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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生产力

发布日期:2009-09-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律的生产,是一种世界性活动。优良法律的生产,是法律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高度的一种结果。这样来分析法律,是一种尝试;在生产力被高度崇尚的年代,这样的分析有助于社会对现代法治的理解。
  法律之所以可以纳入生产的范围,在于法律同其他社会精神产品一样,是一种非天然的产品,它是人类用智力劳动的产品;某种意义上讲,是“知识经济”。它通过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交换,因此具备特殊的交换价值;不过,社会总是为法律生产规定严格的生产者资质,实行严格的许可制(1)。
   按照传统学说,法律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因此,部分同仁可能现今说法是混淆了基本理论;但笔者认为,纳入“上层建筑”的法律,与法律产品本身具有区别,如同军队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并不妨碍我们将武器工业视为一种产业。
   一、分析:
   1、劳动力的组织化。在现代,法律的生产必须通过组织化的劳动来完成。通常的法律生产是由议会形态的组织完成;随着行政国家的过往趋势,特定行政机关也涉足法律的生产活动。
   2、劳动者资质选定。这里,劳动者分为两类,一类是符合资质的法律劳动者,如选举产生的议员、政府长官,中国特色的省以上人民代表,省级政府和较大市行政首长等等。另一类是生产辅助人员,如议员秘书、立法机关公务人员。
   3、生产的自主性。生产法律,总是基于一定的需要。判定需要的自主能力,构成法律生产的自主性。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具备生产的自主性的法律生产者,可以根据社会的交换需要,自主进行法律的生产活动,如西方议会的法律生产;一类是生产的自主性受制的法律生产者,如文化大革命中立法者,他们受文化大革命政策支配(2)。
   4、产品质量标准。不同文化关于法律产品的质量标准,具有不同的尺度。法治社会的法律生产标准极为复杂,就其内在标准而言,主要方面,一是要求与宪法具有逻辑关联及法律整体的逻辑统一;二是必须揉和社会理想标准,如机会、权利平等标准。就外在标准而言,必须是合意程序的产品。就我国而言,法律生产的标准,是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三个有利于和三个代表和四项坚持;关于法治社会标准中与宪法的逻辑关联及法律整体的逻辑统一,是一种参照标准,非强制性(3)。关于外在标准,合意程序标准是一种非强制性标准(4)。
  5、消费维权。法律具备交换价值,发生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交换。在法治社会,为保障消费者权利,权利救济措施齐备,如法律销售后,基于法律专营的特点,公民有权对法律消费提出异议,启用诉讼程序。在我国,法律消费的维权,现仅体现在行政复议法律规定对于规范性文件和规章的异议权。
  6、价值评估。法律既然是一种产品,它必然和其他社会产品存在价值比较。在法治社会,由于法律揉和社会理想,因此法律彰显高贵,为无价之物。如美利坚和众国宪法,被其国人奉为宝物,也影响到它的改造的谨慎性;我国宪法、最重要的法律产品,修改频仍,不难认定各界对该产品的价值评估结论。
  二、生产合理化改造
  1、技术改造必要性。从普通、法典两大法系发展情况看,上世纪以来针对本法系法律产品的单一、无法满足社会需要,纷纷吸取对方的法律生产经验,制造出更为齐全的法律产品,如以判例为主的国家充实实成文法律,法典法系生产出个案性的法律产品 ;就是在同一法系,自身的生产改造活动,亦未曾停歇,如克服普通法这一产品的使用僵化问题,英国法律生产者对衡平法的积极制造;又如法典法系国家为克服法条僵化问题,赋予法官改造现有法律产品的权力。
  就我国而言,法律生产,基本引用苏式作业线。这样的生产线经过改革开放的不断修补,制造出大量的法律产品。但是,由于没有事先的完整生产方案,摸着石头过河,这样的设备制造的法律,许多是管理型法律产品,导致市场经济需要的平等型法律产品奇缺。
  在市场经济时代,我国法律生产的技术改造面临两难:如彻底改造更新,成本巨大,超出现有法律生产者的支付能力;但不彻底改造更新,必然产生生产过剩,使生产出的法律产品无法实行社会交换。
  2、仿制化法律产品
  鉴于更新法律生产线的巨大成本势必造成资不抵债,仿制化的法律产品,可应社会一时所需。因为,法律产品的仿制,如福田谕吉所云:“外在文明易取”(5),容易成功。这方面,可以从仿制大国日本国的经验证实。该国仿制成风,仿一切可仿者,不仅仿造一般商品,而且仿造政治法律产品,至今,大凡法治社会的法律产品,已仿造齐全,可供社会之需。
   我国向来为中央之国,出现法律产品短缺,为清末以来的一种未曾意料之事。但是为应对法律产品短缺,交换停滞导致国家权力过剩,中央政府不得不预备立宪,临时赶制了一批民刑法律产品,可惜未及上市交易,自身已资不抵债出现破产。
   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法律产品的上市太晚,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在当今法律生产不能实现根本更新的情况下,大量仿制适销法律产品,亦即学者所云法律移植,纳入生产计划殊为必要;同时应吸取历史教训,避免法律产品的上市太晚出现交换轮空和权力过剩。
  三、不发展法律生产力,违背三个有利于、三个代表
   改革开放大师三个有利于旨在解放生产力,最近三个代表更以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为重,据此推论,法律生产力低下,既违背社会要求,亦与党、国政治要求矛盾。
  
  (1) 立法权限立法,包括我国《立法法》,是规范法律生产资格的规定。
  (2) 参见各类法律书籍关于“政策与法律”的论述。
  (3) 违宪审查制度有无,是法律整体的逻辑统一强制性存在与否的标志。并参见作者《析两种法律效力逻辑》,《法制日报》1988年。
  (4) 我国立法“征求意见”,是法律生产者自由裁量事务,如《婚姻法》修订社会意见征集活动、个别省区立法旁听试验,取决于部分法律生产者的自觉,非法定义务。
  (5) 另一句为:“内在文明难求”,福田谕吉《文明论》。 
  
鲜江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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