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其他论文 >> 查看资料

[原创]女友私自出售男友房产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0-07-11    作者:王强律师
前几天随便翻阅《南方都市报》,偶然看到了一个离奇的故事,故事是以一种戏说的口吻,讲述了一个曲折离奇的故事,这篇文章的名字是《枕边人偷证冒名贱卖房  粗心郎六上公堂苦追还》(刊载于201072的南方都市报),从文章的一些细节看,故事似乎是有真实的成分在,因为故事所讲述的房产就在深圳市的福田区。
故事的梗概是这样的:2006年肖云星(化名)在福田购得一套房产,房产证上只有他一个人的名字。彼时他与香港人林菡(化名)正在热恋中,两人关系亲密有加。直到一年后的某一天,肖云星翻文件时突然发现房产证复印件等一系列文件不翼而飞,他才发觉大事不妙。
  随后查询的结果更是让他冒了一身冷汗:在他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他名下的房产已经易主,而更令他惊讶的是,出售人竟然是他本人,而代办人正是他之前的正牌女友林菡。这个结果令他觉得不可置信。从头到尾都无人前来看房,这房子是怎样被出售的?这委托书又从何而来?
几经周折他才弄清事情始末。原来,他的前女友林菡仿冒他的笔迹拟下公证书,然后拿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公证处办理了代办处置房产的委托。凭着这份公证书和偷偷拿走的房产证复印件,林菡过五关斩六将,将这套属于肖云星的房产在他本人全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给了“新业主”李小姐。而这位李小姐,正是林菡的亲弟媳。与此同时,这套房子也因“亲情”而严重贬值——评估价高达110万的房产,被林菡以80多万元低价出售。
摸清事情的来龙去脉之后,肖云星马不停蹄地走程序,赶紧找律师上法院,要为自己讨公道。在法院庭审时,肖云星这才看到这份由“他本人”签订的委托书。这份署了他名字的《委托书》,称同意全权委托其女友办理房产转让手续,并代为签署转让合同、收取售房款。而《委托书》签订之时,两人恋爱不足半年,购买房产不过2个月。随后,林菡拿着这份“委托书”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她还在申请表和谈话笔录上签了名。
  由于没有对笔迹进行鉴定,草草上庭的肖云星吃了个哑巴亏,一审败诉。二审时肖云星已理智很多,他与律师对公证书提出申请,要进行笔迹鉴定。结果自然是清楚的:由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显示,《委托书》上的肖云星个人签名实乃伪造。随后的一切正朝着利于肖云星的方向发展。在此之后,公证处也发布公告,宣布撤销这份伪造的公证书。公告称,该委托书是以“冒名顶替的非法手段骗取所致,与事实不符,依法决定撤销该公证书”。法院据此也给出判决,认定过户无效,同意撤销新出的房产证。二审判决后,国土部门也撤销了“新业主”的新房产证。此时时间已是2008年,官司已打了一年多。这场官司赢了之后,肖云星长舒一口气。他以为结局已定,但事实上,远未如此。
世事无法预料,官司没完没了。由于新证已撤销旧证未恢复,这套市值百万的房产尚属“无产权房”。争夺房产的拉锯战还在继续,这套房产的市场行情已连涨几轮。时光荏苒,掐指一算,彼时两年光阴已从指间悄悄溜走。
  公证书被鉴定为伪造,“新业主”房产证被撤销,事情似乎已告一段落。但于肖云星而言,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因为在过户时,肖云星的房产证被上交国土局,以办理新房产证所用。也就是说,新房产证出证之时,肖云星的旧房产证已经在国土局被注销。而这套市值已100多万的房产,目前是无产权状态。肖云星仍可在房子内居住,但他并非法律认可的产权人,因为他没有法律规定的房产证。 之后,肖云星向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提交《补发房产证申请书》,要求恢复之前过户时被取消的原房产证,但被拒绝。国土局认为,撤销房产证是因为公证书作假,但涉案房产买卖的事实并没有经过法律途径宣布无效。在事实未明确确定之前,暂时无法恢复。肖云星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政府维持国土局的行政行为。
  于是,第三次诉讼拉开序幕。肖云星要求恢复自己之前已被撤销的房产证,还他合法产权人的身份。“我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事。既然公证书是伪造的,不是出于我本意,在此前提下的房产交易自然是无效的。既然交易无效,把房产恢复到我名下当然是必须的。”肖云星对于这次诉讼信心满怀。
  但他没想到,这一次法院不支持请求,驳回诉讼。法院认为,肖云星与李小姐就房屋产权归属存在争议,国土局表示暂不恢复之前的房产证,法院予以支持。第四次诉讼,法院再次维持原判。两轮官司下来,肖云星疲惫不堪,同时也仍然无所斩获。
  一直认定自己权益被损害的肖云星,在第五次诉讼中,坐上了被告席。“新业主”要求法院判决房产归他所有,并得到法院支持。于是,第六次诉讼拉开序幕。正是,六上公堂难追房产,无端奉上三年好时光。
  话说肖云星败了两场官司,正当沮丧之时,“新业主”李小姐又送上一记闷拳。第五次诉讼由李小姐发起,她要求法院判决房产归还她所有。让肖云星无法置信的是,法院支持了这一请求。在法庭上,昔日情侣终于相见。林菡表示,房子是由她本人支付了房款、交易手续费、税金和装修费,肖云星只支付按揭款,房屋实际上应为她所有。“这是于情理不合的。如果真如她所说前期房款是由她支付,我也希望她能拿出证据来。当时限外令还没开始执行,二套房政策也未出台,买房当时我们也只相处几个月时间而已,她若出资买房为什么不写自己的名字,而写我的名字?花那么大一笔钱买房,为什么没有留证据?”林菡的辩解令肖云星很是气愤。
  但法院的判决更令他难以置信。法院判定,林菡与李小姐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同时支持李小姐提出的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认为,林菡已经向李小姐出示公证书,李小姐交易时不知道公证书此后被认定为无效,李小姐与林菡以合理价格签订合同,并在此后交易过程中无过错。而且,肖云星无法提供两人串通的证据。
“他们两人是亲戚关系,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李小姐房都没看过,而且评估价110万的房子80多万出售,这合理吗?于我而言,这是不公正的判决,我正在准备第六次诉讼。”肖云星无可奈何地说……
 
故事讲到这里就戛然而止了,但留给我们读者的却是极其的愤懑和无奈,甚至还有极度的憋屈之感。难道一个肆无忌惮的侵权行为竟然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吗?难道一个合法房产产权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竟然会无端失去他的财产所有权吗?这于情于理都是无法让人接受的。我认为,这个案例具有非常典型的警醒意义,可以让读者增强对自己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但是,这篇文章仅仅是陈述了事情的过程,而没有从法律层面对案例做进一步深入的探讨和分析,浅尝则止,这就容易误导读者,造成一种错误的认识,以为法律似乎在保护欺诈投机者,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很轻易就会被他人侵犯得逞。实际上恰恰相反,法律当然是维护合法财产所有权人利益的,这是毋庸置疑的。现在我针对这个案例做如下分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房产的案例,肖云星是这套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前女友林菡无权处分肖星云的房产,林菡仿冒肖星云的笔迹伪造委托书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欺诈行为,显然是违法的,由此在公证处办理的代办处置房产的委托公证就是无效的,所以,公证处撤销其出具的公证书是正确的,法院据此也做出判决,认定过户无效,二审判决后,国土部门也撤销了“新业主”的新房产证。
但是,之后发生的事情就让人一头雾水了,在“新业主”李小姐向法院起诉主张房产的所有权时,法院竟然认定林菡与李小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同时支持李小姐提出的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认为,林菡已经向李小姐出示公证书,李小姐交易时不知道公证书此后被认定为无效,李小姐与林菡以合理价格签订合同,并在此后交易过程中无过错。而且,肖云星无法提供两人串通的证据。
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例涉及到两个关键的法律问题:
第一,林菡与李小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我认为,林菡与李小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林涵并非争诉房产的所有权人,其私自处分房产的行为是违法的,林菡为达到私吞他人财产的恶意目的,与李小姐签订买卖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第二,李小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我认为,李小姐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所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不动产,如果受让人要通过“善意取得”不动产,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首先,李小姐是林菡的亲弟媳妇,两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很近的亲属关系,而且,根据房产的评估报告得知,这套房产当时的市场价格是110万元,卖给李小姐的却是80万元,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守法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应当查明业主为什么会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这都是常情、常理和常识。因此,可以推定李小姐受让时不是善意的,有与林菡恶意串通的可能性。
其次,尽管这套房产之前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但是这个手续的办理,是林菡采取欺诈、欺骗的手段,骗取房产管理部门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获取的,而且新办理的房产证已经被房产部门注销了,应当认定这套房产未办理合法登记手续,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综上可知,林菡与李小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转让行为不仅已失去了合法的合同依据,而且,从物权法的角度看,李小姐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其无权主张房产的所有权。因此,法院的判决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