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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三题

发布日期:2010-08-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 中国的环境立法规模大,体系全。但是,中国的环境法规缺乏明确的环境控制目标,重要的环境法规,与其说是法,不如说是政策宣示,其对企业、个人、政府机构的环境行为缺乏制约性。行政命令-控制手段,使用环境税、费等市场手段和公众参与是各国环境法通用的三大机制。在中国,行政命令-控制是环境保护的主要机制。市场杠杆的运用在中国还刚开始,至今没有典型意义上的环境税,低制度下的公众参与基本没有运行起来。 在中国现行体制和社会条件下,地方党政领导在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上级以GDP考核干部,干部追求以GDP为标志的政绩。在这种导向下,环保工作被忽视。绿色GDP标准给地方领导干部提出了新的工作导向和激励机制,是价值观的转变和用人机制的突破。中国的环境保护主要通过贯彻执行政策来进行,而主要不是通过环境立法和执法来进行。各级领导干部是贯彻执行政策的主力。引进新的政绩观——绿色GDP,抓住了问题的关键。 来源于西方法学的权利本位范式,是特定的历史,时代,文化的产物。当然有其局限性.一是它的地方知识性而非普世价值性;二是西方法律文化在21世纪人类面临的问题前力不从心,甚至无能为力,如对环境问题和发展问题;三是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承载着中华文明的大智慧,是人类文明的宝贵财富。发掘这一思想财富,对我们这个时代所面临的问题,很有意义与价值。 中华法系是以义务承当为核心组织起来的,君明,臣忠,父慈,子孝,是中国文化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中国几千年的社会基本秩序.臣要忠君,父亲对子女要慈爱,是典型的义务承担,也体现在法律上。反之,如果子女称自己有获得父爱的权利,臣也有从君处得到什么的权利,在中国历史文化中就很荒谬。义务本位考虑的中心问题是:我应该做到的我做到了吗?权利本位考虑的是,我应该得到的东西我得到了吗?有没有人在抢夺我的东西,侵犯我的权利? 义务本位,常思己过,善待他人(己所不欲,勿施与人),善待自然,也就是善待了自己(实现了成为君子,完人的人生目标),达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社会的和谐。 就对环境法的影响来说,工业化以来,人们对自然索取过多,竭泽而渔。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强调对环境保护的义务呢,还是强调人对环境的权利呢?答案当然是后者。环境法的义务本位之回归,对于达成人与自然的和谐,贯彻科学发展观具有深远意义。
【英文摘要】 China’s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is in large scale and systematic. However, it lacks clear goals in controlling pollution. Many legislation look like statement of policy rather than laws, so they do not bind enterprises, government agencies and individuals much. Regarding to the three commonly-used mechanisms in environmental law, command-order is the most used in China, market instrument such as tax and fee have just began to be used, there is no typical environmental tax yet. public participation has undergone in low institutions and by and large not function yet. Local cadres have been playing key roles in China in terms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GDP has been the criterion for assessing cadres therefore become the goal caders persue. Under this orientation, environment has been neglected. The green GDP changes this and provides incentives. This is a breakthrough in using cadres and grasp the key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since cadres are main force instead of law implementing. The paradigm “taking right as basis” deriving from the Western jurisprudence is the product of specific history, time and culture and therefore has its historic limits. Firstly, the legal doctrines such as “taking right as basis” is local knowledge instead of universal one. Secondly, the Western legal culture has played ineffectively or even come to its end in the problems such as environment degradatio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that the mankind suffering and facing in the 21 century. Thirdly,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thoughts and culture are loaded with Chinese wisdom and precious treasury of civilization. Exploring traditional Chinese thought must be significant and valuable. Traditional Chinese law is organized by the key norm of taking obligation as basis. Ruler and minister, father and children, loyalty to ruler(zhong), respect to parents(Xiao), are fundamental requirements of Chinese culture and morality, embodied in law as well. Ministers claiming they have rights to administering in their offiicialdom have never been heared and are ridiculous in Chinese context. It is also ridiculous if son says he has rights to have his father’s love and care, father has obligation to love and care his children but not the other way round. Obligation as basis has something to do with Confucious doctrine of self-moral check and discipline. The questions one always asking oneself on obligation basis is that Have I done well in what I should do ? The questions one always asking oneself on rights basis is that have I had enough for what I should have ? Is there anybody taking my things or violating my rights. Taking obligation as basis means always thinking of one’s own mistakes and faults, treating others generously, treating nature nicely, and then comes result of treating oneself well (reaching the life goal of being a Confucious gentleman). In such way harmonization between human and nature and harmonization in society have been achieved. Since the industrialization human beings have taken too much from nature, causing environmental degradation. In this situation, shall we emphasize rights to environment, or shall we emphasize obligation to protect environment ? obviously the latter. The should-be obligation based environmental law which need our work to build will be significant to reaching harmonization between nature and human and to implementing the scientific development doctrine.
【关键词】环境法;绿色GDP;义务本位;和谐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law; green GDP; taking obligation as basis; harmonization doctrine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中国环境法的突出特点与问题
  
  中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规模不小,体系也堪称完整,甚至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都不逊色。但是,环保法的执行和实行效果却不乐观,中国的空气、水,土地等资源和环境要素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污染和环境质量恶化问题。从这一反差的存在,可以看出我国环境法和环境保护体制本身存在一些深层次的问题。
  
  中国的环境立法作为一套话语体系,已经很完整,很齐全,它有体系,有逻辑,有结构,并且已经安放进中国的法律体系中。中国的环境立法试图表达人们对环境问题的关切,言说和解决中国的环境问题。但是,中国的一些重要的环境法规,与其说是法,不如说更像政策宣示,其模糊性、宏观性,使人难以确定它禁止什么行为和活动,对各类主体(包括个人,企业和政府机构)赋予了什么权利与义务。中国的环境法,给人的感觉其主要的功能和实际作用是宣示,宣示(政府)对待环境问题的态度;是动员,动员人们来应对环境问题;是号召,号召人们保护环境。中国的主要的环境法规的用语都是宣示性的,期盼性的,愿景式的,而且这种期盼和愿景是脱离中国实际的,很多是做不到的,实现不了的。法律应该是有刚性的,赋予有关主体具体权利和义务的。中国的环境法使人感到它不是一个要付诸执行的法律体系,不是有内容,拿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的法律体系。
  
  与一些国家的环境法相比,中国的环境法规缺乏明确的环境控制目标。例如,美国的清
  
  洁水法,明确地把让美国的水质达到规定的环境标准为任务和目标,而中国的环境法规,大多数没有这样的目标。我们提出来“十五”期间GDP能耗和污染排放量的下降目标,并没有与相关的法律法规联系起来。换言之,即使能够很好的执行既有的法律,也不一定能够实现这些目标;反之,我们要实现这些目标,也不一定要修改现行法律法律制订时就没有把控制目标问题考虑进去,这些法律是没有目标的。这也说明,中国的环境保护与环境法是脱节的,环境法并不是环境保护工作的框架,也不是其主要工具,环境保护工作并不是主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的。这在世界各国可能是比较少见的。
  
  总的来看,中国的环境法还不是要把环境保护到一定程度的法律。而是一个没有明确目标的法律,它对中国的环境,经济,社会条件没有实事求是的进行考量,并将考量的结果融入法律当中去。而是充满了各国环境法通用的法律言辞,而不顾这样的规则在现实中能否行得通,是否有具体的机制,制度,机构来保障其实施。
  
  通过行政命令-控制手段,使用环境税、费等市场手段和公众参与是各国环境法通用的主要机制。有人将之比作环境法制的三轮驱动。在中国,行政命令-控制是环境保护的主要机制。市场杠杆的运用,在中国还刚刚开始,中国至今没有典型意义上的环境税,税费也没有作为中国环境法制的重要工具和组成部分。公众参与虽然在中国环境法中有体现,有规定,但是基本上没有制度来保障和支持,中国对环境事务的公众参与一直在低制度下进行。公众参与与公民社会的发育程度有直接关系,在我国,还不能期待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上能起多大作用。
  
  企业缴排污费,是目前中国环境保护体制中最重要的收费。它的设计本意是通过对企业排污的收费,把企业外部化的环境成本内部化,计入企业的经营成本。但是,由于排污费收费设计不合理,实际排污费只达到环境治理成本的一半甚至更少。排污费的用途也不合理,并没有用于污染治理。由于管理上的漏洞,排污费常常被挪用。还由于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发育不充分、不完全,通过排污收费降低排污量大的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的机制不明显。加之补贴的大量存在,国有企业,垄断性企业的大量存在,排污收费没有在污染控制上发挥应有的作用,反倒成了污染合法化的通行证,只要交了钱,就可以排放。而排放量与所交的钱是不成比例的。以2004年为例,全国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18亿元,占GDP的比例为3.05%,而治理成本为2874亿元,占当年GDP的1.80%。这10:4的比例,足以说明治理的投入何其低,可以预料效果会如何。
  
  我国在环境事务和环境法中,对公众参与的接纳是极为有限的。例如,在公众对环境事务的知情权,是公民意识和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发展程度和性质的重要指标。公民有权利知晓政府掌握的信息,知情的公民是当代民主的基石。在环保事务中,倡导和发展公民意识,从制度上接纳公众参与,对只依靠政府和官方资源相比有很大优越性,各国法律都有这种明显的发展趋势,国际环境法亦然。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里约宣言》第10条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很快就成为几乎每个国家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中国也将这个内容写入了环境法,但是,有关的原则规定基本上停留在纸面上,有些具体规定还不体现公众参与的原则。例如,在诉讼资格问题上,中国法规定,只有环境损害的直接受害人才能起诉。我们知道,在美国等很多国家,关于环境等公益问题的起诉资格的规定要宽泛得多,只要起诉人或多或少受到影响,都具有起诉资格,都会被法院受理。这是保证公众对环境事务的广泛参与的重要规定,只有这样的规定才能保障环境损害的受害者等弱势人群在强大的加害者——通常是企业和政府部门——面前在诉讼起始点上有法定地位,能够进入诉讼。
  
  现在的中国法对民间组织,非政府组织的成立,规定也过于严格。在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下,公众不可能为某一具体环保目的而组织起来,进行诉讼。这与美国等国家的法律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在美国,这个问题在上世纪70,80年代通过判例法已经解决,著名的Anderus v. Sicrra Club (1979) 案和Aberdeen & Rockfish R. Co. v. Students Challenging Regulatory Agency Procedures (1975)案很能说明问题。
  
  中国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呈现出明显的城乡反差,大城市VS小城市的状况。大城市人环境意识、公民意识较强,了解法律的界限,因此出现了厦门通过手机短信抵制化工工程项目在市区不远落户的计划,上海拟议中的磁悬浮列车沿线居民集体散步抵制可能的电磁污染等事件。媒体的参与也非常重要。在公众参与正式制度不可行的情况下,大城市的居民作出了这样既不违法,又能取得一定效果。而在小城镇以至农村,这样的行动是不可想象的。它们可能采取另外的方式,如贵州瓮安事件所表现的那样(虽然不是环境问题)。
  
  在中国,通过非政府组织、公众参与推进环境保护在中短期内不可能有明显的作用和功效,更谈不上作为三大柱石之一,支撑起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法制的大厦。
  
  诉讼没有成为环境法解决问题的重渠道,中国的环境法因此也失去了通过诉讼,司法来保护环境的重要机制。环境法由此逃脱了司法,也淡出了法律。因为,作为法律的可司法性,在环境法中已经淡化。从而,环境法也不被看做是对人们的行为,特别是对企业行为的规范,“违反环境法没关系,问题不大”成为人们的普遍认识。
  
  二、环境保护机制转变:引进绿色GDP及其意义
  
  近年来环境问题成为中央领导关注的重点,发生了一系列的政策变化,建设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型和谐社会,贯彻科学发展观是变化的内容和突出标志。
  
  2003年3月召开了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胡锦涛、温家宝作了讲话:我们的环境保护工作,要让人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安全的食物,使人们在健康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解决危害人民健康的问题应该摆在我们工作的优先地位。2004年4月,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提出:绿色GDP应该成为衡量干部政绩的重要指标。2005年12月, 国务院发布“关于贯彻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2006年2月,发布了“关于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暂行规定”。贯彻科学发展观,建设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型社会,成为新时期政策的核心内容。
  
  中国的环境问题,环境执法问题,与地方各级领导干部追求主要以经济增长衡量的政绩,忽视环境保护,甚至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行政机制有很大关系。绿色GDP的衡量标准适应了政策变化。给地方领导干部提出了新的职业导向和新的激励机制,表明了中央狠抓环境保护的决心。
  
  在中国,经济增长之所以让生态环境付出了巨大代价,关键的原因之一在于,官员的权力和升迁的机会,来自上级,而上级以往是以地方的GDP表现来对官员进行考核的。每一级官员在本级政府的辖区内,又享有几乎不受制约的权力。在这种治理模式中,地方政府的主政官员为了实现政绩最大化,会动员本地区的全部资源推进经济增长,不论是损害生态、污染环境,或者是损害民众权利与利益,都在所不惜。
  
  绿色GDP的理念自上世纪70年代就形成了,西方国家的一些政府机构也一直探索以此作为修正经济增长数据的一种方式。中国的环境管理机构使用绿色GDP影响地方领导的环境决策和环境行为。因为,在中国,地方各级领导对环境决策的和环境保护的影响力比在其他国家更大。限制政府权力、改变政绩考核模式,是实现经济增长与生态环境兼容的根本出路。
  
  现在,中国政府表示将用绿色GDP数据来对地方政府官员进行经济绩效考核。实际上,要在中国做到这点并不容易。首先,是来自地方的抵制。中央政府有关环境问题问题的意见常常难以在各地得到贯彻。而且,中央其他部门是否都支持环保局的种种努力,也很难说。国家环保总局是最弱小的政府部门之一,不少部门仍将经济增长视为中国的首要目标。
  
  绿色GDP没有获得地方政府普遍支持,它们的态度相当消极,有几个省份要求退出核算试点。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强硬地表示,环保总局一定会坚持到底。“就算只剩下一个省,我们也要把它算完。”这里形成了一种强烈的反差。中央政府,国家环保总局态度十分坚决,公众、舆论也普遍表示支持。既然GDP是当下考核官员的一个主要指标,那么,核算经济发展所引起的资源耗减成本和环境损失,将其作为一个扣除项,可以对官员起到一定约束作用,使官员不能再像以前那样为了经济增长而大方地牺牲生态、纵容企业污染环境。
  
  绿色GDP制度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即便是现在承担此项工作的国家环保总局与国家统计局,两家对于绿色GDP核算的态度也有明显差异。国家环保总局非常积极,国家统计局则较为慎重。绿色GDP本身面临严重的的技术难题,资源耗减和环境污染很难找到一个合适的价格,虽然有许多国家都在研究绿色GDP核算方法,但尚无一个政府正式公布官方的绿色GDP数据。
  
  绿色GDP并不是个法律概念,也没有引入中国的环境法。但是,引入绿色GDP作为考核干部的指标,可能引起中国干部制度和用人机制的突破,很可能在中国的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中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
  
  中国的改革自经济体制始,并不是以政治改革和法律改革为先导,为条件,实际上,中国的法制到现在也没有进行大的改革,而只是进行渐进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改革带来的经济的快速增长,是执政党和政府发动和领导的,主要靠政策和自上而下的强有力的党-政系统来推行。这与前苏联的俄罗斯的突变式的推翻原来体制的“休克”疗法根本不同。中国的这种改革曾经受到一些西方人士的批评和攻击,但是事实胜于雄辩,中国获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和稳定的发展。环境恶化和官员腐败是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两个问题,现在正在着力解决。在环境保护中,我们主要是通过贯彻执行政策,而不是通过制定,修改有关法律来进行的;主要是通过党政系统而不是通过环境执法来进行的。各级领导干部是贯彻执行政策的主力。绿色GDP以领导干部的环境作为为核心,引进新的政绩观——绿色GDP,抓住了中国环境保护问题的一个重要的关键。
  
  从历史上看,中国社会向来是官本位的社会,官僚系统掌握着整个国家和社会的运作。法律的价值从来没有成为社会的重要价值。这一点和西方国家是不一样的,而且这种传统的不同在今天对我们认识中国法的实质仍有意义。在西方传统中,宗教和法律是人们道德和行为规范的两大体系,是把社会保持在一定秩序中的基础,或者称架构。在中国,与之起相同中央的则是礼教文化与官僚行政制度。法律从来没有成为中国社会的核心价值,也没有成为保持社会秩序,维持统治的主要工具。新中国成立以来,改革开放以来,意识形态-文化和政治、社会制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使用道德和官僚-行政制度这两种设施进行治理没有变。中国从来没有使用把宗教和法律作为“治国平天下”的主要工具。
  
  改革开放极大地改变了中国,中国已经不再是计划型经济,但中国也不是西方式的市场经济,而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的环境保护事业和中国的环境法制也必须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道路。从立法上完全照搬西方式的市场经济和直选式民主制度相结合的环境法制,不完全行得通,甚至可能完全行不通。环境法目前不能作为解决中国环境问题的主要工具,法律价值也没有成为目前中国的核心价值。
  
  三、权利本位VS义务本位下的环境法:论环境法的义务本位
  
  权利乃是当代法学研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并且被推举到神圣的高度,推广为普世的价值。权利本位,被普遍接受为现代法治的理论起点和制度表征。权利本位,果真是法治的完美范式,应该有这么崇高的地位么?这个发问与质疑,是对中华民族传统思想文化的发掘;是对人类几千年法律文明史的反思;更是对21世纪人类文明所遭遇和面临的种种问题的法律解决的思索和探求。
  
  (一)“权利本位”的历史、文化、时代的局限性
  
  权利,来源于西方法学,是西方法学的基本概念与基本范畴。纵观西方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为权利而战,以权利为书写对象的人物,真是灿若星辰,从洛克、休谟到哈特、德沃金,一个个令人敬仰的名字,以他们对人类制度文明,法律文明的贡献,被镌刻在历史的丰碑上,镌刻在我们世世代代法律人的脑海里。他们都是站在前人的肩上,以权利学说的历史积累为基础;同时,他们又是站在时代的前沿,以当时(时代)当地(国家)的问题、主题为对象,来探索、发展权利的学说。这就是说,他们的权利学说一定带有历史的,时代的,文化的印记,或者说,他们的、乃至所有的关于权利的学说都是特定的历史,特定的时代,特定的文化的产物。
  
  随着西方文明成为席卷世界的强势文明,西方的法律文明也随着西方文明之大潮,登陆于各国。权利的学说,权利本位的理念,也随之在各国的法制和法学教育中登堂入室。弱势文明对西方法文化几乎没有抵抗,但是处于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条件,在这些国家西方的法制文明虽然被移植,但是大多没有生根开花,而或是貌合神离,或是以变形的存在。许多英国的前殖民地国家,如印度,巴基斯坦,虽然法律在形式上与英国很像,三权分立,有受过良好训练的律师队伍,等等,但是实际上差之远矣。
  
  像中国这样有古老文明和文化传统的国家,近代以来我们对西方法律文化和法学的抵制和接受,是一大段历史。清末民初的变法,民国几十年的历史,新中国的前三十年和改革开放的三十年,中国的法制和法学走过的道路真可谓峰回路转,向不同的方向(日德,苏联,英美)大开大合。现在,可以说是我们离西方法律文化最近的时期,西方法律文明被尊为人类文明的优秀成果,权利本位、人权等概念被奉为普世价值,法律被推崇为社会主流价值,被人们当作绝对真理来尊奉和拥抱。这些可能都不错,但是,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权利本位等西方法学理念的地方知识性而非普世价值性;二是西方法律文化在21世纪人类面临的问题前力不从心,甚至根本无能为力,如对环境问题和发展问题;三是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承载着中华文明的大智慧,是人类文明的宝贵财富。发掘这一思想财富,对我们的时代和我们这个时代所面临的问题,很有意义和价值。
  
  权利本位,为威权社会背景下追求自由和解放的人们描绘了一幅理想的治世之道和自由乐土,并成为先贤志士的锋利的思想武器。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权利本位的追求同时也是对极权政治、思想禁锢和人性摧残的抗争,其进步意义足可辉耀史册。这一点当然是无可否认、不容抹煞的。
  
  权利本位思想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始终如一的,更不是整齐划一的。把权利本位放到人类文明的历史长河中考察,可以发现:1、权利本位只是西方价值观的集中体现。权利本位来源于西方文明,并随着西方文化扩张而滥觞于世。但无论立足于历史或现实,西方文明都只是局部和个别,不是整体和全部。与之相伴随的权利本位,也是如此。2、权利本位在西方文明中也并非一以贯之。西方文明以基督教信仰为思想基础。权利本位仅仅适用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但在人与神之间的关系上,对人而言则是义务本位。摩西十诫等宗教信条、戒律,都是强调人对神要承担的义务,却无权利可言。
  
  权利本位,令权利与义务清清楚楚,权利与权力界限分明。权利本位所衍生的约束与激励机制,对于维系社会的高效运行裨益良多。它带来高效率的必然结果和经济的高速增长,由此富国裕民。可以说,在经济增长为目标的这一局竞技中,权利本位大获全胜。这也就成为其合理性的最有力和最直观的解释。
  
  但是,如果跳出经济增长的苑囿,权利本位便不再那么理所当然和无可厚非。经济增长的目标并不是其本身,而是为了人的发展和福祉。权利本位保障了人的自由、公平和秩序,但对人的幸福而言确是柄双刃剑,是达摩克利斯之剑。在权利本位的法制环境中,个人追求私利理所当然,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国家和他人便不得干涉。在亚当·斯密的时代,尊重并保障自利的法律和政策确实促动了经济增长,个人不遗余力地利己追求也从整体上增加了国家财富。正是源于这一历史事实,西方模式成为成功的发展方向,世界各国纷纷效仿。权利本位也被普遍认为是实现法治理想的不二法门,被捧上圣坛。但是,权利本位也有其消极的一面,却常常为人所忽视或回避。
  
  (二)中华法系以和谐为目标的义务本位的积极价值
  
  中国几千年的文明史,民族得以繁衍,国家得以延续,文明得以传承,社会秩序得以维护,靠的是什么?首先我们可以用排除法,不是靠法律或法制,法律在中国从来没有成为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或主流价值。这是与西方不同的。在近现代的西方,宗教与法律是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主流价值和社会秩序的支撑者。中国的儒学与礼教与西方的宗教有大致相同的地位与作用。而且,与西方宗教与法律的密切关系一样,在中国,礼教儒学与中国传统法律的关系也很密切,或者比西方更为密切。忠、孝、礼、义、廉、耻等儒学核心理念在中国传统法中,也是基本规范,礼与法的关系如此紧密,两者基本是一体的。
  
  中华法系起源与发展很早,远在西方法律发展起来之前,并且是在中华文明的土壤上独立于西方发展起来的。如果硬要用权利义务的范式来衡量,我们说中华法系是以义务承当为核心组织起来的。用西方法学话语来说,是义务本位,而且是典型的义务本位。
  
  君、臣、父、子,忠、孝、礼、义、廉、耻,是中国文化的基本道德观念。君明,臣忠,父慈,子孝,是中国文化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中国几千年的社会基本秩序。这里,是典型的义务承担。
  
  在中国礼教和法统中,个体对于社会和他人首先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对个体权利则几无关怀。“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女子的“三从”等,都是强调个体对家庭成员的义务。这种义务本位从家庭向外扩展,则引申出对家庭以外的社会成员之“义”。在家国同构的政治体制之下,对家庭的义务自然地延伸到国家,是为对君主的“忠”。
  
  臣要忠君,是道德义务,也体现在法律上。如果说君臣之间互有权利义务,臣称自己有人权,有参与朝政权等权利,是闻所未闻的。父亲对子女慈爱是一种义务承当,是道德义务,也体现在法律上。但是,如果说子女有获得父亲慈爱的权利,在中国文化的语境中,也很荒谬。
  
  中华法系所规范的各类义务,并不是单方面的,而是相互之间的义务。在家庭里面,首先是“父慈”,然后才是“子孝”;首先是“兄友”,然后才是“弟恭”,这样,就实现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和谐。扩大到国家层面,君臣之间的义务也是相互的。子曰:“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君王首先要礼待臣下,臣下才有义务对君主忠诚,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君臣之间的和谐。由此,中华法系便以义务本位制的形式巩固了社会秩序。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首先是义务主体,表面看来不够人性化,人成为他人的手段,而不是其自身的目的。但由于义务是相互承担的,每个个体在承担自身义务的同时,也接受他人的义务履行,因此义务本位制实质上是从反面保障了个体的实体权益。
  
  中华文化具有鲜明的等级秩序,长幼有序,尊卑有别。在义务体系中,首先强调的是“君”、“父”、“兄”的义务,然后才是“臣”、“子”、“弟”的义务,也就是说位尊者、强势群体的义务在先,位卑者、弱势群体的义务在后。例外的是女子的“三从”,“幼从父兄”、“夫死从子”还可与父慈子孝相比较而存在,“既嫁从夫”对其外子而言似乎是一种单方面的义务。但中华文化也强调夫妻要“相敬如宾”、“相濡以沫”,这也可以看作是双方互负义务的要求。
  
  上述义务是道德义务,同时也是法律义务。在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与道德没有明确的界限,道德往往就是法律,并且高于法律。一行为触犯了法律条文,但若符合道德的准则,常常不受法律制裁,甚至获得嘉许;一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条文的要求,但若与道德规范相悖,仍然可能受到司法的追究。即所谓“志于善而违于法者,免;志于恶而合于法者,诛。”(《盐铁论 刑德篇》)
  
  与西方的真理文化不同,中华文化乃是伦理文化,也就是不讲真理的文化。既然不必求真,也就没有必要明确界定义务,更莫论权利和权力。无论是社会关系的调整,还是司法纠纷的解决,都不是以明辨是非为目的,而是以和谐为终极关怀。“礼之用,和为贵”。只要实现了和谐,也就没有必要穷究是非对错。
  
  当然,“是非之心,智之端也”(孟子),中华文化不是不分是非,而是不纠缠于是非。“大德不逾闲,小德出入可也”(《论语》)。大是大非还是要明确的,但小是小非就不必争论了。中华文化强调中庸之道,“庸道,常道也,”反对走极端。无论回避大义,还是睚眦必报,都不是常道。
  
  以和谐为终极目标,达致和谐的路径的重要性便退居其次。在和谐理念的指引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却在除了契约之外,多了一条温情的连接。和合文化,要求人与自然“天人合一”,人与人和睦相处,人的物欲降低了,幸福感却提升了。
  
  义务承担为本,与儒家的自省文化有很大关系,“一日三省吾身”,格物致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都是儒家的核心思想。君子应该常常检点自己,对自己严格要求,从内心的想法到外在的言行,是否符合孔孟之道,是否尽到了对国家,对家庭,对父母兄弟子女的义务。它是奉献型的,内省的,自律的,利他主义的。而权利本位,是另外一种文化的产物,它是欲求的,外张的,利己主义的. 义务本位考虑的中心问题是我应该做到的我做到了吗?权利本位考虑的是,我应该得到的东西我得到了吗?有没有人在抢夺我的东西,侵犯我的权利?
  
  义务本位,常思己过,善待他人(己所不欲,勿施与人),善待自然,也就是善待了自己(实现了成为君子,完人的人生目标),达到了人与自然的和谐,达到了社会的和谐。这正是和谐的含义,正是中国思想文化追求的境界和目标。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这两种法律思想和范式,对当代人类所遭遇和面临的问题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仅就对环境法的影响来说,工业化、现代化进程开始以来,人们对自然,对环境索取过多,肆无忌惮,竭泽而渔。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强调对环境保护的义务呢,还是强调人的环境权(注意,环境权主要指人对环境的权利,不是环境本身的权利)?
  
  (三)义务本位,追求和谐对当代法的价值:以环境法为例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的制度选择没有好坏优劣之分,只有适宜与否之别。同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的历史阶段和法律制度,不能一概而论。改革开放30年来,权利本位的学术主张和立法实践都具有进步意义:一方面,在物质匮乏的年代,效率优先具有合理性,权利本位保障了高效率的实现;另一方面,在极权时代,权力、权利、义务三者都没有界限甚至其本身也根本不存在,极权的含义就是权力无所不在,群己无界限,私权被公权压迫,无存在或发展空间。因此,在民主法制建设之初,必须以权利本位来析出权力、权利和义务,实现向法治化现代国家的转型。
  
  但是,在当代,已经世易时移。一方面,经济建设取得丰硕成果,当前以及今后一段历史时期,经济发展已经不是第一要务,社会和谐,人与自然和谐,公平正义的重要性愈益突显,这些已经足以要求价值观的调整和转换,取代权利本位作为法的中心价值。。另一方面,当权利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乃至成滥觞之时,权利本位自身也就值得反思了。也许这样一个时代尚未到来,但第三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权利本位并不能适用于一切法律制度,尤其是对法制的新问题新发展无力应对。
  
  从现实情况看,也许民法、宪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总体上坚持权利本位仍无可厚非,但有些法律领域,却必须以义务为本位来构建。只有如此,才合乎其内在的逻辑和现实的要求。我们以环境法为例来说明问题。
  
  环境法无疑在当代法中是重要的,而且是越来越重要的法律部门,其原因不言而喻,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人与自然越来越不和谐。因此,需要法律出面,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纠正人对自然的不当作为。
  
  不论是国际环境法,还是各国的环境法,在其发展过程中,都曾被“环境权”问题所困扰,而且,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和法学中,这个问题至今未解决。这充分暴露出如果环境法要以权利本位构建,即承认个人有环境权,并且以此来构建环境法的逻辑体系,会使环境法陷入荒谬的困境,根本不能自圆其说。
  
  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史上,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的一句话,产生了“人类的环境权”说,一些国家将之写入立法,有的推而广之,将环境权作为公民权利、人权,进而写入宪法。但是,很快,我们发现这引起很多问题和争论,权利的内涵,性质,侵权的救济等等,都很成问题。因此,在200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相应的说法退了一步,用“we are entitled to”取代了 “have rights to”的措辞,避免使用“权利(rights)”一词,免得造成国际法律文件承认环境权的误导。
  
  国际法权威著作中对国家基本环境权利义务的归纳,完全是义务本位的;国际环境法的权威著作《国际法与环境》一书,将其归纳为可持续发展,全球环境责任,防止跨境污染。这三项中,可持续发展可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其他两项是实实在在的责任、义务。而在国际公法上的国家基本权利义务,可以说是权利本位的: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管辖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
  
  时任美国国际法学会会长的伊迪丝。韦斯夫人对构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理论贡献卓著,她创造性地运用英美法上的信托法,建构了“星球信托“的法学理论,当代人负有受托责任和义务,为当代人以及世世代代的人类管理好地球的环境与资源,并由此发展出代际公平,代内公平等环境法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理念。环境法的价值核心之一在于处理好代际公平问题,实现可持续发展——既满足当代人的发展需要,又不妨碍后代人的发展需求。显然,后代人尚未出生,还没有权利能力,也就不是权利主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权利主体都还不存在,权利本身也就无从谈起。有人提出由当代人代理行使环境权利,但是韦斯夫人用信托而不是代理成功解释了这个问题 。显而易见,信托责任是义务本位而非权利本位的。
  
  其实,义务本位,是环境法的自然逻辑和题中应有之意,因为,环境法(无论是国际环境法还是各国环境法)的目的和宗旨就是保护环境,也可以说现在环境法已经发展到在可持续发展原则下保护环境。但是,无论如何,保护环境,是所有人(个人、企业、政府机构)的义务,而不能说,我(所有主体)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这应该是环境法的基础。
  
  把主体的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基础是荒谬的,而且在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中,确实在这个问题上也碰了一个大钉子。有人说环境权是人权,比如对空气、水等环境因素的消费是生命所必需,因此,环境权是生存权的题中应有之义,或者是与生存权平行的权利。问题是,人的生存权属于第一代人权(我们暂且认同这一分类法),属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这类权利的实现重点在于个人免受国家的干涉和压制,需要国家的消极行为加以保障。那么,环境权是具有这种性质的权利吗?国家的消极行为,不干涉、不作为会影响到,会保障个人对良好环境的享用吗?显然不会。如果说环境权属于第二代人权,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需要国家的积极介入,创造条件来实现公民的环境权,这还算靠谱,可以承认环境权属于这类人权。虽然,即使如此,环境权的内涵和边缘还是不清晰。
  
  现在比较取得共识的“环境权”主要是程序性权利,包括公众对环境事务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获得司法救济权。而对实体性的环境权的内容,几乎没有任何共识。实际上,环境权的始作俑者西方法学已经不再围绕环境权这个没有多大实际意义的论题作文章,但是仍然有抱住这个主题大做文章的,如“以环境权为基础构建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等为题的论文。这一现象不能不使我们对研究选题等治学方法引起反思。
  
  承认环境权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法律权利,不等于环境法是权利(环境权)本位的已经论证成功。让我们再以各国的国内环境法为例来阐述我们的观点。
  
  各国的环境法不约而同地把预防环境污染与作为环境法的首要制度和方法,其他方法,如追究环境损害的民刑事责任,都是第二位,第三位的。这是由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的。在这种情况下,环境法首先要求大家尽义务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而不是让大家去注意自己对环境可以行使什么权利(这本来也没有弄清楚,在法律上也没有什么规定),也不是让大家去紧密注视有没有人侵犯了你的环境权。环境法主要不是靠受害者的诉讼,索赔,维权作为主要机制来运行的,这与民商法不同。
  
  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还有一点不同,在一定意义上所有人都程度不同地是环境污染的加害者,因为所有人都要消费环境,因此要通过污染者分担的原则和机制让大家按消费量——污染量来付费补偿环境,这当然是义务、责任,而不是权利。
  
  环境法应该是义务本位的,而非权利本位。大家应该认识到了。其实,我国环境法学者中的有识之士早就有人看出了这一问题,(如见徐祥民,侯佳儒等的论文与讲座)。观察环境法的进路和核心价值,会发现正是由于权利本位神圣化而引发的对私利的过分追求,对主体之外的人和物(利益相关者、环境)的过分冷漠,而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需要在法律上做出回应以规制之。而法律的对策,正是反其道而行之,以义务本位来防范权利本位的消极后果。义务本位的目的不是否定权利,而是通过对权利滥用的制衡,来实现和谐——环境法乃是实现人与环境以及人与人(包括不同代际的人)之间的和谐;
  
  因此,环境法律制度的义务本位之回归,对于达成人与自然的和谐,贯彻科学发展观具有深远意义,这正是中华法系义务本位、和谐理念的当代价值之所在的一例。


【作者简介】

那力,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MAIL:nalijd@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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