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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尽管与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有相同之处,但也有其明显的特征,日益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面临着不少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围绕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的特点、目前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其解决等问题进行阐述。
【英文摘要】Mass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despite the general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have in common, but it has its obvious characteristics of the increasingly attracted wide attention from all walks of life. At present, peoples courts in such cases face a lot of issues to be addressed in this paper to be around the mass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urrent mass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in the process of hearing deficiencies and to address issues such as on .
【关键词】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本文所称的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是指起诉人数众多,为求得同一问题的解决,以共同原告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经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大,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侵权诉讼。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尽管与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有相同之处,但也有其明显的特征,日益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面临着不少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就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的特点、目前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其解决方案等问题阐述笔者的看法。
  
  一、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的基本特征
  
  与其他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相比,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一)从矛盾程度上看,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的当事人双方矛盾尖锐,法院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大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诉讼现状和民众的诉讼意识来看,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诉讼都是在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或解决不能让其满意的情况下而采取与排污者“对簿公堂”这种在他们看来多少带有“悲壮色彩”的举动,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的产生更是如此。从已受理的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看,原告基本上都是在多次与排污者协调,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的,都渴望通过司法程序,借助人民法院使他们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最终救济。从某种意义上讲,他们都将提起诉讼看作是保护他们权利的最后环节,故对诉讼的期望值都非常高。如果裁判不能让他们满意或在审判过程中不注意方式、方法,就容易使当事人双方业已尖锐的矛盾激化。
  
  (二)从社会关注度来看,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社会影响大、讯息传播迅速
  
  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往往是一个村的老百姓,几个小区的居民全部或大部分提前诉讼。因此,一般说来,这类案件颇受社会关注,社会影响较大,社会各界也广泛关注。与此相伴随,有关这类案件的讯息传播速度也相当快。一旦作出对他们有利或不利的行为为他们所得知后,消息就会迅速传播,引起相应的连锁反应。
  
  (三)从解决争议的难易程度看,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协调空间小,人民法院下判难
  
  在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中,争议的诉讼主张直接影响原告的切身利益,牵涉面非常广,在当地影响相当大。而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又非常大,侵害事实如果成立,轻者排污者会出现经营困难,重者甚至有破产倒闭之虞,连锁反应又会是大批工人失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意妥协。而有些组织或个人打着“大局牌、公共利益牌、社会稳定牌”,利用各种各样的关系和途径给人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人民法院在法律之外处理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人民法院需要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反复权衡之下才能下判。因此,造成有的案件审理时间很长。
  
  二、当前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不足
  
  目前,由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审理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作出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也没有完全按照审理集团诉讼的方式,而主要是按照一般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规则进行审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尝试。从实践情况看,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主要存在以下的不足:
  
  (一)对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在认识上存在误区,立案缺乏操作性强的标准
  
  目前,人们对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存在着错误的认识。对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存在着惧怕和畏难情绪,认为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应当越少越好,最好没有。有这种错误思想的人认为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审理起来麻烦,如果处理不好,负面影响较大,为了避免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尽量减少审理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如果可能,不受理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更好,使得本应通过法院实现权利救济的受害人投诉无门。
  
  (二)合议庭的审判职责遭弱化
  
  由于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其往往是人民法院的大案、要案,在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的同时,法院领导也相当重视。因此,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情性发生:某个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尚未到人民法院,有关“条子”、“电话”就到了法院,要求“慎重”处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面临相当大的外部压力。各级领导通常对案件的审理提出较其他案件更为详细的指导意见,有的甚至直接要求合议庭和承办法官如何办案。合议庭在某些情况下事实上成了被动的执行者。最后的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合议庭意志的真实表达。合议庭合议案件的功能事实上被削弱了。
  
  (三)审理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法律适用难
  
  在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没有专门的审理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的规定,使得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难题,审判操作不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就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而言,我国现有的法律缺乏中间性的调整形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维持侵害状态,使受害人完全承担环境侵害的不利后果。这种思考模式和侵害排除的规定,无法充分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具有显失公平性,在环境侵权救济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在环境的损害赔偿方面,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损害的范围广泛、赔偿数额巨大甚至近乎天文数字,从而导致受害人一时难以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他也因为赔偿金额巨大而导致难以维持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有甚者因不能负担而破产或关闭,从而也丧失了赔偿能力。
  
  3、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损害总额的计算较为简单,可以采用推算有害物质排放量、污染面积来确定。但是,对各个受害人具体请求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就相当的麻烦了。因其请求的数额各有不同,所以相当复杂,如果法院计算不当,将导致结果有失公正而且会妨害原告集团的团结,以至在原告之间引起新的诉讼。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的工作量也是大得惊人。
  
  三、完善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审理的建议
  
  (一)正确认识和受理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
  
  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的不断增多,应该说,它是公民环境意识与法律权利意识不断觉醒的结果。因此,我们对此应当有正确的认识,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应坚决受理,以充分行使人民法院以司法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职能。
  
  在理念上,应注重以正义、公平理念为指导进行法的价值判断。对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在依据对事实的科学评价基础上进行法的价值判断。强调的是因果关系的科学性。但是,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存在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也就不可能完全依赖科学性的逻辑证明来进行法律拟制,而必须将法的价值追求作为评价原则予以贯彻。具体来说,当发生环境污染时,力求以自然科学的证明为依据,确定污染因子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当无法确定时,就应在以实现社会正义为价值评价原则的基础上,采用各种相应的降低因果关系证明度的方式进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实现被害人救济的法律价值。[1]
  
  (二)强化合议庭功能,加强对审判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司法能力
  
  不管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有多么特殊,绝大部分的具体工作都是合议庭完成的。合议庭始终处在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审理的第一线。因此,必须加强合议庭功能,充分调动和发挥合议庭的能动性。
  
  与此同时,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需要在保证法律效果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这实际上对审判人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过程中需要紧紧围绕案件探求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明晰争议焦点。在审理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中,不仅要求法官是一个法律专家,还要求法官在依法审判的前提下,对各方面利益进行综合权衡,追求最佳的社会效果。通过教育与培训,提高审判人员的庭审技巧,善于与有关部门沟通,变压力为动力,争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三)建议尽早出台专门针对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审理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存在着很多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不一致的地方,为了规范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审理,建议尽早出台专门针对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审理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具体包括:
  
  1、由于很多污染行为有适法性、社会有益性和不可避免性,在适用排除危害时应采用利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即将造成环境侵害的人类活动的社会效益或价值同受害者所受损害的社会负效益或价值进行比较,并对侵害行为的性质、形式、合理性、排除可能性以及被侵害利益的性质和内容进行综合考虑。对于严重危害人类利益的行为要予以禁止,对于不能完全予以禁止或有较大社会有益性的行为要采取措施把危害降到最小或采取替代性措施,可以借鉴德国创立的“衡量补偿请求权”,日本、法国、我国台湾地区创设的“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英美法系创建的“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等理论和制度。
  
  2、环境侵权是社会权益性侵害,其原因事实又具有社会有用性和公益性,群体性环境公害事件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这些情况都使环境侵权救济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个别人之间的问题,而成为社会性问题。损害赔偿社会化,可以环境侵权发生的损害的补偿功能而把惩罚或制裁作用减至最低。目前,实现这一机制的形式各国有所不同,如日本是根据《公害健康补偿法》建立补偿基金,对公害健康受害者实行补偿;美国、法国、荷兰等国则以建立各类环境(生态)补偿基金的形式,实行对受害人的补偿。还有部分国家充分利用保险的功能,实行环境侵权救济的保险制度,如责任保险或社会保险等。我国在立法中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建立社会化赔偿制度。[2]
  
  3、在我国的群体性环境侵权诉讼中应当借鉴国外的有关经验,在无切实解决方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平均计算的方式,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结合在一起并按原告人数一视同仁地给予赔偿。这也是从各国群体诉讼程序上的技术需要所产生出来的作法,对我国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3]


【作者简介】
王政,朴光洙,刘湘,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河北,秦皇岛。


【注释】
[1]曹建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2]李刚.群体性环境污染损害法律救济制度研究//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34317
[3]王红岩,王福华.环境公害群体诉讼的障碍与对策——从环境公害诉讼看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J],中国法学,1999年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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