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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名称解析

发布日期:2010-08-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对“环境法学方法论”这一名称涉及的基本概念进行了解析,包括:法、律、法律的区别;法学、律学的区别;方法、方法学、方法论的区别;学、论的区别;环境、生态的区别。这种解析,有利于环境法学方法论名称的理解和诠释,为环境法学方法论的深入研究奠定了基础。
【英文摘要】This paper have been discussed the basic conception on “environmental law methodology”, including difference between of jus, rule and law;difference between legal science and legality theory;difference between method, method science and methodology;difference between science and theory;and difference between environment and habitat. This analysis is good for understanding and annotation of the title of environmental law methodology. It will be established the basic for researching the environmental law mythology in deeply.
【关键词】环境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Law; Methodology; Legal method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引 论
  
  学界曾有一种说法是“迷茫的哲学、苍白的政治学、幼稚的法学、混乱的经济学”。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的状况本人不甚了解,不予置评。对于“幼稚的法学”,有不同理解:有人理解为“与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的法律是单薄的,我们的法学是幼稚的”;有人理解为“幼稚主要是指法学教育的幼稚”;也有乐观者认为法学的幼稚已经是“曾经的幼稚”了。但是,之所以有这种“幼稚说”,并产生较大影响,说明我们的法学至少是“曾经的幼稚”。即便今日,中国法学也是稚气未脱或刚刚成人而已。关于法学方法论,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有精辟议论:“就像因自我观察而受折磨的人多数是病人一样,有理由去为本身的方法论费心忙碌的科学,也常常成为病态的科学,健康的人和健康的科学并不如此操心去知晓自身。”[1]可见,拉氏认为,为本身的方法论费心忙碌的科学,通常是“病态的科学”。中国法学当下恰恰存在着“方法论热”。但是,我们认为,对“病态”应作正面的理解,病态是一种发展历程,是蜕变、升华的必然过程。“病态”的学科会得到、应当得到或已经得到更多的关怀。
  
  环境法学是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环境危机的出现而发展起来的新兴法律部门。如果中国法学有一定的幼稚性和病态,环境法学这门新兴学科则是“幼稚中的幼稚”、“重病态”。乐观的理解则是环境法学是朝气蓬勃的学科,蕴涵着更多的发展空间,应当得到、已经得到更多学人的关注,意味着关注环境法学的学人们应当为环境法学的发展付出更多的辛劳和智慧。在我国,法学方法论日益为学者们重视,并取得长足发展,而且部门法的哲理化、方法论研究取得了一些有影响的研究成果。环境法学者也不甘落后,武汉大学蔡守秋教授70多万字的个人专著《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对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问题进行了深入地创新性探讨,为法学生态化发展提供了基础理论依据,并专章探讨了“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范式和研究方法”[2];福州大学陈泉生教授通过组织“东南法学论坛”对“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3];湖南师范大学李爱年教授联合环境法学和法律方法论学者共同承担了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重大研究项目招标课题“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研究”;还有一些学者出版、发表了很有份量的有关著作和论文。本人不揣浅陋地“赶时髦”,参与有关项目并撰写拙作,至少基于以下几点:一是基于对环境法学“幼稚中的幼稚”、“重病态”的乐观主义理解;二是经不住部门法哲理化研究的趋势和意义的诱惑;三是期盼法学界、哲学界学者(特别是对方法论有造诣的专家)的批判,从而得以反思与进步,为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发展奉献微薄之力。本文仅对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名称涉及的概念涵义谈一点拙见。只有在概念明晰的情况下,才有利于构建具有同质性的学术对话平台。这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对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名称界定、理解和诠释有一定的助益。
  
  二、关于“法学”
  
  (一)法、律、法律的区别
  
  如果要将“法”、“律”区别开来,其义是有所差别的。在此,本人不再引经据典地详解“法”、“律”的来源与发展,而是根据学者们的见解,扼要讨论当下通常意义的区别理解。通常认为,“法”涉及的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具有自然法、应然法的涵义;“律”是由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具体条文,具有制定法、实然法的涵义。“律”是“法”的真实或虚假的表现形式。法侧重理念和原则,律侧重规则和条文。法研究正义及其判断标准,律侧重具体地定分止争。
  
  把法和律连用作为独立的合成词,是在清末民初时由日本输入。实际上,当前在我们的日常语言中,法、律、法律三个词通常是混用的。当前用的较多的是法和法律,且常常等同。当把“法”与“法律”相区别时,法通常是指自然法、应然法,法律通常是指人定法、实证法。法是法律正确与否的评判标准,是法律制定、修改的依据。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应然规则,是活法;法律则是法的条文化、确定化。
  
  (二)法学与律学的区别
  
  张中秋教授认为,传统中国的法律学术是中国法律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传统中国法律学术的知识类型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代表性的观点有法学说、律学法学说、律学说以及先秦法家法学—汉以后律学说。传统中国的法律学术主要是对制定法的注解,缺乏对正义和权利这一法学核心问题的讨论,因此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而是“律学”。律学在传统中国的形成有其必然性,而法学则难以生成,原因复杂多样,其中最直接关键的是,实体上缺少从人的“类”本质中抽象出来的超世俗的体现普遍正义与个体权利精神的法;形式或者说方法上缺乏逻辑学在法律知识构造中的运用。律学具有概念明晰、解释准确、简洁实用的优点,一直是国家立法和司法的重要资源,同时也是传统中国和东亚法文化的特色。但由于它囿于经验和技术,因此与西方的法学形成差异和差距。律学在清末为法学所取代,但律学传统影响至今,对当代中国法学的发展意犹未尽。[4]本人赞同张中秋教授的观点,从其观点中既可看出法学与律学的区别,也进一步说明了法与律的区别。
  
  张中秋教授认为,法学因以正义为核心,所以,它所探讨的重点首先必然是这样一些问题:自然法、法的本质、法的价值、法与自由、法与平等、法与权利、法与民主、法与政治、法与道德和宗教的关系、法和法律的权威以及在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等。这些问题都是围绕“正义与权利”这一核心而展开转而又阐释和强化这一核心的。为了实现正义,法学除了研究这些问题外, 还必须关注法和法律的形式及表达方式,法律规范的分析和系统归类等程序性问题。传统中国的法律学术从汉代开始,转变成为一种依据儒家经典对制定法进行讲习、注释的学问,历史上称之为“律学”。“律学”主要是从文字、逻辑和技术上对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解释,关注的中心问题是刑罚的宽与严,肉刑的存与废,律、令等法条的具体运用,以及礼与刑的关系等。律学不等同于西方的注释法学,其原因:一是西方的注释法学在探讨问题的方式上虽然和中国的律学颇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在实质上仍存天壤之别。中国的律学仅仅是对现行制定法的条文和词句作文字上的注解,以期服务于法律的具体施行;西方注释法学派注释的不是现行的制定法,而是罗马法,它注释的依据是西方的人文主义理性思想,更重要的是它只是通过注释这种形式而达到探究学理的目的,这个学理就是蕴含在罗马法之中又富有现实意义的权利、契约和正义等根本问题。注释法学的讨论偏重学术性,而不是偏重实用。第二方面的原因是,注释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学派,纯粹以法和法律为其研究对象,从事这一研究的人,也都是纯粹的职业法律学家。中国的律学曾一度是一项独立的官方职业,也是一门专学,但相对于两千多年的律学史,总体上还不能说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律学家也不完全是以法律为研究对象和职业,他们基本上都是经学家或官僚。律学大多数的时候是经学的一个分支,经学的思想支配了律学。[5]
  
  三、关于“方法论”
  
  (一)方法、方法学、方法论
  
  方法是做种类事情的办法和手段,是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思路、途径、方式和程序。方法学是以方法或科学方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属于科学的范畴。方法论则是对方法问题的哲学思考,属于哲学范畴。方法是方法论的片面的、不系统的经验材料,具体的方法构成了方法论的基础和素材。方法论不是方法的简单堆积,而是方法的共性和升华。
  
  狭义的科学应具有一致性、客观性、可证伪性和预见性。科学寻求的是对自然现象逻辑上最简单的描述。这种狭义的科学主义思潮把“意义”和“价值”排除在科学之处,把“真”与“善”、“美”割裂开来。在这种意义上,理论化、系统化的人文社会研究是“学科”,而不是“科学”。
  
  广义的科学,是指对获取知识的理性梳理、理论化、系统化。在这种意义上,科学以整个世界为对象,哲学似乎变得“无家可归”。然而,哲学家认为,只有当哲学“无家可归”的时候,哲学才“四海为家”了。因为“哲学不是科学,这并不是哲学的耻辱,因为哲学就是哲学,哲学是人类把握世界的一种独特方式,哲学不是科学的延伸和变形,而是对科学的超越,是对科学的反思和批判。科学以整个世界为对象而构成关于世界的全部思想,哲学则以思想为对象反过来而思之,从而变革和解放人类思想。”[6]
  
  可见,方法、方法学、方法论是不同层次的概念,我们通常讲的法学“方法”,是既包括具体的“方法”,也包括科学的“方法学”和哲学的“方法论”。
  
  (二)“学”与“论“的区别
  
  我们可以在不同意义层次上使用法学之“学”:⑴它可能是指(哲学)“学问”,即对法律之根本原理的哲学追问;⑵它是指(理论)“学术”,即对法律本身的实存结构(原则、规则等)所做的理论分析(规范研究);⑶它可能是指(实证)“科学”,即按照自然科学标准对法律的结构、功能等所进行的实证研究;⑷它也可能是指“技术之学”,即将法律作为一门实用的技艺来加以研究。[7] 这种对“学”划分实际上较前述“方法学”中的“学”更为广义。
  
  我们通常称方法“论”,而不常称方法“学”,其原因之一当是前述方法学与方法论之区别,是为了强调方法论未必是“科学”。但是,当在前述四种涵义上理解“学”时,我们称方法学未尝不可,其中包涵了哲学上的方法论。实际上,当下使用的广义方法论,也包涵了科学方法学、技术学。方法本身的普适性和抽象性,也让人们习惯用有哲学意味的“方法论”一词。对“学”与“论”的解析,有利于我们弄清不同语境下的“方法论”、“方法学”的内涵。
  
  四、关于“环境”
  
  (一)环境
  
  环境是指围绕人的空间和作用于人这一对象的所有外界影响与力量的总和。人类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自然环境包括大气环境、水环境、生物环境、地质和土壤环境以及其他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包括居住环境、生产环境、交通环境、文化环境和其他社会环境。作为法律保护对象的“环境”有自己确定的含义和范围。环境保护法所保护的环境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环境有所不同,它是有一定范围的,是能够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的环境,其概念和范围必须是明确和具体的,它是人类的行为和活动所能影响、调节和支配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给环境所下的定义为:“本法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二)生态
  
  生态是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也指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生态”和“环境”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8]:从外延来看,“生态”和“环境”都是指自然界,但其内涵却是人们在应用两种不同的观点和方法解释自然界时所形成的,因而它们反映了两种不同的世界观。所谓生态学的方法,即“认识到一切有生命的物体都是整体中的一个部分”的方法,“它克服了从个体出发的、孤立的思考方法”[9]。因此,用生态学的方法看待人同自然界的关系,只能把人看作自然界整体的普通“一员”,看作是一种普通的自然物。而“环境”概念则是立足于把人作为“主体”来看待人同自然物之间的关系时产生的。在这个意义上,人是主体,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外在性”;外部的自然物是构成人类生活的“环境”。可见,生态学的方法是立足于“自然整体的尺度”理解人同自然界的关系,而把自然作为环境的研究方法则是立足于“人的尺度”理解人与自然界的关系。很显然,如果仅仅把人看作是自然界整体的一个普通的部分,那么,自然界的整体系统就不是人的环境,也就是说,从生态学的方法中产生不出环境概念。从逻辑上说,局部(人) 是不能把整体(自然系统) 作为环境的。如果把整体作为局部的环境,那么,局部本身因为也是整体的部分,因而也成了自身的环境,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实际上,当我们说“自然界是人类生存的环境”时,我们所说的“自然界”并非自然界“整体”,而只是人类以外的局部自然界;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实质上是人同外部局部自然界(与人的生存相关的自然界) 的关系。只有立足于人的尺度,把人看成主体,人以外的自然界才成为人的环境。但是,这丝毫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环境的存在论意义。工业时代的哲学思维正是把主体绝对化而造成了对存在的遗忘。自然界成了人类实现功利的目的对象,人则成了无所不能、无所不欲的上帝。当人们为了效用的目的任意处置自然界的时候,自然界的存在本性便遭到了无情的破坏,造成了环境危机。因此,环境概念又不是与生态概念没有关系的。人的生存环境本身就是一个生态系统,服从生态学的规律。生态学是环境哲学的科学基础。我们当代出现的生存危机归根到底是因为生态系统遭到破坏,解决环境问题也必须从解决生态问题入手。
  
  从环境科学与生态学的概念也可看到“生态”与“环境”的区别。生态学是研究生物与环境以及生物与生物之间相互关系的生物学分支学科。随着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与多样化,人类与环境的关系问题越来越突出。因此近代生态学研究的范围,除生物个体、种群和生物群落外,已扩大到包括人类社会在内的多种类型生态系统的复合系统。人类面临的人口、资源、环境等几大问题都是生态学的研究内容。环境科学是以“人类—环境”系统为对象,研究其对立统一关系的发生与发展,调节与控制,以及利用与改造的科学。具体讲,环境科学以人类生存环境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探索环境的组成结构与变化规律,研究污染物在环境中的迁移转化、对生命的影响的作用机理,以及人类社会经济活动与环境的相互关系;致力于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与环境的合理调控和环境的保护与改善,通过科学的手段和有效的措施,实现人类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持续发展。
  
  五、结 论
  
  在哲学中,一个具体的概念、词汇通常是没有唯一或所谓正确的解释的,而且愈是基本范畴愈是众说纷纭。上述“解析”,更多地是科学主义指导下的常识性解释,目的在于对环境法学方法论有一个基本框架定位,以便形成一个较为清晰、明确的“成果”,避免陷入哲学甚而后现代主义哲学的“泥潭”。本文也是一个基础的、自我“启蒙”的产物。当下,关于法学方法论,有多种名称,例如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论、法律方法、法学方法、司法方法、法律技术学等等。作为部门法学方法论的“环境法学方法论”的较佳名称是什么好呢?会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学方法论应当称为环境法律方法论(学)、生态法律方法论(学)、环境法律方法、环境司法方法、环境法律研究方法、生态法律研究方法等等。根据不同学者对方法论有关概念、内容的不同理解和定位,其名称不同;即便名称相同,但其实际涵义和涉及内容不同,也是可以理解、非常正常的。例如我们认为“环境”更多的体现的是人类中心主义,“生态”更多地体现的是非生态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所以有学者认为称“生态法学方法论”更为符合时代的发展趋势。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实际上人们已经习惯了对“环境法学方法论”作广义的理解,且较为符合国际习惯用法,不必改称“生态”。
  
  “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可认为有所不同[10]。“法学研究方法”与“法律方法”也可认为不同,法学研究方法涉及法的本体构建;狭义的法律方法等同于司法方法,通常涉及法律与事实的勾联。这些不同名称的界定都涉及对法学方法论内容的理解不同。本文仅对“环境法学方法论”直接涉及的词汇做字义的当下理解,因具体内容而引发的不同名称的理解留待另文探讨。我们选择了一个最普通的称谓“环境法学方法论”。最简单的,也许就是最广义的、最普适的、最有方法论意蕴的。对有关基本概念有了较为清晰的哲学“解析”、“理解”和“诠释”,具体词汇的选择反而变得不十分重要了。


【作者简介】
刘国涛,男,山东济宁人,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注释】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重大研究项目招标课题(06JJD820007)、司法部重点项目(06SFB1018)、山东省社科规划项目(06JDB121)、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SDYY07069)资助成果。
[1]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169页。
[2] 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
[3] 陈泉生等: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东南学术》2005年第5期。
[4]张中秋:论传统中国的律学――兼论传统中国法学的难生,《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第1页。
[5]张中秋:论传统中国的律学――兼论传统中国法学的难生,《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第3-4页。
[6]孙正聿:《哲学通论(修订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29页。
[7]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13页以下;转引自舒国滢:“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法学’的思考方式”,《法学研究》2005(3),第6页。
[8] 参见刘福森、曲红梅:《“环境哲学”的五个问题》,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03(11),第6-7页。
[9] [德]汉斯·萨克塞:《生态哲学》,1-2页,北京,东方出版社,1991。.
[10] 赵玉曾: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概念辨析,《学习与探索》2007(2),第116-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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