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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案例的立案案由分析

发布日期:2010-07-16    作者:张展宏律师
                                                                       张展宏
        例一:石某在加油站加油时,因加油员支持或放任另一顾客插队,石某与加油员发生争议,被插队加油的顾客打伤。事后插队顾客赔偿石某的医疗费。现石某以其在购买油品、获得加油服务时,应享有消费者人身安全权,而加油员未尽到相关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加油站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抚慰金。此案法院应否受理立案,应确定何案由?
        例二:已婚妇女王某,与其他男子生育一子,现拟就其非婚生子向子女的生身父亲追索抚养费。此案法院应否受理,应确定何案由?
        例三:刘某在大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已向受害人赔付了4万元。受害人要求再额外赔付2万元。刘某以依法核定的赔额只应为4万元为由,拒绝额外赔付。受害人即拒绝交付已获得的4万元赔款项下的医疗费发票等相关发票凭据,致使刘某无法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刘某遂起诉至大冶法院,要求受害人支付相应的发票凭据,被大冶法院驳回。此案法院应否受理立案,应确定何案由?
        分析:以上案例,人民法院依法均应受理立案。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赋予的一项神圣职责。法院对个案应否受理立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办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立案条件有四项: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其中第四项应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来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上述三案例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受理立案。例三中,大冶市法院以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刘某和受害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因财产关系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法院立案管辖。法院没有对以上案例及时受理立案,往往与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上找不到相应的立案案由有关。笔者认为,只要符合受理立案的法定案件的,就应当受理立案,而不能机械地理解《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下称《通知》)明确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理论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树常青。案由规定的兴成,本身就是一个不断整理完善的过程。针对以上案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其个案案由也是完全可以确定的。例一,从消费者的诉请来看,本案的性质应为侵权纠纷。但根据《通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侵权纠纷案件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第一,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第二,对于一些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适用特殊侵权规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则单独列在债权纠纷案件案由项下,作为第二级案由,以下列出若干第三级案由。”本案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使消费者的人身权利没有受到保障,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此项“人身安全权”,既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又包括其他人格权。鉴于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三级案由目录中,没有具体对应项目,从广泛保护消费者人格权的角度出发,可将本案案由定为三级目录下的“9、一般人格权纠纷”,或直接按二级目录确定本案案由为“人格权纠纷”。从石某与加油站从法律关系角度,双方是一种加油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从“债权”的角度,本案案由也可以确定为“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但本案双方并不是就一般的合同义务发生纠纷,以此确定案由,不能准确反映原告所诉请的内容。根据《通知》:“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的规定,本案应以“一般人格权纠纷”立案为宜。例二,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法,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其生身母亲作为监护人,提出抚养权争议或追索抚养费,与其他抚养纠纷并没有什么法律上的差别。其案由应确定为:“二、婚姻家庭纠纷18、抚养纠纷(1)抚养费纠纷”例三,根据双方的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实质,要求作出赔偿或要求支付已赔偿项下的发票凭据,均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畴。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案由仍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此案在大冶法院不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立案的情况下,原告变更了诉请,要求以确认赔偿协议效力为由立案,其案由应为“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但实际这个案由是不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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