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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十三条隐藏的买卖交易风险

发布日期:2005-07-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

    原告王某依据与被告某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向该公司供货,被告收货后交给原告一张票面金额30000元的银行转帐支票,该支票文义表示上无瑕疵,原告持票到银行承兑付款遭拒,理由是支票空头。原告遂依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被告,被告答辩称30000元的支票是支付预付款,原告并没有按约定供货,所以才拒绝付款。此时原告才意识到供货时没有留取必要的收货凭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有权依据基础关系对持票人即原告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现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根据口头买卖合同,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0 000元货物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票据因其具有的无因性、文义性和流通性,作为支付手段被广泛的应用在买卖合同中,但在作者审理的诸多因买卖合同而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卖方总有一个错误认识,就是认为“支票就是钱”,所以卖方在收到支票后总是将收货凭证交还买方,以示双方账款两清。殊不知这种结算方式是隐藏了大量的交易风险的。

    “支票不是钱”,就是因为持票人要证明如何得到支票或为得到支票付出了什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就是说,凡是在票据的基础关系中具有合同义务的持票人,必须在向票据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才能对票据债务人享有票据权利,否则,在其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其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依据基础关系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后,持票人则负有证明已经履行约定义务的责任。

    就如何证明履行了约定义务的问题。实务中,卖方总是强调“如果我没供货,他为什么把支票给我”,所以支票就是证明履行义务最充足的证据。如果支票能证明供货事实,就不免进入了循环证明的怪圈,所以依票据关系起诉的,支票本身是不能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的。在买卖合同中,可以证明持票人履行了约定义务的证据多数是买方或其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单据,如收货凭证、邮寄证明等。在本文开头的案例中,原告在收到支票后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收货凭证,而在更多的交易中,买方也是在开出支票后要求卖方将收货凭证交还,以避免卖方依据收货凭证再次要求支付货款,而卖方多是认为“支票就是钱”,“拿到支票也就拿到钱了”,当然应该把供货凭证交还。作者认为,对于诚信的买方,这样的交易方法本无可厚非;但对于不诚信的买方,这样的做法就具有潜在的交易风险了。这种风险就隐藏在票据法第十三条的基础关系抗辩中,如果卖方没有买方的收货凭证,无论是依票据关系还是据合同关系追索货款,都是很难证明卖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的,其权利自然很难得到保障。

    如何避免这种交易风险?作者就此问题与许多经验丰富的供货商进行过探讨,他们的做法很有借鉴意义。一些供货商收到支票后并不交还收货凭证,而是在收货凭证上注明“已付”并加注支票号,然后向买方展示;还有一些供货商在取走支票时不交还收货凭证而是向收货方出具收到支票的收条,待支票得到承兑付款后再将收货凭证交还;另有一些供货商虽交还收货凭证但要求收货方出具支票的附加说明,说明支票支付的是哪些收货凭证的货款。作者认为,上述办法都不失为保全证据的有效途径。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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