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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10-27    作者:陆贤凤律师

南宁 陆贤凤律师 南府发〔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决定》(南发〔2010〕27号),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三条 由南宁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审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市投资促进局。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受理企业申请,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初审,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审核,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南宁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以下称“下属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分为综合型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和成长型总部企业三类。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
  第五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地在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发展方向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在本市进行税务登记,实行统一核算,在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下属企业不少于3个,其中在本市外的不少于2个(成长型总部企业可适当放宽);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5%(新设立总部企业、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除外)。
  第六条 综合型总部企业是指综合竞争能力强,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2亿元;
  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6亿元;
  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0万元(房地产企业不低于4000万元)。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
  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
   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第七条 职能型总部企业是指行业带动能力较强、影响力较大、发展相对成熟、企业规模较大的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制造业总部企业。符合本市制造业发展方向,以铝加工、机械与装备制造、农产品加工、生物工程与制药、电子信息、化工、建材、造纸等产业的总部企业为主。
  申请制造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0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指设计研发、现代物流、品牌会展、信息服务、文化创意、金融服务等领域的总部企业。申请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亿元。
  (三)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申请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四)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申请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3)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五)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申请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8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第八条 成长型总部企业是指尚未达到综合型和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标准,在各行业(产业)中占重要位置的企业。主要包括现代金融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物流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文化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传统优势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等。申请成长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已在本市生产经营和服务三年以上(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须是经自治区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上年度营业收入6000万元以上;
  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达到300万元以上且比前一年度增长超过20%。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南宁市总部企业税收贡献核算表》;
  5.《南宁市总部企业需要解决问题信息收集表》,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填写,不作为申报必需材料;
  6.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新设立总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母公司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5.《南宁市总部企业需要解决问题信息收集表》,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填写,不作为申报必需材料;
  6.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材料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总部企业认定程序包括:企业申报、初步审核、审定、公示、发证等。
  (一)企业申报。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向市投资促进局提交材料进行申报。企业从南宁市政务信息网(//www.nanning.gov.cn)、市投资促进局网站(//www.nnipn.gov.cn)下载申请表格或到市投资促进局设在办证大厅的窗口领取申请表格,并按要求进行申报,提供各类有效证明材料。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指导企业进行总部企业认定。
  (二)初步审核。市投资促进局根据部门职能,将企业申报材料转交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税务部门对申报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核算,提出核算意见;市投资促进局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税务部门的核算意见,综合提出审核意见。
  (三)审定。领导小组召开各成员单位参加的会议,审定企业名单。对审定未获通过的,由市投资促进局向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将审定通过的总部企业名单在南宁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南宁日报》等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企业,由市投资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核。
  (五)发证。对审定企业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
  第五章 管理与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应承诺自认定之日起10年内不将注册地址迁离本市,不改变其在本市的纳税义务。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批次进行,以市投资促进局相关公告为准。
  第十三条 单独达到总部企业认定标准且其上级企业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建议合在上级企业一同认定。独立提出申请认定总部企业的,相关税收贡献不再重复计入在本市的上级企业。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程序,定期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自行作废:
  (一)因各种原因,不再符合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标准的;
  (二)以虚假资料申报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和享受政策扶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公告并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被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应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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