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平发展中外交职能调整的前沿法律问题(下)
发布日期:2010-10-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国家外交的“保护”职能,即“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19) 由于中国在和平发展、加强各方面的国际交往与合作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对中国国民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20) 这里仅就外交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外交保护问题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新近注意的一个主题。国际法委员会于1996年第48届会议确定“外交保护”为适于编纂和逐渐发展的三个专题之一。同年,联大第51/160号决议请委员会按照第六委员会辩论期间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以及各国政府可能提出的书面评论,进一步审查这一专题并说明其范围和内容。委员会在第49届会议期间按照大会上述决议在第2477次会议上设立了关于这个专题的工作组。工作组在同届会议上提交一份报告,得到委员会核准。工作组设法:(1)尽可能明确这一专题的范围;(2)界定这一专题所应研究的问题。工作组拟议了这一专题的大纲,委员会建议以这一大纲作为特别报告员提交初步报告的基础,随后任命穆罕默德·本奴纳(1999年当选为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法官后由克里斯托弗·约翰·杜加尔德接替)为特别报告员。委员会于2004年一读通过包括19个条款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21)
一读通过的条款草案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包括定义和范围、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第二部分规定国籍,包括国籍国行使保护的一般原则,以及对自然人和法人的保护问题;第三部分规定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及其例外;第四部分是杂项规定,包括外交保护以外的行动或程序、特别条约条款和船员保护等。
1.外交保护的定义和范围
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因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而受的损害,以国家的名义为该国国民采取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
一国可以为无国籍人或被该国承认为难民的人行使外交保护,但该人在受到损害之时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在该国应该有合法的惯常居所。但是,对于难民的情形不适用于该难民的国籍国之国际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
2.国籍国行使保护的一般原则以及对自然人和法人的保护问题
第一,国籍国。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国家是国籍国。(22) 就对自然人的外交保护而言,国籍国指寻求保护的个人因出生、血缘、国家继承、归化或以不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他方式获得了其国籍的国家。
第二,持续的国籍。一国有权在受到损害之时为其国民并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为其国民的人,行使外交保护。但是,一国对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为其国民、但在受到损害之时不是其国民的人,可以行使外交保护,其条件是该人已丧失原国籍,并且基于与提出诉求无关的原因、以不违反国际法的方式已获得该国的国籍。一人受损害时为其原国籍国而不是现国籍国的公民,则现国籍国不得针对原国籍国就该人所受到的损害行使外交保护。
第三,多重国籍和针对第三国、国籍国的求偿。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的任一国籍国,可以针对非国籍国为该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23) 两国或多个国籍国可以为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共同行使外交保护。一人同为两国国民时,一国不可针对另一国为该人行使外交保护,除非前者在该人受害时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都是主要国籍国。
3.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及其例外
(1)用尽当地救济。一国对于其国民所受的损害,在该受害人在不违反下述例外的前提下用尽一切当地救济办法之前,不得提出国际要求。当地救济办法指受害人以合法权利可以在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的普通或特别的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机构获得的补救办法。在主要根据一国国民所受的损害而提出国家要求或请求作出与该项要求有关的宣告性裁决时,应当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2)用尽当地救济办法规则的例外。第一,当地救济办法不具有实现有效补救的合理可能性;第二,补救过程受到不当拖延,且不当拖延是由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造成的;第三,受害人与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之间没有相关联系,或者依据案情,用尽当地救济办法实不合理;第四,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放弃了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的要求。(24)
因此,国家如何对待外国人,不仅涉及国家与外国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而且是外国人所在国对外国人本国的国际责任,因而也是对外国人本国的关系问题。国家相互之间负有一定的义务以一定的方式对待彼此的国民,否则,有关国家应该承担国际责任。在外国人待遇方面,外交保护的前提是国家责任。一般而言,只要某种不法行为构成国家行为,才可能引起外交保护。而外交保护的一个效果是,将一个私人与国家的关系演变为国际争端。
外交的“保护”职能是一项重要的外交职能,而保护好中国海外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则是中国对外领事工作的核心问题。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领事保护制度:第一,中国将国籍归属作为实施领事保护的条件,主张国际社会成员应根据国际法、双边条约和在有关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护本国国家和公民在他国的合法权益;第二,强调有关国家应确定外国公民、包括违反当地法律的外国公民享有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特别是人道主义待遇,而不应因国籍、种族、宗教或其他政治、经济等原因受到歧视或不公正待遇;第三,认为任何国家不应袒护本国公民的违法行为,坚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反对滥用领事保护;第四,赞成未建交国家间在领事保护方面进行合作。(25)
中国在和平发展过程中,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安全形势,各类团组出访频繁,出境旅游增加,而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日趋活跃,非传统安全威胁增多,涉及中国海外机构和公民的各类重大突发事件连续发生,在国内层面上进一步加快了领事保护工作的机制化、制度化和法律化建设,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国海外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在涉及中国海外公民和机构的重大领事保护案件中,中国政府重视保护公民在海外的生命财产安全,及时启动应急机制,指导有关驻外使领馆开展工作,维护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国政府从务实的角度,加强统一领导协调机制、驻外使领馆进一步完善领事保护的应急处理机制、提高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和国内外协调能力、完善领事服务制度、利用外交资源努力维护海外华侨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国际层面上,中国认为各国负有保护本国公民的首要责任,但强调:第一,一国内乱往往起因复杂,对判定一国政府是否有能力和意愿保护其国民应慎重,不应动辄加以干预;第二,在出现大规模人道危机时,缓和和制止危机是国际社会的正当关切。有关行动须严格遵守《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尊重有关当事国及其所在地区组织的意见,在联合国框架下由安理会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和处置,尽可能使用和平方式。在涉及强制性行动时,更应慎重行事,逐案处理。(26)
三、“谈判”职能与国际争端的解决问题
国家外交的“谈判”职能,即与有关国家进行交涉,(27) 其更确切的含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为了彼此之间的有关问题得到解决或获得谅解而进行交涉的一种方式。当事国就争端进行协商或妥协时,对于以何种方式进行讨论和在何种基础上加以解决,均可自由决定。与其他解决方式相比,谈判方式更为灵活,因此许多国际条约都首先强调通过直接谈判的方式解决争端。(28)
谈判与作为国际争端另一种解决方法的协商之间存在着区别与联系。其区别在于:第一,协商可以是在争端发生后为解决争端而进行的接洽,也可能是争端发生前为避免潜在问题进行的信息交流和意见沟通过程,而谈判一般是在争端发生后进行;第二,谈判双方地位虽然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实力因素的介入往往是主导性的,而在协商过程中实力因素的介入程度较小,友好互谅的精神体现较为明显;第三,谈判往往排除第三者的参与,而协商并不排斥第三方的加入,斡旋和参加调停中的第三方一般与争端无利害关系,而参加多边协商的第三方可能与争端有某种程度的利害关系;第四,对谈判结果的遵守是由于法律上的承诺,其中法律约束的成分多于道义约束的成分,而对于协商结果的遵守则更多是基于自愿和道义上的约束。两者之间的联系在于:协商是谈判的基础,谈判的过程中也可以不断协商,特别是尽管协商形成了一些自身的特点,但它是否已完全形成一种独立的和制度化的争端解决方式,目前仍有一定疑问。因此,谈判与协商在实践中不能截然分开。(29)
与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以及利用国际组织解决争端方法一样,谈判作为国际争端的外交或政治的解决方法,是一种非强制的解决方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方面,一切国家均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之间的争端,另一方面,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其结果是废止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这是由国际社会的结构和国际法的性质所决定的。
任何争端的存在,都会阻碍国际交往的正常进行,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如果解决不当或处理不及时,不仅影响国家外交职能的实现,而且可能造成地区、国际局势动荡甚至酿成武装冲突或战争。因此,通过谈判等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对于中国和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新中国成立以来,一贯本着从发展与各国尤其是邻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出发,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务实合作的基础上,通过谈判、协商等政治方法有效地解决了诸如边界、双重国籍等国际争端,对于稳定地区和国际和平作出了重大贡献。中国在和平发展过程中,由于事实或法律问题不可避免会与其他国家之间产生争端,例如目前中国与邻国之间尚未解决的边界和领土争端有与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关于南沙诸岛的主权争端;与日本关于钓鱼岛的主权争端;与印度之间的边界争端,等等。(30) 对于南海诸岛的争端,尽管中国提出“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主张后已得到相关国家的认同,但是从长远来看,从消除冲突因素、减少战争威胁、促进中国与周边国家的友好关系、合作及维护地区与世界和平与安全出发,关于这些岛屿的主权归属还是应该通过谈判和协商予以解决。
中国在采用谈判与协商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同时,并不排除使用其他和平方式,尽管中国对一系列重大国际条约关于争端解决的法律方法持有保留,例如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加入《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的决定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第22条第1款予以保留,声明中国不受该款约束。不过,由于多边条约的实施与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表现出“权力取向”向“规则取向”的演变是国际法发展的大趋势,国际组织与多边条约开启和促进了各种解决国际争端方法有机结合的组织化、系统化和制度化进程,从而使统一性与多样性并行不悖成为争端解决的国际法制度的一大特点,(31) 中国对于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方法的态度有所变化。例如,对于经贸领域的争端,自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以来,截至2005年8月,中国在WTO作为起诉方提起了一个案件,即中国与欧洲联盟等七个WTO成员起诉美国的“钢铁保障措施案”。作为被诉方有一个案件,即“集成电路增值税案”。此外作为第三方参与了30多个案件的审理过程。(32)
四、“调查与报告”职能与国家安全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
国家外交的“调查和报告”职能,是指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条第1款第4项,“除其他事项外”,“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33) 或许有人会认为,秘密搜集情报包含在“其他事项”之中,但是,通行的国家实践是禁止秘密搜集情报的,其中包括雇用特务和从当地居民手中搜集情报。(34) 因此“调查与报告”职能在国际法中主要涉及国家安全问题。
由于接受国负有给予驻外使团及其人员行使职能之充分便利的义务,而接受国除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另订法律规章外,应确保驻外使团人员在其境内的行动及旅行自由,由此产生国家与他国行使外交职能时享有的不可侵犯地位的关系问题。间谍行为(35) 一般为各国法律所禁止,然而,有时也难以区分正当程序的调查、情报搜集与间谍活动。一国视为正常、合法的搜集情报的方式在另一国则可能是刑事罪行,反之亦然。(36)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最后采用的“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具报”措辞,实际上反映出国家安全与国家外交的“调查和报告”职能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驻外使团人员行动自由与通讯自由面临同样问题。然而,有关国际公约确认出于国家安全和其他因素的考虑,国家可以并且在实践中已经对驻外使团人员的行动区域予以限制,在其他地区旅行则需要取得事先许可,禁止进入军事基地,并且禁止对任何军事设施、军用机场、港口、工厂进行拍照。对此,驻外使团人员的派遣国可以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以一切合法手段”中的“合法”术语的含义模糊且易引起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为外交调查职能的目的而如何确定“法律”一词的含义。有的学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有赖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考虑到国际法的优先适用性质,这里的法律应该是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条款和国际法其他规范。这一点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条第1款第2项(“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中得到印证。不过,由于该公约有许多条款附带提到了国内法特别是派遣国与接受国的法律,特别是第41条第1款规定“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驻外使团人员负有义务尊重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且不得干涉接受国内政,从而使问题复杂化。由于不同的国内法之间存在重大差异,故第47条第2款第1项规定采取的对等措施不得被视为差别待遇。但是,因为国际法的优先适用性质,所以只有在不妨碍驻外使团职能的情况下,国内法才能对搜集情报加以限制。(37)
国际关系的大量实践表明,利用驻外使团及其人员的不可侵犯地位而损害东道国国家安全,通常会产生国际争端,并往往导致严重后果,包括宣告外交人员为不受欢迎、甚至出于政治原因而大规模驱逐外交人员,而反过来促使派遣国进行报复,从而使国家关系更加复杂化,其结果是严重影响到国家外交职能的正常行使。因此,国家在行使“调查和报告”职能时,应该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相关国际条约和有关国家间有效之特别协议的规定。
中国在实现和平发展的战略目标、行使外交的“调查和报告”职能中,一方面应充分发挥利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状况和发展情形,向我国政府具报,促进与世界各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另一方面应通过制定相关的国内立法对外国驻华使团及其人员的活动加以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4条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界定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包括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行为。第23条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8) 对于涉及享有不可侵犯的外国驻华使团人员,则通过外交途径予以处理。
五、“促进”职能与国际合作问题
国家外交的“促进”职能,即促进与其他国家或国家组织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相互之间的政治、经济贸易、文化、科学等关系。(39) 这一职能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国际合作。国际合作,是经济全球化、区域一体化的结果;而国际合作原则,是现代国家间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根本体现。国际合作经历了从临时性合作到长期性合作、双边和区域性合作到多边和全球性合作的演变过程。经过《国际联盟盟约》和《联合国宪章》等一系列国际法文件的规定,各国平等的国际合作迅速上升为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
中国的和平发展既需要稳定的国内环境,也离不开稳定的国际环境,离不开国际合作。任何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均会遇到安全、生态资源、贫困与发展、人口与犯罪等问题,而这些原本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随着相互依存关系的日益加深,逐渐溢出国界而成为全球问题。而为了更好地履行国家的外交职能,国家通过国际习惯法尤其是国际协定法承担国际合作的法律义务。国际合作不仅仅是一项道德义务而且是一项法律义务,它与国家主权并行不悖,因为国家通过条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是国家行使主权的一项具体内容,国际条约的签订也是国家意志的自由表达,因此,国际合作使国家承受约束,但并不会损害国家主权。(40) 相反,国际合作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发展、内部稳定和和平发展。例如,中国在《联合国打击垮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公约体系框架内,通过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对打击国内分裂势力和恐怖活动、遏制国内的经济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国际合作有利于国际和平与安全。在全球化深入发展、各国依存不断密切的情况下,全球性威胁和挑战呈现多元化的特点,更加相互关联。对这些威胁都应予以高度重视,不能厚此薄彼。各国应共同努力,通过沟通加深理解,通过对话增强信任,通过交流推动合作,以集体行动应对威胁和挑战,特别是努力消除其产生的根源。(41)
中国于2005年6月28日发表的“中国公布关于联合国改革问题的立场文件”,强调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不可或缺,因为联合国是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实践多边主义的最佳场所,是集体应对各种威胁和挑战的有效平台,它应该继续成为维护和平的使者,推动发展的先驱。通过改革加强联合国的作用,符合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中国认为,坚持《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维护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原则,满足各国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和关切,推进多边主义,提高联合国的权威、效率和应对新威胁和挑战的能力,国际社会尤其应加强在下述领域的合作:
第一,发展领域。发展是各国人民的共同诉求,是集体安全机制和人类文明进步的基础。贫困、疾病、环境恶化、自然灾害同样对国际社会构成严重挑战。要重视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实现全球协调、平衡和普遍的发展。
第二,安全领域。建立一个有效力、效率和公平的集体安全机制,关键是坚持多边主义,推动实现国际关系民主化和法治化,坚持《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加强联合国的权威与能力,维护安理会作为集体安全体系核心的地位。(1)关于战争与冲突,国家间冲突的应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通过平等协商、和平谈判加以解决。国内冲突的解决应主要靠当事国人民努力。外部支持应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以国际法为准绳,采取谨慎和负责态度,综合应用政治、外交等手段,鼓励和帮助冲突方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问题。(2)关于反恐,国际反恐努力要充分发挥联合国的主导与协调作用,注意标本兼治,应避免政治化,不能采取双重标准。(3)关于裁军与防扩散,应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反对此类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任何形式的扩散。(4)关于有组织犯罪,应加强地区与国际合作,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发达国家应在提供资源方面承担更多义务。(5)关于预防与调停,在充分发挥联合国安理会在此方面的主要作用的同时,应加大对预防冲突和调停的投入,支持秘书长根据授权履行斡旋和调解职能。(6)关于制裁,应该谨慎使用制裁,以用尽和平解决的所有手段为前提。一旦安理会决定实施制裁,各国均有义务严格执行。(7)关于使用武力,一切国际争端均应通过和平方式加以解决。(8)关于维和,联合国维和行动应遵循《联合国宪章》以及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各项基本原则,包括中立、当事方同意以及非自卫不得使用武力等。(9)关于建设和平,中国支持设立建设和平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责应主要是协助制订从冲突过渡到冲突后重建的计划,协调国际社会的努力。
第三,法治、人权与民主领域。(1)各国负有保护本国公民的首要责任。(2)中国支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以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罪行;支持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改进法院的工作方法,提高法院的效率。各国自由选择和平解决争端方式的权利应得到尊重。(3)中国赞同并支持改革联合国人权机构。改革的关键是扭转将人权问题政治化的现状,不搞双重标准,减少和避免对抗,促进合作,将更多资源用于人权技术合作项目,加强各国人权能力建设。(42)
总之,国家外交的“代表”、“保护”、“谈判”、“调查与报告”和“促进”五项主要职能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主权和追求国家利益。这些职能并不是各自孤立而是相互联系的。和平发展中的中国,其外交职能无疑处于变化之中。“中国的发展离不开世界,同样世界的繁荣需要中国。中国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坚持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积极推动经济全球化向有利于各国共同繁荣的方向发展。互利共赢是当今国际贸易发展的主流。中国坚持实行互利共赢的对外开放战略,把既符合本国利益、又能促进共同发展,作为处理与各国经贸关系的基本原则,坚持在平等、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同世界各国发展经贸关系,不断为全球贸易持续增长作出贡献。”(43) 中国在和平发展中应该注意外交职能所调整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驻外使团及其人员的安全、外交保护、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国家安全和国际合作问题,在工作重心转移的新形势下、特别是在非传统安全威胁日益加深的情况下,充分利用现行的国际法规范并促使新的更加合理、公正的国际法规范的产生,实现和平发展的战略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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