项义务的负担减轻到最低程度,并且如与建立法律和规章的共同登记处的磋商获得成功,可决定免除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法律和规章 的义务。在这方面,理事会还应考虑就源自《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三的规定在本协定下产生的通知义务需要采取的任何行动。 

  (3)每个成员应随时准备按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第一款所述的信息。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某一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其在本协定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要求为其提供或向其充分告知这些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定。 

  四、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总理事会进行的贸易政策审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早期成果之一,在回合结束前几年就开始进行了。最初的审议是根据GATT进行的,集中在货物贸易上。1989年4月12日,GATT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建立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决定。建立此 机制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实现更大的透明度。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每个缔约方都应定期向秘书处提交报告,秘书处为此专门制订了标准格式。 

   1994年4月15日最后形成的乌拉圭回合协议包括了一项“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协议,明确提出了“国内透明度”的要求,即“各成员承认在贸易政策问题 上政府决策的国内透明度对各成员的经济和多边贸易体制都具有内在的价值,并同意在它们自己体制内鼓励和促进更大的透明度,同时承认国内透明度的执行必须以 自愿为基础,并考虑到每个成员的法律和政治体制。” 

  1995年WTO成立后,审议的范围随着WTO管辖范围的扩大而扩大,覆盖了服 务贸易和知识产权。WTO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实际上是总理事会的另外一种形式。审议集中在成员国各自的贸易政策和做法,但也考虑各国更广泛的经济和发展要 求、政策目标及面临的外部经济环境。对主要四大贸易国,欧盟、美国、日本、加拿大的贸易政策,每两年全面审议一次。对其他国家,根据其在世界贸易中的份 额,相应增加间隔时间。审议有效地保证了各成员国有关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乌拉圭回合还包括了一项《关于通知程序的决 定》,要求成立“通知登记中心”,并由WTO货物贸易理事会下设的一个工作组审议通知义务和程序的情况。1995年1月31日,在总理事会的第一次会议 上,“登记中心”宣布成立。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有关规定 

  TRIPS第六十三条关于“透明度”规定: 

   (1)由一成员实行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获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法律和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决定和行政裁决应以本国语言 予以公布,或者,如此种公布不可行时,则应予以公开,以使各政府和权利持有人对其有所了解。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生效的 有关本协定内容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各成员应向TRIPS理事会通知第一款中所述法律和规章,以帮助理事会审议本协定的执 行。理事会应设法将各成员履行这项义务的负担减轻到最低程度,并且如与建立法律和规章的共同登记处的磋商获得成功,可决定免除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法律和规章 的义务。在这方面,理事会还应考虑就源自《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三的规定在本协定下产生的通知义务需要采取的任何行动。 

  (3)每个成员应随时准备按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第一款所述的信息。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某一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其在本协定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要求为其提供或向其充分告知这些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定。 

  四、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总理事会进行的贸易政策审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早期成果之一,在回合结束前几年就开始进行了。最初的审议是根据GATT进行的,集中在货物贸易上。 1989年4月12日,GATT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建立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决定。建立此机制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实现更大的透明度。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每个 缔约方都应定期向秘书处提交报告,秘书处为此专门制订了标准格式。 

  1994年4月15日最后形成的乌拉圭回合协议包括了一项“贸易 政策审议机制”的协议,明确提出了“国内透明度”的要求,即“各成员承认在贸易政策问题上政府决策的国内透明度对各成员的经济和多边贸易体制都具有内在的 价值,并同意在它们自己体制内鼓励和促进更大的透明度,同时承认国内透明度的执行必须以自愿为基础,并考虑到每个成员的法律和政治体制。” 

   1995年WTO成立后,审议的范围随着WTO管辖范围的扩大而扩大,覆盖了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WTO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实际上是总理事会的另外一种 形式。审议集中在成员国各自的贸易政策和做法,但也考虑各国更广泛的经济和发展要求、政策目标及面临的外部经济环境。对主要四大贸易国,欧盟、美国、日 本、加拿大的贸易政策,每两年全面审议一次。对其他国家,根据其在世界贸易中的份额,相应增加间隔时间。审议有效地保证了各成员国有关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和 可预见性。 

  乌拉圭回合还包括了一项《关于通知程序的决定》,要求成立“通知登记中心”,并由WTO货物贸易理事会下设的一个工作组 审议通知义务和程序的情况。1995年1月31日,在总理事会的第一次会议上,“登记中心”宣布成立。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的有关规定 

  TRIPS第六十三条关于“透明度”规定: 

  (1)由一成员实行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知识产权的效 力、范围、获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法律和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决定和行政裁决应以本国语言予以公布,或者,如此种公布不可行时,则应予以公开,以 使各政府和权利持有人对其有所了解。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生效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各成员应向TRIPS理事会通知第一款中所述法律和规章,以帮助理事会审议本协定的执行。理事会应设法将各成员履行这项义务的负担减轻到最低程度,并且如与建立法律和规章的共同登记处的磋商获得成功,可决定免除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法律和规章的义 务。在这方面,理事会还应考虑就源自《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三的规定在本协定下产生的通知义务需要采取的任何行动。 

  (3)每个成员应随时准备按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第一款所述的信息。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某一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其在本协定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要求为其提供或向其充分告知这些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定。 

  四、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总理事会进行的贸易政策审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早期成果之一,在回合结束前几年就开始进行了。最初的审议是根据GATT进行的,集中在货物贸易上。 1989年4月12日,GATT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建立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决定。建立此机制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实现更大的透明度。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每个 缔约方都应定期向秘书处提交报告,秘书处为此专门制订了标准格式。 

  1994年4月15日最后形成的乌拉圭回合协议包括了一项“贸易 政策审议机制”的协议,明确提出了“国内透明度”的要求,即“各成员承认在贸易政策问题上政府决策的国内透明度对各成员的经济和多边贸易体制都具有内在的 价值,并同意在它们自己体制内鼓励和促进更大的透明度,同时承认国内透明度的执行必须以自愿为基础,并考虑到每个成员的法律和政治体制。” 

   1995年WTO成立后,审议的范围随着WTO管辖范围的扩大而扩大,覆盖了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WTO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实际上是总理事会的另外一种 形式。审议集中在成员国各自的贸易政策和做法,但也考虑各国更广泛的经济和发展要求、政策目标及面临的外部经济环境。对主要四大贸易国,欧盟、美国、日 本、加拿大的贸易政策,每两年全面审议一次。对其他国家,根据其在世界贸易中的份额,相应增加间隔时间。审议有效地保证了各成员国有关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和 可预见性。 

  乌拉圭回合还包括了一项《关于通知程序的决定》,要求成立“通知登记中心”,并由WTO货物贸易理事会下设的一个工作组审议通知义务和程序的情况。1995年1月31日,在总理事会的第一次会议上,“登记中心”宣布成立。 
//www.law1954.com/
   应当指出的是,透明度原则并不要求成员国泄露“机密资料”。这些资料指一旦公布将会影响法律的实施、违反公共利益或者会损害某些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资 料。例如,TRIPS第六十三条规定,透明度的规定均不要求各成员披露会妨碍其法律执行或在其他方面违背公共利益或有损于具体是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 密信息。 



  应当指出的是,透明度原则并不要求成员国泄露“机密资料”。这些资料指一旦公布将会影响法律的实施、违反 公共利益或者会损害某些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资料。例如,TRIPS第六十三条规定,透明度的规定均不要求各成员披露会妨碍其法律执行或在其他方面违背公 共利益或有损于具体是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应当指出的是,透明度原则并不要求成员国泄露“机密资 料”。这些资料指一旦公布将会影响法律的实施、违反公共利益或者会损害某些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资料。例如,TRIPS第六十三条规定,透明度的规定均不 要求各成员披露会妨碍其法律执行或在其他方面违背公共利益或有损于具体是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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