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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管道企业护线员的法律地位

发布日期:2009-08-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管道企业护线员是管道企业中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等保护管道事项的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群,其对于保护管道设施和打击打孔盗油类型犯罪的作用日益明显。但是在现实中对管道企业护线员的合法权利的保护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只有明晰其法律地位,才能更好的在打击打孔盗油类型犯罪的同时保护护线员的权利。
【英文摘要】Pipeline riders of oil pipeline companies who have a particular duty are responsible for these items about pipe-protected, such as regular inspection, maintenance and rush repairment in accidents. The role they play in safeguarding pipe installations and striking crimes of drilling holes for oil stolen is gradually obvious and valued. However, in reality there are still a number of malpractices in protecting the legal rights of pipeline riders. Only legal status difinited, crimes of drilling holes for oil stolen could be struck effectively meanwhile the legal rights of pipe riders could be protected completely.
【关键词】管道企业;护线员;法律地位;打孔盗油类型犯罪
【英文关键词】oil pipeline company; pipeline rider; legal status; crimes of drilling holes for oil stolen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管道企业护线员概述
 
  管道企业的护线员是根据法规设立的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等保护管道事项的管道企业工作人员,由于现实中管道事业的蓬勃发展以及打孔盗油类型犯罪的客观存在,实务中急需释明管道企业中的护线员的法律地位,明确护线员的权利义务以及权力保护途径,从而达到保护管道、抑制犯罪,维护护线员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1、管道企业护线员的设置依据
 
  管道企业的护线员是管道企业为维护管道安全设置的岗位。现实中,管道企业大多设置专门人员从事管道日常巡查保护工作。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管道企业护线员是一个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或不设置的岗位,并非法规强制设立,管道企业拥有一定的自主权,但是也有些省的政府规章在实际实施中取消管道企业的自主权,如《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道企业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专职护线队伍,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
 
  2、管道企业护线员的执行职务性
 
  护线员作为管道企业的职工,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此行为无疑是一种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与公务行为是一组相对的概念,职务行为是与公务行为相区别的,私法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三种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法人职务时实施的行为。 [1]护线员的行为是私法人员工为执行企业事务、保护企业利益实施的行为,虽然我国的管道企业是国家认可的具有垄断地位、以全民利益为中心的国有企业,但是管道企业不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所以并非行政主体,同时也不是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权,护线员实施的当然就不是公务行为。管道企业的护线员行为的职务性应符合三个要件:
 
  要件一:行为主体是管道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法人的雇用人。
 
  由于我国国家经济政策,石油、天然气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石油、天然气的储运业务是国家委托国有企业垄断经营的业务。具体来说,四个企业法人拥有石油、天然气储运业务经营权,即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公司。只有这四个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才能作为行为主体,拥有护线员权利,履行护线员义务。
 
  要件二:护线员的行为是在执行管道企业法人护线职务行为。
 
  首先,护线员应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作为”即护线员以积极地身体活动实施法规、规章以及内部规定所要求其实施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的不实施法规、规章和内部规定所要求不能实施的行为。“当为而不为”亦或“不当为而为之”都会被认为失职或犯罪而承担企业和国家的否定性评价。
 
  其次,护线员执行职务在这里应作广义解释,是指凡行为外观足以认其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职务之执行有密切关系的行为,同时护线员的职务行为通常应以事实行为为限,最常见的如在护线员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遭到不法侵害的时候护线员的正当防卫行为。因为职务行为的性质,在管道企业在没有授权护线员在保护管道时拥有最某些事项的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当然就不存在法律行为。
 
  要件三:“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 [2]
 
  这也是我们通常说的“时间空间要件”,详言之,管道企业的护线员在执行职务时的时间与空间在外观上应有被外人察知、理解为职务行为的可能,这也是护线员执行职务性要件的延伸,如果一个护线员在没有管道的地方为一定行为仍声称自己在执行护线员职责,显然是一种权利的滥用。由于护线员的职务性质,只要护线员在管道设施范围内、身着制服即可认为其有执行职务行为的外观。管道设施的范围我国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实施办法做了明确规定,此范围之内而为的行为,均可推定为有被外人察知、理解其执行职务行为的可能性。?
 
  3、管道企业护线员设立的强制性
 
  管道企业护线员作为管道企业中的一种职工岗位,管道企业对岗位的设立、变更和取消应当拥有自主权,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的规定,我国立法也对这种自主权做出了肯定。但有由于管道安全法益关乎国计民生,我国的山东省最新颁布的政府规章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实施上作了缩限处理,规定管道企业应当设立护线员。 [3]
 
  二、管道企业护线员的权利
 
  管道企业的护线员拥有广泛的权利,其不但拥有所有公民都保有的宪法权利,而且还拥有基于护线员的特殊身份享有的,法规、规章特殊保护的权利。限于本文的写作目的,笔者仅对护线员基于特殊身份拥有的权利进行检讨。
 
  1、护线员的法定履行职务的权利
 
  私企业法人职工履行法人职务受到妨害,在通常情况下,只是构成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侵权,只有在超过国家可以容忍的程度,才构成其他更为严苛的责任。而且我国刑法和行政法并未将妨害企业法人职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定位为犯罪亦或进行行政处罚、强制。管道企业属于私企业法人,但我国法规和规章基于石油、天然气管道属于重大财产以及一旦损害会损害公共安全的属性,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相关的管道保护行为实行特殊法律保护,将本来属于民事侵权范围的对管道企业护线员执行职务的妨害行为界定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正常巡查、维护、抢修管道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护线员接受培训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企业法人中的职工有接受培训的权利,管道企业护线员也当然拥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同时由于护线员岗位的重要性与特殊危险性,对护线员的培训就显得格外的重要;如果管道企业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使护线员在履行护线员职责时陷入不测的危险,管道企业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3、享受特殊岗位的薪金、福利和保险的权利
 
  管道企业护线员与管道企业中的其他岗位相同,均享受劳动合同中关于薪金、福利和保险的待遇,但是由于打孔盗油类型犯罪的存在,护线员在保护管道的同时,必须协助国家司法机关打击犯罪,从而使护线员岗位具有了特殊危险性。
 
  打孔盗油类型犯罪是在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事业蓬勃发展的大背景下,在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动机的驱使下形成的以打孔盗油为最基本的犯罪行为表现的一类犯罪。“随着我国输油气管道范围的扩大和成品油价格的上涨,涉油违法犯罪的现象难以在短期内根本消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马维亚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坦言。 [4]
 
  打孔盗油类型犯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国家、企业和公民财产权的一类行为。打孔盗油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位,导致对这类犯罪的认定没有强制的标准,从而给司法、行政机关中的一小部分人提供了利用自由裁量权枉法裁判、执法的空间,具体表现就是利用打孔盗油犯罪的盗窃客观表现,公然违背刑法的精神,将大部分的打孔盗油类型犯罪认定为盗窃罪以达到将重罪定为轻罪,最终轻判的不法目的。
 
  由于打孔盗油类型犯罪的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国家与社会各界都认识到了打击打孔盗油犯罪的重要性。对石油、天然气以及石油管道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政府规章相继颁布实施,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等,对打孔盗油类型犯罪的打击也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5]但是打孔盗油类型犯罪仍然客观存在。
 
  打孔盗油类型犯罪虽然不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但是由于我国对其打击力度大,对其处以的刑罚严苛,使打孔盗油类型犯罪的犯罪人对执法者以及管道企业的护线人员的反抗激烈,直接威胁护线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所以管道企业必须对护线员实行特殊岗位的薪金、福利和保险待遇,对护线员因执行职务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补充补偿性责任。
 
  三、管道企业护线员的义务与责任
 
  1、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必须以一个谨慎的人在管理事务时所具有的注意程度去管理法人的事务”。 [6]管道企业的护线员作为管道企业的职工,决定了其善良管理人的属性。管理权是一种既包含权利,又包括义务的资格和地位,通常的管理权中的注意义务,要求管理人管理他人的事务时只要不出现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被管理人损失的,都被认为是合理的管理,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则是要求管理人把他人的事务当做自己的事务为之管理,在管理中的一般轻过失导致被管理人损失的情况均被认为是违反注意义务。“行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会上之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及经验之人对于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观的决定其标准:至于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义务之知识和经验,在所不问”。 [7]护线员的注意义务的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护线员执行护线职务时尽通常及认真的职务执行行为的注意,不仅以法律法规及内部规定的要求约束自己,同时在内心以善意和诚实的道德标准为自己的行为指南。
 
  第二,护线员应该亲自履行职务,除了为了管道企业的利益和必要的情况下,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职务,详言之,护线员岗位是一个要求必须经过特殊培训以及存在特殊风险的岗位,管道企业的护线员将自己工作委与他人将会产生无法预见的风险。
 
  第三,管道企业护线员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履行职务,不得越权。但是管道企业内部护线员之间的暂时任务分工并不当然构成护线员职责范围划分,护线员的职责范围应该根据法规、规章和内部的规定确定。在效力上,护线员根据法规和规章确定的职责范围同时具有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而护线员根据内部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则只具有内部效力。
 
  第四,护线员积极接受管道企业对护线员进行的执行护线职务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护线员接受培训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由于打孔盗油类型犯罪的存在,护线员岗位的特殊危险性决定护线员必须接受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五,管道企业护线员在履行职务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2、忠实义务
 
  所谓忠实义务,“是指护线员执行管道企业的护线职务时,应以为公司谋求最大利益的方式为之,且涉及自己利益与管道企业利益之冲突时,应以管道企业之利益为优先考量” [8],亦或说护线员在实行职务时不得违反管道企业对护线员的信赖,在牺牲管道企业的利益下,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忠实义务的内容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禁止损害管道企业的利益。
 
  管道企业的护线员在执行职务时的利益取向应以企业利益为第一位阶,不论护线员是否在损害管道企业的过程中获利,均被法规、规章和内部规定禁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管道企业职工与他人相互勾结,破坏、盗窃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9]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在执行职务时,考量其他护线员的利益,相互救助的义务。
 
  由于护线员岗位的特殊危险性,护线员在遭遇一般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侵害的时候,负有相互救助的义务,这种救助的义务就是因职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当护线员在其他护线员人身及财产遭遇现实危险的时候,见危能救而不救,造成其他护线员重伤或死亡的,应承担刑事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企业内部的处分。
 
  第三,个人利益与管道企业利益发生冲突时的企业利益优先考量。
 
  在我国,职员利益与管道企业利益发生冲突时企业利益的优先考量一直作为企业对员工的一种道德要求而存在,护线员身为管道企业中的职员,正如中国石化《员工守则》中说道:“忠诚企业:公司是您体现自身价值的平台,您须忠诚于公司”。企业是员工的工作平台,无论基于企业利益还是自身长远利益,都应以管道企业利益为优先顺位考量。且这种优先考量始终是道德性的义务,而只有在管道企业的利益与护线员利益相差悬殊,使国家和企业遭受巨大财产损失时,相应责任护线员才应承担责任。
 
  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管道企业护线员的利益应仅限于财产性利益,换言之,只有护线员的财产性利益与管道企业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护线员才负有优先考量管道企业的道德性义务,因为人的人身权利不能以财产作为衡量,人身权利优于财产权利。当护线员的人身安全遭遇外来侵害的时候,我们不能期待护线员可以牺牲自己的生命亦或做出其他人身上的重大牺牲来维护管道企业的财产利益。这种自保行为也会由于缺乏可责性而免受国家和企业的否定性评价。
 
  3、护线员的责任
 
  护线员的责任基于社会危害性分类从轻到重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责任是护线员违反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否定性负担,其是法律调整法律关系的救济手段和弥补手段。管道企业的护线员责任主要因护线员违反护线员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而产生。
 
  3.1护线员责任的认定
 
  对于护线员责任的认定,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认定,对于护线员责任的客观方面认定,简言之,就是护线员实施违反护线员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的行为,对于违反义务的行为表现,上文已经详述。护线员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以故意和过失为限。
 
  3.2护线员责任的阻却事由
 
  责任阻却事由是指护线员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应承担责任但由于缺乏主观过错或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导致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损害结果而阻却责任发生的情形。 [10]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有以下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缺乏期待可能性和不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由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将在下文详述,笔者在这里仅对后四项事由进行说明,以释明护线员行为责任的阻却事由,以更好的保护护线员的利益。
 
  第一,意外事件是指护线员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和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在我国的刑法和民法都有行为人因意外事件而免责的规定。其一般是指不能预见的人为事件。
 
  第二,不可抗力是指护线员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不可抗力的特点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其一般是指自然灾害。
 
  第三,缺乏期待可能性 [11],期待可能性是德国、日本刑法犯罪论中构成可责性要件的组成之一,即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能期待人守法。具体而言,当护线员的人身安全遭遇外来侵害的时候,我们不能期待护线员可以仍然履行自己应为的义务而牺牲自己的生命亦或做出其他人身上的重大牺牲来维护管道企业的财产利益。这种情况下,即使护线员不履行应为的义务,也会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能认定护线员有责。
 
  第四,不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12],通常情况下,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义务的存在认识错误,不影响责任的承担,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人不能以不知道法律的存在而抗辩要求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管道企业的护线员实施犯罪行为却根本不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即可以排除责任的承担,比如,如果我国刑法某天进行修改,规定护线员在履行护线职责时吸烟,处无期徒刑,自颁布时生效。在生效之后,远在我国边疆的某护线员在护线时吸烟,就会因为不存在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而免责。
 
  四、管道企业护线员权利的保护
 
  1、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侵害人,以捍卫受到侵犯的权利的权利保护制度” [13]。例如反击打孔盗油类型犯罪犯罪人的反抗行为以及追夺逃窜中的打孔盗油类型犯罪犯罪人所盗的赃物。“所谓自(私)力救济者,在刑法指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在民法上指自卫行为及自助行为,使之构成阻却违法原因,而规定刑法上不罚或民法上不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 [14]其实民法上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一个概念,“只是民法从民事损害赔偿角度看,而刑法是从刑事处罚角度看” [15]。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即为民法上的自卫行为,但并不构成民法意义上自力救济的全部内容。当侵害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或者侵犯与防卫的法益上升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自力救济的方式也就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里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则构成刑法意义上自力救济的全部内容。不管是民法还是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都可以构成护线员责任的阻却事由。
 
  1.1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自力救济
 
  1.1.1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自卫行为
 
  “自卫行为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权利人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和措施,并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 [16]民法意义上的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
 
  管道企业护线员履行职责时,为避免自己或者企业受到现实的不法侵害而进行的防卫行为即可认为是正当防卫。详言之,管道企业护线员在履行职务时的正当防卫应具备五个条件:其一,必须有现实的一般违法行为的存在,对护线员自己或者管道设施进行侵害的行为必须真实存在,不能是护线员假想的,否则即成立假想防卫。其二,侵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一般违法行为。其三,侵害行为必须正在发生,亦或危险状态仍然持续,要求护线员必须对侵害行为进行反击,以保护护线员自己以及管道设施的安全。其四,防卫行为的对象必须针对侵害人,不存在针对第三人的正当防卫。其五,防卫必须适度,当防卫明显超过限度,才构成防卫过当。
 
  民法意义上的紧急避险在管道企业护线员以及管道企业的财产遭受紧迫的危险时同时适用,但是由于正当防卫针对行为,紧急避险针对的是危险,且护线员承担保护管道设施的义务,所以护线员不能为保护自己财产而牺牲管道企业的财产,这就决定了紧急避险在护线员履行职务时适用余地的大大缩小。
 
  1.1.2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自助行为
 
  我国民法中并无自助行为的规定。但是自助行为作为自力救济的形式之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得到承认。“自助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条件下,采取适当手段对侵权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予以拘束或对侵权有关的他人财产予以扣押或毁损,并在事后及时请求国家机关处理的保护方法。” [17]管道企业的护线员的自助行为是为保护自己利益而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财产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当不法侵害针对管道企业时,护线员能否实施自助行为保护管道设施的安全,理论上有争议,通说认为行为人必须是为保护自己利益才构成自助行为,笔者认为管道企业护线员作为管道企业的职员,当管道设施遭遇不法侵害时,应该可以视为自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为一定的自助行为。
 
  1.2对于犯罪行为的自力救济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与民法上的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基本相同,唯一不同的是刑法上的正当防卫针对的是犯罪行为的侵害,管道企业的护线员在执行保护管道设施时,发现有侵害管道设施以及自己安全的犯罪行为时,采取反抗措施造成犯罪行为人损害的,可以因正当防卫而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对紧急避险所作的规定,管道企业的护线员在执行职务中所实施的紧急避险,必须是迫不得已且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危害所造成的损害,否则即构成避险过当,不但不具有违法阻却性,反而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2、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权利人请求国家依法定的程序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恢复的手段。 [18]自力救济是管道企业护线员在不得已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时的暂时性措施,公力救济才是国家认可的、稳定的权利救济方式。其制度设计以避免强者欺负弱者和避免暴力冲突为目的,是现阶段最理想的纠纷解决以及惩治犯罪的机制。
 
  2.1刑事诉讼
 
  当管道企业护线员以及管道企业的合法权利收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时候,护线员以及企业并不具有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权利,管道企业护线员必须通过专门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犯罪进行追诉。通过从报案、立案、审查起诉、审判,判决、执行等一系列程序以及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最终达到惩罚犯罪,保护护线员自身合法权利的目的。
 
  2.2民事诉讼
 
  当管道企业的护线员的民事权利遭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同样可以提起旨在补偿自身利益损失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基于起诉,解决民事纠纷的各种活动。 [19]民事诉讼一般包括两个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管道企业的护线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回复其受损的权利。
 
  2.3行政救济
 
  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统称为司法救济,除此之外,还存在行政救济的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管道企业护线员在发现对于自身以及管道设施的不法侵害时,同样可以报告行政机关,保护被侵害的利益。详言之,管道企业的护线员在发现危害管道设施的行为时,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或是当地安全生产监督机关报告,有权机关可以对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做出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从而保护护线员与管道企业的利益,《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专职护线人员发现有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者向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3、管道企业的补充性救济
 
  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权利保护机制,管道企业的护线员的权利在这套权利救济体系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得到应有的救济,但是现实生活中同样存在某些特殊情况,护线员穷尽所有司法、行政救济仍然无法恢复自己受损害的利益,比如管道企业的护线员的人身权利在保护管道设施的时候遭受打孔盗油类型犯罪的犯罪人侵害而遭受损失,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犯罪人的财产并不足以弥补护线员的利益损失,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管道企业对这部分穷尽行政、司法救济而无法恢复的利益损失作补充性救济。这也是管道企业作为护线员的工作平台所应尽的基本义务。
 
  五、结论
 
  管道企业护线员作为管道企业中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等保护管道事项的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群,在保护管道设施以及打击打孔盗油类型犯罪的活动中的作用日益明显,但是护线员的岗位具有特殊危险性,护线员的权利必须得到特殊重视与保护。本文就是从分析护线员的权利、义务、责任和权利保护途径等角度着手,释明管道企业中护线员的法律地位。无救济,无权利。只有明确权利义务以及确立相应的权利保护方法,才能更好的打击打孔盗油类型犯罪和保护护线员的权利。


【作者简介】
孔卓然,山东聊城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注释】
[1]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578页
[2]百度百科:职务行为,2009年7月18日访问,http://baike.baidu.com/view/1267686.htm
[3]参见:《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管道企业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专职护线队伍,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
[4]管道打孔盗油触目惊心 给大动脉绑上法律“止血带”。来源于:中油网,2009年7月18日访问,http://www.oilnews.com.cn/gb/misc/2006-04/12/content_663724.htm
[5]经过一系列的打击打孔盗油的专项行政行动以及立法、司法以法律手段联合规制下,各种有关机关的报告显示打孔盗油类型犯罪已经得到有效的遏制。如:打孔盗油半年未出,2009年7月5日访问,http://news.sohu.com/20060601/n243516827.shtml,专项行动:有力遏制打孔盗油,2009年7月5日访问,http://dzb.zgsyb.com.cn/sygdb/html/2008-12/15/content_50314.htm
[6]高在敏,王延川,程淑娟编著.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322页
[7]同上,322页
[8]高在敏,王延川,程淑娟编著.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322页
[9]参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管道设施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0]贾宇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128页
[11]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102页
[12]同上,107页
[1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87页
[14]林诚二著.民法总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6月第1版,605页
[15]江平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51页
[16]韩松著.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85页
[17]同上,85页
[18]江平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50页
[19]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7月第3版,4页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
[2]张明楷著.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7月第3版.
[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2版.
[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6]韩松著.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林诚二著.民法总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6月第1版.
[8]高在敏,王延川,程淑娟编著.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
[9]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10]贾宇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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