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撤回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形式”的保留
发布日期:2009-1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为了研究中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形式”的保留,应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对该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比较,认为中国《合同法》实施后,该公约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大致相同,保留反而造成了适用法律的冲突;撤回保留的积极意义大于撤回保留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且撤回又无任何法律障碍,我国政府应撤回保留。
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是目前影响最为广泛的有关国际货物销售的公约,截止2007年8月16日共有缔约国70个,包括了世界主要贸易国家。但由于《销售合同公约》需要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导致其在规则设计和表述上具有一定模糊性,其中,缔约国可以对公约有关内容提出保留就是最主要的表现。我国在1986年核准该公约时,对该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第一项保留是我国政府在认可公约时声明,不受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的约束,也不受公约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第二项保留是对公约第11条及与第11条相关内容的保留,理论上习惯简称为“对公约第11条的保留”或“合同形式保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施行以来,学术界对我国是否应撤回此条保留,争议较大。本文通过《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规定的比较,分析我国保留的背景及立法变化,研究我国撤回合同形式保留的利弊。
一、《销售合同公约》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规定的比较
(一)《销售合同公约》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
关于合同形式,该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而且该公约第13条还进一步解释: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二)《合同法》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1条进一步指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两者的比较
不难看出:《销售合同公约》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大致相同,都将合同的形式界定为包括书面形式在内的各种形式。但是仔细分析,两者的规定还是有区别的。
1.对合同形式的划分不同 《销售合同公约》将合同形式划分为书面形式和非书面形式;《合同法》则分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三种。
2.书面形式的范围不同 《销售合同公约》关于书面形式的表述宽泛而不明确,但通过第13条的解释,可以推出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传、电报。由于订立时间较早,公约并未明确规定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是否为书面形式,所以它们应属于《销售合同公约》所指的非书面形式;相对而言,《合同法》对书面形式的规定较明确,指出了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3.合同形式与合同成立的关系不同 《销售合同公约》对订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采用何种形式未作限定,且明确规定合同形式不受任何限制;《合同法》对何种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有明确规定,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各类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
二、我国提出保留的背景及立法变化
我国是于1981年9月30日在《销售合同公约》上签字的,1986年12月11日交存批准书,是该公约生效后首批适用该公约的11个缔约国之一。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96条的规定,我国政府在认可公约时声明,不受第11条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一)我国提出合同形式保留的原因
我国于1985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考虑到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各类涉外经济合同具有涉外因素且内容复杂,考虑到中国对外贸易制度以及海关对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需要,我国在立法时采取了书面形式。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而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96条的规定: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按照第12条的规定,声明本公约第11条、第29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该缔约国内。于是我国在递交批准书的时候,对公约第11条及与第11条相关的内容提出保留,一方面,确保了我国缔结的《销售合同公约》与国内立法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坚持了我国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立场。
(二)我国相关立法的变化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了《合同法》,并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这一立法的变化,使我国的国内立法和我国缔结的《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不一致。《合同法》允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以外的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由于提出保留,适用我国的《销售合同公约》则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于是问题产生了:我国的一公司与另一缔约国的另一公司采用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是否能成立?如果能成立,那么岂不是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了。因为,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果不能成立,那么依据我国法律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不同,这会不会导致对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合理的限制?属不属于对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歧视性待遇?是否违背了我国统一合同法的初衷?
可见,考虑到当时的贸易实践和有关立法的规定,我国提出合同形式保留是合理的;但《合同法》实施后,《销售合同公约》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大致相同,当初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反而造成了适用法律的冲突,于是许多学者都建议我国政府应撤回此项保留。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与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的保留并无冲突,无需撤回保留。我国提出保留的背景已发生变化,我国对此项保留是否撤回,确实是摆在我国政府面前的一个问题。
三、我国撤回对合同形式保留的利弊分析
在我国政府尚未对批准《销售合同公约》时所作之保留以书面方式宣布撤回之前,我国对公约所作的声明仍然有效。如前所述,我国撤回合同形式保留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撤回与否完全取决于我国的自主选择。那么,我国应不应当撤回合同形式保留呢?以下通过对撤回保留的利弊分析,得出更具有说服力的结论。
(一)有关《销售合同公约》第96条的分析
为了能较为准确地分析我国撤回合同形式保留的利弊,应先对保留依据的条款,即《销售合同公约》第96条进行剖析。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96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对第11条及与之相关内容予以保留,但实施此项保留有两个条件:一是缔约国在提出保留时,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二是保留只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缔约国内的相关销售合同有效。
关于第一个条件,《销售合同公约》并没有规定缔约国要维持此项保留,必须保证本国法律有关销售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不作改变;也没有规定缔约国国内立法修订相关内容,不再具备该条件时,缔约国提出的保留自动失效。倒是《销售合同公约》第97条第(4)款规定: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声明。有鉴于此,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改变,并不会使我国批准《销售合同公约》时提出的保留失效,而我国政府却拥有以书面通知方式随时撤回保留的权力。
如何理解第二个条件,即何为保留“只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缔约国内的相关销售合同有效”,学术界有不同观点,其中有两种观点较为突出:一种观点认为,在审理销售合同纠纷时,如果合同准据法为公约,只要当事人一方营业地所在国对合同的形式作出保留,缔约国法院只能认定书面形式为合同的有效形式,而认定非书面形式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据缔约国法院地冲突规范决定合同的形式,即法院适用其冲突规则确定合同形式的准据法,如果该准据法所属国为缔约国,且做出合同形式的书面保留,那么当事人只能采取书面形式缔结合同。也就是说,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为声明保留国,另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为非声明保留国,他们之间缔结的非书面合同并非均为无效合同。具体来讲,如果一家营业地在中国的企业与一家营业地在另一缔约国的企业订立销售合同,合同的准据法若是中国法律,订立的合同必须是符合公约的书面合同,否则无效;合同的准据法若是另一缔约国的法律且该国为非声明保留国,两家企业订立的非书面合同依然有效。
对《销售合同公约》的解读,应根据其本身的解释规则,而不能望文生义。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规则,即公约第7条的规定:在解释公约时,应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凡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根据这条规则,合同准据法如为公约,并不能明确合同应采用何种形式,因为公约本身关于合同形式就有两种规定;应将合同的准据法确定到某一国的法律,这样的准据法内容才是惟一的、明确的。所以后一种观点更符合公约的解释规则。
(二)撤回保留的积极意义
1.统一我国的合同法律 《合同法》的制定和实施,就是为了解决原来同时实施三部合同法而出现的法律规定重复、矛盾的问题,改善我国合同立法的散乱、制度缺失的状况,进而实现合同法律的统一化和体系化。《销售合同公约》是我国合同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合同法》与《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合同形式规定的不一致,对我国合同法律的统一构成障碍。如果撤回保留,消除国内立法与所缔结之国际条约对同一问题所持立场的不协调之处,才能真正实现我国统一涉内涉外合同法律的目标,才能进一步推动我国合同法律的统一。
2.有利于保证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的一致
不管是《销售合同公约》还是我国合同法律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法律尽量认定合同成立,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即生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实践中,多数案件法院是依据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裁决案件,若当事人选择的是我国的《合同法》,法院均依据我国《合同法》认定口头或其他合同形式的效力;只有少数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且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别处于《销售合同公约》两个缔约国时,法院才会考虑是否适用《销售合同公约》。可以说,我国在审判实践中认可了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效力,撤回保留并没有事实上的障碍。保留的撤回将有利于保证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的一致,维护法律的权威。
3.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市场经济以市场交易的活跃来体现其活力,而自由订立合同是激发市场交易活跃的关键条件。由市场交易主体自由选择交易对方,自主决定交易采用的合同形式及合同条款,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经济的优势。除极个别特殊情况外,合同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合同形式方面由当事人自由确定,而不是强制当事人必须遵守某一特定的合同形式。我国正在逐步地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制订的合同法律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法》在这一方面较之以前的法律已有了很大的进步,其中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就是一个突出的表现。如果撤回保留,使相关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形式也可以采用非书面形式,提高国际货物贸易的自由度,这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4.进一步扩大我国的对外经贸往来我国是一个世界贸易大国,经济的发展对国际贸易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重,2005年进出口贸易总额占我国GDP的比重已经接近6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关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不同,会导致在对外经贸往来中一些不必要损失的发生。一种情况是:我国从事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对营业地在缔约国和不在缔约国的交易对方不作区别,错误地认为非书面形式合同都有效,导致只能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无效,不仅商机丧失,而且还损失了在订约和履约中支出的费用。另一种情况是:我国当事人对营业地在缔约国和不在缔约国的交易对方不作区别,错误地认为非书面形式合同都无效,导致一味地要求对方采用书面形式,而丧失了订立有效的非书面形式合同的机会。此外,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在缔约国的交易对方订立合同,如果该合同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时,因只能订立书面合同,而使合同达成的机率降低。如果撤回保留,上述损失就不会发生,我国的国际贸易收入将增加,对外经贸往来将得以进一步扩大。
5.适应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潮流联合国一份报告表明:2000年全球电子商务销售额达到3770亿美元,预计到2010年,全球1/3的国际贸易量将以网络贸易的形式来完成。2006年世界电子商务交易额高达12.8万亿美元,已占全球商品交易的18%。可以预见,电子订约在不远的将来会成为主流订约手段。在现有的《销售合同公约》立法的规定下,书面形式并不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由于我国提出了合同形式保留,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的合同因属于《销售合同公约》所指的非书面形式合同,所以也在保留之列,这限制了我国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如果撤回保留,使我国当事人通过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也属于有效合同,将大大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适应国际电子商务发展的潮流。
(三)撤回保留的消极影响
撤回保留主要的消极影响是导致国际货物贸易的交易安全性下降。国际货物买卖相对于国内货物买卖,不仅交易标的更大,而且国际运输、国际运输保险、国际支付、商品检验等法律问题比国内货物买卖有关的法律问题要复杂得多,同时涉及到相关国家的海关监管,所以,订立和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难度要远大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众所周知,书面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记载清晰明了,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便于双方发生争议时分清是非对错。如果撤回保留,必将有大量的非书面合同出现,这有可能带来更多的交易欺诈,出现更多的违约行为,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的依据较难确定,从而使国际货物贸易的交易安全性有所下降。实践中,从《合同法》生效至2007年10月1日已整整8年了,我国依然没有向保管人提交撤回保留声明,撤回保留会导致交易安全性下降应该是一个主要原因。
(四)撤回保留的利弊权衡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撤回保留的积极意义要大于撤回保留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而撤回保留的利弊权衡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交易安全性和交易自由度之间的冲突。撤回保留确保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度,但可能使交易安全性下降。任何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贸易的当事人,都希望自由而又安全地完成交易,但是国际贸易的实践告诉我们:交易的自由度越大,交易的安全系数就越低;反之,则交易的安全系数就越高。订立何种形式合同,才能更好地协调交易安全性和交易自由度二者之间的关系,是订立合同当事人考虑的首要问题。正如前面分析的,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应充分调动市场交易的活跃性,赋予交易主体最大限度的交易自由。至于交易的安全性,法律只应关注交易对国家、集体或他人是否构成损害,而对交易主体自身从事交易的安全性问题,属于交易主体自己考虑的范围,不应由法律来替交易主体评估。订立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应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而不应由法律来强制性规定,况且,我国审判实践中认可了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效力。因此,在权衡撤回保留的利弊后,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撤回保留。
《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体现了与《销售合同公约》的接轨,即我国提出合同形式保留的背景已发生变化,撤回保留的积极意义大于撤回保留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加之撤回又无任何法律障碍,且《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撤回保留并不是没有先例:2004年3月9日,爱沙尼亚就撤回了在批准时对《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及与第11条相关内容所作的保留。所以,我国政府应尽早主动撤回对《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及与第11条相关内容所作的保留。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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