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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不对称的民商法保护

发布日期:2005-09-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现实生活中,股民状告证券商“信息误导案”,消费者投诉“不当信息案”等已不胜枚举。然而,目前还未有统一的民事责任来保护这些信息劣势者。文章对信息劣势者遭受损失后,所发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如何予以民商法上的救济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虚假陈述 赔偿 不正当竞争行为 信息权 民事责任

    信息社会的来临,挑战着传统的民商法制度。一种新型的侵权类型逐渐显现出来:根据信息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信息在市场经济中呈不对称性的分布,由于信息不对称性的存在,产生了信息优势者和信息劣势者(如: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证券商、专家等之间)。信息优势者很容易利用其有利的地位,提供虚假、遗漏、过时、误导的信息,而使基于合理信赖的信息劣势者信以为真,并依此作出决策。这样信息劣势者就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极易遭受损失。现代民法旨在为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一般规则和行为规范,使市场参加者遵循这些规则从事活动,进行预测、计划和冒险。接受并使用真实、全面、及时、不引人误解的信息,是每一个市场主体作出科学决策的重要前提。

    人们所从事的大量有关信息的活动,渗透着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需要由法律来加以调整,于是信息法学应运而生并飞速发展着。但由于它还是一个全新的学科,目前还未形成系统严密的理论体系,也无法构建出完整的框架,故信息法规规定非常零散,许多信息行为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下。现实生活中,股民状告证券商“信息误导案”,消费者投诉“不当信息案”等已不胜枚举。然而,目前还未有统一的民事责任来保护这些信息劣势者,甚至对因信息提供不当而遭受损害应冠以何种民事责任仍莫衷一是。鉴于此,本文对有义务提供真实、全面、及时、不引人误解的信息提供者,违反法定义务,提供了虚假、遗漏、过时、误导的信息,从而使基于合理信赖关系而接受和使用了该信息的人作出了决策,并遭受损失后所发生的这一侵权法律关系,如何予以民商法上的救济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也适用于信息提供义务人的民事活动。信息提供义务人在提供信息时应诚实无欺、恪守信用,以善意、慎重的方式履行义务,应提供真实、全面、及时、不引人误解的信息,这样才不违反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的原则,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信息交流规则的要求。否则如给信息的接受、使用者造成财产上或人身上的损害后,则依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予以赔偿。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总有一方民事主体处于信息劣势地位。法律主要从以下几类主体的权利维护角度出发,予以了规范。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消保法规定了不当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它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有关该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不真实可靠或不完全充分,从而影响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享用,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后所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如果经营者未能让消费者知悉真实情况,那么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履行提供真实充分信息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具体规定信息提供不当的责任。为此,有人认为我国法律并未确立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既赋予了消费者享有信息权,那么在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是顺理成章的。具体说来,经营者应承担的信息侵权民事责任,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经营者提供不当信息使消费者取得的商品或服务不具备消费者所需要的必要的性能,消费者有权解除买卖关系或服务协议,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因经营者提供不当信息,使消费者无法按用途使用所取得的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供适当信息;如果经营者逾期未能提供,能么消费者同样有权解除买卖关系或服务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

  (3)因经营者提供不当信息,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消费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消费信息侵权的特点为:第一,它是经营者违反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导致这种责任的行为表现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提供的信息不充分或不真实。而并不涉及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缺陷。第三,这种责任的承担不要求一定发生财产或人身的实际损害,只要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享用,就应承担责任。

    2.《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消费者的获取信息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多种多样的。该法共列举了11条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直接侵犯消费者获取信息权的就有4类,第一,假名冒牌行为;第二,虚假宣传行为;第三,不当奖售行为,即通过欺骗性的信息和可能获奖的信息诱使消费者进行对自己有害的或无意义的购买活动。第四,诋毁商誉的行为,这样,使消费者很难获取真实的信息,使之难辨真伪或对诋毁信以为真。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消费者遭受损失的、广告主对于商品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对于服务负责退还服务费用,广告主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广告中作出的各项表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有权请求广告主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直接规制经营者的竞争活动的法,因而它更加注重对合法权益经营者的直接保护。但该法是从规范企业活动的角度来间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

    3.《广告法》。广告是商品的经营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向消费者传播信息的重要手段,也是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极为重要的途径。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十分密切,是保护消费者信息权的重要法规

    我国《广告法》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1)真实合法原则,即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遗漏的、过时的、误导型的信息。(2)精神文明原则;(3)公平诚信原则,即广告主体从事广告活动,必须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4)遵守法律原则。《广告法》从广告的明晰性、真切性和可识别性的要求出发,对违反该要求的信息行为予以了规制,并对几类特殊的商品广告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为:凡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4.《出版管理条例》及《证券法》中的相关规定。新闻媒体是指报社、期刊杂志社、图书出版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它们是信息提供的主要渠道,关系到众多新闻消费者的信息的接受、使用状况。新闻的真实性是新闻工作者的一项义务,一旦不履行,就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出版管理条例》二十七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999年9月,新闻出版署根据该条例,发布了《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办法》第一条规定:“报纸、期刊必须遵守新闻出版的法规,刊载新闻报道和纪实作品。”如违反该规定,致使新闻消费者信以为真,遭到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新颁布的《证券法》对各种信息传播媒介,如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电视、传呼等予以了规范。《证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由此,对传输信息的所有手段在传递证券交易信息(如证券市场行情表、证券的临时停市决定等)时,必须传送、播出、刊载真实、客观、全面的信息,并且不得传播引导社会公众作出错误判断的信息。但遗憾的是《证券法》对各种传播媒介违反该法定义务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界定,仅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故有不少学者呼吁《证券法》在法律责任上严重失衡,过分关注行政、刑事责任,而忽略了民事责任的承担。

    5.《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主要通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保障产品质量方面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来保护消费者获取信息权。产品质量法详细地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说明、警告义务。“说明”是指有关产品的主要性能、正确的使用方法及错误使用可能招致的危险等信息的文字表述。“警告”是指对产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所做的警告性标记。如违反了说明、警告义务,引起了消费者人身、财产上的损害便构成了信息侵权,信息提供者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产品责任中的信息侵权不是体现在产品上的有形瑕疵,而是表现为对产品不充分、不及时、含糊其辞甚至虚假的信息传递。受害者可以以指示缺陷为由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也可突破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范围,直接以信息侵权为由向生产者、销售者甚至在产品使用中负责主管或指导的中间人(如医生、理发师等等)提起侵权之诉。而且其请求权的行使不以造成人身上、财产上的损害为前提。由此可知信息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及赔偿范围远远超出了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和赔偿范围。

    6.《证券法》。民商法意义上的投资者是指为了获取未来的收益,参与资本形成,使之用于生产资源的自然人和法人。在证券市场中,为了保护投资者获真实、全面、及时、不引人误解的信息,使他们能够在理性的基础上,自主地决定交易行为,证券法对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实行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内容,它是指证券发行公司在证券的发行与流通诸环节中,依法将与其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信息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做出证券投资判断的法律制度。有了这种制度,投资者可以了解发行公司的运营、财务等状况,并基于此做出正确合理的投资决策,使投资者树立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从而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以达到证券法保护投资者、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之终极目的。虚假、遗漏、过时、误导的信息提供是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如是契约责任,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契约相对人。新颁布的《证券法》对该民事责任缺乏明确的界定,但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主体不仅限于契约相对人,即发行人,还涉及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等。这样,证券法实际上将该民事责任规定为侵权责任。投资者不仅能向有契约关系的发行人进行索赔,而且还可向没有契约关系的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承销商、会计、律师等进行索赔。

    《证券法》规定,上市后的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公开、公平、及时地向全体股东披露一切有关其公司重要信息的持续性责任,以便上市公司的股票能在有效、公开、知情的市场中进行交易。证券法详细规定了信息披露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披露的信息范围。《证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只要公开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等陈述或重大遗漏,发行人就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投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不能及时提供信息,使投资者只知过时信息,而不了解最新信息的行为则构成了欺诈行为。《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市场经济活动的丰富多样,许多市场经济主体很难被界定为是消费者,还是投资者,但是他们也极有可能处于信息劣势者的地位。比如,持有彩票者。购买或持有彩票者其目的并不是为了生活上的消费,而是为了获得资金回报的可能。同时它并不反映股权关系,只反映潜在的、可能的奖金分配关系,且投入的资金并不全是用于生产领域;它也不同于有奖销售,即奖金、奖品从商品的售价中支付;还不同于有奖储蓄是利息的一部分,所以,他不是消费者,也不是投资者。但是在彩票信息的流动过程中,发行人显然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购买持有彩票者则处于了信息劣势。但彩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应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也应是对等的。故各国在彩票营销的信息披露方面也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以保证彩票信息的真实、全面、及时和不引人误解。在我国,民政部于1994年底通过了《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1998年9月发布《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也先后发出有关的通知和文件。但是,由于我国还未制定《彩票法》,系统的彩票信息披露制度还未建立起来。

    此外,在合同关系中,除了消费合同、投资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在缔约过程中的当事人一方因依赖了信息提供者提供的虚假、遗漏、过时或引人误解的信息而遭受损失后,也应该能通过信息侵权的规定请求予以赔偿。

    许凌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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