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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作者应该走向何处

发布日期:2010-05-04    作者:谷新杰律师
法律工作者应走向何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谷新杰
    发表刊物:《青年科学》 2009年第11
关键词: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改革与完善
摘要:本文以狭义的法律工作者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其产生史源及发展脉络的挖掘,并就这一职业阶层当前在农村与城市社区纠纷预防与处理中发挥的作用进行了深入调查,由此对法律工作者在当前社会仍然提供各种法律服务的合法性与正义性提出了质疑,以期通过诉讼法的修改及相应的行政措施的采取来彻底整合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改变当前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局面,以加快法治国建设的进程。
 
广义上的法律工作者是一集体性概念,一般认为这一概念涵盖了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以法律为职业的专业法律人。狭义上的法律工作者在我国有着特定的含义,它是指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一、     法律工作者产生发展的历史脉络及其成因
通过考察新中国法律工作者的产生发展史得知,从时间上来讲,法律工作者的产生要迟于律师。早在19541956年期间,在一些大中城市就已经先后设立了律师协会和法律顾问处,开展了初期的律师服务工作。随着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实施,律师的法律服务有了立法上的支撑。1996年《律师法》的颁布及2007年对其进行的全面修改使律师这一职业阶层的服务活动得到了更加全面的法律保障。而法律工作者从1985年开始才在全国推广,自从司法部在2000年颁布了《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法律工作者的执业活动才算是有章可依。从地域上来讲,律师的发展模式是由大中城市到县级城镇,而法律工作者则是“农村包围城市“的发展之路,其经历了最初的乡镇法律服务机构进而逐步延伸到以城市街道为据点的法律服务所。从成因上来讲,“在当时我国律师制度初建,律师队伍尚不能满足社会法律服务需求,作为必要的补充,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由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向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①。法律工作者率先从广东、福建等经济发达地区应运而生,面向小城镇及农村的乡镇法律服务机构开始在全国陆续设立。
二、      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副作用
(一) 法律工作者提供有关法律服务(尤其是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没有法律依据,代理当事人参加的庭审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应该无效。无论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还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均无法解释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案件的法定系属根据。此外,无论是修改前的1996年《律师法》还是修改后的《律师法》均对法律工作者从事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虽然法律工作者一直把司法部的《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作为其执业的法律依据,但是根据《律师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只有通过法律的授权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才能从事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部门规章仅仅是司法部做出的规范性文件,对法律工作者的执业范围没有明确排除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是明显违反《律师法》之规定的。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同时,该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法律工作者开展的法律服务活动尤其是诉讼代理业务和辩护业务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其因代理诉讼案件而参加的庭审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属于当然无效的行为。
(二) 法律工作者执业门槛过低,职业操守难以维系,执业素质很难与当前的纠纷处理要求相适应,由此产生了一系列不良社会后果。
首先,法律工作者在日常的法律服务活动中不同程度的损害着律师在市民社会中的形象。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法律工作者误认为是律师,并且他们或者为了称呼上的方便或者为了维系自身在社会中的身份、形象一般也号称自己为律师。近年来随着律师队伍的不断扩充,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之间的竞争也明显加剧,法律工作者为了攫取一定的经济收入,通常也以律师名义大张旗鼓的招揽业务,更为可笑的是在报端广告上时常见到“无证律师保证胜诉”之类的野广告。事实上,绝大部分法律工作者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通常也没有通过司法考试,他们在处理一些较为疑难的案件时,往往由于其代理水平所限严重影响了办案质量,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法治实现的难点在基层,而这些“二律师”恰恰在基层不断的搅乱着律师形象,阻却着基层法治的实现。
其次,经过实地调查发现,法律服务所一般“摆摊式”聚集在各基层法院门口,法律工作者们犹如“站街女”般的招揽业务。并且他们往往是一块牌照,在市内多处法院附近以“接待站”、“咨询点”等等种种牌号设立站点。林林总总的这些法律服务所摆在法院附近,与法院在社会中的权威性形象难以相称。此外,法律工作者承揽业务的杀手锏一般是保证胜诉且号称与法院的某某法官关系甚好可以帮其通融,时常以“通融费”的方式来坑害当事人。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法律工作者的这种做法使得当事人误认为法官和律师是一伙的,这不仅祸害了律师而且也破坏了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公正形象,进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三、      改革和完善法律工作者制度的建议
据统计,目前为止全国律师总数已经超过13万人,律师的分布状况也得到了明显改善,2002年,原司法部长张福森同志在上海参加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座谈会时就已经明确指出“不能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演变成‘二律师’,街道法律服务所要从诉讼领域逐步调整出来。”“作为过渡时期产物的法律工作者,已基本完成了其历史使命,其执业弊大于利”②。因此对其进行改革的时机已经成熟,应该将其列入司法改革的配套措施之一,以便于通过法律服务市场的完善来推动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为了推进我国法治国建设的进程,为了和谐社会的构建,国家应该给法律工作者在制度上及现实意义上设计一条可行性出路。当然采取激进式的改革可能会影响这部分人的生存与生活,我认为行之有效的改革方案为:
(一) 三大诉讼法在诉讼委托代理制度方面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有律师才能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和辩护业务,没有律师执业证书的其他任何人员不得从事此类业务。
(二) 司法部应该在不扩充现有法律工作者人数的基础上,针对当前的法律工作者做出命令性规定,规定没有达到本科学力的在三年内取得本科学力,并限其在三年内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否则将终止其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收回其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书。
(三) 三年内没有取得本科学力,没有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律工作者可以到律师事务所做律师助理,协助律师办理出庭以外的有关事务。
参考文献:① 苏甲仁,《论基层法律工作者应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科技咨询导报,2007年第23
                                                  侯廉裕,《我国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执业弊端》,株洲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8卷第4期,第44页。
谷新杰,男,山东阳信人,19822月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09级硕士研究生,专业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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