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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法解释若干争点回眸之三

发布日期:2006-11-2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当事人。它一方面是破产财产的接管人、追及人、管护人,另一方面也是破产企业的托管人、营运人、清算人。它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成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其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破产程序是在人民法院主导下清理债权债务的司法程序,为了保证破产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处理有关破产事务,破产管理人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同时为了保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指定管理人、确定管理人报酬能够公平、公正,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破产企业管理人指定办法》、《破产企业管理人报酬支付办法》等。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立法和破产法解释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在立法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一是破产管理人由谁选任,二是对破产管理人是否设置执业资格门槛。

  对于前者,或者主张实行债权人自治,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仿效英美法系,或者主张仿效日本、法国、比利时、俄罗斯法院依职权选任管理人,或者主张由法院依职权选任,但是债权人会议有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更换的权利;

  对于后者,或者主张不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担任管理人,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格者即可,无需再进行考试,以免增加社会成本,妨碍公平竞争,或者主张设置相应的执业资格,并通过资格考试、年检等制度加以规范,因为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所有的律师、注册会计师都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

  现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在总体上是符合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针对国有企业便于与国家机关协调、便于安置职工、成本较低,但是其效率低下、容易为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留下可乘之机等弊病也是明显的。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市场主体多元化、平等化,政府部门职能转变、大量的企业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现行的清算组构成也就在失去社会基础的同时也失去了合理性。而且有关清算组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破产法的解释(法(经)发[1991]35号)直接涉及清算组的有20个条文。2002年7月第二次法释[2002]23号解释侧重对破产程序的解释,针对破产案件受理以后到清算组成立之间的空当,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以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1)清点、保管企业财产;(2)核查企业债权;(3)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4)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5)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如此解释,既填补了法律漏洞,也符合国际惯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破产法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清算组的职责,对人民法院如何行使裁决权也作了细化。

  新的企业破产法因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总结了我国企业破产的司法实践经验,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借鉴外国立法例如德国新破产法的规定,在坚持人民法院主导的同时吸纳清算机构市场化运作的理念,采用的是管理人由“法院任命、债权人无异议确认”的选任机制。

  新的企业破产法专章将清算组制度修改完善为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一方面是与国外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相衔接;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指定范围、职责以及义务等问题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保障破产法最大限度的实施,市场化的运作则可以大大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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