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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韩国商法的困惑

发布日期:2005-09-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韩国自2001年7月24日施行的第6488号修改商法允许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设立一人公司,这是对现存的大量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的承认而采取的适当立法措施。但韩国商法尚未全面系统地规划一人公司的设立与运营。该文介绍了一人公司的概念、种类及性质,也分析了韩国对一人公司立法态度以及其存在的问题,并且对一人公司立法设想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韩国;一人公司;性质;立法

    引言

    按照韩国的商法规定,韩国公司可分为合名公司(无限责任公司)、合资公司(两合公司=无限有限责任混合形式)、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四种类型。在这四种公司类型中,股份公司占主导地位,这是因为同其他类型的公司相比较,股份公司经济功能比较优越。这种优越性体现在大量资金可以集中到一个公司来,而且公司经营风险也可以大大地分散。再具体一点讲,股份公司的资本可以分割成多数的小额股份,甚至可以公开募集大量资金,而且该股东的责任只依自己认购的股份总额为限,对公司负出资义务而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任何直接责任。该股东不参加自己公司的经营活动也照样可以拿到股息和红利,并且股东的股份通过有价证券,即股票的形式自由转让和流通[1],此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特点亦比较突出。

    然而,韩国的很多股份公司实际上并不是多数股东共同投资的大规模公司,而是小规模的一人公司。这种小规模的一人公司以股份公司的形式谋取到了股份公司独一无二的经济功能,但又回避了股东的无限责任等,从而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小规模的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不但达不到股份公司制的立法意图,反而影响了公司制度的正常秩序。

    2001年7月24日之前,依照韩国商法规定,各种类型的公司成立要件为最少2人以上社员存在(股份公司社员为3人以上)。因此,任何公司形式都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此外,公司的存续要件为最少应剩下2人以上的社员(股份公司对此没有作出详细规定)。股份公司除外的3种公司都以剩下一人社员为公司解散事由。因此,股份公司(可以说剩下一人社员不为股份公司的解散事由)除外的其他形态的公司不允许存在事后一人公司。据此,可以推定大多数小规模公司为了回避股东无限责任,享受股东有限责任而设立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

    韩国在2001年修改商法依据现实情况采取了适当的立法措施,承认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一人公司设立。

    韩国政府自2001年6月30日陆续施行的《为了支援小企业及小商工人的特别措置法》(2000年12月29日制定)第8条2规定允许小规模的股份公司可由1人以上的发起人来设立。而自2001年7月24日施行的第6488号修改商法也允许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由1名发起人来设立公司

    下面具体探讨一下韩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具体操作及存在的问题。首先,介绍韩国一人公司的概念、种类、性质;其次,研究韩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演变及其原因,以及韩国商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最后,分析一下韩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与其立法设想。

    一、一人公司的理论基础

    1.什么是一人公司

    所谓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One-manCompany,One-manCorporation,Einmanngesellschaft),指公司构成人员为1人的公司。[2]换言之,指仅有一个股东(或者社员)持有全部出资额(或股份)的公司。[3]一人公司不是法条上的术语,而是学说、判例上所使用的概念。这种学说、判例上使用的概念又具有广狭二义。所谓狭义的一人公司,又称之为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是指不管公司成立时仅有一个股东,还是公司成立后仅剩余一个股东(称为事后一人公司),只要在形式上公司的全部股份或者全部出资额仅为一人所有的公司。因此,这也称之为纯粹的一人公司。如果把它进行具体划分,可以分为初始设立的一人公司和变更设立的一人公司。[4](P172)但是,如果现行法允许初始设立一人公司,在初始设立的一人公司和变更设立的一人公司之间进行区分就没有意义了。广义的一人公司,是指除了纯粹的一人公司以外,还包括多数股东人数在形式上符合有关公司法律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但出资或者股份之真正所有人只有一人,也就是名为多数股东,但实际上被一个股东操纵,其余的挂名股东概属其傀儡。[3],纯粹的一人公司以外的一人公司,称之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或准一人公司。自2001年7月24日起,韩国商法允许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成立时仅有一个股东,因而现今在韩国提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或准一人公司意义不大了。而且,一人公司的承认是以社会的有限责任为前提条件的,由此可见,谈论分名分司与分资公司的一人公司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此,本文所探讨的一人公司仅局限于狭义上使用的一人公司,并将专门对韩国的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中的一人公司进行研究。

    2.对一人公司性质的判断

    一人公司应当以社员的有限责任为前提条件。如果法律对一人股东赋予无限责任而非有限责任,一人公司与个人企业其实就没有区别了。对一人公司而言,无限责任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显然,一人公司有独立支配的财产,且这一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能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而应肯定其法人资格。[4](P127)其法人资格是法上的概念。法人的成立是为了简化其引起的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归属而依立法政策所定的。

    然而,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质呢?一人公司出现后,对公司本质的认识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韩国商法以前其实对股份公司允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存在。[6]对此支持的代表学说有:一、潜在社团说,即全部股份暂时集中在一个股东手里,但通过转让等形式可以恢复多数股东,从而将符合多数人股东的社团性;二、股份多数说,股份公司信誉不是依赖于股东而是依赖于资本,在此意义上,公司股东地位就是股份,而且该股份是复数,因此符合其社团性。以上的学说都是为了支持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的社团性,这两种有代表性的学说对通过企业解散派生出来的不便及其后果引起的对社会经济造成的不利影响的防御功能有说服力。归根到底,韩国商法允许股份公司变更设立一人公司的法条的存在意义就在于“企业的维持”[7]。

    然而,目前韩国商法修改法条对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因此,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的社团说也就自然地失去了它的说服力。法律上已允许了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正常情况下它的责任也是有限形式,这样名为多数股东的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就没有必要存在了。

    允许一人公司设立的性质与继承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意义上的商法对公司的本质即社团性[8]之间有着本质性冲突,公司社团说面临着危机。韩国法学者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韩国商法第169条规定里的社团概念应该删除;一是,对社团的概念应该重新进行界定。后者当中最有说服力的,是把社团视为社团与合伙包括在内的上一层概念。支持前者中,中国社会科学院著名学者崔勤之教授与前者的道理笔者认为是同样的,她说,如果结合中国的立法实践讨论一人公司的性质,公司社团说并无多大意义。因为,在中国民法通则中,法人的类别并无社团法人,而仅由此相关的企业法人[3](P127)。但特别要指出的是,虽然在法国和德国的公司法里也没把公司直接定为社团,但是他们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这样两国也发生了传统公司法理的矛盾冲突[2].由此可见,对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确实违背了以社团为本质的传统公司法理论。

    总而言之,不难看出对一人公司的承认表面上看来否定了传统商法对公司的社团说,但实质上,韩国商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采取的立法措施为间接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即删除原来的复数社员或复数发起人的作法,这只不过是肯定了一人公司设立的可能性而已。拿这种可能性的理由来断定为放弃公司社团性或者是与其之间存在很大矛盾,是有一点对它扩大解释罢了。难道法条上删除公司社团概念就会被公司固有的社团性否认吗?

    二、韩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演变与其原因

    韩国公司立法的规范渊源是商法典[9](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韩国修改商法之前,对公司发起人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例如,立法以来设立股份公司发起人为7人以上[10],1995年12月29日修改为3人以上[11](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设立有限公司的社员为2人以上[12],一人公司是不允许设立的。除了对事后一人股份公司间接承认以外,对其他一人公司一律持禁止态度,如第227条第1款“合名公司解散的事由”中第3号,“社员人数变为1人”,第269条“本章如没有其他事项,合资公司准用合名公司的规定”,第609条第1款“有限公司解散的事由”中第3号,“社员人数变为1人”。不过,只限于股份公司在判例和通说上才间接允许了一人公司(事后一人股份公司),在商法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为了符合公司设立的形式要件,大量的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蓬勃兴起引发了不必要的纷争。例如,在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里,挂名股东与挂名董事一旦转而主张自己职责上的权利时,或者他们归属职责上的责任时是否要承担等问题。

    韩国政府对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存在的问题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严重后果非常重视,因此对关于承认一人公司设立的商法修正案曾进行过检讨。韩国法制司法委员会认为,实际上,为了具备发起人数的形式要件,一名发起人借用他人名义,全部出资额由一名发起人出资的情况非常普遍,由此商法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反映了现实社会的趋势。最终,韩国政府在2001年6月28日通过(自2001年7月24日施行)的第6488号修改商法中允许了一人公司的设立。

    自2001年7月24日施行的法律第6488号修改商法,允许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由1人发起人来设立公司。具体条文如下,该法第288条规定“股份公司设立,最低发起人数3人共同参加制订章程”,修改为“股份公司设立由发起人制订章程”。最低发起人数限制予以删除的方式,允许了一人设立的股份公司。对股份公司而言,立法者并没有正面对一人股东可以设立一人股份公司而在条文解释上允许了一人可以设立股份公司。与此同时,该法第609条第1款“有限公司解散的事由”当中,删除了原有的第3号“社员人数变为1人”的条文,承认了事后一人公司。并且,该法第543条第1款“有限公司的设立由2人以上的社员共同”,修改为“有限公司的设立由社员”,第2款“总社员”修改为“各社员”。对有限公司而言,删除最低社员数的限制方式,允许了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表明立法者并没有直接允许对一人社员可以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而在条文解释上允许了一人可以设立有限公司。采取这种立法方法的主要意图在于为了避免同商法第169条对“公司是社团”的定义规定相抵触。

    综上所述,修订商法为了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只对发起人数和设立社员人数的限制规定予以删除,修改为在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设立人数方面没有限制。由于没有在关于一人公司制度完善方面做出立法措施,因此立法上很难判断出一人公司的设立问题与传统复数社员设立的公司之间的区别。

    三、韩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1.韩国一人公司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一人公司应视为全股份集中在一名股东手里的股份公司的特例。一人公司的特征,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首先,一人公司的性质虽然不同于其他任何公司,但是一人公司也是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因此,一人公司需要机关等内部组织,也需要公司决议程序等以及公司普遍的、该具备的结构。这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公司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调解公司内部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相处,最终要达到交易安全的目的。在此方面,一人公司必须像其他形式的公司那样予以严格对待。

    其次,在所有权与经营权严格分离的前提下,调整不参加经营活动的多数股东相互之间的利益就是商法的宗旨之一。然而,一人公司根本不存在除一人股东以外的任何股东。对一人公司采用多数股东之间利益调整为前提的有关法条,尤其是有些公司内部关系,不适合于它的实际情况。比如,出资转让需要经过其他社员的同意(第197条),社员自我交易需要社员过半数的决议(第199条),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第366条),股东的会计帐簿查阅权(第466条)等等。

    再次,一人公司不存在除一人股东以外的任何股东,由此可以看出一人公司被一人股东支配,甚至很可能一人公司被利用成一人股东实施个人目的的工具。一人公司不存在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权自然转移到一人股东手里。一人股东很可能会滥用该决议权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等公司利害关系人———他们很难判断出与一人公司签定的契约是否通过了一人股东的决议。在这个问题上如果继续允许使用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有关决议程序规定,那么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就很容易被侵害。韩国政府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法倾向于依赖司法判决。1999年9月20日大法院判决书66da1187、1188表明,一人公司的意思是由一人股东决定而成的,因此股东大会决议有关的商法和章程上的规定,事实上不适用于不具有社团性的一人公司,并且可以说该效力暂时停止。此外,在一人公司的意思决定方面,一人股东的意思表示可以代替股东大会决议,所以没必要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因此,决议效力的生效与否或者其决议是否存在,都是依赖于一人股东的主观意思。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与保护交易(信赖一人股东地位而成交的)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间调和,其股东决议需要一定的透明度。

    最后,还要值得指出的是,一人公司赋予股东的有限责任,这意味着一人股东出资的资本完完全全已脱离了一人股东自己的所有权范围,换言之,一人股东认购的一人公司全部财产或股份,一旦公司登记成立,从此该奖金就属于公司所有。可是实际上,公司财产与一人股东的个人财产的混同问题通过自我交易等方式会很容易出现。解决此问题的方案,笔者建议采取法国模式,即应要求会计检查人的义务性参与。除了上述的几个问题之外,还存在一些问题,如设立中的一人公司问题、法人格否认与一人公司问题等,由于篇幅的关系下次再专门探讨,在此不再详述。

    2.韩国一人公司的立法设想

    如前所述,从一人公司的性质角度分析了韩国一人公司制度的若干问题,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立法原则及其理由。

    第一,一人公司设立程序应该进行简化。如果该设立程序非常复杂,那么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就起不到它的作用。人们不愿意设立一人公司而更愿意设立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

    第二,保障安全交易、保护公司债权等的公司利害关系人(资本充实原则、提供担保、公式义务)。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一人公司要确保一定的具有排他性责任的财产。具体措施为强化公司规模相配的最低资本额制度,禁止假装认缴资金,公开财务会计报表等。还有,给予公司债权人提供会计帐簿查阅权。

    第三,对公司一人股东禁止追究严厉责任。如果对一人股东追究严厉责任的话,一人股东再考虑利用傀儡或者假设人的股东设立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而回避设立纯粹的一人公司

    第四,给公司一人股东提供公司形式变更(变更为多数社员)的自由,其目的在于资金自由流通、容易筹措资本,制度上支持公司对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人数变为多数,那么性质上就完全符合于传统商法的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这样可以利用一人公司设立方便的技能,引导多数股东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容易达到商法原来的意图(社团性)。

    第五,建议一人公司在商法典里单独创设一章。一人公司使用间接承认的方式,准用其他公司形式的法规,只不过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而已,此作法很难满足一人公司在社会的发展需求。为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化,笔者建议在商法典里单独创设一人公司一章。其理由是一人公司明显不同于其他公司形式,它只靠司法判决书或者学说,这样法律知识欠缺的普通投资者就难以操作。并且,依上面第3(股东人数化)的理由一人公司以股份公司的特例为看待,在商法里规定,而不在单独立法。

    四、结论

    上面我们所谈到的韩国一人公司,用下面几句话来概括一下本文的结论。

    目前,世界各国法律界对公司的认识上面临着传统法理与现实社会及其立法措施之间存在的矛盾。换言之,传统商法主张公司是社团法人,而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实质性的一人公司,而且它们的影响力以及存在问题得到了立法者的重视。最近世界各地的商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已有所转变,但如果进行正式承认,就会违背传统商法主张的公司为社团法人。因此,立法上采取间接承认的方式,并且一人公司的责任问题都依据于司法判决。笔者认为现在由传统商法理念与司法判决的补充引导一人公司的发展是一种商法的过渡期。而且韩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一人公司立法措施采取倾向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那样着重依靠判例。笔者并不完全反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互相借鉴,但按照大陆法系的角度考虑,假如一人公司不具有社会效益等的优点,那么即使存在更多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笔者也相信立法者不会以符合社会上愈来愈多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存在趋势的要求为理由,而在法律上承认一人公司的。一人公司既然有社会利益而且广泛存在,那么为了其正常秩序和保护合法权益,我们就要继续深入研究一人公司与传统意义上的公司之间的区别,而采取正式明文立法措施。这是因为除非强烈保持公司社团性,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是永远存在下去的,这个问题对中国也不例外。

    参考文献:

    [1]孙 瓒 商法(上)[M] 韩国:博英社,1997 551。

    [2]安成饱 1人公司设立的法理[J] 商事法研究,2001,(2)。

    [3]王保树,崔勤之 中国公司法原理[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 125。

    [4]贺日开 中日两国一人公司制度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柯芳枝 公司法论[M] 台湾:三民书局引行。

    [6]依韩国商法第517条1号规定,股份公司解散事由当中排除了社会剩余人员,因此允许实质意义的一人股份分司的存在。

    [7]有的韩国法学者提倡的存在意义就是“企业的维持”,但是笔者认为,从法人的本质特征角度看,公司合并并不能维持所合并当事公司的法人同质性,但会带来一些经济等效益,即预防公司破产带来的经济损失和资源(包括优秀人员)浪费以及保持其社会的稳定性,甚至还带来了合并后公司的协同效应(即“1+1)2”的效应)。

    [8]南基润 类型方法论与公司法的新理论[M] 学友出版社,1999 314。

    [9]韩国现行商法典是继承德国商法典的援用商法典为母体,它包括总则、商行为、公司、保险、海商等5编组成。

    [10]修改前的韩国商法第288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得有7人以上的发起人。

    [11]修改后韩国商法第288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得有3人以上的发起人。

    [12]修改后韩国商法第543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的设立得有2人以上的社员共同参与制订章程。

    崔完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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