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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消耗的收益:反对积累规则

发布日期:2009-08-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金投资制度可以使得财富与日俱增,也会引起不可花费的收益的积累。假设信托收益人是个婴儿,受托人有用信托基金的年收益为他支付抚养教育费用的法定职责,并将没有用完的部分积蓄起来用于再投资。但是假如信托设立人长期禁止受托人使用年收益,而只许将其用于再投资和财富的长期积累,法律就会加以干涉。例如,某个信托设立人给受托人100万英镑,并指示“将每年的收益追加到资本中,直到立遗嘱人的第一位孙女成年,然后将全部资产都给她。”如果在遗嘱生效时,立遗嘱人的子女还是小孩,需要大概20年时间才可能生出立遗嘱人的第一位孙女来(英国没有孙女和外孙女之分),然后需要另外21年这位长孙女才能成年。这个遗嘱会产生两个效果:第一,为一个尚未出生的人积蓄可能在将来是很大的一笔财富;第二,以现在活着的人的利益为代价,如立遗嘱人的配偶和孩子永远也不能从这笔遗产中收益分毫。

  在英国,l797年去世的彼得·西鲁森生前在遗嘱中要求将他的一笔不菲的遗产的年收益积累到资本中,直到59年后某一件事情发生才可以动用。这个遗嘱剥夺了他的遗孀和孩子在59年内享有他的这笔遗产的任何权利。1800年议会干涉了这个案子,制定了一个至今在立法中有效的规则,[4]其主要的效果是将积累收益的时间限制在一定的年限之内:第一,在当事人活着有效的信托(inter vivostrusts)关系中,[5)信托设立人可以要求在他的有生之年将信托财产的收益积累追加到资本中。第二,从遗嘱设立之日起,信托财产收益的积累不得超过21年,或者某个孩子的未成年时间。此后财产的收益就必须给予成年的收益人享用。如果遗嘱要求财产收益的累积长于上述时间则属无效。

  在实际生活中,遗嘱要求长期积累收益的例子是不常见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除了对于慈善机构的超长时间收益积累加以控制外,废除上述立法控制。今天即便在没有立法控制的情形下,如果信托设立人将财产的所有权给予他的已成年的收益人,同时附带一个在一定时间内收益不可花费,而只能用于资本积累的条件。成年的收益人和受托人都可以对附带的条件置之不理。其理由很简单:既然财产或财产权益已经全部属于收益人,而收益人又是成年人,他当然对于财产处分有决定权。假如某人立遗嘱“把我的财产交给受托人T1和12,他们为我的5岁女儿安娜管理信托财产,将信托财产的年收益累计到资本中,直到安娜50岁时,再将全部信托财产移交给她。”在实际操作中根据反对积累原则,安娜21岁成年时就可以享受信托财产的收益权,而不需要等到50岁。当安娜50岁时,就成为信托财产的完全的所有人,信托关系到此结束。

摘自:《英国财产法导论》·[英]劳森,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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