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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预算法的理念与中国预算法的完善(上)

发布日期:2010-10-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在市场经济国家,作为财政法之重要组成部分的预算法,其对于政府财政行为的有效约束、公共财政职能的充分发挥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我国,因现行预算法存在不少缺陷,导致其作用未得到有效发挥,故预算法的修改已被纳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但学术界就如何完善预算法却看法不一。我们认为,只有从预算法的理念出发,才能寻求到预算法修改与完善的整体思路。鉴此,本文从三个方面就预算法的理念与中国预算法的完善进行了深入探讨。

关键词:理念;预算法理念;预算法完善

  【正文】
  1994年3月22日,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这对于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从近年来国家审计署审计报告披露的情况来看,预算违纪违法现象屡禁不止,致使预算应有的权威性受到了极大损害。究其原因,与现行预算法存在诸多缺陷不无关系。鉴此,修改预算法,以完善我国预算法律制度,就显得迫在眉睫。针对预算法的修改,学术界意见不完全一致,有所谓“大改”、“中改”和“小改”之说。我们认为,预算法的修改虽然涉及诸多方面,但最为主要的是其修改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理念。因为理念直接决定了预算法修改的整体思路以及相关具体内容的选择。以下本文拟从预算法的理念出发就我国预算法的完善作些探讨。
  一、预算法的理念及其确立的必要性
  人们的行为和实践均受一定理念的支配,有什么样的理念,就有什么样的行为和实践。因此,理念在主客观的互动中起着主导作用,它集中反映了意识、思想、理论等意识形态之于经济基础和法律上层建筑的主观能动作用。[1]48 我们认为,理念作为一种思维活动或者方法,是指人们基于对客观世界或者事务的内在本质的理性认知。所谓法的理念,是指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从学术角度看,它是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从实践看,它是社会成员及立法、执法或司法者对待法的基本立场、态度、倾向和最高行为准则。[2]43依此,预算法的理念是指指导预算法制定及运用的最高法理,是对预算法的本质、原则及其发展规律的理性认知,是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辨证统一。
  就预算权的内涵而言,其包括预算编制权、审批权、执行权和监督权。虽然预算权并不等同于行政权,但鉴于政府享有编制和执行预算等实质性的权力,故预算法的首要理念就是通过预算实现对政府财政收支权的有效控制,亦即预算控权。第一,从预算的产生来看,预算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控制政府财政收支权的过程。近现代政府预算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英国政府预算制度的创建最初是始于征税权的易手。1215年,英王约翰被迫签署了《大宪章》。在《大宪章》中,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非赞同毋纳税”原则,剥夺了英王的部分税收权。14世纪初,英国新兴资产阶级、城市市民和广大农民起来反对封建君主横征暴敛,要求对国王的课税权进行一定限制。此后,新兴资产阶级力量进—步壮大,他们通过议会审查国家的财政收支,要求政府各项收支必须事先做计划,经议会审查通过,才能执行。1640年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的财政权已受到议会的完全控制。到1688年,英国资产阶级议会还进一步规定皇室年俸由议会决定,国王的私人支出与政府的财政支出要区别开来,不得混淆。l689年通过的《权利法案》重申,不经议会批推王室政府不得强迫任何人纳税或作其他缴纳;还规定了征税收入和使用预算支出都必须经过议会批难,并采用按年分配收支,在年前做出收支计划。英国的预算制度,从公元14世纪出现新兴资产阶级后,经过几百年的时间,到18世纪,才发展成为典型的资本主义政府预算。[3]6-7到了现代,预算已经成为社会公众约束和监督政府财政活动的有效手段。第二,按照社会契约理论,国家是公民达成契约的结果。预算实际上是国民与政府之间就财政收支活动的范围和方向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政府本质上就是一个国家或社会的代理机构,承担着一种公共受托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预算权决不是公权机关的权力,相反却是人民之权利。而人民为了防止公权机关滥用预算权,自然有权依法对政府财政收支行为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
  法治国家保障民主、防止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首要考虑就是能够对国家权力实施有效控制。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只有当以控权为本质特征的宪法能够被忠实遵守的时候,人民的基本权利才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社会经济才能得到繁荣和发展。现代民主宪政和法治国家的本质精神和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控制公共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和经济的自由发展。这一功能首先是通过宪法确立并得到宪法保障的。[4]13但宪法作为一国根本大法,不可能对公权力的控制一一加以明确规定,相反只能通过在宪法之下的其他法律规范来实现。而预算法则是控制政府财政权的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一。古往今来,任何政权都必须掌握应有的财力,而不管主权者是通过非经济手段从社会取得,还是依靠自己雄厚的私产收入。一旦财政陷入困境,政权也就陷入危机之中。如果不能尽快克服财政困境,那离政权的覆亡也就不远了。反之,控制了财政收入与支出,也就控制了政府的命脉,从而具有了从根本上决定和约束政府活动的能力。西欧社会的市场化历程就充分地证明了这点。西方社会就是通过将政府财政纳入法律的有效约束之下,才确保了政府行为的法治化。[5]14
  二、预算法理念下我国预算法存在的问题
  (一)财政支出未完全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为抵御世界金融危机对我国的不利影响,2008年11月5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出台了十项扩大国内需求的措施。为实施上述工程建设,国务院决定到2010年底投资4万亿元。2008年12月1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委员长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关于同意财政部在预算批准前预拨项目支出资金的汇报。委员长会议同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前,预拨一定比例的项目支出资金,在批准之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上述举措对于积极应对金融危机不无意义,但与“先有预算后有支出,无预算不支出”之现代预算原则不相吻合。根据《预算法》第19条规定,4万亿元庞大的财政投资属于预算支出范畴,理应先行编制预算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批。而“委员长会议同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前,预拨一定比例的项目支出资金”不仅无法律依据,而且这种“一揽子”授权之做法更是将财政支出直接排斥在预算审批监督之外。在这种情况下,何谈预算法的严肃性、权威性?预算又如何起到控制政府财政支出的作用?相反,美国政府于2008年9月提交的7000亿美元救市方案却是获得参众两院通过并经美国总统布什签署《2008年紧急经济稳定法案》后才正式生效。
  (二)预算管理权限的划分存在缺陷
  从《预算法》规定以及预算实践来看,政府集预算编制权与执行权于一身。实际运作中,则由政府财政部门具体负责预算编制和执行工作。
  我们认为,政府财政部门集预算编制权与执行权于一身的做法存在极大缺陷。第一,财政部门既负责预算执行,又负责预算编制的具体工作,不符合分权制衡原则,容易因权力过于集中而造成权力的滥用。第二,预算编制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工作,涉及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各个方面,而预算由政府财政部门独家编制,难免因考虑欠周全而使得其不具有科学性。第三,财政部门集预算编制权与执行权于一身,有可能掩饰其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预算编制疏漏甚至失误。与此同时,基于政绩等方面的考虑,政府也有可能要求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有意“保留”,为预算执行提供方便。
  (三)预算审批流于形式
  我国各级权力机关虽然依法享有预算审查批准权,但从实际运作来看,预算审批往往流于形式。人大代表每年开会审批预算实际上就是“认真走过场,被动搞形式”。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第一,预算草案过于粗略且缺乏比较详细的说明资料,故人大很难对其进行深入审查;第二,预算审查的专业性、技术性、政策性比较强,但人大特别是地方人大缺少这方面的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第三,预算审查的时间过短,如200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期13天半,而预算审查的时间不到一周,要在很短时间内完成对预算草案的实质审查往往不太现实;第四,由于《预算法》第54条与第53条规定不协调,使得财政超收收入往往由政府自行支配,使得预算审查、预算约束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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