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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瘟神”?--民意与司法的博弈

发布日期:2009-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司法与舆论所代表的“民意”之间的关系,关于司法公正及公民理性问题的讨论,引起社会各界极大的关注。我们知道,司法是法治的一道屏障,是保障和还原民众权益的最终救济渠道,因此司法是否公正关切甚大,而舆论以及其后所代表的民意越来越成为监督这一公正性的重要力量。因此,我们在近来的许霆案等案件中,看到了舆论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巨大影响。在这其中,有人认为民意取得了胜利,有人认为是司法与民意的共赢,但也有人认为民意过度干预了司法,甚至直斥民意是“法律的瘟神”。

  司法机关将民众的意见作为审理案件的考量因素,这在2000年7月案发的刘涌涉黑案中便有淋漓尽致的体现,此案不仅审判过程起伏跌宕,更开“民众拷问司法公信力”之先河,可谓是中国司法审判史上具有象征意义的符号性案例,殊值一评。

  一审焦点:惟一致死案,刘涌知情否?

  2003年12月2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后做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刘涌何许人?他是震惊全国的辽宁沈阳“刘涌特大黑势力团伙案”头目、原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刘涌生在普通人家,一手创建嘉阳集团并担任董事长,赚取了亿万身家,并当选市人大代表,成为沈阳有头有脸的人物。而在光鲜的另一面,则是“勾结政权,拉拢权贵,欺行霸市”等等负面评价如潮。

  从2000年7月刘涌案发到三年后他被终审判决,公众对该案的关注一刻也没有停止。在公诉机关指控刘涌所犯的数罪中,“宋健飞致人死亡”是惟一一起人命案,这起命案成为一审法庭辩论的焦点。
刘涌是“与被害人王永学有直接的利益冲突”的死对头,因此,王永学的遇害使人们自然而然地怀疑到刘涌。按照常人的理解,刘涌想搞开发,想搞垄断经营,参与、指使、策划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十分明显。

  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方出示了大量证据,仅准备的卷宗就接近200卷,可谓是“铁证如山”。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0月,刘涌因“云雾山”香烟销售情况不好,指使程健去市场查看并“收拾”经销同类香烟的业户。10月15日,宋健飞等人对经营“云雾山”香烟的业主王永学进行殴打,致王永学右肺门破裂,右心房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刘涌对此辩解称:“未指使程健、宋健飞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永学……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 刘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刘涌的辩解相同,并认为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部分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

  众所周知,如果“故意伤害致王永学重伤残疾或死亡”的指控成立,就意味着刘涌可能被判处死刑。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刘涌在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参与和单独作案32起……在该犯罪集团的一系列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

  二审改判:从死刑到死缓

  二审中,刘涌的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14位一流法学家做出的“沈阳刘涌涉黑案专家论证意见书”,这份“专家意见书”也成为后来人们热议的话题。大多数人认为正是因为这份由众多法学专家出具并签名的意见书促成了二审的改判。

  刘涌的辩护律师认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调查中,涉及该项犯罪事实的全部8名被告人中,无一人承认伤害王永学是受刘涌指使,而多人说是受程健指使,只有程健一人说是受刘涌指使,但并未指使他本人。也就是说,程健的说法和另外8名被告的陈述有明显的冲突,而且强调刘涌并未指使他本人。”辩护人称,只有程建一个人指证刘涌参与这起案件,属于“证据不足”。

  另外,在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意见书”中说:“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本案在证据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意见书”还提及此案关于预审的翻供中的“惊人一致”;涉及到本案的主要书证《伤害鉴定书》和《物价评估鉴定书》也被认为因存在瑕疵,而“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意见书”还认为,《伤害鉴定书》有对侵害人的介绍及案情的描述,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带有引导性;其次,鉴定书所列的伤害结果与侵害行为之间缺乏必须的因果关系,“由于案件发生时间距鉴定时间较远(有的十几年),不能排除被害人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

  最终,辽宁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应予以确认。对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涌和同案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改判结果出人意料,改判理由更成为舆论炮轰的焦点。一时间,猜测、质疑此起彼伏,刘涌涉黑案更成了街头巷尾热议的话题。舆论普遍认为,二审判决书缺乏说服力,对判决书中认定的“刘涌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可不立即执行”的“具体情况”,以及“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这样模糊的语言和不确定的表述,难以接受。

  通说认为,司法就是法律适用,是由特定国家机关将抽象的法律规范应用到具体案件,从而得出合理的法律决定并解决具体争议的动态过程。我们都知道,司法最基本的准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法律本身就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裁判具体个案的过程,就是将体现在法律之中的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予以实现的过程。因此,司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实现民意的过程。具体到本案中,当民众对刘涌案改判的事实、理由等无法理解并产生怀疑时,“司法公正性”自然面临极大信任危机,“司法公信力”必然也会遭遇“拷问”。

  面对舆论对二审判决的质疑,针对死刑改判死缓的原因,辽宁省高院相关人士这样解释:“原因主要是证据不太稳定,存在一些漏洞,没有审慎地取证,在法律上也有一些不细致的地方。譬如提审刘涌时,向刘涌询问一些犯罪事实,看看是否能和一审时对上。刘涌的回答和一审时有些不一样,认为有些事儿不是自己指使的,也不是自己做的,还有一些是被别人栽在了自己头上。”对于二审改判,很多人还认为,刘涌的辩护律师提交的那份“专家意见书”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再审刘涌:最高法终判其死刑

  在二审判决作出后,最高法院认为,对刘涌是否判死刑应该慎重:一方面是刘涌是否直接参与杀人,是否知情,存在疑问;另一方面,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可能。故在刘涌被改判死缓的两个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向刘涌送达了再审决定。

  “惟一致死案”仍系焦点:根据刑事再审案件开庭程序的有关规定,再审开庭审理主要围绕原二审判决中,对刘涌的判决有争议的部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所以,宋建飞等人殴打王永学致其死亡一事是否由刘涌指使、策划仍然成为再审中的焦点。控辩双方对证明此项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刘涌及其辩护人再次提出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在法庭上,公诉人出示了以下大量证据,证明这起人命案和其他四起致人严重伤残的案件是刘涌出于自身的利益指使手下制造或刘涌亲自参与策划实施的。包括:(1)法医鉴定结论;(2)证人张宝福、扈刚等证明;(3)程健、吴静明、宋健飞等人供述:为垄断香烟的销售市场,在刘涌的指使下,他们殴打了王永学;董铁岩、李志国还供述:殴打王永学后,宋健飞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4)被告人刘涌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再审否定“刑讯逼供”说法:刘涌的辩护律师认为刘涌案和同案嫌疑人的案子有两个惊人的相似,并提出质疑:“预审的口供,所有的被告人都惊人的相似,这可能吗?而在庭审中,所有的被告又都翻供,翻供的内容又惊人的相似,而翻供的内容又和预审的内容惊人的不一致。”针对这样的“不一致”,他认为,“这是逼出来的,有的人根本不在现场,但从口供看,却可以得出他作案的时间和地点。”
  
  为否定“刑讯逼供”的说法,公诉人出示了参与刘涌一案的预审、监管、看守人员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未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刑讯逼供;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鉴定医院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先后进行的39次体检病志载明,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皮肤粘膜均无出血点,双下肢无浮肿,四肢活动正常,均无伤情。针对此问题,公诉人还宣读了询问笔录中相关内容(主要证实刘涌曾对宋建飞等人说过,“黄山”牌香烟和“云雾山”牌香烟总代理是他本人,如果有谁敢抢他的生意,就“收拾”谁。)

  对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公安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取证形式不符合有关法规,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故对刘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一波三折,再审终判其死刑:对于刘涌提出的自己没有指使人殴打王永学,程健等人殴打王永学是为绰号叫“老狐狸”的赵德军进行报复的辩解,法庭经再审调查后认定: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是为了刘涌的利益,在刘涌的指使下所为。对此,刘涌在侦查阶段也曾多次供认。据此,最高法经审理后最终判处刘涌死刑。

  从一审死刑到二审死缓,再到再审死刑,中间又有法学专家出具“法律意见书”,法院审理中适用不多见的“刑讯逼供排除证据规定”。刘涌涉黑案一波三折,其复杂程度让人眼花缭乱,刘涌最终未能逃脱法律的制裁。综观此案可以发现,司法的过程某种意义上也是沟通、探求并实现民意的过程。“民意往往折射的是民生需求和政策法律实施的现实效果。”刘涌案在某种程度上是司法与舆论所代表的民意首次正面“交锋”,该案推动了司法与民意的博弈,而民意(舆论)对司法审判过程的监督既是社会良性发展的需要,同时也埋下干预司法独立的不确定因素,其代价尚有待观察。

  从民意(舆论)监督乃至“矫正”司法过程积极的一面意义来看,除开刘涌案,许霆案也是典型。在普通大众的法治观念里,许霆利用ATM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其应受非难谴责的程度比较低,对其的规范评价不会很严厉。但如果需付出其终生自由乃至要牺牲生命为代价,在社会大多数人看来,这是苛酷和难以接受的,严重偏离了社会大众对正义的期盼和长期以来涵化的伦理情感。“民意不可违”,法院最终听取了民意,重审后由无期徒刑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

  
  (作者:尹恒,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国律师网、《中国律师》杂志社特约评论员,万州区作家协会会员,e-mail:yinheng628@sina.com。本文发表于2009年《重庆律师》杂志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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