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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勋:杭州“飙车案”判决理大于情

发布日期:2009-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众对“飙车案”判决的不满,折射出了他们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而这种怀疑在很大程度上源自司法独立的缺失。如果司法独立了,民众自然相信法官会秉公断案,不必总是担心法官是否被“收买”,是否会枉法裁判。
备受人们关注的杭州“ 飙车案”一审判决出炉,被告人胡斌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时间,舆论再起,许多人都认为该判决罪名不当、量刑太轻,应当对被告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较重的刑罚。那么,为何民众不买法院一审判决的帐?是法官错了,还是民众错了?
其实,从刑法法理上讲,无论对被告人判“交通肇事罪”,还是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有一定的道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肇事罪”意味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杭州“飙车案”中,被告人胡斌超速行驶,显然符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条件,并且,其飚车行为导致了受害人谭卓的死亡,也符合“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可见,判处被告人胡斌“交通肇事罪”并课以三年的刑罚,似乎没有什么不妥。
但是,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是所谓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尽管一些刑法学家认为,能否以该罪名对胡斌判刑,主要看其是否主观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实际上,“过失”也可以构成该罪,只不过量刑轻些罢了,这一点《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即“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我看来,胡斌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和解释“以其他危险方法……”。也就是说,“在闹市区飚车”这样的行为算不算“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可能是一个智者见智的问题。一些人也许觉得胡斌的闹市飚车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相比,危险性较低,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其闹市飚车行为的危险性不亚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只是人们对飚车行为有些司空见惯,容易低估其危险性罢了。
实际上,对该案一审判决结果不满的民众,不一定知晓“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严格区别,也未必关心二者的具体含义和构成要件。但他们之所以不满是因为,对于这样的一个包含“富人”、“飚车”、“平民”、“死亡”等关键词的案件,法院的判决背离了他们朴素的正义观。
更重要的是,民众对“飙车案”判决的不满,折射出了他们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而这种怀疑在很大程度上源自司法独立的缺失。如果司法独立了,民众自然相信法官会秉公断案,不必总是担心法官是否被“收买”,是否会枉法裁判。尽管在本案中法官未必受到了“外界”的干预,但在一个司法没有获得有效独立的制度环境里,民众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任何一个判决的公正性,因为在这样的司法环境里,正义的获得经常具有偶然性,缺乏制度性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想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民众对司法判决的不满,应当确立让法官彻底独立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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