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近国际法发展的新趋势及其制约因素
发布日期:2010-08-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国际社会的结构性变化
国际社会结构的变化是国际法发展的前提。法律往往反映其运作中的社会条件和文化传统。作为调整国际关系、特别是国家间关系的国际法,也是社会环境本身的产物,它按照国际关系盛行的概念发展,它的继续存在必须符合时代的现实性。[1]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40多年中,由于美、苏两大军事集团的对峙和意识形态的冲突以及第三世界的兴起,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冲突使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运作受到阻碍,特别是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与国际法院方面。但自20世纪80年代下半期,国际社会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1988年11月,英国首相玛格丽特 . 撒切尔宣布冷战已经结束。后来,美、苏两国首脑在马耳他举行了会晤,并肯定了冷战结束的事实。随后发生的一系列事件增强了这些声明。东欧的剧变,两德的统一,华沙条约集团的解散,特别是1991年12月,苏联在经历了急剧的内部变革之后通过了《阿拉木图宣言》正式解体,之后11个原加盟共和国自愿组成一个独立国家的联合体。所有这些,标志着两极对峙的冷战国际格局的终结,一个新的国际格局正在形成。
晚近国际法就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国际社会的结构上的。要了解后冷战时期国际法的发展趋势,就必须科学地研究这一国际社会的结构。
国际社会的“这些深刻变化对国际法在世界范围内的进一步发展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2] .它使国际法从冷战时期的共存(Co – Existence)走向后冷战时期的合作(Co –Operation),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Common Interests in International Community)日益成为主流。
二、 国际法发展的新趋势
纵观近年来国际法的发展变化,我们可以概括出以下几个新特点。
(一)国际社会的组织化
1.国际组织的数量呈爆炸性增长
国际联盟的设立是国际社会组织化(Institutionaliz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的最初尝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的联合国,是国际社会组织化的决定性步骤。[3] 联合国成立以后,随着殖民体系的瓦解和新兴独立国家的增多,科技、交通和通讯的巨大进步,以及国家间交往的增强,50多年以来,各种全球性与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发展非常迅猛。尤其是国际经济组织和各种各样的专门性机构,在数量上更是有了爆炸性增长。据统计,目前各种影响较大的国际组织已达4000多个,其中政府间的重要组织早已超过500个。它们的90%以上是在20世纪50年代之后发展起来的。[4]
2.国际组织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职能日益膨胀
各种类型的国际组织活跃在国际社会的众多领域。无论是政治、经济、军事,还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各个方面,都成了国际组织工作的对象。大到全球的气候变化、世界战争,小至人类的生老病死和衣食住行,均与国际组织的活动密切相关。可以说,国际组织职能的扩张是与国际生活紧密相联的。“国际组织数量的增加与职能的扩大,使地球上彼此影响的各种国际组织,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国际组织网,出现了国际社会组织化的一种新趋势。”[5]
3.国际社会的组织化使国家主权的保留范围相对缩小
冷战结束以来,随着国际格局向多极化方向发展,国际组织的潜力很快被释放出来。国际组织的触角不断地深入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使国家军备、人权、贸易、关税、投资、环境保护、知识产权等诸多方面,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与此同时,有关国家还甘心让国际组织暂时行使主权权利,或将部分主权权利持久地转让给国际组织。
仅就联合国在会员国的国家重建方面来说,其对国家管辖权的渗透,可以说是前所未有的。例如,自1988年以来,联合国先后在纳米比亚、柬埔寨、索马里、萨尔瓦多、安哥拉、莫桑比克、卢旺达、南非和前南斯拉夫等国组织和实施国际监督下的民主选举。联合国在上述有关国家中,实际上行使的是国家主权权利。
再就区域组织而言,欧洲联盟是主权权利持久地转让给国际组织的最突出的代表。欧盟不仅其内部组织结构象一个主权国家,而且在许多领域实际上行使过去属于国家的主权权利,如:从关税、贸易到整个商业政策,从劳动就业、人员流动到社会福利政策,从运输、农业、渔业、竞争到环境与科学发展政策,从司法协助到内务合作政策,从政治合作到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等等。可以说,无论是内政还是外交,欧洲联盟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或者是排他性的,或者是与成员国并存或混合的。况且,这种主权权利的转让还具有持久性,因为它经国际条约固定下来了。[6]
4.国际社会的组织化使国际法的约束力增强
一方面,国际社会已公认有若干强制规范的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出现了强行法(Jus Cogens)理论。尤其是,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明确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强行法)抵触者无效”。当今,虽然国际法的主要规范仍为意志法,但国际社会已公认有若干强制规范的存在。这无疑增强了国际法的约束力。
另一方面,国际组织执行行动(Enforcement Action)的约束力也有明显加强。《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以较大的篇幅对此作了详细规定。二战后,纽伦堡和远东两个国际军事法庭所进行的两次国际审判;冷战结束以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近年来国际社会出现的对国家领导人的公职行为进行刑事追诉的事例;[7]以及1949年《日内瓦公约》关于对严重违约者加以制裁的规定,都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体现了国际法在执行方面的效力。
此外,国际社会还约定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这反映现代国际法对传统的“自助原则”作了严格的限制。[8]
(二)国际法的全球化
“全球化”(Globalization)是近年来大众传媒广泛应用的一个术语。然而,准确界定这一术语的真正含义,实践证明有较大困难。[9] 我们只能在某一具体领域知晓其内容。就国际法而言,国际法的全球化(Glob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国际法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
依据传统的见解,国际法是所有文明国家间的行为规则,并普遍适用于全世界的国际关系领域。然而,十月革命后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出现,对这种看法提出了挑战。前苏联的法学家否认有共同的国际法存在。[10] 特别是在二战后,随着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以及越南、朝鲜及中国革命的胜利,世界划分为两大阵营,国际关系的形态大为改变。因此,逐渐有所谓社会主义国际法体系出现的趋势,使原有国际法的单一体系发生了动摇。这种情况也使欧美国际法学界的一些学者对国际法是否仍有单一体系的问题,抱有悲观的看法,如,英国法学家史密斯(H . A . Smith)[11] 、美国法学家孔慈(J . Kunz)[12] 与威尔克(Kurt Wilk)[13] 等。
此外,战后亚非拉地区有大批新兴国家的出现,形成所谓的第三世界,他们对国际法的态度也使一部分学者忧虑国际法的普遍性。[14] 这些国家对现存国际法的内容表示许多不满意的地方,要求修正或采纳一些新的原则。
然而,由于国际社会结构的变化,两极对峙的冷战格局的结束,目前没有任何国家集团或意识形态再对国际法体系作有力挑战,使国际合作有可能加强。在当今和可预见的将来,世界各国将奉行一个国际法的体系,[15] 但这个国际法体系由于许多新兴国家的参加,其内涵已不是原来以西欧基督教文化为主的国际法体系,而包括世界各个不同文化国家所贡献的内涵。
值得注意的是,詹宁斯(Robert Jennings)和瓦茨(Arthur Watts)在其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指出:“国际法律秩序适用于整个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并在这个意义上具有普遍的性质。”[16]
第二,许多全球性问题更加需要国际法来调整。
各国日益相互依存、相互联系,影响国际法的发展。当今,国际社会更加需要发展普遍性的国际法规范以应付全球性问题。特别是在近年来,无论是汇率、货币政策,还是军备控制、化学武器、地雷、气候变化、臭氧层、濒危物种、森林保护、少数民族权、国际贸易或地区一体化、政策的选择权等等,都日益受国际法的约束。[17]
在这些关系到全球性的问题中,最明显的是保护地球环境。[18] 许多环境破坏活动也许只对个别地区有损害,但是其它一些环境破坏活动则有超出国界的影响并能引起整个地球环境的变化。例如,一些物资排入大气能对全球气候或臭氧层有不良的影响。今天,学者们已广泛地讨论这些活动如何真正威胁人类以及国际社会应采取什么行为来对付它们。[19]在这方面,国际法应该能够建立一致的普遍性规范来处理这些威胁。对大洋的污染也有全球性的影响,因此同样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切。当前对环境的威胁使得确立国际规范日益重要,以控制危及所有国家和人民的活动,不管这些活动发生在何地。
此外,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国际犯罪行为(如种族灭绝罪和战争罪)和使用核武器都产生了同样的全球性问题,它们被提上国际议程已有一段时间,迫切需要用国际法来加以解决。
第三,国际法向国内法渗透。
现在,许多国际法原则、规则都要求各国制定相应的国内法规范,切实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其有关规定尤为典型。世贸组织制定的规则具有双重的法律效果:“不仅使通过规定的途径达到国家的法律体系,而且使国际一级的准则法律化。”[20]《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第2条:“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中的各协议及其法律文件均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并约束所有成员。”第16条则进一步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因此,世贸组织确定了其有关规范优于成员方的国内法的这种宪法性原则。世贸组织所确定的这种国际法效力优先的原则,不但得到大多数国家国内法的认可,而且也为其他的国际条约所证实。例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同样要求国内法院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适用国际法,否则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三)国际法研究新方法的不断涌现
传统上,国际法是按年代学的方法进行研究。这种方法在19世纪特别明显。[21] 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政府档案的公布,使国际法的研究资料更加丰富,从而促进了外交史的研究。同时,国际组织如国际联盟和常设国际法院的设立,也推动了对国际组织的研究。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用社会学方法来研究国际法的现象。同时,美国的一些学者还积极倡导用政策科学(Policy Science)来研究国际法,产生了所谓的“政策定向学派”(Policy– Oriented school)。此外,在60年代哈佛大学法学院的蔡斯(Abram Chayes)、埃利希(Thomas Ehrlich)和洛温菲尔德(Andreas Lowenfeld)等人创立国际法律过程学派(International Legal Process School ),主张探寻国际法作为一种法律在强制、判断和影响国际事务过程中的作用。
近年来,国际法理论又有了新的发展,产生了一些新的研究方法。概言之,主要有下列几种:
1.批判的国际法方法(Critical International Legal Studies)
批判的国际法律研究方法构成了“一种所谓的后现代国际法方法”(A So – Called Post – Modern Approach to International Law)[22] .这一新学派,最先在美国出现,他们基于分析的语言哲学和一种解释的法律理论,从方法论的角度对传统的实在法学派的国际法观念提出了猛烈的挑战。[23] 这种挑战主要集中在国际法的渊源方面。例如,一般习惯法实际上是否涉及国家间的一种强制性的共同同意,而这种共同同意又来自于国家之上的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则?这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批判的国际法方法对以经验主义的方式探求国家对有约束力的规范的真正同意表示怀疑。在他们看来,国际法语言应历史地理解为仅仅一种自由政治理论论述的分(子)系统。
批判的方法并不是否定国际法的真正存在,因为它把自由主义看成一种传统。为此,它采取两种方式。首先,它承认缺乏一个能作为国家行为主体参照物的公正的主要国际法律秩序。同时,它支持国际关系中成熟的无政府状态,承认国家是独立的法律文化的中心。
总之,这派学者试图超越法律的构成、法律与政策的相关性,并着眼于国际法律论述的矛盾和缺点。这派学者经常认为自己是“新主流”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文化对法律发展的重要性,并对法律在面对国家主权中所取得的进步提供了一种批判的观点。批判的法学研究方法特别注重语言的重要性。[24] 在某种意义上,批判的国际法方法是最激进的一种方法论,它困惑于国际法的性质。此外,自从80年代以来批判的国际法方法也经历了一些变革。
2.女权主义者的国际法方法(Feminist Approach to International Law)
女权主义国际法学者检讨法律规范和过程如何反映男性的支配地位,并要求改革这些规范和过程以考虑妇女的权益。
第一,“国际法的造法过程排斥女性”[25] .
首先,女权主义者认为在国际关系中妇女没有被充分代表。国际造法过程剥夺妇女接近和参与的机会。国际法律秩序的结构反映了一种男性的观点,并确保其支配地位。在各国政府的权力结构中,压倒性多数是男性,妇女只在极少数几个国家占据有限的几个重要位置。国际组织是国家职能的一种扩张,它把妇女限于不重要的和从属的地位。虽然联合国就其成员国的普遍性来说,几乎包括世界上所有国家,它是国际社会的一个主要成就;但是,联合国的这种普遍性并不适用于妇女。联合国妇女平等权利工作组认为在联合国每周、每月、每年的人事制度中,性别歧视已成为惯例。[26]
其次,国际法的创造过程几乎专属男性。在国际法的创造和逐渐发展过程中,漠视女性的现象同样存在,多年来,只有一位女性担任国际法院的法官。然而,至今还没有妇女成为国际法委员会的委员。国际法院尽管在促进“代表世界各主要文化体系及各大法系”方面已有所进步,但是,在占世界人口一半的妇女代表方面仍然踯躅不前。
第二,国际法的内容有利于男性而不利于女性。
一方面,国际法规则总体上赋予男性以特权,它允许忽视或逐渐损害特别关系到妇女的问题。另一方面,国际法原则是损害和压迫妇女的工具,它维护男性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的统治地位。
女权主义学者的目标是“向现存的规范提出挑战,并建构一种新的理论蓝图”[27] .她们从性别的重要性这一角度来强调需要进一步研究国际法的传统领域。在女权主义者看来,把性别作为一种分析类型及实施性别上的真正平等,对国际法的许多领域,如国家责任、难民法、使用武力和人道主义战争法、人权和国际环境法等等,有启迪的意义。女权主义者研究认为如果同意彻底重建传统国际法的论述和方法,能提供一种选择的世界观。女权主义者的方法论对许多已经接受的学术传统提出了挑战。
3.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交叉研究的方法[28]
这是一种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它是试图在国际关系理论和国际法理论之间架设一座沟通的桥梁。[29] 它把国际关系中有关国际行为主体的理论并入国际法。过去10多年,国际关系理论作为政治学的一个分支,已经激励和推动了一些国际法上最激动人心的学术成就的产生。[30] 最近,这派学者试图吸收国际关系理论中的最新发展,其研究领域非常广泛,从国际法执行的研究,到国际组织稳定性和有效性的分析,以及国际行为模式对国际法规范的内容和主体的影响方式的探讨。[31]
4.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
这种方法又称为法律和经济的方法。它在国内法中的运用,已经证明是非常重要和持久的。法律和经济既有描述性的成分,以用来解释反映经济学上最有效的结果的现存规则;也有规范性的因素,以估计法律上提出的变化并努力适应这种变化,从而实现财富的最大化。游戏规则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经常被视为法律和经济学的一部分。在国际领域,这种方法已经开始用来研究商业和环境问题。[32]
(四)国际法的领域进一步扩大(The Greatly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 Scope)
1.国际法的主体不断增加
众所周知,源于欧洲的近代国际法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它把美、亚、非各洲均排除在当时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之外,称非基督教各国为非“文明”国家。直到19世纪中叶的巴黎会议,才开始接受非基督教国家——土耳其加入国际社会。而到现在,国际社会的普遍性已大大增强,国际法主体的数量也不断增加。至今联合国已拥有了191个会员国。这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国际法的欧洲中心性质已严重弱化,其它文化和文明的观点、愿望和要求正开始在世界法律思想的演进中发挥愈来愈大的作用。”[33]
在上一个世纪,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上唯一的主体。但在今天,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已分别被承认是一种单独的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此外,关于民间团体和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也有不同程度的新发展,从而被纳入了国际法的范围。
2.国际法的客体愈益扩张
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的生存空间和活动天地极大地拓宽。人类的足迹上到外层空间,下至海床洋底。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也随之扩大。人类探索宇宙空间的活动,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和海底资源的开发,极地的法律地位,原子能的和平利用,国际犯罪的预防及惩治,全球环境的保护等一系列新的领域都进入了国际法的适用范围。
国际法适用范围的扩大、调整对象的增多,必然引起国际法律规范总量的大幅度增加,导致新的法律部门和制度的不断出现,如国际组织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国际发展法、国际刑法、国际旅游法、外层空间法、国际原子能法、极地法等等。同时,传统国际法受到多方冲击,有了显著发展。海洋法是一个古老的部门,现在已从过去的海面法规延伸到了海底开发制度,在深海资源、大陆架、专属经济区、领海范围、远洋捕鱼等方面,都有了很多新规定。空间法虽是个较年青的部门,但在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人类为解决月球及其它天体的归属和使用问题,已使它由空气空间发展到了外层空间。
此外,由于国际干预经济生活的趋势加强、国际经济的日益国际化和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要求,过去主要以调整国家间政治关系为任务的国际法,迅速向经济领域伸展。[34] 在此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有关国际贸易法、国际货币法、国际投资法、国际产品责任法、国际反托拉斯法等的许多原则及规则,从而使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实体法大大增加,扩展了国际法的调整范围。
可见,今天国际法的范围已非常宽广:从外层空间探测的规则到大洋洋底划分的问题;从人权的保护到国际金融体系的管理。其所涉领域已从以维护和平为主扩大到包括当代国际生活的所有方面。[35]
(五)国际法刑事化现象(The Crimin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的不断增多
国际法刑事化现象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但在90年代国际法的发展中尤为明显。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战胜国设立的纽伦堡和东京战犯法庭是这一过程的第一个步骤。[36] 许多德、日法西斯战犯被指控违反了反人道罪和反和平罪,并受到了相应的惩罚。后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还把两个军事法庭所阐明的国际法原则加以编纂。
60年代,国际法学者弗雷德曼(Wolfgang Friedmann)出版了其名著《变动的国际法结构》。他认为纽伦堡宪章的影响将扩大国际罪行。这种扩大,是通过正在确立的对某些国际承认的犯罪行为如屠杀、驱逐和计划、准备以及发动侵略战争等的个人责任来完成的。[37] 因此,他预见这种个人责任将对国家和政府的法律责任产生重大影响。除了这些规范性的分析以外,弗雷德曼的著作还从制度方面作了探讨。他断言:“国际法的扩展最终将会要求创建国际刑事法庭。”[38] 他的这一预言现已通过联合国的努力实现了。
自弗雷德曼的书出版后,除了一些对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国内起诉外,并没有太多的国际实践推动国际法的刑事化。然而,在这一时期在法理上对纽伦堡审判原则的合法性的国际认同、对国际罪行的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性以及惩罚那些大规模违反国际人道法的需要却加强了。此外,许多条约都采用了有关国内起诉国际罪行的规定。因此,对于危害民航安全和海上航行以及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普遍管辖权都予以承认。这种趋势在起草《为大规模侵犯人权和人道法的受害者提供补偿权的基本原则和方针》中十分明显,它规定:“各个国家应对构成国际罪行的大规模侵犯人权和人道法提供普遍管辖权”。[39]
“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反映了国际法的日益刑事化现象。”[40] 在前南斯拉夫境内的暴行震惊了人类的良知。在短时间内,这些事件引发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颁布了《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41] 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42] ,同时也推动了国际法委员会通过提议的《国际刑事法庭规约草案》。
这两个特别法庭规约代表了纽伦堡宪章的一个重要发展。
首先,关于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和灭种罪的规定占居了规约的中心地位。
其次,前南规约确认了非国际武装冲突(不限于国际战争)中的反人道罪。而卢旺达规约则承认即使在平时也能产生这种罪行。[43] 海牙法庭在Tadic一案的上诉裁决中对这种违反人道罪的广泛性给予了司法上的确认。
再次,强奸已被定性为一种反人道罪。[44]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承认共同违反《日内瓦公约》第三条及其第二附加议定书是犯罪行为,卢旺达规约构成了一个涉及国内暴行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特别积极的声明。
可见,在个人的刑事责任方面,国际法已经明显地走向更广泛的刑事化。[45] 就国际范围而言,它体现在国际人道法和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46];而在国内方面,它扩大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在国内法体系中,普遍性管辖和保护性管辖的概念已经增强。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刑事法庭促进了国际刑法的发展。国际法刑事化的命运将主要取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及其功效以及前南斯拉夫法庭和卢旺达法庭在将来的成就。
值得注意的是,前南斯拉夫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进一步激起了国际社会对建立一个常设刑事法院以起诉大规模屠杀和战争犯罪的兴趣。1998年7月17日,160个国家在罗马开会,讨论建立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以审判那些严重违反灭种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人,并通过了《罗马公约》。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在海牙正式成立,将对战争罪、反人道罪和灭种罪等重大罪行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三、影响国际法新发展的因素
(一)科学技术
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断为人类活动开辟新领域。世界的范围相对地缩小了,人类的关系空前地密切了。科学技术对国际关系的深刻影响,也必然会反映在国际法的发展上,从而使国际法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变化。近现代国际法是如此,当代国际法亦然。今天,科学技术的进步对人和社会的深远影响尤为明显,它也深刻地影响国际关系的发展,[47] 推动了国际法各个分支的演进。
外层空间法是在科学技术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国际法的新分支。随着人类外空活动的增加,有关月球和其它天体的法律问题提上了国际社会的议事日程,产生了诸如“探索和利用”以及“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等概念。此外,诸如无线电波段和频率的分配、地球静止轨道的合理利用、卫星遥感地球、卫星直接电视广播问题等等,都需要国际法规范的进一步调整。
海洋法虽是一个古老的法律部门,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它已从过去的海面法向纵深方面发展直至海床洋底,产生了新的海底开发制度,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其1994年的《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协定》,就是明显的例子。可以说,“大多数新的海洋法规,包括大陆架、海床、航行、国家管辖和海洋科学研究都是科学技术的巨大变化的结果”[48].
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上全新的一章,它也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结果。近年来,国际社会日益关注臭氧层的问题,并制定了《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国际社会还多次召开了世界性环发会议,呼吁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另外,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国家责任等受科学技术的影响也非常明显。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英国爱丁堡罗斯林研究所用“克隆”(Clone)技术(人工诱导无性繁殖方式)复制出绵羊“多莉”的消息,在世界各国引起轰动,被誉为20世纪最重大的科技成果之一。然而,这一新技术如果被用来复制人,那就会引出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因而,许多科学家和社会伦理学家颇感不安。
为此,1997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9届大会在巴黎通过一项《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tion on the Human Genome and Human Rights),宣言指出:基于教科文组织宪章序言“互相尊重人的尊严、平等这一民主原则”,不允许进行与人类尊严相违背的做法,比如生殖性克隆人。各国与有关国际组织将要合作在国内或国际上,识别这种做法,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本宣言原则得以实施。包括中国在内的80多个国家及一些国际组织委派的专家参加了这一宣言的起草工作。1998年1月,19个欧洲国家,正式签署了《在生物学与医学应用中保护人权与人类尊严公约禁止克隆人的附属议定书》(Addi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Dignty of the Human Being with regard to the Application of Biology and Medicine , on the Prohibition of Cloning Human Beings),缔约国同意颁布法律禁止克隆人。
2001年8月,当美国政府宣布给予人体胚胎干细胞研究有限的联邦经费资助后,法国与德国立即向联合国提议,在2001年9月召开的联合国大会讨论是否通过在全世界范围禁止克隆人的条约。12月12日,联大正式通过了《禁止人的克隆生殖国际公约》。[49]
2002年12月27日,美国邪教组织雷尔教派的法国女科学家布里吉特。 布瓦瑟利耶对外界宣布,一名称为“夏娃”的克隆女婴已经在本日11时55分来到人世。“一石激起千层浪。”“克隆婴儿”降生的消息一经传出 ,便立刻在全球掀起了一片抗议之声。首先举起反对大旗的就是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按规定,未经该机构的事先许可,在美国进行克隆人试验属于违禁行为。在科学界和医学界,克隆人的诞生也遭到了专业人士的广泛质疑。联合国安南秘书长的发言人表示,在没有科学数据的情况下,有关克隆人问世的消息无法作为一个事实被接受。更有媒体声称,经过卧底探班,发现了该邪教组织“滥爱敛财”的可耻行径。抛开上述消息的真假不论,克隆人将使人类固有的有关生育、繁殖、遗传等规范有序的伦理道德和法律法规面临严峻挑战。人类的生老病死有着其内在的必然规律,对自然的扭曲或许将给人类带来灾难。
可见,“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了国际造法过程、加速了习惯法的形成”[50].
总之,回顾国际法的演进,我们能够找到许多反映科学技术对国际法规则的产生和发展有影响的例证。然而,国际法的发展经常滞后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不能很好地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科学技术的进展所带来的严重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这几乎体现在国际法的各个领域。例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国际海底开发制度、人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以及如何弥补南北经济发展的鸿沟等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科学技术本身当然不能为自己制定规则,人类也同样不能成为科学技术的奴隶。唯一的选择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制定新的国际法规范以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
(二)国际政治
国际法不可能是一种孤立的存在,它深受国际社会各个方面,特别是国际政治的制约。[51] 事实证明,公正、合理的国际关系有助于国际法的发展,而国际强权政治会窒息国际法的生机,因为它为国际法划定了一个非常狭窄的天地。人们从国际法的历史演进中可以发现,国际法对国际政治有一种畸形的从属性。中世纪和近、现代国际法,都是如此。
强权政治在近代国际法中留下了深刻的烙印。主权平等原则实质上只适用于所谓的欧洲文明国家。即使在所谓的欧洲文明国家之间,主权平等原则也大打折扣,受国际强权政治的制约。进入20世纪,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是帝国主义国家公然无视国际法的具体体现。二战后,国际社会成立了联合国,再次重建世界。然而,在战后历史的各个时期和全球的各个地区,以强凌弱的事件,时有发生;恣意干涉别国内政及其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迭出不止。在强权的阴影下,现代国际法常常显得苍白无力,屡遭践踏。
尽管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国际政治不时制约国际法的发展,但是从国际法的发展前景来看,减少或逐步摆脱国际政治的影响和束缚是其发展的必然趋势。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需要。虽然在强权政治依旧存在的今天,国际法的作用受到综合国力强大的国家以及一些地区性军事大国的束缚,有时仍不免成为这些国家推行其霸权主义、扩张主义和新殖民主义的工具。特别是对于那些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尚不能采取强制、有效的制裁措施。但是,国际法律关系和国际司法行为毕竟已成为国际政治与国际关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制约国际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况且,世界需要和平,人类需要发展。因此,时代要求一切国家,特别是在军事和经济上强大的国家,依法履行国际义务,真诚进行国际合作。否则,国际法的全部建筑就将濒临崩溃。
第二是国际法的民主性逐步加强。国际法主体的迅速增加,国际社会多元化的发展,使国际法由过去大国控制下的、用以为其垄断地位服务的工具,逐渐变为广大中小国家用以反对强权政治、制约大国行为、维护自身利益和国际正义的重要武器。国际法的原则及内容,越来越朝着国际民主化、平等化的方向发展,并成为改革旧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
第三是国际法的“硬”性因素呈逐渐增加之势。[52] 前已述及,国际社会的组织化趋势,使国际法的实质内容正处于变动之中,国际法的约束力不断增强。
(三)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The Common Interest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人类社会的发展推动了人类认识的进步。在当代的国际社会中,各个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原则追求各自的利益,但也尊重相互的利益,这就是主权独立、平等互利的国际社会的发展,使人们越来越多地对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关注。[53] 一个国家的民族利益离不开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今天,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已比以前更深刻地渗透到国际法中。[54] 国际法已从传统的双边主义(Bilateralism)扩展到有组织的国际合作,特别是经济、社会、文化、交通等方面的合作。此外,海洋资源的开采、外层空间的利用、国际环境的保护、核武器的扩散、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等等都体现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这种认识已使人们超越了过去那种国际关系的局限,逐渐懂得全人类的相互依存。尽管这种发展还受到民族利己主义的严重干扰,但人们对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关注这一因素越来越影响新的国际法规则的制订,体现着国际法进步发展的一个方向。
【注释】
[1] See Malcolm N . Shaw , International Law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 , p . 36 .
[2] Manfred Lachs , Thoughts on Science , Technology and World Law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86 , 1992 , p . 676 .
[3] See Bruno Simma , From Bilateralism to Community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Law , Recueil des Cours , 1994 , VI , pp . 257 – 258 .
[4] 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修订第五版),22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5] 梁西:《国际组织法》(修订第五版),328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6] 参见曾令良:《论冷战后时代的国家主权》,载《中国法学》,1998(1)。
[7] 例如,1998年10月,应西班牙法官加尔松等人的要求,英国司法机关拘禁了智利前总统皮诺切特(直到2002年7月1日,智利最高法院才作出终审判决,同意终止对前总统皮诺切特的审判,从而宣告皮案结束);1999年5月,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检察长阿尔伯尔决定起诉时任南联盟总统的米洛舍维奇及其他4位南联盟高级官员并发出了国际逮捕令;2001年,西方国家对柬埔寨审判原红色高棉领导人的干预等。
[8] 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修订第五版),333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9] See Serge Sur , The State Between Fragmentation and Globalization ,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8 , no . 3 , 1997 , p . 428 .
[10] See M . Chaskste , Soviet Concepts of the State , International Law and Sovereignty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43 , 1949 , p . 27 .
[11] See H . A . Smith , The Crisis in the Law of Nations , London , 1947 , pp . 1 – 32 .
[12] See Joseph L .Kunz , The Changing Law of Nations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51 , 1957 , pp .73 – 83 .
[13] See Kurt Wilk , International Law and Global Ideological Conflict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45 , 1951 , pp . 648 – 670 . 威尔克认为在主要国家间意识形态冲突的世界,已不可能有共同的国际法的存在。
[14] See Oliver J . Lissitzyn , International Law in A Divided World , International Conciliation , no . 542 , 1963 , pp . 37 – 62 .
[15] 参见丘宏达:《现代国际法》,32页,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5.
[16]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 50页,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7] See Philip Alston , The Myopia of the Handmaidens : International Lawyers and Globalization ,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8 , no . 3 , 1997 , p . 435 .
[18] See Jonathan I . Charney ,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aw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87 , 1993 , p . 529
[19] See Christopher D . Stone , Beyond Rio : “Insuring” Against Global Warming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86 , 1992 , pp . 445 – 447 .
[20] 潘抱存:《论国际法的发展趋势》,载《中国法学》,2000(5)。
[21] See Malcolm N . Shaw , International Law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 1997 ,pp . 44 – 45 .
[22] Anthony Carty , Critical International Law : Recent Trends in The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2 , no . 1 , 1991 , p . 66 .
[23] See Peter Malanczuk ,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London , 1997 , p . 33 .
[24] See Steven R . Ratner etc ., Appraising The Methods of International Law : A Prospectus for Readers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93 , 1999 , p . 294 .
[25] Fernando R . Teson , Feminism and International Law : A Reply ,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33 , no . 3 , 1993 , p . 650 .
[26] See Hilary Charlesworth etc ., Feminist Approaches to International Law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85 , 1991 , p . 623 .
[27] Thornton , Feminist Jurisprudence : Illusion or Reality ? Australian Journal of Law & Society , vol . 3 , 1986 , p . 23 .
[28] See Anne – Marie etc .,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 A Dual Agend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87 , 1993 .
[29] See Peter Malanczuk ,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London , 1997 , p . 33 .
[30] See Anne – Marie Slaughter etc .,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 A New Generation of Interdisciplinary Scholarship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92 , 1998 , p . 367 .
[31] See Steven R . Ratner etc ., Appraising The Methods of International Law : A Prospectus for Readers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93 , 1999 , p . 295 .
[32] See Steven R . Ratner etc ., Appraising The Methods of International Law : A Prospectus for Readers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93 , 1999 , p . 294 .
[33] Malcolm N . Shaw ,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 1997 , p . 37 .
[34] 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33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35] See Malcolm N . Shaw , International Law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 1997 , pp . 36 – 37 .
[36] See Malcolm N . Shaw ,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 1997 , p . 38 .
[37] See W . Friedmann , The Changing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 , London , 1964 ,p . 168 .
[38] W . Friedmann , The Changing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 , London , 1964 , p . 168 .
[39] UNDOC . E /CN . 4/Sub .2/1996/17 .
[40] Theodor Meron , Is International Law Moving Towards Criminalization ?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9 , no . 1 , 1998 , p . 18.
[41] Report of the Secretary - General Pursuant Paragraph 2 of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808(1993), UN Doc . S/25704 &Add.1, 1993, Annex.
[42] Statute of the Rwanda Tribunal ,SC Res . 955,UN SCOR , 3453 rd Mtg, UN Doc . S/RES/955, 1994.
[43] See Meron, International Criminalization of Internal Atrocitie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89, 1995, p. 557 .
[44] Yugoslav Statute, Article 5 .
[45] See Theodor Meron , Is International Law Moving Towards Criminalization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9, 1998, p . 30 .
[46] 除了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外,塞拉利昂法庭、东帝汶法庭及柬埔寨法庭已经建立或即将建立。
[47] See Manfred Lachs , Thoughts on Science , Technology and World Law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86 , 1992 , p . 683 .
[48] Manfred Lachs , Thoughts on Science , Technology and World Law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86 , 1992 , p . 691 .
[49] 参见张乃根、[法]米雷埃?德尔玛斯-玛尔蒂主编:《克隆人:法律与社会》,264-266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50] Manfred Lachs , Thoughts on Science , Technology and World Law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 86 , 1992 , p . 684 .
[51] 参见梁西:《论国际法的发展》,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0(5)。
[52] 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修订第五版),332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53] 参见潘抱存:《中国国际法理论新探索》,93 – 9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4] See Bruno Simma , From Bilateralism to Community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Law ,Recueil des Cours , 1994 , VI , p . 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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