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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构我国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发布日期:2010-05-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迅速发展,由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环境侵权及救济必将成为今后的一大社会问题,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必然可以分散风险,避免企业因巨额赔偿而破产,同时又能给受害者迅速、有效的救济。所以我国应构建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英文摘要】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dustrialization and urbanization, Environmental torts and the remedies caused by environment pollution and damage has emerged as a social problem now and future. Compulsory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can play a role in dispersing risks,thus keep the enterprises from bankruptcy due to huge indemnities. Also, it will provide prompt and effective remedies to the injured.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责任保险;强制性保险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torts liability; Liability Insurance; Compulsory Liability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伴随现代工业生产风险的增加,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之规模日益扩大。如深圳清水河化学危险品仓库发生的火灾爆炸事故,吉林天津、西安等地液化石油气的爆炸事故,济南、扬州、深圳等城市发生的管道煤气爆炸事故,都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给局部环境造成严重污染。2003 年12 月23 日,中石油重庆开县川东北气矿发生井喷事故,造成243人死亡,几万人中毒,方圆80 平方公里内的人群被疏散。 中石油公司最终支付了3000 多万元赔偿金。[1]2005 年11 月13 日,吉林吉林市的石化公司双苯厂胺苯车间发生爆炸,成百吨苯流入松花江,最高检测浓度超过安全标准108 倍。随着下泻的减缓,污染带从80 公里蔓延到200 公里,导致下游松花江沿岸的大城市哈尔滨、佳木斯等面临严重的城市生态危机,甚至哈尔滨这座拥有上千万人口的大城市不得不发出停水4 天的紧急通知。以上的案件都表明我国的环境方面存在很多的问题,而且还有在环境事故发生后如何进行公平合理的赔偿的问题。面对如此恶性污染事故和近乎天文数字之赔偿金,污染企业可能一蹶不振,甚至破产,进而引发社会金融秩序动荡。对此,国外早巳设置环境责任保险,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功能来解决环境污染所带来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我国责任保险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许多企业对此类保险意识比较淡薄,没有购买此类责任保险的迫切要求,而且保险公司也没有专门针对环境安全责任保险的险种供企业选择。所以每当发生环境灾害事故后,只能依靠政府来协调处理,受害公众很难得到应有的合理赔偿,受污染环境也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理和恢复。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对环境问题的民事责任规定不够明确,使受害公众常常受害后索赔无门,公民的环境安全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怎样做既能避免致害单位深陷泥潭,又能保证受害人能得到应有的赔偿呢?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构建环境污染强制性保险责任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本文将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特殊性,责任保险的功能,应采纳强制保险的模式三个方面论述。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特殊性
  
  我国侵权法关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有诸多不同的学说,其中以四要件说为通说:即: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侵权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类特殊侵权,其责任构成及具体要件内容上均有别于一般侵权责任,具有其特殊性。
  
  (一)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
  
  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来判断他应否对此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无疑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尽管在漫长黑暗的中世纪仍广泛奉行着结果责任,但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和法典化运动的兴起,过错责任原则被奉为一元化的归责原则,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三大私法原则之一。正是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是人类文明发展和进步的结果,该原则至今仍然是侵权法领域中占主导地位的归责原则。在众多的责任构成学说中,“过错”均为必不可少的根本性要件。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法的基本原则,表明了它反映并符合19世纪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但随着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境污染等工业灾害伴随着工业革命而出现。19世纪下半叶,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经历了工业革命、城市化、高度危险来源的出现、公司化和垄断化等一系变化,人类一方面以新的生产工具和生产方式取得了巨大的物质成就,但另一方面也对人性构成空前严重的威胁。[2]现代社会之意外灾害具有四个基本特色:(1)造成事故之活动皆为合法而必要;(2)事故发生频繁,每日有之,连续不断;(3)肇致之损害异常巨大,受害者众多;(4)事故之发生多为高度工业技术缺陷之结果,难以防范,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被害人难以证明。[3]传统民法理论在工业社会的主要灾害面前显得力不从心,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就环境污染侵权而言,由于这类侵权行为不仅侵害对象广泛而且一般又具有间接性、复合性和潜复性等特点,一旦发生往往后果又十分严重。在这一侵权法领域唯有排除“过错”这一因素于责任构成之外,方能满足人性保护之需要。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不要求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中,我国占支配地位的责任构成理论为四要件说。行为的违法性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之一。然而不无疑问的是在一些特殊侵权领域,如工业事故、环境污染以及交通事故中,是否仍必须坚持行为的违法性这一要件?
  
  具体就环境污染侵权而言,污染灾害主要是企业的排污行为造成的。从某种角度看,环境污染与企业的生产乃是如影随行的孪生兄弟,污染难以避免。这也是现代工业灾害的典型特征。为此,按现行法律的规定,企业的排污行为分为合法排污和违法排污。为了实现国家环境目标和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或地方制定了一系列污染物排放标准。所谓污染物排放标准,就是对污染源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的浓度或数量所作的限量规定,它是判定企业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按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相反,行为人的行为如果不具有违法性,即使该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行为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是否也应当把违法性作为其构成要件,或者说合法排污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呢?显然不能,笔者认为,企业的排污行为是否合法仅仅是其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不应成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首先,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对污染源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的种类、性质和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危害认识不是很清楚,因而也就不可能制定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且即使制定了污染物排放标准,也不能保证就一定科学,不会对环境造成危害,此时企业排污不存在超标问题,但事实上环境污染损害可能已经发生。
  
  其次,环境污染往往发生在污染源比较集中的地区,现实生活中合法排污造成的损害并不少见。就单个排污企业而言,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标准,其排污行为自然具有合法性,但是由于环境污染通常是污染源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的浓度或数量超过环境的容量而造成的,因此在污染源集中的地区,即使所有企业都达标排放,环境中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也可能超过环境容量而造成污染危害。如果按一般民事责任构成理论,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其责任构成要件,将会使很多无辜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这不仅对受害人来说极为不公平,而且也不符合现代立法精神,更无助于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改善。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行为的违法性显得并不十分重要,重要的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因此不能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该要件内容的证明责任在加害人,其作为要件的重要性被弱化
  
  同一般侵权一样,在环境侵权损害中,只有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致害人才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多因一果的情况普遍存在,不仅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为复杂,而且客观上还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具体表现在:1、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其污染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即以环境为媒介而作用于人或物,致害过程具有间接性,其因果关系通常不会立即显现出来;2、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有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其损害结果的产生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加之很多污染还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因果关系的判断极为困难。3、由于认识能力和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人们对各种污染物在环境中迁移、扩散、转化的规律以及致害机理有一个认识的过程,尚不能很快作出科学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的关于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具体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污染行为与被害人所受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应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企业只要有排污事实,难免要承担巨额的索赔请求,唯有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方能分散风险。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尚无统一定义。根据保险法基本原理, 它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 存在三方当事人, 即排污单位投保人, 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险公司和第三人。排污单位因为污染事故等原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环境损害时, 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这种赔偿责任有时数额可能很巨大, 排污单位可能无力承担,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具有以下三个功能。
  
  (一)确实地维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环境责任保险中,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而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了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其赔偿责任转嫁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分担,从而使得投保人经济责任得以减轻。因而,只要发生污染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即可从保险公司处得以受偿。以保险公司之信誉代替了侵权者之信誉,从而使受害者省却向侵权者索取赔偿之周折。
  
  (二)减轻企业自身破产的危险
  
  众所周知,现代大工业生产就是一种高度风险的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由此可能产生巨额的赔偿金而面临破产的风险。企业只有把各种风险转嫁出去或限制在最小限度内,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和发展。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即使突发意外恶性污染事件,即可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有鉴于此,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直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间接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利益。
  
  (三)维持社会生活安定、持续发展
  
  许多恶性的突发污染事件的出现,往往涉及社会各方面,可能致使社会的经济基础受沉重毁坏, 且其后果延续期很长。如1986 年,前苏联基辅地区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核泄露,苏联政府动用军队抢救了150 天,疏散了13 万居民,直接死亡31 人,上万人受到辐射伤害,至今危害仍然没有消除。通过设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和减轻污染事故的发生;当事故发生时,则竭力减少危险造成的后果,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所以企业通过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有利于企业不长期陷于民事纠纷,能及时恢复生产。而且通过参与保险, 可以得到保险公司在防灾防损方面的帮助, 做到未雨绸缪。总之,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顺利地解决由于环境责任风险所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制度上的保障。
  
  三、我国应采取环境污染强制性责任保险模式
  
  强制保险, 又称法定保险, 是指国家或政府根据法律、法令或行政命令, 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起保险关系。保险按照其实施方式分类, 可以分为强制性保险、半强制性保险和自愿保险,其中前两者可以归为广义的强制保险范畴。我国现行的强制保险既包括由社会保险机构经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大险种,也包括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强制保险和意外强制保险。强制性保险和半强制性保险具有不同的强制对象。强制性保险的强制对象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 它不仅规定了投保标的的具体范围, 而且规定要到指定的保险机构投保, 这种保险不存在竞争, 不存在市场作用。半强制性保险是指为保证第三者利益, 政府要求社会个体必须参加某一保险, 但投保人有选择保险公司的自由。因此, 半强制保险的强制对象一般只指投保人, 不包括保险人。可见, 强制性保险与半强制性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将保险人纳入强制对象范围。
  
  目前,在西方国家之中,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强制责任保险主要是指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给环保局依法发布行政命令,要求特定的企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进行投保。主要是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美国针对有毒物资和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一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施强制责任保险。第二种是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责任保险制度,主要以法国为代表。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了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承保范围不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赔偿,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第三种是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主要以德国为代表。德国《环境责任法》十九条规定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措施,包括责任保险,即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4]
  
  强制保险是发展趋势, 而且强制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相比, 存在以下优势,强制责任保险要求特定人必须投保, 可以避免污染者不予投保或者保险公司拒绝受理, 以保障受害人能够有效获得赔偿, 维护社会公益。[5]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还可以赋予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一般的责任保险并非直接保障受害第三者, 所以第三者没有直接请求保险给付的权利, 但因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第三者以及被保险人, 因此强制责任保险通过立法规定受害人可以在法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使受害人得以迅速获得理赔。
  
  环境责任保险模式要求建立在本国发达的保险业市场基础上,基于环境保护政策要求和本国保险市场状况,目前没有国家完全采用任意保险模式。[6]在我国,曾经的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大多属于自愿性保险,企业抱着侥幸心理,多数没有参加该项保险,使无辜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赔偿的现象普遍存在,由于企业的保险意识普遍偏低,因此,如果单纯推行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显然无助于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基于此,我国最好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投保方式。一方面对高危行业(如石油、化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废弃物的处理等)采取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在其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和最后处理产品的过程中都要进行投保,使之成为其在财政经济上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另一方面,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则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积极加以引导,促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考量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的主从互补性很有必要,由于强制保险的特定人不能拒绝投保,基于保费负担的考量,此类保险多只有提供最低限度的理赔,无法完全理赔受害人的损害。因此,对于其不足之处,可由任意保险进行补充。
 
【作者简介】
王凌翔,法学硕士,湖北经济学院法学系讲师;何再涛,法学硕士,湖北经济学院法学系讲师。
 
【注释】
[1] 郑建志,陈波.:《环境侵权及其民事赔偿范围研究》,《湖南工程学院报》,2002,12
[2]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231页。
[3]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53页。
[4] 关煜涵 :《论国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辽宁城乡环境科技》,2006,12
[5] 熊英,别涛,王彬:《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现代法学》,2007,1
[6] 蔡永超:《我国在建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中的模式选择》,《法制与社会》,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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