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0-10-30 作者:李东律师
(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4年11月12日在巴西利亚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引渡条约
2006年05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一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另一方请求,引渡在其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一年。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任何一方的国内法,由于时效已过、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终止刑事诉讼程序;
(七)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属于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八)被请求引渡人受到或将受到请求方特设法庭的审判;
(九)请求方对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与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目的,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视为政治犯罪的罪行在任何情况均不被认为是政治犯罪。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及其他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国内法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和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二、双方负责实施本条 约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外交部,在巴西联邦共和国方面是司法部。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该人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三)有关案情的说明,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管辖权、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复印件;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的复印件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并免于认证或类似程序。如提交的是复印件,则应当由主管机关证明。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六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愿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以上所有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通知请求方大使馆已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日起六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 第四款解除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及其他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告知请求方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因引渡请求被羁押的时间。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其大使馆收到同意引渡的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商定新的移交日期。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推迟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推迟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一方和任何第三国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有权决定接受哪一国的请求。第十四条特定规则
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不得就该人在移交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条 约第七条 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五条 对被引渡人的权利保障
一、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享有该国法律赋予的所有权利和保障,包括辩护权和必要的翻译协助。
二、被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被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其被判处的刑期。
第十六条 移交财产、有价物品和文件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财产、有价物品和文件,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产、有价物品和文件仍然应当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了正在进行的其他刑事诉讼程序,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产、有价物品和文件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 件下临时移交上述财产、有价物品和文件。
四、移交上述财产、有价物品和文件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产、有价物品和文件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 境
一、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相互合作,为被引渡人过境其领土提供便利。为此,过境一方领土需事先提出请求,并提供同意引渡通知书的复印件。
二、当使用没有在一方降落计划的民用航空工具过境时,不需就被引渡人的过境提出请求。
三、过境方在其国内法允许的情况下,负责看管在其境内的被引渡人。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最终决定、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 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引渡请求所基于的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订于巴西利亚,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代表
李 肇 星 塞尔索·阿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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