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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法律教育现状与成因及弊端(中)

发布日期:2010-10-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 、我国法律教育混杂的成因分析
  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之所以会出现无序的状态,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兴办法律教育的目标不明确,这是导致我国法律教育得以混杂发展的根本原因。兴办法律教育的目标不明确 ,是指对通过法律教育到底要培养什么人的问题没有弄清楚。而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是什么,这本应是兴办法律教育首先予以明确的一个问题。因为法律教育的目标,是整个法律教育发展的核心,如果法律教育的目标不能准确定位,将直接影响到我国合格法律人才的培养标准、培养规格、培养方式与方法等方面的定位,从而使整个法律教育的发展会迷失其方向。当然,法律教育的目标定位,应依据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的状况、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的程度以及法律教育自身的规律来确定。如前所述,我国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教育是从国外移植过来的,但是我国仅移植了西方式法律教育的形式,没有把兴办法律教育的基本理念真正移植过来,因而我国自清末以来对为什么要举办法律教育,举办法律教育的真正目的是什么,始终未能确定出一个相对稳定的培养目标与培养模式,以致我国过去的法律教育的发展带有很大的盲目性与混乱性,并先后反复出现了前述要么一味的提倡法律教育而不知法律教育的腐化,或一味的蔑视法律教育而不知法律教育的重要” 的现象。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加世纪9o年代以来,法律教育虽然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是我国的法律教育与司法实践及其实际的需要长期相脱节、相分离,没有确立一个明确的法律教育的目标与理念,因而对于应培养具备什么素质、什么规格的法律人才、培养多少等问题没有得到具体的整合,这是我国的法律教育政出多门的根本原因。
  (二)法律教育长期与法律职业相分离,没有构建法律教育与法律部门相适应的协调机制,使法律职业长期处于非专业化的境地,这是导致法律教育混杂的直接原因。由于我国传统司法体制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司法从属于行政,在地方,基层各级政府都是行政官员兼理司法,因而我国长期不存在一种将法律教育作为司法官任职资格的体制,法律教育长期处于与法律职业相分离的状态。如前述我国从清末才开始兴办的西方式意义的法律教育,从一开始就不是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之前的学历教育,当时就读法政学校的目的,只是为了满足从政所需要的~般性学历,因而兴办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本身是相脱节的。在民国时期,虽然曾一度实现了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结合,法学教育也曾兴旺过一时,但后来国民政府在限制法学教育的规模时又出现了一些过火行为,从而使法学教育呈下降的趋势。这仍然表明我国对法律教育的目标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新中国成立后,法学教育是在全面废除国民党旧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从而使我国法律教育的连续性与法律职业人士的专业化受到了重要影响,尤其是1950年至1953年期间所采取的一系列举措如进行院系调整,减少法律教育机构,以“政法教育”取代过去的法学教育,改造和清除旧司法人员,与此同时大量吸收未受过法律教育的军人、工人、农民、行政官员进入司法系统等,所有这些因素的结合,使我国的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分离并逐渐体制化,法律职业从此不再是一种专业。法律职业的非专业化,具体体现为法律职业的政治化、行政化和大众化,当然法律职业的这些特点,是由我国的历史及当时的政治因素所造成的;与此同时,法律职业的从业资格呈现出多元化的特色,即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主要的法律从业者各有一套职业标准和入门渠道,缺乏与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相适应、相配套的统一的职业资格制度及入门标准。这样一来,尽管20世纪80年代以后法律教育单位在不断地培养法律人才,但司法人员的学历要求(1995年以前)与从业资格(2001年以前)仍不受制约,致使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长期处于相分离的状态,进而使我国从事司法实践工作人员的低素质状况得不到根本转变。这一体制的固化,在我国法律教育得到广泛发展以后仍没有得以改变,这就为我国不同形式和不同层次的法律教育的形成创造了空间。
  (三)我国政府没有制定一个统一的兴办法律教育机构的基本资质要求,从而为我国法律教育的不统一提供了生存空间由于设立法律院系的基本标准不明确,因而在兴办法律教育有利可图的情况下,法律教育被视同一块大肥肉,不同程度上被利用作为谋取部门利益或私利的一个工具,从而导致了目前我国的法律教育极不统一、法律人才参差不齐的局面的形成。我国现在许多各级各类的大专或大学在师资条件与图书条件都十分欠缺的情况下也争先恐后地设立了法律系或法学院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四)经济利益与既得利益的驱动,是导致我国法律教育多层次发展的直接推动力量。这既体现在清末至民国时期的法律教育之中,也明显地体现在我国当代的法律教育之中。这里所说的利益上的驱动可以从不同的视角来分析。由于我国自清末被迫实施法制改革以来,伴随对法律人才的广泛需求,法学开始成为我国当时的一门显学。从接受法律教育者的角度来看,由于“当时受过这种法律教育之人,出路很广——可以在立法机关当议员,可以在行政机关为官吏,可以在司法机关当法官,最低就者也可以当律师。” 因而“学习法律学的报酬是巨大的”,兴办法律教育无疑有很大的市场。另一方面,由于举办法律教育有利可图,而我国当时对举办法律教育的机构、师资图书资料等基本要件等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这就给唯利是图者提供了商机。如前所述的法政学校的泛滥,利益上的驱动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对此,孙晓楼教授的一番话,可以作为佐证。“就从前几年经过的事实上说,有许多公私立的法政学校,每因经济关系而滥收学生。……”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实施,我国重新需要大量的法律人才法学又一次成为了我国的显学。从接受法律教育者的角度来看,在我国当今就业形势相对紧张的情形下,接受法律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可作为谋生的途径,因为相对来讲接受过法律教育者其就业空间非常大(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尤其是从事法律职业更具有很大的诱惑力,这就是近些年来法律教育成为热门专业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从举办法律教育的机构或部门这一视角来看,利益上的驱动更为明显。
  首先,它表现在司法部门自身既得利益的维持上。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曾大量吸收未受过任何法律教育者进入了司法系统。职位先占优势对后来者(哪怕是优秀者)进入该职业领域以及进入之后的升迁就会产生很大的阻力。然而,在我国全民的教育水平不断得以提高的前提下,提高法律职业者的素质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为了保障与维持先人为主者即教育水准处于劣势状态的司法工作者的既得利益,从 1980年开始在普通高等教育之外另设立了对在职司法人员进行法律培训的机构,如法官的培训机构是各级人民法院的“业余大学”,从而让以前没有受过任何法律教育而又担任了法官的人,去获得一份足以证明他接受了法律教育的文凭;90年代司法机构中所设立的法官学院与检察官学院,这些非教育机构所办的训练机构同样也授予法学类文凭;与此同时,给政法干部提供在职学历教育的其它机构也得以产生,如,中央与地方的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各级党校、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各种职业大学、干部学校、广播电视大学的法学专业以及大学附设的函授学院、夜大学、成人教育学院的法学专业等。至此,为了维护既得利益,我国的法律教育就已形成了普通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司法人员培训三分天下的局面。而在大规模进行在职法学教育的同时由于没有受过任何法律教育者仍然可以源源不断地进入法律职业,换句话说,在大学法律教育不能成为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下,进行在职法学教育的机构就永远具有其生存的空间,这就进一步导致了我国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的分离。《法官法与《检察官法》的颁布及修改,虽提升了进入法律职业行列的门槛,但对于已在位的法律职业者则采取了保护措施(如 1995年的检察官法第 l0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这就使成人教育机构与司法培训机构继续具有与普通高等教育机构并存发展的空间。
  其次,高校自身为了创收,在“计划内招生”之外,大量的进行了各种层次不同的“计划外招生”,这是导致我国多层次法律教育形成的又一重要因素。因为“计划外招生”人数由招生学校自行决定,而收入归学校所有。由于“计划外招生”虽然在入学标准、学制、学习业绩等方面与“计划内招生”有很大的差距但“计划外”的学生可以得到与“计划内”的学生完全相同的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故越是重点高校,其“计划外招生”的规模就越大。
  再次,在我国现已把教育作为一种产业的条件下,法学教育的经济导向功能更为明显,再加上我国仍然没有设立一个统一的兴办法学教育的标准,因而出现了不管是否有条件开办法律教育,都来争抢法律教育市场的局面,究其目的为的就是经济利益。如许多工科大学或学校、民办大学等机构在其师资力量、图书资料等都极其匮乏的情况下,仍然开设法律教育。当今,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我国法律教育呈现的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泛滥的局面有愈演愈烈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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