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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时代环境权利法定化的理论依据

发布日期:2010-05-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综观国内外学者的论述,法律权利是法律制度的核心概念之一。历史时期、社会环境以及人类意识的不同,导致了法律权利的不同存在状态,但其内涵和外延始终以利益为根本,对利益关注程度的不同决定了法律权利之间的差异。法律权利的实质、本源及衍生发展的必备要素等问题,成为环境权利法定化的重要依据。生态文明时代,生态环境利益被视为人类社会永久、可持续发展的基础,环境权利的真正享有成为人文意识、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关注的焦点。作为法律调整的手段和方式,环境权利有其独特的运作机制,是人类生态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
【英文摘要】Through the dissertation of domestic and foreign scholars, legal right is the core concept of the legal system. The differences of historical period, social environment, as well as human consciousness, lead to the different existence of legal rights. However its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is always based on the interests, which depends on the attention to paid by people. The essence, origin, derivatives, development, and so on, are 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 the problem that the environmental right becomes one kind of legal right. In the Eco-civilized era, the ecology is regarded as the basis of permanent,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The really enjoyment of the environmental right has been the focus of awareness of humanities, the legal system and cultural. As one kind of means and methods of legal adjustment, the environmental right has its own operation and it is the essential requiremen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关键词】生态文明;环境权利;法定化;理论依据
【英文关键词】ecological civilization; environmental right; statutory; theoretical basis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权利的法学(或法律)界定
  
  权利这一术语是多种学科探讨的对象,在现代西方,它是由政治学家、历史学家、法学家、哲学家所组成的不同学术群体共同关注的焦点。政治学家们从社会政治的角度研究权利,历史学家着重探讨权利概念的历史涵义,法学家着重从人与人之间法定关系的角度解释权利,哲学家们则关注权利的性质、权利与义务的联系、权利的功能等问题。生态文明中所言的权利,则强调通过人与自然、人与生态之间的关系的来阐释权利。
  
  “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是实在法授予的,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1] 权利的本源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当时并不存在权利概念,而仅仅是对正当或正义等相关问题的思考和反映,且人们权利观念并不明显。权利概念最终创制于古罗马时期,当时把凡是用法律来支持的正当或正义的事情,统称之为权利问题。就权利概念而言,“直至中世纪结束前夕,任何古代或中世纪的语言里都不曾有过可以准确地译成我们所谓‘权利’的词句。大约在1400年前,这一概念在希伯来语、希腊语、拉丁语、阿拉伯古典或中古语里缺乏任何表达方法,更不用说在古英语里或晚至19世纪中叶的日语里了。”[2] 由此看来,探索权利的来源只能通过历史的、理性的分析来把握。
  
  虽然权利概念在古罗马时期已经形成,但至今都没有形成具有共识性的概念。许多学者在给权利做出确定性定位之后,往往受到其他学者的指责或者又重新落入自己所批判的权利定义之中。这是因为对权利问题的追问属于法哲学的范畴,而法哲学的发展之初就不存在某种确定性的因素,只不过是人们追寻某一问题的过程中形成的一定形态的观念。其实,“我们不必用一成不变或死板的界线划定它的内容,指出一些肯定属于其中的东西就足够了。这样我们就可以躲过一般哲学与法哲学都要遇到的下定义的困难。”[3] 因此,为了弄清权利到底是什么,需要对其内在本质进行考察、阐述。
  
  学者范进学曾对我国学界有关权利的不同阐述做过归纳[4],其有关权利的论述主要是以法律视角对权利概念予以认定,诠释权利概念时非常注重法律规范的认可性和强制性,这由法律学人的专业特质所决定。而权利毕竟是一个泛概念,它的适用范围并不仅仅限于法律,除了法律权利之外还可以是道德权利、习惯权利。在分析权利来源之时,应该探寻前法律时期人们何以定位权利,并又是以何为基础使得前法律时期的权利提升为法律权利的。
  
  鉴于权利概念的不确定性,有学者按组成要素来定位权利概念,以此来避免因定位权利概念的片面、局限和不足而遭到学界的批评或质疑。在国内较早以要素解释方法诠释权利的学者葛洪义,他把权利要素归纳为个体自主地位、利益、自由、权利四大要素;学者舒国滢也认为,“应当从行为、利益、国家法律认可与保障三个方面来认识权利概念。自主行为是权利的内容;利益是权利存在的目的和根据;国家法律的认可与保障,则是权利的实质”[5];学者北岳指出“总括道德权利、习惯权利、法律权利等,权利的基本构成要素只有两个:一是利益,另一是正当、应得”[6];对权利做经典要素性解释的学者当属夏勇先生,他将权利的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要素归纳为: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对于一项权利的成立来讲,这五个要素是必不可少的。以其中任何一种要素为原点,以其他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错。这就要看你强调权利属性的哪个方面。从微观的角度看,一项具体权利之孕育、产生和确立,无非是这五个要素之形成。从宏观的角度看,权利概念产生的历史过程,也就是这五个要素逐渐形成的历史过程”[7]。
  
  在国外,通过权利结构来解读权利的学者也很多。其主要代表有:德国的康德认为每一权利包含三要素,即一个人与另一个人之间的外在的实践的关系、个人自由行动与他人自由行动的关系、一个人的行动如何按照普遍法律与他人的自由相协调;日本哲学家高柳贤三认为权利由二要素组成,为适合于法律命令而在其限界内行动的可能性、为他人妨害行为之不能性及反抗其妨害的可能性;前苏联学者亚历山大罗夫指出权利由三个可能性不可分割地组成,即享有者本身的一定种类和一定限度能做的行为、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以保证前一种能作的行为实现的可能性、在必要时请求国家机关以强制力量来促使第二种可能性实现的可能性;澳大利亚法理学家佩顿也提出权利由四个部分组成,权利主体、权利涉及的作为或不作为、权利客体以及受义务约束的人或义务人。[8]
  
  除上述观点之外,在西方法学界不同的派别对权利的认识也各不相同。例如,19世纪末的社会法学和规范主义法学,认为权利仅仅是有益于社会的某种工具或者是实在的法律规则。社会学派以实用主义哲学作为指导原则,考虑更多的是社会及社会主体利益关系、要求和欲望。如耶林认为,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只有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米尔恩则强调,任何能称之为“权利”的现象,“都必须有可能说出何种作为或不作为将构成对它的侵犯,如果没有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可以证实,那么就不存在一项权利”。霍菲尔德以为,“权利”一词所包含的“要求、特权或自由、权力以及豁免”等四种情形,都是法律上的“优势”,即由法律所赋予的四种资格,而权利的相关者或相对者则属于“劣势”。换言之,权利人所享有的对一种竞争性优势的法律资格,而相对人则缺乏对特定利益的法律资格。法律实证主义者则认为权利应当限定于法律规则本身,他们强调权利由法律设定。19世纪初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也认为,权利这个概念应该限定在法律的范围内,因为道德上对权利提出要求和主张本身并不是权利。现代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则认为,法律规范是一般权利的总和。权利仅仅是规范,它不是主体源生性能力,而是法律规则赋予的。[9]
  
  林林总总的权利观念,使我们认识到定位一个科学的权利概念并非易事。正如学者费因伯格在其著名论文《权利的本质与价值》中所言,给权利概念下一个“正规的定义”是不可能的,主张人们把权利概念当作一个“简单的、不可定义、不可分析的原初概念”来接受。虽然笔者无法给定权利的明确概念,但通过对权利的描述完全可以找出环境权利法定化的理论依据。
  
  对任何问题的科学把握都应当建立在其内在的、本质的、必要的组成要素之上,权利问题同样如此。笔者认为,权利表征的是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一种互动的关系状态,利益才是权利最为核心的组成部分,离开利益的权利将毫无意义。当然,由利益主体组成的相关群体对此互动关系的理性定位,最终决定着权利存在的模式。权利的实质是主体的利益需求在特定社会群体中的一种转化形态,也即利益是权利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人们拥有某种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利用某些手段——法律强制力、道德强制力或舆论强制力等——确保自己某种利益的实现。由利益转化为权利,必须经历特定社会群体确认的过程,无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如习惯、道德、法律等)的确认。之所以存在几种不同性质的权利状态,是因为规范人类社会秩序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真正的权利并不单纯依赖于强力,也不单纯托身于‘善念’与‘良知’,它在全体共同体成员对彼此成功实现共存的共同期待下,对人际关系依该期待所进行的创造性重构与发展”[10]。其间所称“共同期待”实际就是特定社会群体中各个组成主体利益及全社会群体利益的实现,权利的存在和运作正是为该利益实现服务的。生态文明时代,人们的共同期待是生态环境良好、生态秩序稳定,环境权利的法律确认正是以人类的共同环境利益为基础的。
  
  二、权利与法律权利的科学划分
  
  权利的范围定然要广于法律权利的范围,从字面而言,“法律”毕竟是“权利”的定语,是法律规范对有关权利的确认。既然权利的本质与核心是利益,那么法律权利必然是对有关利益的认可和保障。与其他形态的权利相比较,环境权利的突出特点在于其约束的强制性,即权利得以实现是受到国家权力保证的。权利与权力之间对立统一的运作,构成法律权利形成、发展、完善的有效机制。
  
  时下我国学界对法律权利的主流定位是,“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11]。这一概念将法律与权利二者最为核心的东西凝练在一起,虽然表明法律权利是以权力确保利益实现的强有力手段,但并未涉及权利与法律权利之间的临界点问题。一般权利究竟是如何上升为法律权利?一般权利向法律权利转化的必备要件是什么?如何定性法律权利产生之前的前法律权利?这些疑虑是构建或创制一种新型法律权利时,必须予以解决的。“一部法律文明史,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应有权利的制度化的历史。”[12]法律必须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才能真正为人类社会秩序的稳定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法律权利的发展进化同样如此。
  
  对一种即将出现或已经出现的新型法律权利的考量,必须从其前法律权利时期开始。前法律权利与法律权利之间的关系甚为微妙,分析论证法律权利形态的有关问题必然要以前法律权利与法律权利作为探讨对象。其中,前法律权利有两种存在状态,即应有权利与习惯权利;法律权利有两种存在状态,即法定权利与现实权利。
  
  依据学者张文显的论著,上述权利形态具体如下:
  
  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广义的“应有权利”包括一切正当的权利,即法律范围内外的所有的正当权利。狭义的“应有权利”特指当有、而且能够有、但还没有法律化的权利。利益是一切权利形态所共有的、本质的、核心的。“在一定条件的作用下,社会主体的一定需要就会形成一定的利益”,“因之,利益是社会主体的行为目标和内在动力,也是主体的应有权利赖以存在和实现的最深厚的根源。”[13]
  
  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或由人们约定俗成、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社会惯常中,并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习惯权利是未被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
  
  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法定权利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法律逻辑和法律经验推定出来的权利,即“推定权利”。
  
  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现实权利是既有权利的终点,又是新权利运行的起点。法定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能成为或再现生活的事实,才对主体有实际的价值,才是真实完整的;对于国家来说,才算实现了它的意志和它期待的法律价值。
  
  上述四种权利形态之间的传承演进说明了法律权利从无到有,直至最终实现的全过程。这一过程也是新生法律权利必须经历的程序,可简化为:利益——需求——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法定权利——现实权利。其间经过了两次质的飞跃,其一是由利益到应然性权利或习惯权利,其二是由应然性权利或习惯权利再到法定权利。在权利的第一次飞跃后的,权利仍然处于未被法律规制的自然状态,此时的权利即前法律权利的性质属于道德性权利或习惯性权利,其约束性与强制性严格区别于法律权利。在权利的第二次飞跃后,权利已经是受法律规范确认和保障的,故作为法律权利的约束性和强制性有国家权力作为强大后盾。
  
  上述法律权利发展的规律性,是每一项新型权利得以确认和发展所必须遵守的,被国内外法律普遍认可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正是依据上述规律形成的。无论如何,对权利的认识必须与特定时期的特定社会环境相结合,“一切权利现象只有理解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社会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把握其底蕴”[14]。时下人类社会正朝着生态文明的方向发展,环境权利的法律化与真正享有必须立足于生态文明的现实发展。所谓生态文明,是指人类遵循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这一客观规律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是指以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文化伦理形态。作为新型权利之一种,法律对环境权利的最终确认有赖于人们对生态文明的深入理解。
  
  三、环境权利的法律特性分析——以生态文明为视角
  
  环境权利的观念自被提出之日起就存在诸多争议,虽然作为一项道德权利已经被大多数人认可,但是在法学界就环境权利应否提升为法律权利这一问题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在追寻环境权利法定化的过程中,许多学者都勇于直面其理论困境并苦苦寻找可能的出路。虽然目前环境权利仍然被置于法律规范之外,但笔者认为,随着地球环境日益恶化、生态文明逐渐发展、法学理论与实务及相关科技的快速发展,环境权利法定化是历史的必然。当然在环境权利最终被法律规范认可之前,我们还需要走一段很长很长的路。毕竟新事物的发展直至被人们认可不是一帆风顺的事情,这是发展的规律。
  
  在法律的演进史上,一项权利无论是被法律认可还是被法律否认,同样都需要一个艰难的发展历程。“确定一个过程演变为另一个过程的临界点,毫无疑问是一项困难的工作。纯粹的假设会在何时转变为原则或规则?原则或规则会在何时被人揭去权威的面纱,变成支离破碎或被废黜的假设?”[15]在法律上,一项新型权利的生成必须具备一定的基础性因素或称之为生长土壤,生态文明时代的到来正好为环境权利法定化提供了基础性因素。与此同时,法律制度必须与人类文明同步发展和完善,才能最终实现维护秩序稳定的目标。法律并非一成不变,而是日益进化的,法律权利正是在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不断添加到其范畴之内的。“立法者在将应然的道德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主要受到三个因素的限制:即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16]只有当这些限制性的条件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权利才能实现从道德权利向法律权利的转化。
  
  环境权利法定化需要以一定的人类生态文明形式为基础,与现有法律权利谱系相比,其实质新颖性是首要条件。所谓环境权利的实质新颖性是指,环境权利的设置是保障人类生存、发展、延续等实际权益的必然之需,是人类生态文明发展、生态秩序稳定的必然要求,现有法律规范中的人身权、财产权已经不能有效维护人类生存发展的实际权益。“人不是为法律而创的,而法律却是由人并为了人才创造的。”[17]作为法律权利的一种,环境权利当然也只能是为人而设立的,人才是法律权利追求的最终目的。环境权利的设立必须符合特定时期人类社会道德发展状况,它是人类社会环境伦理道德发展到生态文明时代的必然产物,是彰显人类生存发展权益的客观需要。
  
  人类的社会意识、道德观念、法律理念的更新是环境权利法定化的根本土壤。“生态文明建设已经成为中国的当务之急,它的建设及优化发展,必须跨越三重境界:第一重境界,是努力实现公民环境权利平等。第二重境界,是人与自然和平共处、平等相待的境界。第三重境界,是适度消费、环境共生的城市文明境界。”[18]环境权利是法律发展到生态文明时代必须包容的概念,是法律进化的增长点。“正如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所指出的那样,人类的法律必须重新制定,以使人类活动与不变的、唯一的自然法保持协调一致。这种新型的法律与传统的法律相比,绝非文字上的、表述上的不同,而是存在着内容上的、立法目的和理念上的差异,其价值取向、内在旨趣及其理论基础和基本理念亦存在着重大的差异。”[19]
  
  利益是权利“赖以生存和实现的最深厚的根源”,生态利益则是承载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物质载体,两种利益的对立统一关系决定着人们法定权利享有的实际状态。环境权利是人类确保自身生存发展所需外部生态环境得以良好维续的新型法律权利,人类不再仅仅局限于生态环境的经济价值,而是在确保生态价值的基础上综合发挥其经济价值、精神价值等多重价值属性。“世界人民共同关注着未来,共同将目光投向可持续发展的21世纪,法律要想走入现代化,必须有所突破、有所超越、有所创新。这种突破、超越和创新不应仅仅局限于某些法律规范的微观层面上,更重要的是应当在法的思想和理念上适应经济全球化、政治民主化、生活现代化的新境界。”[20]
  
  环境权利还必须借助于现有技术条件下科学明确的环境标准来设定和操作。在大自然中,“人们忙碌于自己的事业,平静而安全地打理着自己的事务,尽管他们为了得到指导或明智而依从的原则、规则或标准没有判决的认可,甚至常常没有法规的认可。只有在存在着明确的法院裁决或准确无误的确定性时,我们才达到了法的层面”[21]。环境权利的享有必须有确定的标准才能实现,否则根本无从确定人们环境权利的具体范围和具体内容,因为存在于人类之外的生态环境无处不在。环境标准的确立有赖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融合发展,它是环境权利概念、性质、内涵与功能得以划定的客观依据。故环境标准主要依托于特定时期人类自然科学发展的现实状况,其中包括生态学、环境科学、物理学、生物学、化学、地理学、数学、计算机科学等科学技术所达到的具体程度。环境标准被法律规范认可之后,就由无强制性的纯技术规范上升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从而成为环境权利享有的客观性指标。


【作者简介】
秘明杰,男,河北衡水人,法学硕士,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注释】
[1]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428页。
[2] Alasdair MacIntyre, After Virtye :A Stdy in Moral Theory, London :Duckworth,1981,p.67ff.转引自【英】米而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3] 【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著,刘培峰、刘骁军译:《法律的生长》,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15页。
[4] 详见范进学:《权利概念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5] 舒国滢:《权利的法哲学》,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
[6] 北岳:《关于义务与权利的随想》,载《法学》1994年第8期。
[7] 夏勇著:《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48页。
[8] 参见舒国滢:《权利的法哲学》,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
[9] 参见睢鸿明著:《权利确认与民法机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3、4页。
[10] 张梦阳、张淼:《权利理论的证成与批判》,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4期。
[11]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309页。
[12] 公丕祥著:《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页。
[13] 公丕祥著:《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3、15页。
[14] 睢鸿明著:《权利确认与民法机理》(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1页。
[15] 【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著,刘培峰、刘骁军译:《法律的生长》,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7月,第23、24页。
[16] 吕忠梅主持:《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126页。
[17] 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3页。
[18] “新华时政十七大报告系列解读·之四——生态文明”,来源于新华网//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7-11/06/content_7015615.htm
[19] 曹明德:《生态法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20] 何志鹏:《法的和谐价值:可持续发展时期的新要求》,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2卷。
[21] 【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著,刘培峰、刘骁军译:《法律的生长》,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7月,第18页。
本文系山东科技大学科学研究“春蕾计划”资助经费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08AZZ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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