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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拼车:法无禁止即许可

发布日期:2009-09-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主要目的的差异决定了有偿拼车与黑车之界限的泾渭分明。有偿拼车以互助为主要目的,收取部分费用是为了抵销油耗、车耗等合理成本,在合理成本之外并不存在可观的利润空间。有偿拼车往往以拼车人和车主之间良好的人际关系为基础,彼此充满信任,双方在成本分担上通常不会锱铢必较。在享受便利的同时,对车主的客运行为,拼车人并不希望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介入并予以管制。
 
  黑车以盈利为目的,以在相对固定的地点和时间“趴活”为主要表现形式,具有很强的职业性和隐蔽性。在合理成本之外存在可观的利润空间是禁而不绝的最大缘由。因为逃避税收、危及客运管理秩序,黑车车主对其客运行为讳莫如深,对此心知肚明的乘车人往往对黑车车主可能的欺客宰客行为保持高度戒心,黑车车主与乘车人很难形成真正的信任关系,二者在费用多少方面经常争得面红耳赤、不欢而散。在享受便利的同时,对黑车车主的客运行为,乘车人不反对甚至渴望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介入并予以管制。
 
  拼车判断标准的模糊性与拼车发生事故时的责任认定、赔偿标准确定的困难性是将有偿拼车和黑车等同的立论依据。然而,稍加分析便能发现,这两个立论依据难以成立。首先,特定地区特定时段的客运利润是可计算的,车主向乘车人收取的费用是否构成盈利不难判断;其次,拼车发生事故时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确定的困难恰好为立法和相关行政管理的精细化提供了空间,将有偿拼车和黑车等同的简单化做法等于放弃了借此提高行政管理水平的机会。
 
  依一般法理,对于私权主体而言,法无禁止即许可;对于公权主体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考虑到有偿拼车的积极功能及其与黑车之间的差异,行政管理部门不能仅从自身管理方便角度出发,将有偿拼车擅自解释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而予以处罚。


【作者简介】
刘加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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