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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角色定位须基于现实逻辑

发布日期:2009-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计划经济年代,个体利益被划入国家集体利益之中,担负裁断纠纷功能的法院用武之地不大,它主要担负打击犯罪的功能,并裁判民间纠纷。无论是裁判民间纠纷还是打击犯罪,法院都不需要中立的地位,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这样反而会增强法院的权威。

  但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带来了相应的社会转型、政治转制和制度转变,当然首先是文化转向。政府认识到依法行政的价值,并实施建设法治政府的规划,规范和控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和组织平等权利,由此,权力制约机制和权利保障机制便逐步形成。经济的市场化培育了公民和组织的主体性,政府管理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关系已经成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双向关系,由于程序法治赋予公民以知情权、申辩权、质证权、复议权和诉讼权等程序性权利,公民和组织在行政管理中的主体地位获得了制度保障。同时,控权论在理论上建构了公民和组织的优越地位,平衡论则设想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对等关系。这些理论都在不同程度上推动了行政法制的创新,并催进了行政关系的根本性变化。

  因此,这就需要在政治体制中建立一个能够保持中立、避免官官相护的法院:它在继续承担打击犯罪和裁判民间纠纷功能的同时,也需要承担裁判行政纠纷的职能。正是这种已经在法律上明文规定的新职能使得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需要重新界定,它应该由政府的一个部门,转变为一个相对独立和中立的裁判机关。法院在裁判行政纠纷的同时,实际上也发挥着运用审判权制约行政权力的效应。法院独立并中立于行政机关的理由就在这里。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法院的角色定位、法院的相对独立并不是西方三权分立理论在中国的制度体现,而是中国几十年尤其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逻辑的结果。因为,正是经济、社会的发展所推动的制度转变进一步推动了法院的重新定位和角色转型。从理论上来讲,当市场逐渐培育出多样的经济力量后,各种经济主体便会“本能地”期望约束强大的行政权,防止和消除它的擅权和专断。但已经显现的事实是,在市场化削弱行政计划权力的同时,一种由市场培育的新权力正在形成,逐步发达起来的“经济利益”集团并没有像国家—社会二元理论预期的那样,成为与国家和政府相对并与社会相融的一元,而是成为独立的一元。若是“经济利益”集团这一新的权力主体以自己的经济逻辑“俘获政府”,那么“社会”这一元将会更加弱势。在西方近代社会发展史上,这样的情形并不罕见。

  那么,为什么源自西方的“国家—社会二元理论”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控权理论、平衡理论、权利理论无力解释正在变化着的现实世界呢?因为政治转制、经济转轨、社会转型使社会结构更加复杂,社会结构并不是预想的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而是多元的结构,至少呈现出政府、“经济利益”集团和社会大众三元并立的态势。这种变化促进了文化和理论的自我反思,一种共治的文化和治理理论或许能够对现实世界作出回应。所谓共治文化和治理理论,它讲求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变,政府在社会治理中仍然要发挥主导作用;但是,政府需要进一步转变行政方式,在政府、公民、组织之间形成多元关系,强化政府与公民的对话、沟通、协商机制和合作特征。

  事实上,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新自由主义范式占据优势地位,公民性社会组织也越来越被重视:它不仅是政府规制和干预的抵制者,而且也是商业资本的反对者。由此在社会共治体制中,法院的角色也将再次重新定位,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翼,它将重构与行政权的关系。它不仅要继续发挥裁判官民纠纷并产生制约行政权力的效应,同时还将成为社会共治模式中政府的合作伙伴,与政府共建融洽的社会关系。

  如果不从既定的理论出发,而是着眼于现实,那么,在经济市场化、社会多元自治化的形态下,法院的作用是有限的。比如中国正在进行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在此过程中需要的或许并不是“司法中心主义”。因为市场化是经济改革的方向,它带来的变化是全面的,涉及政治生活、行政方式、社会选择、制度变革,它的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约束政府对市场的过度干预,以便给予市场主体更多的自由,这是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同样,社会共治模式也将带来前所未有的社会关系的变化,其中之一就是约束政府对社会的过分管制,以便给予社会更多的自治空间,这是社会发展规律的本质要求。在市场经济和社会自治领域,不仅行政权的作用要受到限制,而且法院的作用也不会像“司法中心主义”想象得那么大。经济性纠纷和社会性纠纷需要多元化的解决机制,法院只是其中之一,泛化法院的作用并不利于有效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在市场经济和社会自治领域之外,存在着一个社会共治领域。社会共治需要政府发挥主导性的作用,以稳定社会的多元结构关系。法院在其中的作用不能低估也不能无限扩大,它的主要功能是平衡已经失衡的各种利益关系。有人说,美国最高法院发挥着保护社会弱势的功能,主要原因是社会强势力量已经在立法和政府那里实现了自己的愿望和利益要求。显然,这里包含着法院对立法和行政的制衡,在更宏大的制度意义上也包含法院作为社会共治的一翼与代议机构、行政部门的合作。在这样的意义上,法院的地位恐怕不是通过加强对政府的制约实现的,从合作的意义上定位法院的作用,也许更具有长远和现实意义。因此,若要在中国当下的社会中准确地为法院的角色做出定位,那么就不能仅仅基于西方的权力理论,而必须依据社会、政治发展的现实逻辑。(肖金明)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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