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率与公平在初次分配中的两度统一(上)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效率与公平;初次分配;物权;社会化
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之所以存在效率优先说、兼顾说、矛盾说、交互正向说等众多争议,是因为经济学、社会学、哲学等各学科分别从各自研究的视角,选取效率的某一层面与公平的另一层面来论证庞杂而又多层级的公平与效率问题,得出的结论莫哀一是。本文试从法学视角的物权行使为切入口,分层次结构论证效率与公平在初次分配中的两层统一,为我党的关于初次分配要处理好效率与公平关系的战略转移提供理论支持。
一、公平与效率在物权制度中的两度统一
1、物权立法实现了物权公平与物权效率的静态统一
《物权法》第1条规定:为了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制定本法。这条规定肯定了立法的功能和作用。“明确物的归属”是《物权法》的基本功能。《物权法》所有条文都是围绕着一个宗旨:将自然状态的动产和不动产物,法定为特定主体排他性支配的客体,尽可能地实现“物”向“客体”的转化。法律明确“此物归属于我”的判断,界定的只是一种人与物的关系。《物权法》的基本作用是充分发挥物权效用,这是明确物权归属后的作用。物权的行使是发挥物权效用的途径,这条途径体现了物权运行中的一种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明确物的归属本身,是很有效率的物权设置。因为资源利用的过度进入、“公地悲剧”的浪费、经济的外部效应等无效率现象,都缘于产权界定不清。明确归属的客体物可转让、可排他性利用的物权行使,是发挥物的效用的基础,而物权效用的直接效果就是这个基础上的效率,效用可以用效率来表示。那么,物之归属的效率与明确归属后发挥效用表现的效率,就是“物权效率”。
在《物权法》颁布前,民法学家与法理学家之间关于《物权法》对“穷人的要饭棒与富人的小汽车是否平等保护”的激烈争议,致使《物权法》推迟了一年多出台。实际上,长期争议的不是一个对象,民法学家认为应当平等保护的是指“物的归属”,法理学家的分歧是物权的行使应当区别对待。既然“物的归属”是《物权法》的基本功能,那么,来源合法、有正当理由的归属权,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不论是穷人还是富人,不分特殊主体和普通主体,必须一律平等保护,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于是,《物权法》在第3条规定:“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物权立法上的人人平等被确定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时,《物权法》规则的公正和平等不仅指法的制订,也毫不例外地涵盖了《物权法》的实施。在运用物权规则约束和处置物权行使中的物权行为时,没有特殊的物权人。物权基本原则贯穿于立法和执法全过程的公正和平等,应属于《物权法》所展示的“物权公平”。
这样看来,《物权法》的基本功能和基本作用所体现的物权效率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所展示的物权公平,都来自于共同的《物权法》渊源。《物权法》是两者统一的工具,两者和谐一致时才能出台《物权法》。形式上的统一是由内容的统一所决定的。保障物权法效率的《物权法》目的,必须依靠公平的物权规则,物权公平是物权效率的基本手段,也依赖了物权行使过程中人人都有的效率来体现物权公平。我们把这种起源于特定功能和作用的统一称为低层次的统一,局限于特定原则并以此为原点的低层级统一是静态的统一。这意味着静态统一后会出现动态冲突。
2、物权行使趋势使动态物权效率与静态物权公平相冲突
明确归属后的物权行使,因为“是与一种资源或任何行动路线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这种由人与物引起的人与人的关系,与人与物的关系有所不同。权利是一种手段,社会依此控制和协调人类的相互依赖性,解决人们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1]在人与人的关系之间,物权权利的行使是相互的,此物权人的物权与彼物权人的物权都存在物权效率的追求,这就应当制止此物权人只享受绝对的排他性权利,才能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构建“社会公平”的环境。如果只顾此物权人的权利而忽视其他物权人的权利,则处于非均衡发展的不公平状态。可是《物权法》基本功能和作用的局限性,恰恰在于只能单纯地明确物的归属,静止地为物权行使规定公平的规则,不能整体性地对相互之间进行约束。这就是物权公平的缺陷和不足。
然而,实现物权目的理想效率与物权行使的效率结果大相径庭。比如,小汽车的利用效果与要饭棒简直无法比,这不是关注物的归属形成的存量差别,而是关注明确归属后效用结果的反差。归属的物越多,物的社会联系和社会功能越广泛,则物权人因起点的“海拔”高度而具有强大的物权利用势能。强势物权势能反复释放使物权人不断地囤积物权,甚至形成一种区别于市场垄断的“物权垄断”,导致物权人处于物权利用的支配性地位。弱势物权人只有很弱的物权势能甚至没有,因此,只有要饭棒的人不一定是因为懒,而是缺乏有效率的物权势能。在人与人的相互关系中,弱势物权人没有物权效率,强势物权人很有物权效率。
物权势能决定强势物权人有效率和弱势物权人无效率,与物权整体制度的社会公平相距甚远,而《物权法》的物权公平又显得无能为力。因此从原点出发而逐步发展的物权效率与处于静态的物权公平之间发生冲突。
3、依靠物权社会化实现高层次的效率与公平的统一。
物权效率与物权公平的冲突,表现为物权势能高低而决定效率结果的差异。这种冲突起因于物权行使必然依赖于社会提供稀缺性互有资源使用权:每一个物权人的物权效率都依赖于社会提供不可分割的、产权为各自利用的、使用属性不相容的这样一些互有资源。比如,利用小汽车时,尾气排在属于不可分割的、相互拥有的、吸纳的尾气则不能用于呼吸的空气空间。冲突就在于物权行使中利用社会性互有资源时,物权人抢先占用属于他人的权利而并没有交付费用。小汽车排放尾气影响他人利用空气质量的成本外摊、矿产开发时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而让社会埋单。美国经济学家巴泽尔总结:“其主要原因在于某种商品的所有权被多人所分割,而不是仅仅归一人所有。某人拥有这一商品的某种属性后,他就能比较容易地白白使用归别人所有的那些属性”。[2]而且,能够抢先占用的人只能是强势物权人,是物权势能的优势者。这些人拥有资源使用的决策和将成本转嫁给他人的潜力,是抑制他人同种需要的强制能力。而弱势物权人的行为自由很少,没有将转嫁成本给他人的机会。这就是强势物权人有效率,穷人无效率的原因所在。
这样看来,物权效率的非正当差异来自于物权的非正当行使,属于物权行使中无约束的物权滥用的后果。解决冲突的出路是:物权社会化。“以所有权当然伴有义务,应为一般幸福而利用,称之为所有权之社会化。”[3]物权社会化是指物权的行使在保证自己物权效率的同时应有利于社会关联人的物权效率。即物权的行使者在实现自己的物权效率时,应将对方视为追求物权效率的平等主体,而不是将他人当做行为的客体。让他人同样有效率是物权人的义务,是物权的社会功能。物权行使既是权利又要承担义务,才是一种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由孤立的物权上升为制度的物权关系。物权关系的显著特点是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和均衡。
让物权人承担义务的唯一途经是依靠公法限制物权的行使,防止优势物权人在利用社会性互有资源时抢先向对方转嫁成本而损害他们。“所有权是一种排他权,但是所有权并非是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利。”[4]限制是物权社会化的基本方式,“物权限制是指法律对物权主体享有物权和行使物权的自由进行约束。”[5] 对物权行使的限制,根据物权客体的社会功能而区别对待,小汽车与要饭棒比,小汽车要给予更多限制,要饭棒可不限制,这就是法理学家认为不能平等保护的理由。通过法律进行强制约束的外在性限制,构建物权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社会义务的对等性物权制度,是高层次的公平。由此而整合的效率也是高层级的,两者都在高层级统一。物权自然化发展向社会化转变是两者统一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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