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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生态人”视角探悉环境权理论

发布日期:2010-08-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法律上的人”随法域的差异而呈现不同的特征,环境法上的“人”应该是“生态人”。本文从 “生态人”视角对现有的环境权理论进行了批判,指出环境权的实质是人类和其他物种的“种际权”,即生态总体框架下人和其他物种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因此,环境权就是所有物种都能平等地在自然状态下生存和繁衍的权利,这个权利包含了三个子权利系统:1、珍稀物种种群的栖息地免遭入侵权;2、自然环境的清洁权;3、濒危物种的受拯救权。
【关键词】生态人;环境权;珍稀物种种群的栖息地免遭入侵权;自然环境的清洁权;濒危物种的受拯救权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环境权是生态法理论的核心和基石。从其诞生伊始,各国环境法学家一直致力于对其的概念与性质等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和诠释,并盛赞其是继法国《人权宣言》、苏联宪法、《世界人权宣言》之后人权历史发展的第四里程碑。但同时,环境权所招致的批评也从未停止,因为正如其批评者所言,环境权存在着概念模糊,主体范围不确定,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化等缺点。笔者认为,这些批评昭示了环境权理论的亟待完善之处——而环境权之所以不够完善,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将生态人的身份与经济人、社会人相互混淆的缘故。
  
  一、环境权理论的现状
  
  目前,对环境权概念有诸多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权并不仅仅指权利,而是基本环境权利和基本环境义务的统一。所谓的基本环境法律权利,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享用”包括享受和开发、利用环境的某种功能。所谓基本环境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里的保护包括保护、改善和治理等。[2]
  
  有的学者主张环境权是人权的一种,它和其他人权一样,是一个由多项子权利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系统。根据环境权理论及有关国家的环境立法实践,公民在环境法上的权利义务是公民环境权的主要内容,这些内容是环境权的各项子权利或派生权,又是环境权得以实施的保障。因此,环境权从理论上讲应该包括环境使用权,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与环境请求权等。[3]
  
  有的学者主张环境权应当是“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权的主体是作为个体的公民和作为整体的人类,国家、法人等组织不应该成为环境权的客体。环境权的子权利系统包括良好环境权和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4]
  
  二、环境权与“生态人”的关系分析
  
  (一)环境法上的人——生态人
  
  笔者认为,上述论述虽属大家之作,却不见得尽善尽美——究其原因就在于没有把握环境权的内核,廓清环境权与“生态人”间的联系。
  
  法律上的人应该按照不同的法域予以区分。私法上的人反映的是人的个体性,每个人都为自己的利益在奔忙,追求个人利益是其遵循的最高法则,因而私法上的人是“经济人”,即理性自利的,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抽象的人;公法上的人是“政治人”,政治人是“经济人”的延伸,是登上了权力宝座的而引发关系失衡的“经济人”,公法就是给权力戴上镣铐,通过尽可能地约束权力来保护市民的天然权利;而社会法则强调人的社会性,人不能脱离社会而存在,人与人之间的互相依存宛如相连的陆地,社会必须予以弱者一定的救助,因而社会法上的是“社会人”,即身处于团体和社会之中,具有一定利他精神的具体的人。
  
  但无论是经济人,政治人还是社会人,其所面对和处理的都是人与人的关系,而人不仅是个体的人、社会中的人,还同时是自然界中的人。无论人如何进化,文明如何发展和完善,人始终是自然界中的普通一员,是生态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受到生态规律的制约。环境法旨在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因此,环境法中的人是“生态人”。生态人具有如下的特征:
  
  第一,生态人是生态整体系统中的人。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地球是一个巨大的由人和其他生物、土地、水等自然要素共同组成的整体系统,在这个庞大的系统内,全球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依固有的规律不断进行。任何一个环节受到破坏,整个生态系统就会失衡。在这个整体系统内,每一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存在的,一物包含着他物,一物的存在离不开与它物的联系和对整个系统的依赖。没有任何一个物种能够单独生存和发展,它们只能在大的合作背景下相互竞争和相互利用,在共同维护生命维持系统存在、促进生物圈稳定的前提下来实现自己的生存进化[5]。
  
  人类整体是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物种共同处于这个系统之中。人只是自然界的普通一员,而非自然界的主人。自然系统是人类和其他生物物种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总和.虽然人的聪明智慧创造出了灿烂的文明,但这样的文明仍然建立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如果自然系统的存在或者自然系统遭到破环或毁灭,人类的文明将失去根基,与自然一道玉石俱焚;而只有尊重自然法则,尊重其他物种的存在和整个系统的价值,文明的发展才有稳固的根基,整个人类也才有光明的未来。
  
  第二,生态人是具有一定的利他性,追求人与自然的共同利益的人。自利并不是人类行为的惟一动机,虽然对他人的爱是离不开自我的,利他主义不可避免地要把自我当做它的出发点,但“一个人只有当他超越了自我中心的世界观,他在道德上才是成熟的”[6]。在笔者看来,鉴于人是生态整体系统中的一员,为了维护生态安全,人必须具有一定的利他精神,追求人与自然的共同利益。
  
  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人是生态整体系统中的一员,为了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转,人类必须抛开“种”的限制,追求人与自然的共同利益。生态系统是由人类、各种生物和土壤、大气、岩石等等非生命体共同组成的。人类社会只是自然的一个部分,如果自然系统遭到破坏,必然反过来威胁到整个人类的安全。甚至在系统论中,整个系统的价值比个体的价值更重要——因为系统的的价值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不完全体现在个体身上。正如伦理学家纳什在《自然的权利》一书中写到的那样:“人类的利益与生态系统的利益是同一的……判断善恶的标准不在乎于个体,而在乎于整个生命共同体[7]”。
  
  既然人与自然是统一的整体,在人类力量逐渐强大的今天,作为生物圈内惟一自觉的主体,人类必须考虑承担起对生物圈内生命体和非生命体的责任——从深生态学的角度,甚至还可以这样解释:既然人类自我生存和他人的生存、自我的存在和自然物的存在之间有着某种有意义的必然联系,人类必须从自我出发,填平自我和他我\它我之间的存在鸿沟,就象纳什所言,“自我和他者之间的对立被超越了,人们对大我的自我实现和成长的追求,完成了利他注意想要完成的任务,利己—利他主义的区别也被超越了[8]”。
  
  第三,生态人是具有“有限理性”人。“有限理性”是美国学者西蒙在1947年时首次提出的,现在已经成为管理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重要学说。“有限理性”学说对传统的“理性万能”论提出了质疑,认为人的“行为主体打算做到理性,但现实中却只能有限度地实现理性[9]”,“人类理性较之作为探索特定的局部需要和问题的工具而言,远不足以成为构造和预测全世界系统的一般均衡模型,或者创造一种包罗一些时代的所有变量的宏大总模型[10]”。
  
  生态人是“有限理性”的人,因为从外部来看,生态系统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系统中的每个事物都相互关联,相互影响,充满着“蝴蝶效应”带来的不确定性;从内部来看,行为人信息获取、评估和处理的能力有限,这为理性的发挥和利用划定了界限。生态人的有限理性意味着人在进行生产和活动的过程中,甚至在“利他”地帮助其他生命物种的过程中,不能从自己的主观臆测出发,而必须尊重自然界固有的生态规律,尊重自然的“生态智慧”,正如曹明德先生所言:“生态规律是人与自然界之间关系的客观存在,在生态法领域中…我们都必须遵循生态规律,并以此来指导人类与自然之间的相互作用领域的一切活动[11]”。
  
  (二)生态人与环境权的关系分析
  
  如果说经济人是个体的人,社会人是团体的人,而生态人就是“种”的人——生态人是将整个人类作为一个物种,在生态整体框架内考虑人和自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环境权创设的过程就是通过立法的方式肯定生态人的价值追求,并对自由、平等和正义价值间的多元冲突进行选择和排序的过程。因而环境权创设必须紧紧把握人的自然性——生态人——环境权这样一条线索,才能厘清环境权的内涵,不至于与法律体系中原有的权利瓜葛不清。也就是说,人除了个体性和社会性之外,还有自然性的一面。作为自然的产物,人不能脱离自然而生存;正因为如此,面对人与自然日益尖锐的矛盾,人类开始了对原有的“经济人模式”的反思,由此诞生了全新的看待人与自然关系的视角——生态人模式。生态人模式是生态法形而上的理念层面,蕴涵了丰富的生态法伦理,其必然要具体化为一定的新权利(即环境权)的创设。因此,环境权的内涵应该紧扣人的自然性——生态人——环境权这样的逻辑主线,如若背离必然造成环境权与其他权利的枝蔓纠缠。正如李挚萍女士所言:作为一项新型权利产生并得到法律确认,往往需要对现行的权利义务构架进行调整,其阻力可想而知,因而不得不考虑与其他权利的相融性[12]。
  
  从“生态人”视角探悉环境权理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第一,环境权的内涵中不应该包括人的“经济性”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
  
  许多环境法学家将环境权首先归结为“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但在笔者看来,虽然生态人追求的是人与自然的共同利益,但由于追求个人利益的属性已经为经济人所涵盖。因此,与其说生态人所追求的是“共同利益”,不如说是对人逐利过程的一种制约和反思。也就是说,生态人正视人的逐利本性却并不需要将其覆盖,超出生存需要的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是“经济人”而非“生态人”的追求——周训芳先生对此显然有深刻的认识。他将“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开发权”与其他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相剥离,认为后者更多属于民法上的物权,或属于经济法上的经济权利(如国有资产管理权、经营管理权、自主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等),甚至可能是行政法上的国家权力,而只有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才是环境权[13]。在笔者看来,周训芳先生将经济性权利逐出环境权内涵的作法,无疑蕴涵了环境权理论的一大进步。
  
  第二,环境权甚至不应该包括人“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
  
  虽然周训芳先生的主张是环境权理论的一大进步,但其理论仍然有值得商榷之处。在笔者看来,周先生所主张的 “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不需要转化为环境权的一项子权利。
  
  首先,从环境法的性质来看,该项权利作为一种“人”权,不应该包括环境法的权利体系中。环境法是一种种际法,应该从生态的整体框架来确立物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而从生态整体系统的角度去看,其所关心的更多是系统的稳定,而非个体的生存。也就是说,环境法作为物种间的“宪法”,应致力于强势物种(即“人”)权力的限制和弱势物种的权利的推进,而周先生所主张的“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属于人权,不应该纳入环境权范畴。
  
  其次,在一般情况下,“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实际上是生存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不需要再行明示。生存是生物的首要法则,生命应该是最值得珍视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是人的一项天赋权利,因为人作为生物圈中的一个物种,必然要成为食物链上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此时“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已经构成了“生存权”的物质基础,从而使得该权利成为生存权的一个构成部分,不需要再进行明示。
  
  再次,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当人行使这项“权利”会造成其他物种的灭绝时,该“权利”属于法外空间,法律对其应该保留评价。比如,当一个人饥肠辘辘、不猎食某种濒危物种可能就会死亡的时候,周先生所主张的“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权”实际上还是“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人的该项“权利”就有如老虎吃掉动物的“权利”一样,是一种本能的生存需要。否认这条法则,意味着自然的道德主体地位比人类更高,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在笔者看来,这种“人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与其他物种的“生存权”发生冲突的极端情况应该属于“法外空间”[14]。所谓的法外空间,并非“法律没有规定”,而是“法律没有评价”,即属于“不禁止--不允许”的空间。比如著名的“karneades的木版”:二位遭受船难者要求求助一块漂浮的木版,但此木版看起来只能承载一个人。因而二人都极力动武,迫使对方拿不到木版。结果X获救,Y溺毙——这是典型的法外空间的例子。法外空间学说是自由法律秩序的特征,它对悲惨的危难案件保留评价,不下一个规则,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其行为的正确性[15]。在如前所述的极端情况中,当人个体的生存权与物种的生存权起冲突时,无论是牺牲人的生命,还是牺牲其他物种的存在,都是一种悲惨的两难境地。而面对这样的境地,法律显然只有保留评价才是最合适的,此时的“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也不宜作为一项权利纳入法律体系中。
  
  实际上,解决人基于生存需要的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权和其他生物的生存权之间矛盾的办法隐藏于人类内部,而非人与自然之间。在与自然界其他物种的竞争中,“人种”已经明显占据了优胜地位,占用了生物圈中太多的资源和能量。一部分人贫困的根源不在于“人”得到的不够多,而在于人域内部的分配不均。因此解决之道也应该到人域内部去寻求(即通过社会法向弱者提供救助,维护弱者的生存权利),而不在人际之间,让人域中的弱者不得已去剥削比他们更弱的自然,是人类整体的耻辱。
  
  (三)环境权的概念中不应当包括人类的“良好环境权”。
  
  在环境权理论中,各位法学家无一例外地将人拥有“适宜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归结为环境权的一项子权利——“良好环境权”。但在笔者看来,“良好环境权”显然是以人类为中心的,比如周训芳先生认为:所谓良好环境权,是指当代和未来世代的人类个体和整体有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过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16]。这样的人类中心主义“良好环境权”与“生态人”的内涵显然存在着矛盾:首先,也许在人类看来属于“良好”的环境,对自然界的其他物种来说却是一场生态灾难,比如经改造后的人居环境。其次,一些属于人的“良好环境权”,比如日照权、采光权等相邻权,跟生态整体环境的关系不大,其实质还是属于人域法[17]的范畴——也就是说,这些权利虽然与环境有关,但环境只不过是连接人与人关系的纽带,而非伦理关怀的对象。这些权利所关心和呵护的,仍然是人的利益;即使人的这些权利遭至损害,对生态环境是也没有任何实际的影响。
  
  总之,生态人是生态整体系统中的人,是具有“有限理性”和一定的利他性,关注人与生态整体利益的人;生态人是环境法人性假设的基础,其应该成为环境法的逻辑起点。这些都决定了环境法应该成为强势物种权利限制阀,和弱势物种权利的推进器——创设环境的目的和意义也正在于此。而传统的环境权理论并没有紧扣“生态人”这一理论内核,造成了环境权理论内涵和外延的模糊,因而必须予以进一步的廓清。
  
  三、环境权的概念及其子权利系统
  
  (一)环境权的概念
  
  如前所述,“生态人”的人性假设根植于人的自然性,从自然的角度来看,作为一个生物物种,人不能脱离生态环境而独自生存。创设环境权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生态环境的整体的和谐和安全,因此,环境权简而言之就是就是所有的物种都能自由地在生态环境中生存和繁衍后代的权利。从环境权的概念中可以又推导出怎样的子权利系统呢?笔者认为,在推导过程中应该注意遵守如下原则:
  
  第一、补助性原则。
  
  人域法上的补助性原则简单可以描述成为:“政府要为其居民设法得到其自己无论如何无法得到的需求或自己无法做好的需求。在所有人们自己可以做好的事,政府不应该去敢于。”或者可以这样描述:社会由下而上的建构,个人为社会成员尽可能地给予自由,国家不需要介入人民能自助的时候,仅能在个人、团体等自己无法自助时才能干预[18]。
  
  在笔者看来,这样的补助性原则也可以延伸到人际法之中。因为人的理性“有限”,同时自然也有其固有的内在规律,如果没有人为的外在干预,自然能在这样的规律下达成最佳的秩序——就象生态规律讲到的:自然懂得什么是最好的。因此,补助性原则要求我们尽量尊重自然的内在规律,不去干涉自然的运转秩序。
  
  第二、最大最小值原则(惠顾少数不幸者原则)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到了“最大最小值”原则,即原初状态的人由于“无知之幕”的遮蔽,将在两个相当不同的原则的指引下达至正义:第一个原则是平等原则,即要求在所有人之间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个是最大最小值原则,认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19]。
  
  虽然人与其他物种之间的公平,是很难在“无知之幕”的指引下达成,但至少可以用罗尔斯的最大最小值原则对那些境况最差的物种进行补偿,改善不幸者的命运,缩小强势物种与弱式物种享受资源的不平等——特别对那些濒临灭绝的物种,人类应当尽力改变它们的命运,使其物种的种群数目得以恢复并脱离濒危状态。
  
  (二)环境权的子权利系统
  
  综上所述,环境权的创设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所有物种都能自由地在生态环境中生存和繁衍后代。而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必须遵循补助性原则和最大最小值原则,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人应该尽量地减少对自然界的干预,但倘若生态环境遭受破坏,已经在不断走向萎缩,人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特别对于那些濒危动物,人类有责任帮助他们摆脱危险状态。
  
  人的活动对环境影响的分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向自然界索取,包括各种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一类是向自然界排放,如废弃物造成的环境污染。索取和排放的过度都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从而侵害其他物种的生存权和繁衍权。因此,旨在维护生物多样性,保证物种间的种际公平的环境权应该构建这样的子权利系统:
  
  1、珍稀物种种群的栖息地免遭入侵权。
  
  生物多样性是一个描述自然界多样性程度的一个内容广泛的概念。生物多样性首先意味着生命形式的多样性。但是,自然界中各个物种之间、生物与周围环境之间都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自然保护仅仅着眼于对物种本身进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往往也是难于取得理想的效果的。要拯救珍稀濒危物种,不仅要对所涉及的物种的野生种群进行重点保护,而且还要保护好它们的栖息地——或者说,需要对物种所在的整个生态系统进行有效的保护。
  
  在造成生物多样性下降的原因中,物种种群栖息地的人为破坏高居榜首,外来物种的入侵占据了次席——而外来生物的入侵大多是由于人类活动半径的扩大造成的,其表面上看似生物之间的竞争,实际的罪魁祸首仍然是人。因此,要维护物种间的种际公平,根据补偿性原则,就要制止人类活动和其他外来物种对生物栖息地的破坏——但人类的经济利益扩张与生物栖息地的保护之间显然存在着尖锐的矛盾,要保护所有生物物种的栖息地显然是过于天真,当务之急是惠顾少数不幸者,即首先保证那些珍稀物种的种群栖息地免遭破坏,从而使这些物种种群能保持一定的数量,不至于走向萎缩甚至灭绝的境地。当然,在经济开发过程中,人类应当尽量避免对所有物种种群栖息地造成大规模的破坏,引发生态失衡――但笔者认为,后者不宜在立法中规定,而应该在生态法“维护人与自然共同利益”的原则指引下,由法官司法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衡量利益冲突后作出裁决。
  
  2、自然环境的清洁权
  
  环境污染(也称为公害)也是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之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1974年的一份建议书中给环境污染下了一个概念:所谓环境污染,是指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间接地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至于危及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损害或者妨害舒适性和环境的其他合法用途的现象。环境污染的表现形式有水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和噪声污染。
  
  环境污染不仅造成了生物多样性的减少,而且直接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因而是较早被重视的环境问题。过去的环境权定义中,大多数学者都在良好环境权下设立了“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权利,其权利主体是人——但如前所述,人不应该成为清洁环境权的主体,自然和在自然环境中生活的其他生物,才是清洁环境权的主体。
  
  人为什么不是清洁环境权的主体?这还是和生态法的种际属性相关。如前所述,生态法是在生态系统整体框架内讨论人和其他物种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的,人与人内部的纠纷不应该纳入生态法的范畴。虽然环境污染会影响到人,但受害者遭受的损失在人域法的框架下足够得到解决(比如,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可以根据人域法的规定要求保护其“生命健康权”,甚至赔偿其精神损失)。更重要的是,人类原先之所以设定“清洁水权”, “清洁空气权”,是因为自然和其他物种还被视为“客体”――如果自然和其他生物物种已经可以作为主体享受权利,就没有不要憋屈在人的权利“客体”之下接受保护。
  
  因此,在笔者看来,所谓的清洁环境权就是自然的不受污染权和各种生物在不受污染的环境内生存和繁衍的权利,判断是否清洁的标准是污染有没有造成自然的生态平衡破坏,具体可参阅人类订立的各项《环境标准》。虽然人不是清洁环境权的主体,但如果大自然的清洁权受到保障,人类也不就会遭受环境污染的痛苦――因此,这样的权利设置实际上既保障了包括人在内的所有物种的权利,又不会与原有的权利产生冲突和重叠。
  
  3、濒危物种的受拯救权
  
  如果排除人类的干扰,大自然自有其生生不息的规律来维持运转。上述的两项权利设置都旨在排除人类对自然的破坏和干涉,恢复其原有的步调和秩序。但是,对那些濒危物种来说,他们的种群数量已经出于不断萎缩的状态,就要面临崩溃的极限,这种放任的“不干涉主义”的力度显然还远远不够。
  
  由多个保护动物组织所组成的“零灭绝联盟”近日公布了一份“濒危物种”报告,指出位于全球595个地点的近800种动物即将绝种,包括有1/3的两栖动物、12%的鸟类、23%的哺乳动物是濒危物种。联合国环境计划署也认为,在未来的20-30年之中,地球总生物多样性的25%将处于灭绝的危险之中。
  
  这些物种的濒危与人类文明的关系不言自明,无论是出于整体生态安全的考虑,还是对物种内在价值的珍视,人类都有义务积极主动地采取各项措施帮助其脱离濒危状态,以保证所有物种生存和繁衍的“结果平等”——因此,濒危物种的受拯救权也是环境权的子权利之一。


【作者简介】
何晓榕,女,汉族,1976年生,福建屏南人,福建工程学院法律系,讲师;陈泉生,女,汉族,1953年生,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本论文系作者所承担的福建省教育厅课题《环境法上的人》(课题号JBS07083)中的一个部分。
[2]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73页。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31页。
[4]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261页。
[5]参见佘正荣:《生态发展:争取人和生物圈的协同进化》,载《哲学研究》1993年第6期,第22页。
[6]杨涌进:《整合与超越:走向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J].载于《环境伦理学----评论与阐释》,主编徐嵩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7] [美]纳什:《自然的权利》,转引自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
[8]杨涌进:《整合与超越:走向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载于《环境伦理学----评论与阐释》,主编徐嵩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9]赫伯特·西蒙《现代决策理论基石》,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3-4页。
[10]转引自张雄:《市场经济中的非理性世界》,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19页。
[11]曹明德:《生态法原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
[12]李挚萍:《经济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13]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页。
[14]比如,当人为生存,别无选择地毁灭某种濒危物种的栖息地或者屠杀这类物种,即属于这种极端情况。
[15]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330页。
[16] 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
[17] “人域法”与“人际法”相对应,前者指的是“调整人与人关系的法律”,后者指的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
[18]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319页。
[19]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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