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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视野中的战争赔偿及历史演变(下)

发布日期:2010-10-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虽然赔偿委员会此时把赔偿金额定为1320亿金马克,但在后来的实践中,这个数字接连被1924年8月16日的《伦敦协定》和1930年1月20日的《海牙协定》减少了。伦敦协定使“道威斯计划”生效,根据这个计划,暂不规定德国赔款的总额和支付年限,只规定在该计划生效的第一年,德国赔偿10亿金马克,以后逐年增加,从第五年起每年支付25亿金马克。为了便于德国支付赔偿,德国被允许向美英等国贷款。后来的《海牙协定》把法国的债权又缩减三分之二。最后,1932年7月9日的《洛桑协定》要求德国象征性地支付30亿金马克,以此方式解除其全部赔偿债务,事实上德国最后并未偿付这笔赔款。这样,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有关德国的赔偿问题实际上变得不了了之,而最初的预计则一直算到1988年3月31日付清。尽管如此,德国从1919年到1932年间还是支付了大约360亿金马克的战争赔偿,其中法国从德国的赔偿中得到95亿。⑧
 事实证明,尽管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赔偿原则有了一些比过去较为进步的方面,但各协约国的成员国通过对德索赔来削弱德国的意图也未能如愿以偿。相反,由于德国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导致了国内极端民族主义势力的兴起,所以普遍认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战争赔偿重负是德国后来走上法西斯道路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战争赔偿的若干变化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战争赔偿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说,比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战争赔偿更为复杂。一方面,它体现了人类对正义和理性的新考量,另一方面,它的解决比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战争赔偿花去了更长的时间。一战后围绕着战争赔偿问题,有关国家前后交涉了13年的时间,而二战后此项问题到战争过去60多年了,仍然尚有许多悬而未决的难题。
  就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战争赔偿制度所表现的进步性而言,其表现是多方面的。
  首先是赔偿制度的进步性,这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对战争责任的追究是以发动侵略战争为依据的,它的内涵是指发动侵略战争本身是违法的,从国际犯罪这一法理来看,即使军事行动本身是按战争法规合法进行的,其发动侵略战争或非法战争一方,就应当对一切战争损害(不论合法与违法)负法律责任。⑨其次,赔偿的法律完全不同。要求赔偿的权利,不仅仅根据遭受的损失,而且根据在实现共同的胜利的过程中肩负的重担和所承担的份额。这项原则实际上是1945年2月11日的雅尔塔会议提出的。根据这项原则,赔偿首先应该给予那些担负了战争主要重担的国家、遭受了最严重损失的国家和组织了对敌作战并取得胜利的国家。再次,关于赔偿的经济制度同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建立的制度也大不相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制度包括黄金和外汇的划拨(现金赔偿),同时辅之以实物。而根据在雅尔塔说明的原则,二战后的战争赔偿则基本上是建立了以实物赔偿的制度。实物赔偿主要是战胜国通过它们在各自占领区内取得的先取财产来实现的。这种赔偿制度使用的技术方式包括设备转让、工厂拆除,交出商船,扣押轴心国在国外的财产等等,其具体的处理方式在不同的索赔国和赔偿国之间各有不同。这些规定,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赔偿原则相比,明显少了勒索的成份。
  二战后战争赔偿规定的进步性也体现了赔偿尽可能减少的原则。由于轴心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造成的损失巨大,各受害国得到全部赔偿根本是无法保证的,于是便有了各种形式的削减。削减赔偿的办法包括如下几种:第一,通过说明债务原则的文件本身来确认责任国对这笔债务不能清偿(如1951年9月8日《旧金山对日和约》第14条)。第二,通过协定,将战败国的赔偿总额规定为一个仅具有象征意义的极小数字。如意大利与法国之间,早在1948年时法国认为意大利应支付其4000亿法郎,而根据1950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项法意协定,法国把意大利向其支付的损失赔偿总额确定为35700万法郎。此外,根据相关的协定,罗马尼亚、匈牙利、保加利亚和民主德国欠苏联的赔偿总额也被减少了达50%。第三,由债权国明确宣布放弃战争赔偿要求,如英国放弃对意大利的赔偿要求,印度放弃了对日本的赔偿要求,中国放弃了对日本的国家求偿权等等。
  二战后关于赔偿问题的另一个变化是,根据传统的战争赔偿办法,只承认那些在战争行动开始时就存在的国家才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赔偿就把波兰和捷克斯洛克从赔偿制度中排除了。但二战后,经过长期艰难谈判之后,战争期间尚无国家权力的以色列在战后从联邦德国获得了345000万马克的赔款,根据1952年9月10日在卢森堡签订的条款,这笔赔款应在12年内全部分期缴付。⑩
  二战后的战争赔偿中,最具有进步意义的地方是它更突出了加害国对被加害方人民所造成伤害的追究,也就是习惯上所讲的加害方对受害方人民的“民间赔偿”问题。
  事实上,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法中就有了这样的规定:战败国除了对战胜国进行赔偿外,还要对其加害国民间所遭受的损失加以赔偿。为了严格区别二者的定性,法学界有的学者将前者称“战争赔偿”,后者称“受害赔偿”,前者赔偿的对象主要是战胜国国家,而后者赔偿的对象除了战胜国国家外,还有战争期间遭受损失和损害的受害国的国民和法人。从法律上来讲,战争赔偿和受害赔偿同属战败国对发动战争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的法定形式。B11也有学者认为,战争赔偿本身就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国家主权、军人、国有财产、历史文化等所遭受的损害赔偿,另一部分是受害国国民在战争期间因遭到敌国军队、军人、不分皂白地屠杀、强暴妇女及施放细菌武器等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曾受纳粹德国侵害过的国家的国民对德国提起的民间索赔要求得到了比较好的解决,而遭受日本法西斯侵害国家的国民特别是中国国民的对日索赔则一直未能得到妥善的解决。B12
  中国国民以个人身份提起对日本的民事赔偿要求始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此后,劳工问题、慰安妇问题、细菌战问题等一系列的诉讼相继而起,它所涉及的法律概念是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日本侵略者因实施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原则而进行的战争犯罪行为,由遭受过人身、财产精神等方面重大损失的各受害国的受害者及其遗属,对作为加害主体的日本政府或日本企业等提起并要求其赔偿并承担其它民事法律责任的民事诉讼。B13
  但就目前为止的法律诉讼实践来看,上述诉讼遇到了日本方面以法律为借口的抗辩,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战争赔偿问题已通过政府的层面得到了解决;第二,国家无答责原则;第三,受害诉讼时效已过;第四,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B14
  认真分析这四个方面的问题,我们也不难看到,从法律上来讲,这其实是不存在问题的。关于政府层面解决了战争赔偿的问题一说,中国政府早有所表示,即中国所放弃的只是传统的战争赔偿中国家对国家的赔偿部分,根本不涉及到民间赔偿的问题。B15关于国家无责答的这一原则,这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1947年日本的新宪法中第17条的规定:“任何人因公务员之不法行为,而受损害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B16而且根据1949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大会关于通过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的决议》中第14条的规定,“各国有责遵照国际法及国际法高于主权的原则,处理其与他国之关系”。B17虽然在事实上各国并不一定严格按此条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但至少这不成为法理障碍。关于受害者诉讼时效的问题,早在196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B18而日本发动侵略战争的定性,早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中已经明确对其反人道和战争罪行作了界定。B19至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的问题,虽然在国际法学界也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由于民间受害者个人的求偿是个人向被请求国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的是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即国家赔偿法来进行的。B20由此观之,日本方面所持的这一条也是经不住检验的。事实上,日本方面所持的几条中,连日本的一些学者也并不普遍认同,日本学者金子道雄就认为,战争赔偿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国家对国家的赔偿,二是国家对受害个人的补偿。从法律上看,对不法行为要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因此,即使国家对国家的赔偿责任消失了,但受害者个人对于加害者的民事请求权则应另当别论。不论是放弃了战争赔偿要求的国家还是接受了战争赔偿的国家,一般市民或其遗族都应保有对日本之不法行为要求赔偿补偿之请求权,而且这种请求权与国内法不同,它没有时效。进而他还认为,日本只作国家赔偿而不对受害者个人补偿的做法,是置世界发展趋势于不顾的恶意的反时代行为。B21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日本方面于2000年11月通过司法程序中的和解方式解决了花冈劳工受害者的提诉,但明确表示其被诉的鹿岛株式会社所捐出的基金并不具有补偿和赔偿的性质。对此举,法学界中有人认为是解决战争遗留问题的一种可行的方式,也有人认为这是日本方面推卸战争赔偿责任的表现,根本无助于民间赔偿问题的解决。
  日本政府能否顺应历史发展的趋势,以正确的态度解读国际法的有关原则,妥善解决中日间长期未决的战争赔偿问题,这不仅是对历史的一个交待,更是对未来的一种态度。
  
  结 语
  
  从人类战争赔偿的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个发展的大致方向:它从简单的战胜方对失败方的随意处罚和勒索,发展为战败方对战胜方的军费补偿,使得战争赔偿本身有了一个可以参照的标准,这是一个进步;从不问青红皂白地只追究失败方的责任,发展到了考虑战争的性质,并要求负有发动侵略战争责任的一方加以赔偿;从赔偿的主体和被赔偿的对象来说,它从单一的国家对国家的赔偿,发展到了国家对受害者个人的受害补偿以及侵略方其他法人团体对受害者作出相应补偿的趋势。所以这些,昭示的是人类理性的进步和对个体生命的尊重。
  
  注释:
  ①[美]汉斯•凯尔森著,王铁崖译:《国际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35页。
  ②盛红生、杨泽伟、秦小轩:《武力的边界——21世纪前期武装冲突中的国际法问题研究》,时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③高智华、于泓主编:《国际法学》,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第455页。
  ④[美]马士、宓亨利著,姚曾泽:《远东国际关系史》,上海书店出版社1998年版,第491页。
  ⑤[美]汉森•W•鲍德温著,陈月娥译:《第一次世界大战史纲》,军事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1页。
  ⑥吴友法、黄正柏:《德国资本主义发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2页。
  ⑦⑨[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朱奇武等译:《国际法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70、471页。
  ⑧由于德国支付一战后的赔偿前后时间长,情况复杂,对于德国实际支付的总数各种说法相差较大,一说230亿金法朗,参见[法]夏•卢梭:《武装冲突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1987年版,第153页。一般常见的说法是在1924年之前德国支付赔偿数为250~260亿金马克,从1924年到1932年,即从道威斯计划的实施到洛桑会议德国支付110亿金马克,参见郝志成:《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实际赔款有多少》,载《历史教学》,1994年第3期。
  ⑩[法]夏•卢梭:《武装冲突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55页。
  B11参见丁伟:《日本侵华战争的民间受害者对日索偿问题研究》,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B12姜维久:《日本与德国战后国家赔偿及个人受害赔偿比较研究》,载《抗日战争研究》,1995年第3期。
  B13刘波等:《国内起诉:民间对日索赔的可行性》,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3期。
  B14吴永明:《民间对日诉讼的法律思考》(未刊稿)第3页,“中日战争与战争遗留问题学术研讨会”提交论文,2004年4月,杭州。
  B15袁成毅:《中日间的战争赔偿问题》,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201页。
  B16[日]木下太郎著,康树华译:《九国宪法选介》,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78页。
  B17程晓霞等编:《国际公法学习参考资料》(下册),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31页。
  B18B19王铁崖、孙荔荪编:《战争法文献集》,解放军出版社1986年版,第387、196~197页。
  B20管建强:《从国际法看日本国侵华战争的民间赔偿问题》,载《法学》2000年第3期。
  B21[日]金子道雄:《日本的战争赔偿责任》,载《抗日战争研究》199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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