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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民主化刍议

发布日期:2009-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专业化并不排斥民主,司法民主化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的。司法民主化也有其内在规定性,其内涵不宜泛化。我国司法改革中,必须在坚持法官专业化的同时,推进司法的民主化建设。

  司法民主是个古老的话题①。当下司法民主化的命题提出以后,激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有学者担心司法民主化提法会否定正在进行法官专业化的改革,造成对司法更大的压力;有学者认为司法应当与民主保持一定的距离,甚至认为司法民主化是个伪命题。关于司法民主化争论的焦点是如何正确理解司法民主的当代内涵,消除争议的关键问题是既要提倡司法民主化,推进司法民主化建设,又不能泛化司法民主、否定司法专业化改革发展。司法运做并不排除民主,不排除民众的参与和监督,司法民主化有其内在规定性,不宜泛化而构成对司法压力。

  一

  司法专业化发展不排斥司法民主建设。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结构呈多元化和复杂化,社会交往与纠纷的频繁程度比肩共进,法律本身也日益成为控制和协调社会运行的技术系统,从最初人皆可知的习惯规则上升为严密系统的实证规范体系,从而完成了自身的专业化过程。基于这种情况,司法活动涉及诸多专业术语的理解和法律要件的推演,司法活动需要由经过专门训练的专业人员才能胜任,司法专业化得到强化。民主具有广泛含义,有民主制度、民主决策、民主作风等多种含义。司法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既存在紧张关系,司法专业化与民主精神具有契合性。司法的专业化、职业化并不排斥司法民主。首先,民主具有普遍适性。现代社会的知识分工以及由此带来的官员职业分工,不仅及于司法领域,也及于立法和行政领域。所有领域都涉及民主问题,如果将专业化、职业化可以成为拒斥民主的理由,则民主在现代社会必无存身之所。排斥司法民主的司法职业化,必将司法领域内的知识分工无限夸大,造就法律专业神秘化,并进而得出普通人民不宜参与司法的结论 ,造成司法脱离社会、脱离大众成为社会孤立的活动。

  其次,司法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具有契合性。民主的真正内涵是维护多样性,尤其是要尊重少数人的声音。而多样性在现代社会往往又以专业化为前提。职业化和专业化恰好符合民主的要求。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意味着公开与平等、说理和监督,其本质恰好是反等级、反对高高在上和脱离大众的。

  第三,司法民主化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而司法的民主化对于这一目标的实现无疑是具有不可或缺的辅助作用的。司法民主化使陪审员参与对案件的审理,而陪审员将普通民众的是非善恶观带到法庭,从而使法官的法律理性和普通民众的一般理性结合起来,通过判断标准的相互整合和调整,共同作出最合理的判断。这对司法公正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第四,司法民主化有利于克服司法中的官僚主义倾向。职业法官由于日复一日地从事同样的工作,使本应个性化的审判,变成标准化作业,由此出现麻木不仁的官僚习气。由于法官的职业总是高高在上地决定着当事人的命运,长期以往,会出现职业孤傲。官僚化的法官不仅会出现官僚腐败问题,而且还会出现职业麻木、职业孤傲、脱离社区等诸多官僚作风。职业法官因为以司法为终生职业,不知稼穑之艰难,最终与社区生活形成严重隔离,而这些都有待于非职业法官的参与,予以消解。专业法官因受到陪审员对其执业活动的全程监督,其办案的积极性和责任感也将提高,这有助于减少其故意错判或过失错判的情形,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民主化还有助于法治理念和法律知识的普及,树立司法权威。

  二

  司法民主化精神在于司法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人民的制约、司法活动应该有民众的参与,司法运作应该受到人民的评价,司法人员应当受到人民的监督等。司法民主化有其内在规定性,不是否定司法专业化,也不是违背司法本身规律实行司法大众化,更不能以民意的名义来对干涉司法。

  首先,司法民主化不等于司法政治化。虽然司法民主化是政治民主化在司法中的体现,但是司法民主化不能简短等同于司法政治化。司法应当排斥各种社会力量对法官审理案件施加不当影响,保障司法中立、公正。司法民主化不是将民主政治操作运用方式简短移植到司法中,不是政治民主化简短套用,不能简短采用民主的原则、方法、民众情绪来取代司法。世界各国经验证明,法官不宜采用民主选举方式产生,更不能以媒体意见左右法院的判决。

  其次,司法民主化不等于司法大众化。司法大众化是由普通大众来决定案件的结果,完全否定法官专业化,否认司法活动的自身规律,否定司法专业化改革努力,违反法治精神。

  第三,司法民主化也不是倡导就地调查、就地办案的审判方式。就地办案,违反司法活动被动本性。法官就地调查、就地办案它可能牺牲法院的中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与一方当事人结合在一起了。同时,在现场的气氛下,法官恐怕难以冷静思考事情的法律性质,而意气用事。

  民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司法领域,表现为审判公开、人民参审、判决析理等,其本意是实现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和民意在司法中的体现。司法民主化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民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正如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社会成员参与”一样,司法民主化也要求社会成员对司法的参与。在现代社会,民众对司法的参与的主要途径就是陪审制。陪审制也被认为是司法民主的柱石之一,因为它“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者这一部分公民之手”②,能够给与公民一种“参与”的感觉,“赋予每一个公民一种主政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成员有责任和参与了自己的政府”③。

  第二,民众对司法的监督。民众对司法的监督主要指的是对司法过程的监督。陪审制是民众对司法进行监督的一个重要手段。陪审制度让普通民众走上法庭的审判席,与职业法官一起共同参与对案件的审判,使其能够对司法的过程有了一定的掌控能力,这无疑也是对司法的一种监督;另外,民众对司法的监督还要体现在在法庭开放,法庭必须要让人民去旁听,不能动则以各种理由阻止和拒绝民众旁听。而且判决书应该在判决之后一定时间之内在网络上全文不加任何修改的发布出来,让民众能够通过判决书了解整个案件的审理情况。

  第三,民众对司法的评价。民众对司法的评价主要表现在对司法运作的评价上。它要求允许民众充分的运用各种合法的手段和方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法院的判决结果等一系列的司法运作过程做出自己的评价,而这种正常的评价不应当被看作是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涉。

  第四,司法内部的民主化。司法民主化除了外部民众参与、监督外,还包括法院内部的民主化治理,具体要求是在实行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等多人审理案件中,决议的程序必须是民主投票,少数服从多数。当前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合议制,它是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进行审判工作的审判制度。在合议庭中,组成人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于案件的调查、审理、裁判等,都必须经合议庭全体成员合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司法民主化特别要求审判委员会审理决定案件,各个法官是平等的,享有同样的表决权,没有任何人优越于他人,特别是有院长、庭长等参加的案件也同样如此。

  三

  司法民主化和司法专业化建设是司法改革两个不可缺少的方面。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一直不断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特别是将法官的专业化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进行着不断的努力,并取得一定成绩。反映司法的被动性,法官要坐堂问案,使法官穿上了法袍,敲上了法锤;提高法官素质和司法效率,建立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无论是法官、律师、检察官都必须从一个门进去。司法改革效果并不像我们期待的那样,法院未能很好消解社会纠纷,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充分可靠的保障,民众对司法的信赖程度不高。制约司法改革成效的原因一方面是司法专业化改革并没有到位,司法依然承受过多社会压力,另一方面忽视了司法民主化建设,特别是司法民主化的制度建设。

  推进我国司法改革,继续深化司法专业化改革,并在司法专业改革同时,推进司法民主化建设。

  第一,推进司法民主化建设必须着力完善我国陪审员制度。司法民主化的重点在于司法应当通过制度安排,让民意有秩序地进入法院④。“司法如何实现民主?如何让民意制度化地进入司法的审判过程而又不影响司法独立?如何实现法官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制度结合?解决的一个重要方法是陪审制。”⑤ 1953年5月8日,政务院批准通过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就明确指出: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是吸引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形式。在一审案件中,由群众选举公正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不仅容易在较短的时间内把案情弄清,因而使案件容易得到公正处理,并且可以提高群众对国家的责任心和主人翁感觉,密切法院与群众的联系。陪审制度因让普通人民参与司法的审判过程,确保了人民对于司法的主权,从而使判决获得更为坚实的合法性基础。陪审员日常生活在民众之中,案件审结后仍回归于民。陪审员因为与国家政权机关不发生制度上的常期钩连,因而避免了因为制度化而导致的官僚化。又因为陪审员始终站在民间的立场上,对于权力机关可能的司法滥权构成有力的防范。人民陪审员制正是体现了现代司法的开放性,是人民有序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最佳形式。

  第二,推进司法民主化要纠正现有的法院行政化状态,加强法院内部的民主治理。根据我国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有关规定,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外,都要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 法院组织法也明确审判委员会负责讨论大案、要案,总结审判经验。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决定案件判决的主要组织形式,其决定必须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实现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多数决定必须保证在同一间法院内,法官是平等的,在行使审判权方面是平等。法官只要具有审理同等复杂程度的案件的资格,就没有法律上与道德上的高下之分。法院内部的民主治理,能够激发每位法官探究案件之理和法律之理的热情,从而使法院做出的裁决最大限度地接近正义。

  第三,推进司法民主化建设必须进一步完善司法公开,加强人民对案件审判的监督。司法民主化必须继续加强审判公开建设,特别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公开。公开生效判决书有利于公众知情、参与、监督和评论司法有效途径,是司法民主实现的重要途径。国内部分地区已经尝试生效判决书网上公开⑥,是个良好的开端。第四,推进司法民主化建设,必须依法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底线,无论是司法职业化改革,还是司法民主化建设必须落实在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基础上,否则必然距离司法正义越来越远。

  注释:

  ①据传古希腊时期大思想家苏格拉底是被民主司法判死刑的,司法民主留下不好的名声。

  ②[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4页。

  ③[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6页。

  ④何兵:“司法民主化是个伪命题吗?”,载《经济观察报》2008年8月25日。

  ⑤何兵:“职业化与民主化:百年司法建设的路线问题”,www.fayuan.net,最后访问于2009年1月10日。

  ⑥“判决书上网彰显公开公正”报道河南省法院推行判决书上网公开,见《法制日报》2009年3月12日第4版。

  摘自《法治论坛》第14辑

  广东商学院·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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