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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违法之诉”

发布日期:2009-09-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不违法之诉(non-violation  Complaints)是GATT/WTO体制里一个特有的程序规则。
  
  “不违法之诉”这个命题或概念,似乎是违反法律常理的。为什么会出现对不违反条约义务的行为也可起诉的这种规则?它有无实际需要与法理基础?要解开这个谜,先需从GATT第23条说起。这个作为GATT争端解决核心的条款,标题就叫做“  (利益的)抵消或损伤(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而不叫“解决争端”。这个标题实际上是制定了一个诉因标准,即不以违反条约规定(即违法)与否为协商或起诉的根据,而以条约方依条约规定享有的利益是否受到“抵消或损伤”为依据。第23条第一款开宗明义就说:
  “凡任何一个缔约方认为,它依本协定直接或间接计入的任何利益(any  benefit  accruing  to  it)受到抵消或损伤,或者实现本协定的任何目的受到妨碍,而这是由于:(a)……(b)另一缔约方采取的任何措施,不论其是否与本协定相冲突,(c)存在任何其他情势”,均可提起诉讼。
  
  WTO《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通称DSU)第26条,重申了同样的“不违法之诉”的规则,只是在细节上有所发展。
  
  *源自双边贸易协定
  
  “不违法之诉”并非GATT制定者们创造出来的,而是1930-40年的一大批以欧美为中心的“双边贸易协定”中就有的。连措辞“抵消或损伤”都是原文照抄的。这些双边贸易协定(与美国签订的一律称为《互惠贸易协定》),在规定相互降低关税的同时,也面对着可能抵消或损伤关税减让价值的种种条约不可能,对各国自行采取的措施一一做出了规定。为保护议定的关税减让,采取了三种对策或补救措施:
  
  “(1)对限制贸易措施或扭曲贸易的政策,用实体法规则予以禁止;(2)不仅对违犯条约规定的行为,而且对这些贸易协定要保护的商业机遇会受到剥夺的情况,用程序规则提供法律救济;(3)终止协定条款,允许对协定不满意时,缔约方用通知在短期内(3-6个月)终止条约。” [1]
  
  这里的第(2)项对策要求的“用程序规则提供法律救济”就是“不违法之诉”的来源。就美国当时签订的《互惠贸易协定》而言,  都备有这样一条:“(对方措施)虽不违反协定条款,在该政府看来,却有抵消或损伤该协定任何目标的作用”时,有请求进行协商的机会。若协商达不成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有短期内终止条约的机会。
  
  与GATT同时起草的哈瓦那宪章在第93条(解决争端条款)中规定,“凡依本宪章任何条款直接间接,明示或暗示地计入的任何利益受到抵消或损伤,而这是由于:(a)一个会员违背了本宪章规定的义务…或者(b)一个会员采取的措施,不论其与本宪章规定是否相冲突”,均给予各会员以要求将争端交付仲裁的权利,在双方协议的仲裁员指导下解决分歧。遇有对起诉方利益有严重损失时,ITO(国际贸易组织)执行委员会可提出建议措施“对受抵消或损伤利益在给予适当补偿条件下,消除分歧。”
  
  对于制定GATT第23条的动机与指导思想,罗斯勒(F.  Roessler)教授评介说, [2]“GATT的起草者们认识到,关税减让预期的效益,很容易被GATT未作规定的各种措施破坏掉。这类措施有符合合法的公共秩序目标的国内税收,补贴以及生产规程等。例如,降低酒类的关税所预期获得的市场进入机会,会因(该国)禁酒令,或对酒类生产商的补贴而被阻挡。由于GATT在实体法方面没有要求对此类国内措施作出承诺,在程序法上就要对关税降低后所采取的这类措施,作出调整。”
  
  世界上还没有哪种法律已完备到消除了逃脱其规定的一切可能,真正做到滴水不漏。何况是规定跨国界贸易的国际法规呢。对经谈判达到的关税减让而言,具有抵消或损伤由此带来的“利益”(较好的进入市场和竞争条件)的“措施”,尤其是国内政策措施(有些纯属国内性质,与国际贸易并无直接关系),其种类与数量就更多了,如雾海茫茫,很难逆料。在国际条约中的实体法规则无法全部作出规定或要求成员国作出承诺的条件下,只能用程序法规则来设法填补这类漏洞或缺口,“不违法之诉”正是应此运而生。对国际贸易领域的双边或多边体制而言,这是难以避免的东西。退一步说,即使是出于“有备无患”,也是可以理解的。
  
  此外,GATT第23条第一款还规定了另外两种诉因,即“(b)实现本协定任何目的受到妨碍”和“(c)存在任何其他情势”。这两种诉因的措词含糊,含义十分广泛,  而实际上所指的,是类似于1930年世界资本主义第一次大危机之类的经济灾难。后来的实践证明,对于“妨碍”了“本协定任何目的的实现“很难作出定义和判断,而可归诸“任何其他情势”范围的经济危难,如1970年因石油价格高涨引起的“能源危机”,以及其后由黄金商品价格失控而引起的“金融危机”等,并未对国际贸易秩序造成重大冲击。因此,本文对此略而不论。
  
  *  “合理预期”的“利益”
  
  对“不违法之诉”规则第一次作出标准诠释的,是1950-55年的澳大利亚化肥案。二次大战期间,澳政府为平抑物价,对两种农用化肥实行了补贴。一种是从智利进口的硝酸钠(通称“硝肥”),另一种是本国生产的硫酸胺(通称“胺肥”)。1947年在日内瓦谈判制定哈瓦那宪章和GATT的同时,与会各国进行了后来被称作“第一个回合”的关税减让的多边谈判。在这次谈判中,澳政府给了智利硝以零关税待遇。后来,鉴于澳国农民更爱用胺肥的情况,战后(1949年)澳政府取消了对智利硝的补贴,却仍保留了对胺肥的补贴。这造成了本国胺肥在价格上有25%的优惠,对智利硝的进口与消费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对此,智利政府于1950年向GATT提出了诉讼,声称澳政府的新补贴政策违反了最惠国原则,严重威胁智利从关税减让中应获得的利益。处理该案的工作组,在经过审理后认为:在澳国关税税则表中,硝肥与胺肥被分别列在两个序号里,因此不是GATT第一条最惠国待遇条款中所指的“相同产品”,只能算作“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不适用最惠国原则。(这也是对最惠国中“相同产品”的标准第一次下的定义)。工作组报告认为,应按GATT第23条第1款的程序来审理,并说:“澳政府的行为打乱了硝肥与胺肥的竞争关系,这是智利政府在谈判关税减让时,按所有的有关情况和总协定的条款,所不曾合理预料到的。”工作组认为:智利政府在谈判关税减让时,有理由作如下设想:“不会单独取消对硝肥的补贴”。(BISD11/193)。澳政府的行为虽并不违犯GATT规定,却抵消或损伤了智利“依本协定直接间接计入的利益”。
  
  对第23条“依本协定直接间接计入的任何利益”,澳化肥案在1955年报告中用更明确的语言解释说,“如无相反证据,可将一个缔约方按第2条(关税减让表)规定谈定的减让,推定为这样一种合理预期:该减让的价值不会被给予减让的缔约方后来采取或增加对该产品补贴的方式予以抵消或损伤”(BISD35/224)。这就是说,该条中“直接间接计入的利益(any  benefit  accruing  to  it)”指的是由关税减让带来的“利益”。这很顺理成章,因为“GATT的主要功能就是为交换关税减让提供一个法律框架”, [3]关税减让是GATT带给它的缔约方的最大利益所在。但是这种“利益”,并非只供一次性享用,而是“计入”的并“合理或合法预期”的(这里要说明一下:一般情况下“合理预期”(reasonable  expectation),也是“合法的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两者的含义是一致的,可以互换使用)。这样,“合理或合法预期的利益”从此成了“不违法之诉”这类案件使用很多的专门概念和术语。
  
  这里的“利益”也与通常意义上的利益不同。1989年的“油料籽案”中,专家组对此说得最透辟。“对第23条关于损伤计入利益的规定,条约起草者们所设想的和缔约方全体所实行的,全都用以保护关税减让的平衡。它的理论基础是,从关税减让中合理预期得到的竞争机会被剥夺,而剥夺它的不仅有违反总协定的措施,也有符合总协定的措施。为了鼓励缔约各方作减让,当相互减让被另一缔约方的措施所损伤,不论该措施与总协定是否冲突,都应该给予补偿的权利(BISD375/86)。这就是说,第23条中的“利益”指从关税减让中获得的“较好的竞争机会”。而第23条所维护的“利益平衡”,恰就是“竞争机会均等”。
  
  在解释或理解“依本协定直接间接计入利益”的问题上,还有三个问题要讨论清楚。
  
  (1)由于第23条第1款表述规则的文字比较含糊,很容易宽泛地作各种解释。除将预期利益理解为关税减让带来的竞争机会外,学者和有的GATT专家组也提出过一些有价值的表述。例如,“关键因素是根据特定谈判结果以权利与义务的方式表述的经济关系平衡,而不是指实际贸易流量。” [4]“利益指由约束税率建立起来的,外国与本国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不一定指已经给予的约束税率,只要作出给予的肯定承诺就行。” [5]1984年GATT专家组在“日本皮革进口措施”案报告中,就否定了日本的如下论点:日本有理由按自己社会经济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利益,对国外皮革施加进口限制。专家组认为这些都“超出了(GATT)考虑的范围”。因此,与贸易无关的利益,即便是受到GATT强力保护的,也非依GATT所预期的合法利益。(BISD315/94)
  
  就GATT/WTO实践中依第23条提出“不违法之诉“的具体案例而言,也有两桩案件的诉因,是关税减让以外的。1984年美国诉欧共体的“柑桔(citrus)案”就是一例。美国认为,它出口欧洲的柑桔产品,受到歧视,远不及欧洲给从地中海沿岸国柑桔的特惠待遇。此案争论的中心是:欧共体经由“联系协定”给地中海一些沿岸国柑桔以特惠待遇,是否符合GATT第24条关于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的规定?这恰是个争议很大又很敏感的政治性问题。 [6]专家组不敢正面作出回答。专家组只从法律上说:计入美国进入市场的“利益”,确实受到损伤,尽管欧共体未对柑桔关税作出过减让。专家组认为:“在这个特定环境下,(GATT)第1条与第24条的义务被打乱了,不利于这些(联系)协议的非当事方的(GATT)缔约方。美国有权要求就该特惠对贸易或贸易机会造成的有害实质效果,作出补偿或调整”。然而,专家组的报告,未获GATT理事会通过(L6053)。
  
  1995年WTO专家组审理的“柯达诉富士胶卷案”(WT/DS44/R)中,美国本来指控的是日本政府多年来用政府行为或准政府行为,限制或排挤了美国柯达胶卷在日的销售。若按案件实情,是应该适用“竞争法(反托拉斯法)”来审理的,但WTO目前尚无竞争法。人们原指望专家组遵循“海龟案”的模式,用司法解释来部分的填补这个法律空缺,但专家组却表现得十分“保守”和谨慎,将此案勉强搭上关税减让因素,纳入第23条“不违法之诉”的轨道。
  
  这说明,并未将非关税减让的“计入的利益”排除在第23条之外。
  
  (2)令利益受损的“措施”,必须是“未曾预料到的”(non-foreseeability)
  求诸“不违法之诉”的保护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是“未曾预料到”这个要件。用澳大利亚化肥案工作组报告里的话来说,“澳政府打乱硝肥与胺肥竞争关系的行为,是智利政府在谈判关税减让时,从所有有关情况和总协定规定来考虑,所未曾预料到的。”这样,就把对损伤的主观看法溶入客观事实,用以保证了只靠经济损失并不能构成诉因;另一方面也把预期合法化了。
  
  1985年的桃子罐头案(L/5778)有一定典型性。美国作为原告虽非谈判降低欧共体对混合果汁罐头的生产补贴的直接谈判方,但它“应该知道桃子罐头作为混合果汁的主要成分,内含有生产补贴因素,因此它主观上预期的从减让平衡中得到的利益,是不合理的。”在这里,合理性与合法性是合二为一的,因此并不受GATT的保护。
  
  (3)经济手段:补偿而非惩治
  前述几个案例中都曾谈到,这类案件中被告方并未违反GATT的规定,因此并没有撤销该措施的义务。缔约方全体也无惩治的权利,只能要求给予“补偿”。WTO的《解决争端的谅解》(DSU)第26条(不违法之诉)中也有明文规定,“只被认定为抵消或损伤了有关涵盖协议规定的利益…而又不违背其规定的措施,就没有撤销该措施的义务,专家组或上诉机关应建议该成员方做出彼此满意的调整(第1(b)款  )  而“补偿可成为最后解决争端的相互满意调整的组成部分”(第1(d)款)。
  
  *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在哪一方,常常对胜诉具有重大作用,因而成为诉讼程序中带有一定决定性的因素。对于将违法与不违法的诉讼加以区别的GATT第23条来说,举证责任尤其重要。
  
  远在1963年的“乌拉圭讼案”(BISD  11S/95)时,GATT专家组就对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的选择。乌拉圭在其诉讼状里摆出了15个发达国家对乌的出口产品采取的各种非关税措施,但并未说这些措施是否违反GATT规定,也未提供任何所造成损伤的具体资料。专家组认为,“仅因存在着任何国内措施,并不引起第23条意义上的抵消或损伤”,“由于不能确认(乌诉状中摆出的)这些具体措施符合GATT规定…必须作出如下规定:坚持下去就会抵消或损伤乌拉圭依GATT计入的利益”。这种依“表面理由”(prima  facie)作事实推定,在西方法系中广泛使用的程序,起着把举证责任从原告转移到被告,由被告来举证反驳的作用,后来被GATT案例多次使用,如1984年“日本皮革案”(BISD  31S/94)。日本辩称,本案所涉日本的进口配额,尚未全面实行,并未构成对贸易的限制,也未造成抵消与损伤。专家组反驳说:“数量限制的存在就应推定为造成了抵消与损伤,不仅因为对贸易额有影响,还因为其他理由,例如会导致交易价增高并会造成影响投资方案的不确定性等。”到了1987年的“美国石油税(BISD  345/154)案,专家组在反驳美方进口产品税与国内产品税差价很小,微不足道等理由后,列举了前次数个案例以证明,“该推定实际上是按一种无法反驳的推定来运作的”。1979年的GATT东京回合文件和WTO的DSU都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凡出现违犯涵盖协议规定的义务时,该行为就被视为构成了受到抵消或损伤的表面证据。这表明:在正常情况下,可作出推定:违反规则就对该涵盖协议的其他成员方造成有害影响,在此情况下要由被告成员方举证反驳所诉。”(第2(8)款)
  
  对“不违法之诉”,就是另一种情况了。正如DSU  第26条第1(a)款所说:“起诉方应提出详尽的理由以支持所诉。”就各案例中专家组对原告举证提出的标准而言,并不尽一致。有学者评论说,“专家组实际上对抵消或损伤的审查,似乎更多的是证明已发生了什么的举证,而不是拿出有说服力的证据。”当然,也有若干案情复杂些的案例,但专家组都坚持原告举证。例如1990年的“美国限制糖进口案”(BISD375/228)。专家组认为,“该限制虽违反第11条第1(禁止数量限制)但却符合(1955年)解除(美国在农产品上的)义务(waiver)这一事实,并不妨碍欧共体依GATT第23条第1(6)款提出诉讼;但要由欧共体来证明:依GATT规定计入给它的利益受到该限制的抵消与损害。”不过,后来发生的“柯达诉富士”(1998)一案,则把原告举证的规则复杂和严格起来了。
  
  在“柯达诉富士”案中,专家组认为美国(原告)应举证证明三项内容:(1)日本哪些政府“措施”;(2)依GATT规定计入美方的什么“利益”;(3)造成抵消和损伤,即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仅政府“措施”一项,美国就举出了一大批日本政府作出的从“内阁决定”到“大型商店法”等20多项法规,仅“限制流通措施”就列有8项,要证明这些政府措施限制了柯达胶卷和相纸在日的销售,是个何等巨大的工程!专家组最后的裁决报告,长达  650页  (英文),汉译出来就有50万字。最终由于美国未能举证证明日本政府措施“抵消或损伤”了美方依WTO/GATT计入的“利益”而败诉。
  
  因此,此案作为“不违法之诉”来说,不具典型或代表性,倒是在界定“哪些是政府或准政府行为”方面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资料。
  
  *  对GATS和TRIPS的应用
  
  WTO的DSU基本上原封不动地把GATT第23条第1(b)款规定保持下来,纳入DSU作为第26条。这就是说,使这个“不违法之诉”适用到所有WTO新的立法领域,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知识产权协定(TRIPS)以及WTO对GATT1994的各补充协议,例如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估价等。这其中当然还有个制约因素,即,凡这些新领域文件在争端解决条款里含有不同的“特殊或附加规则”时,优先适用这些特殊或附加规则(DSU第1条第2款)。
  
  (1)反补贴协议及其他
  由于《反补贴协议》把补贴分成“可起诉的补贴”与“不可起诉的补贴”,就未对“不违法之诉”作专门规定。对于“可起诉补贴”,若造成别的成员方国内行业的损害、抵消或损伤,或严重受损,则可提交DSB设立专家组审理。但是,对于“不可起诉的补贴”,“若一个成员方有理由相信”会对“本国行业造成严重有害影响,诸如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者”,则可提交“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调查处理,内部消化;若被诉方拒不遵守该委员会的结论,则该委员会可授权申请方采取反措施。再者,在反倾销协议和海关估价协议中,均未对违法与不违法之诉作出区分,只泛泛规定为:“凡任何成员方认为,因另一成员方的行为使本协议规定直接间接计入给它的利益”,受到抵消或“损伤”,则可进入DSU规定的从磋商到设立专家组审理的程序。
  
  有趣的是,或许是为了总结本文前引“美国限制糖进口”案的案例的缘故,连只有短短三条的《免除GATT1994规定义务的谅解》中,也在第3(b)条中专门规定了凡“采取符合免除义务规定和条件的措施”,“抵消或损伤了按GATT1994计入(任何成员方)利益”者,可引用DSU里的GATT1994第23条的程序。
  
  (2)GATs
  GATs在“不违法之诉”方面,基本上仿效GATT的规则,具体地说,涉及此种诉因的有两个条款:
  
  在GATs第23条第3款里明文规定:“凡任何成员方认为:按本协定第三部分规定的另一成员方在具体承诺中,计入给另一成员方的可合理预期的利益,因采取任何与本协定不相冲突的措施而受到抵消或损伤,得求诸DSU。若DSB认定该措施抵消或损伤了这种利益,受害一方就有权按第21条第2款作出相互满意的调整,包括修改或撤消该措施。若在有关成员方之间达不成协议,则应适用DSU第22条(补偿和中止减让)。”
  
  这项规定显然是总结并吸收GATT经验而写成的,包括使用了“可合理预期的利益”、“相互满意的调整”等措辞在内。但是,却把GATT第23条中对违法与不违法的区分给消除了,并同等对待。这样“不违法”也成了法律概念,只不过违法之诉根据的是禁止违反条约义务和具体承诺,而不违法之诉根据的是禁止剥夺合法预期的利益。有位学者评论说,“这不足为奇,新的服务管理规章提供了把从案例法中发展出来的原则明文纳入的机会。” [7]
  GATs第6条(国内法规)第4、5款里,“为保证关于资格必具条件与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证条件等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障碍”,在一个成员方已做具体承诺的部门中,该成员不得以…在作该部门的具体承诺时所不能合理预期的方式来适用许可证与资格必具条件、技术标准,使具体承诺受到抵消或损伤。在这里不许采取抵消或损伤具体承诺的措施,已规定为法律义务,从而可大大减少“不违法之诉”的适用。
  
  (3)TRIPS
  “不违法之诉”是否适用于TRIPS,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TRIPS第64条“争端解决”第2款说,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GATT1994第23条第1(b)(c)款不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第3款接着说,在5年为期内,由TRIPS理事会审查这类型起诉方式并向部长理事会提建议。部长理事会应以共识(consensus)作出决定。
  
  这个条文是乌拉圭回合期间两种对立意见争执不下的妥协产物。一方面是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意见,认为TRIPS与GATT、GATs不同,TRIPS没有像GATT一样的关税减让和GATs那样的具体承诺,没有对合法措施起诉的空间;另一方面是发达国家代表的看法,认为对合法措施亦应设置可起诉规则,因为TRIPS的法律义务也会被未作专门规定的措施所规避,例如专利权登记的高收费,以及非正式的行政诱导等。看来,5年期内对这个问题也难以达成共识。
  
  *  “不违法之诉”的法理根据
  
  GATT/WTO多边贸易法律制度设置“不违法之诉”的原始指导思想,是“利益平衡”原则。远在1946-48年制定哈瓦那宪章时,就有权威性论述:“归根结蒂,我们真正要规定的是…利益平衡一经建立,就要保持住它。”在GATT/WTO案例中不乏诸如“保护由关税减让达成的平衡”等说法。
  
  然而,对这种匡正虽不违法却破坏利益平衡的行为,它在国际、国内法上的法理根据是什么?学者讨论中见仁见智。例如,冯·波根迪(von  Bogandy)认为,合理预期是国际法上的“情势不变”条款(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的具体化。而皮特斯曼(Ernst—U.  Petersmann)则认为它很像英国普通法中的“衡平法审理权”(equity  law  jurisdiction)。也有的学者,如瑞士的柯蒂尔(Thomas  Cottier)主张,它是作为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中的善意(good  faith)原则,是善意原则中的“保护合法预期”(PLE)规则。
  
  (1) 国际法上的“情势不变”条款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2条“情势的基本改变”第一款规定:
  “在缔结条约时存在的情势,已发生基本改变,又是当事国所无法预料到的,除非
  (a) 这种情势的存在构成了当事国同意受该条约约束的必不可缺的根据;和
  (b) 该改变的效果使按条约规定仍待履行的义务范围,发生重大变动,
  则不得引为终止或推出条约的理由。”
  
  这条规则中的“当事国所无法预料到”的改变,与“不违法之诉”的“合理(合法)预期”的标准极为相似。按国际法院对此规则的现代解释,强调判断“当事国预料到”这个主观因素的客观标准,即“一个正常的人(reasonable  person)”的预料,与不违法之诉的“合理预期”,十分接近。因此用来作类比是可以的。但从严格法律意义上来说,“情势不变”条款要求的实质条件,如“基本改变”、“必不可缺的根据”等要比不违法之诉严格的多,是“不违法之诉”很难达到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作为它的法理基础是不妥的。在现实GATT“不违法之诉”的案例中,1983年确实发生过引用“情势不变”条款的诉讼,即:欧共体诉日本“抵消EEC依GATT计入的利益,阻碍GATT目的实现”案(L/5479)。欧共体认为,尽管有关税减让和双边协商,由于日本市场的“持续不可穿透性”,致使欧对日本贸易出现125亿美元的逆差,而这是“一个正常的人”在当初谈判时所无法预料到的。按“不违法之诉”中“利益”指竞争条件上的优势这个标准,贸易流量与贸易逆差均不作数;而按“情势不变”条款,贸易逆差也很难说是“基本改变”,“必不可缺的根据”以及“义务范围的重大变动。因此此案原告没有胜诉。它也表明,不违法之诉与情势不变条款是有相当大差别的。
  
  (2) 衡平法管辖权
  衡平法是英国普通法发展出来的概念和法律体系,30年代有些学者曾试图将之引入国际法,提出在国际关系里设置“衡平法庭”(equity  tribunals),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夕,国际关系日益恶化,使这种设想无法变成实际。因此,作为一个有助于人们理解的比喻,把“不违法之诉”比作衡平法式的审理诉讼权,是有益的,但作为国际法的法理渊源,尚值得探讨。
  
  (3) 善意原则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有两处提到善意原则。第26条规定:“凡生效的条约对它的各当事国有约束力,各该国必须善意履行。”第31条(条约的解释)第1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义,参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善意地予以解释。”不少国际法学家把“善意原则视为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一旦(允许)人们像善良原则不存在似地行动,整个国际法体系就会解体。”因为善意放射着公平的亮光。“现代观点认为,善意是一种达到强行法(jus  cogens)高度的规范。WTO上诉机关在1998年海龟案里指出:“这个(善意)原则既是法律的一般原则,也是国际法的普遍原则,它制约着国家对权力的行使…凡所主张的权利侵犯了条约所包含的义务范围时,必须善意地行使,这就是说合理的行使。” [8]
  
  因此,柯蒂尔教授认为:“作为善意原则的一种表现形式,保护合法预期(PLE)不仅被国内法所承认,也是国际法的基础原则。因此,由于多边协议深入地渗透进了全世界老百姓的生活,政府忠于保护合法预期原则已日益重要。” [9]
  
  注释:
   [1]Ernst-Ulrich  Petersmann:  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Kluwer  Law  &  Taxation  Publisher,  1997.  p.143.
   [2]Frieder  Roessler:  The  Concept  of  Nullification  and  Impairment  in  the  System  of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载Ernst-Ulrich  Petersmann  edited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  p.126.
   [3]同上注,p.133.
   [4]同上注,p.160.
   [5]Admin  Von  Bogdandy:  The  Non-Violation  Procedure  of  Article  xxiii:  2  GATT  Operational  Rationale.  载Journal  of  World  Trade.  1992.  Aug.p.10-11.
   [6]参见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5-89页。
   [7]Thomas  Cottier  and  K.N.Schefer:  Non-Violation  Complaints  in  WTO/GATT  Dispute  Settlement: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载Ernst-Ulrich  Petersmann  edited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  p.158.
   [8]参见赵维田:WTO案例——1998年海龟案,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卷,第154页。
   [9]同注 [7]]。 
   
 赵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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