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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法律不能承受之轻?

发布日期:2009-09-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1927年1月2日,元旦后的第一天,数万球迷在荷兰鹿特丹体育场观看一场新年足球赛。比赛正在紧张激烈的进行——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主队的进攻队员进攻到客队禁区附近,客队防守队员在无法阻挡对方进攻的情况下,只能采取犯规策略,其在进攻队员身后猛地一推,进攻队员飞身倒地,鼻子摔伤,血流满面,球迷们都在等待裁判的判罚……突然,一名全副武装的警察冲进场内,逮走了该名犯规队员。
  原来,该警察先生是第一次在球场值勤,他看到这一犯规行为,认定是法律上的伤害行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犯规队员被带到警察局,录完口供后,被允许再次返回球场,但是比赛却也无法进行了,客队俱乐部经理拒绝让其球队继续比赛。荷兰足协在紧急磋商后,亦决定放弃这场比赛,并向荷兰司法部长提出抗议。抗议信中写到:“我们认为,警察在球场上的唯一职责是维护比赛秩序,保障比赛的正常进行,至于对犯规行为的处罚,只能由比赛裁判来实施。在比赛中,运动员们均接受裁判的至高无上的权力。而来自球场外的干涉,尤其是警察的介入,将使正常的体育比赛无法继续。因此我们恳请部长大人,向您下属的警察部门澄清:今后不得干涉体育比赛,不得动摇裁判的权威。”【1】
  在这封抗议信中,荷兰足协还表示了对行政部门及法院系统干涉体育比赛事项的担忧。这种害怕法律介入体育领域的想法,并非只有荷兰足协才有,在国际体育界,这似乎是一种极为普遍的忧虑。
  1973年,高级赛车联合会制定了世界摩托车锦标赛的参赛规则,其中有一项要求参赛车手与参赛车队的国籍必须相同。在该规则通过的同一年,即有赛车手对此提出异议,一名名叫科奇的荷兰赛车手向欧洲共同体法院提起诉讼,控告国际赛车联合会的该项参赛条件违反《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7、48以及59条,特别是第48条,禁止对成员国境内的雇员进行国别歧视。欧洲共同体法院最终的判决认为,禁止国别歧视的规定对欧共体内的任何雇用人员均适用,体育运动员亦不例外,但是如果有些特殊的规则或惯例,例如本案中所涉及的车手国籍必须与车队国籍一致的原则,不具有营利目的(non-economic),就不违反禁止歧视的规则。【2】
  时隔17年,在1990年,又发生了一起类似的案件,比利时车手柯里恩及其所属的荷兰积架车队又因国际赛车联合会的上述规则,诉诸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案件并且还上诉到了荷兰海牙上诉法院。诉讼中有一些法官表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但是后来原告撤回了诉讼,并且没有参加当年度的世界锦标赛,来自国际赛车联合会的压力,迫使原告撤诉,国际赛车联合会警告柯里恩和积架车队,有可能永远取消他们今后参加任何比赛的资格。
  事实上,在1973年的案件后,国际赛车联合会曾经讨论过是否通过一个新的规则,禁止车手、车队及其他当事人就赛车比赛中的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样的规则在其它体育联合会的章程中亦可见到。例如,国际足球联合会的章程第48条(现在的第57条)与第22条,就明确规定,禁止就比赛中产生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则是体育界排斥司法介入的集中体现。当然,这些规则都限制在体育比赛本身,而其它与体育比赛有关的事项,如赛场的租借、体育器械的购买等等,则排除在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但是随着体育事业的飞速发展,以及体育作为一个产业部门的逐渐壮大,要严格区分“比赛本身”与“和比赛有关的事项”,恐怕不太容易,而法律作为人类日常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何以不能进入体育领域?
  利用司法途径解决纠纷(access to justice),是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在很多国家的宪法(例如荷兰宪法第17条)以及国际人权公约(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均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体育联合会这一民间组织的规则是否能够剥夺法院根据国家法律享有的司法裁判权?
  然而体育界有他们自己的考虑。2001年12月,中国足球甲B吉利俱乐部不服中国足协对其打假球的处罚,起诉至广州天河区法院,认为足协侵犯其名誉权,12月19日,中国足协提出答辩,认为:“法院受理此案提出了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即司法裁判权是否可以介入体育竞赛纠纷,取代体育行业的管理权。体育作为人类提高身体素质、增进友谊的传统运动,其规则和裁判准则是全球统一的。基于体育运动本身及其规则的专业要求,其裁决应当具有绝对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如果允许司法介入体育纠纷,势必会打破体育竞赛规则的统一性,损害体育裁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体育竞赛的混乱。”【4】
  从世界各国发生的体育案件来看,当事人(运动员)即使取得了法律诉讼的最终胜利,他还是会有可能被排斥在其所从事的体育项目之外,因此司法介入的实质效果并不太好。事实上,目前世界上出现的新趋势是,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体育纠纷,由于体育仲裁协会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既有体育专家亦有法律专家,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员进行选择,因此,仲裁方式容易为体育纠纷的当事人所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亦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笔者认为,中国目前所要做的就是要健全这样一个体育仲裁的专门机构,设立一份代表广泛,能为各方当事人接受的仲裁员名单,完善一套公正合理的仲裁程序。
  
  注释:
  【1】 Heiko T. van Staveren, Why does sport need its own jurisdiction? W.P.Heere (Ed.),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Hague’s 750th Anniversary, T.M.C. Asser Press, 1999, p.229 .
  【2】 EC Court of Justice, 12 December 1974, NJ (1975) p.148.
  【3】 President of the District Court of Justice in Rotterdam, 3 January 1990, and the Court of Appeal of The Hague, 3 July 1990, NJ (1991) p.182.
  【4】 新华社杭州2001年12月31日电,《潇湘晨报》2002年1月2日第7版。 
  
郭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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