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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权(下)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宪法和法律应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参与权
  列宁曾有句精辟的概括: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因此应把公众环境参与权广泛地融入到宪法条文之中。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入宪法,将有助于提高主体的环境保护意识,使环境保护裁判获得直接的宪法保护依据,使环境权获得充分救济。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宪法里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参与权。韩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环境权:“公民享有健康而舒适的生活和清洁的环境权”,“国家负有促进环境保护对策的义务”。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因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权利。”而在部门法中规定环境参与权,是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实体依据。最早在环境立法中对公众参与作出规定的是美国1969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该法第1条第3款规定:“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日本1993年颁布的《环境基本法》在第一章“总则”部分第9条规定了公民的环境保护职责,即国民应当根据其基本理念,努力降低伴随其日常生活对环境的负荷,以便防止环境污染。2004年我国的宪法修正时增加了保护公民人权的内容,而公民享用适宜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表达其关于环境的态度和愿望,参与环境的保护则属于基本人权的内容,因此公民的环境参与权应当纳入公民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并得到环境基本法和其他综合性环境法律的确认和体现。我国《宪法》应该明确规定公民环境参与权,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在健康、适宜的环境中生存和合理利用资源的权利,依法享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和决策的权利。
  
  (二)加大环境信息的公开程度,充分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
  《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12条规定加拿大环境部长应建立《环境登记》,使人们能够查阅到与本法所涉事项有关的文件,获得有关拟议中的行政合同或等同性合同、条例、物品目录等公共信息。美国法律注重建立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在主要的环境立法中都规定了环境信息对公众公开的必循条款,而且通过专门的《应急计划和社区知情权法》使公众明确法定的知情权,通过一系列的信息公开制度,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瑞典环境法规定: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政治状态或是性别,每个人都应当可以无条件地获得环境信息。行政机关应通过不同的形式,将环境信息公布于众。信息公开是知情权的前提,是保障公众环境利益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知情权是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一项先决性权利,即环境知情权是环境参与权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当公民了解了国家的各项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政策,才能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之中去,才能进行比较判断对其中的不法行为进行揭露。并以与社会有益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政府必须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鼓励和保护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尽可能地为他们提供参与机会和活动空间。
  
  (三)确立请求调查权以及完善环境诉讼权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要保障公众参与权的有效行使就必须充分保障公众的救济权利。对此,世界各国普遍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来保障公众的救济权。《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年满18周岁的加拿大居民均有权报告任何环境违法行为,并享有要求环境部长对该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请求权。环境部长必须对该报告行为进行调查,然后将调查的结果向指控者回报。如果环境部长未进行调查或者未作出合理的反应,或者出现了重大的环境损害,报告者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诉讼。报告者(原告)可以要求法院对适用该问题的法律予以公布,并制止被告的环境破坏行为或者指令其不再继续从事该破坏行为,命令当事人就矫正或减少环境损害的计划进行谈判。如果法院对该计划不满意,甚至可以要求重新谈判制定另一计划,法院也可以指定他人起草计划。美国在《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等主要环境立法有关条款中规定了公民诉讼内容,公民可以对违法排污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
  “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要保障公众参与权的有效行使,必须充分保障公众的救济权。我们应当改造传统的诉讼制度,根据前述国家的经验,笔者建议如下:首先,应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资格放宽,规定在环境诉讼中原告资格可扩大到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次,鼓励环境诉讼中的“共同诉讼”(集体诉讼)。有利于当事人集思广益,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法院及时有效地审结案件。环境公益诉讼,是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环境法制发展的潮流和趋势。最后,我国法院应积极介入对环保案件的处理,运用判例,形成新的法律原则,引导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弥补成文法之不足。
  
  (四)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的公众全过程参与制度 >  公众参与制度是一个整合性、系统化的制度的体系。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应充分体现公众预案参与、过程参与及行为参与这几个阶段的内容。预案参与要求综合决策部门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制定环境政策、法规、规划或进行开发建设入项目可行性论证时,有必要征询公众意见、决策出台之前的论证会要有代表参加,决策出台时要以适当的方式公布于众。过程参与要求在各项环境政策、法律法规或规划及建设项目、区域开发等决策的实施过程中,要随时听取公众意见,接受舆论监督。末端参与要求在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设中,要请公众代表参与;对环境纠纷处理,处理意见与结果要以听证会等方式与群众见面。行为参与要求公众“从我做起”自觉保护环境的参与。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环境影响评价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保证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
  公众参与是民主的具体体现和反映,是公民环境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应当从制度上予以具体落实。在推进环境保护的过程中,我们要高度重视公众参与的作用。如果我们把环境保护这一世界潮流比做是一台不断前进的火车头,那么,公众参与和政府管制则是推动它前进的缺一不可的两个轮子。只有尽快建立健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巨大潜力,才能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才会有一个美好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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