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健全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研究(下)
发布日期:2010-10-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4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权制度。确立信用产权制度,通过信用权的确定,在法律机制上对行为人信用维护行为、诚信原则遵循行为予以确认,使行为人在信用维护上的成本与利益做出回应,保证行为取向一致。我们在强调信用作为一种权利应受保护的同时,应当明确:信用权作为民法主体的权利,应当受到他人的尊重;另外,信用权的相对性作为一种与权利人人格有一定联系的权利,这种权利具备强烈的变动性;信用权本是一种与他人评价相联系的权利。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行使知情权、批评权、监督权等对信用权人产生负面影响时不能视为侵权,等等。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使信用成为交易标的,商业交易的结果是信用信息的转让,而不是黄金或现金的转让”信用作为交易标的隐存在很多的现实交易活动中。例如:银行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谋取的不是信用的价值体现;保险费率的调整隐含着投保人的信用价值;银行提供担保业务更是直接体现信用价值等等,但就整个信用市场而言,我们还要进行制度化设计。建立征信系统和信用的测量、公示机制;建立选择机制,除让背信者失去市场、失去交易机会、失去无能为力成功以外;建立背信者市场进人的高成本制度;信用的转移制度及配套机制。
四、建立市场主体信用限制制度
由于存在一种信用扩张的外力推动,在经济转向市场的过程中,商品化、币化、券化一直就是我们的主旋律。如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中的担保贷款制度等。我国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一直存在一种信用扩张的外力推动,在经济转向市场的过程中,商品化、币化、券化一直就是我们的主旋律。所以,我们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是一种信用扩张的过度倾向。在流动性过剩持续以后,授信人本人有时不是根据被授信人的实际资信状况进行授信,出于扩张业务的内在动力,重复授信、提高授信额度。甚至通过重复抵押、担保,对同一资产反复授信。随着诚信系统的进一步完善,信用限制将约束授信人有条件进行信用额度的选择和确认。通过对市场主体信用限制制度的完善,加强信用交易的风险防范,一方面要做好信用风险的预警工作。同时另一方面也要做好信用风险的转嫁化解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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