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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GATT1994之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数量限制和关税都是一国调节进出口贸易的主要手段,但关税总协定对它们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态度,因为数量限制措施对世界范围的自由贸易起着比关税更为严重的阻碍作用,所以原先的关贸总协定和现今的世界贸易组织都对其采取了一般禁止的立场。于是GATT1994确立了禁止数量限制原则这一基本原则。我国已经成为WTO的正式成员方,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一原则对我国在WTO中维护我国的权利,   履行我国的义务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论述了国际贸易中的数量限制和GATT1994对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最后对实践中应如何运用好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规定提出了点建议。

    关键字:数量限制、配额、进口许可证、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一、数量限制的概念和形式

    数量限制是非关税壁垒的主要形式,是指一国(或地区)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通常是一年)规定某种商品进出口数量的行政措施。它是国际贸易中一种十分迅速有效的限制进出口的非关税壁垒,客观上抑制了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因为作为行政措施,数量限制本身缺乏透明度,容易导致贸易保护主义措施的滥用。

    数量限制的具体表现方式主要有配额、进口许可证、自动出口限制、数量性外汇管制等。在实践中,最常采用的数量限制措施是配额和进口许可证。

    1、配额。进出口配额是一国(或地区)政府对某种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数量加以限制的一种行政措施。配额一般分为固定配额和关税配额。固定配额是一国(或地区)政府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准许某种商品进出口的最高数量或价值,在此期间对超过限额后的进出口予以制止。关税配额是指对准予接免税或低关税待遇进口的某种商品,在一定时期内规定进口的数量或价值的限额,超过限额后的进口则按较高的税率征收关税,不设限额。固定配额和关税配额从进口货源地来说都有全球配额和国别配额,后者又称选择性配额或分摊性配额。在全球配额下,进口方只设定一个总的进口限额,任何一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商品都可以使用这一限额向进口方出口,直到所有的限定总额用完为止。在国别配额的情况下,进口方将所设定的进口总额具体分配给有关国家和地区,得到配额的国家和地区按所规定的限额向进口方出口有关商品,超过配额的出口便不为进口方所接受。

    2、进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是指一国(或地区)政府为了限制某种商品的进口,规定某种商品必须凭证才能进口的一种管理制度。进口许可证根据其有无定额分为有配额的进口许可证和无定额进口许可证。前者是指国家(或地区)当局预先规定有关商品的进口配额,然后在配额的限度之内,根据进口商的申请对于每一笔进口货物发给进口商具有一定数量或金额的进口许可证。后者为国家(或地区)当局预先不公布进口配额,发放有关进口许可证是在个别考虑的基础上,而不公开配额数量的依据。进口许可证按其来源有无限制又分为一般公开许可证和特种许可证。前者是指属一般许可证下的商品,进口商只要填写许可证即获准进口;后者进口商必须向进口国政府有关机构提出申请,获准后方可进口。

    3、自动出口限制。自动出口限制是指在进口方的要求和压力下,出口方“自动”限制某种商品出口的数量或金额。自动出口限制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由出口方单方面决定出口的限额,有的是由政府规定限额,有的是根据政府的政策,由出口商自动限制出口;另一种是由出口方和进口方通过谈判规定自动出口的限额。

    4 、数量性外汇管制。数量性外汇管制是指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对外汇买卖的数量直接进行限制和分配,其目的在于集中外汇收入,控制外汇支出,实行外汇分配,以达到限制进口商品品种、数量和国别的目的。①

    二、GATT1994对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

    《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与数量限制有关的条款为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8条、第19条和第20条、第21条。其中第11条和第13条是核心条款。②

    (一)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规定

    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关税或其他税费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这是国际多边公约第一次明确宣布一般禁止和取消数量限制,是国际贸易法律调整方面的一个巨大飞跃。③ 关贸总协定对数量限制的这一规定,称为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二)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例外规定

    总协定第11条第1款只是原则性规定,但鉴于数量限制已为许多国家采用,实施数量限制的原因也很多,作为折衷的结果,总协定第11条第2款、第12条、第13条、第18条和第19条专门规定了缔约国可以实施数量限制的范围和条件。第13条是规定实施数量限制必须符合不歧视原则,第14条是对采取数量限制符合不歧视原则的例外规定。第20条与第21条分别是一般例外与安全例外的规定,在贸易实务中,也同样适用于数量限制。④

    第13条第l款规定:“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产品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方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方领土输出。”这是规定:在关贸总协定一般限制使用数量限制原则基础上,对于按照关贸总协定的规定,确需实行数量限制的,各缔约国在实施有关行政管理措施时,必须遵循非歧视性原则。主要包括下述几个方面:(1)在可能时,各缔约方应固定其准许进口的配额(无论是否在供应国缔约方之间分配),并应按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对外公告其数额(《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3条第2款a项);(2)如不能采用配额办法,可采用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方式(《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3条第2款b项);(3)除了按该条款有关规定分配配额外,各缔约方不得只规定从某一特定国家或来源输入有关产品须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3条第2款C项);(4)如果配额是在各缔约方之间进行分配,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应就配额分配方案与有关利益各方达成协议。如果不能采取这种办法,在考虑了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有关产品的贸易特殊因素的情况下,有关缔约方应根据前一有代表性的时期供应产品的缔约方在扩大这种产品进口总量或进口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将配额分配给与供应该产品有利害关系的供应缔约方。此外,除这一份额应在配额所定的限制内进口以外,有关缔约方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或手续来阻碍任何其他成员方充分利用其从这一总额或总值中所分得的份额(《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3条第2款d项)。

    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例外规定主要集中在第11条第2款。该款明确指出下述3种情况可以例外:(1)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2)为实施国际贸易中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须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这里的“商品”为天然形态的农、林、渔、矿产品,或者习惯上在国际贸易中要经过加工才能销售的上述产品。(3)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这主要是指出于以下目的而采取的进口限制:①限制相同的本国产品允许生产或销售的数量,或者如果相同的本国产品产量不大,限制能够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本国产品的允许生产或销售数量的政府措施; ②通过采取免费或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办法,将剩余产品供国内某些阶层消费以消除相同的本国产品的暂时过剩,或者在相同的本国产品的产量不大的情况下,能够消除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本国产品的暂时过剩的政府措施; ③限制生产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赖于进口原料而生产的动物产品的数量的政府措施,如果本国生产的那种原料的数量可以忽略不计。

    第12条第l款规定:“任何缔约方为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限制商品准许进口的数量和价值。” 这是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是短期的,并且要达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定的国际收支平衡困难的标准时,才能合理、无歧视地限制。此外,这里采取限制商品准许进口的数量或价值措施,必须遵守以下规定,即一缔约方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1)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所必须的程度;(2)对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方,为了使储备合理增长所必须的程度。 该条款还规定,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对可能正在影响这一缔约方储备或其对储备的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够得到特别国外信贷或其他资源的情况下,安排适当使用这种信贷或资源的需要,都应加以适当考虑。为了不让各缔约方滥用该条款,该条第2款还规定,缔约方在其国际收支已经改善时,应该逐步放宽限制,若已无必要建立或维持限制,就应立即取消限制。而且,在实施限制过程中,成员方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1)对任何其他缔约方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2)实施的限制不应无理地阻碍任何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的那种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3)实施的限制不阻碍商业货样的输入或阻碍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第18条的例外规定,实质上也是第12条规定的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例外。从理论上讲,第12条应对全体缔约方适用,但该条未区分国家的发展水平,故在第18条又针对“欠发达国家”而增补了第18条第2节,规定欠发达国家援引国际收支困难而实行数量限制的条件比发达国家宽松一些。⑤ 该节规定,对低水平的发展中国家来说,为了保护其对外金融地位和保证有一定水平的储备以满足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的需要,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采取进口限制的措施。由此,通常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因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数量限制,发达国家引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2条、而发展中国家引用第18条作为其依据。第18条第2款规定,为了实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能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而且,只要这些措施有助于实现本协议的宗旨,它们就有存在的理由。因此,各缔约方同意,发展中国家应该享受额外的便利,即包括在充分考虑他们的经济发展计划可能造成的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求的条件下,能够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第3款和第4款还规定,一个经济处于发展阶段的缔约方,为了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允许为加速建立某些特定工业而实施进口数量限制,这种数量限制的作用相当于促进其经济发展的一种政府援助。

    第19条的例外规定,在进口国产业受到外国产品进口的严重损害时,进口国可以实施数量限制的防止措施,以解决暂时困难。该条第1款:“(甲)如因意外情况的发展或因一缔约国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国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的威胁时,这一缔约国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乙)属于优惠减让对象的某一产品,如在本款(甲)项所述情形下输入到一缔约国领土,并因此对目前或过去享受这种优惠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时,经过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输入这种产品的缔约国可以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对这种产品暂停实施所承担的有关减让,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三、在WTO下运用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规定的建议

    在WTO下,数量限制措施在可预见的未来的一段时期内,还将继续存在,不可能彻底被废除,尽管在WTO其他缔约方的压力下,某些或某一缔约方可能会逐渐放弃数量限制措施。对此,接下来,我国政府在履行逐步消除数量限制措施的同时,应组织WTO优秀专业人才认真学习研究WTO贸易规则,通过制定和实施《保障措施条例》等,保留在特定情况下采用数量限制措施的权利,特别是,应充分运用好总协定第18条的规定。当然,无论在何种名义下实施数量限制措施,都应当遵守WTO的相关规则,并做好及时通知义务等。例如,1994关贸总协定的第十三条确定了数量限制不得歧视性地实施的原则。另外,该条还规定了实施数量限制的缔约国应提供有关配额的材料及进行协商的义务。依照这些规定,在为实施进口限制而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如果与某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提出请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间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在各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的一切有关材料,但对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名称,应不承担提供资料的义务;在进口限制采用固定配额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公布今后某一特定时期内将要准许进口的产品的总量或总值及其可能的变动;当配额系在各供应国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将最近根据数量或价值分配给各供应国的配额份额,迅速通知与供应产品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他缔约国,并应公告周知。⑥

    另应注意,世贸组织的《进口许可证手续协定》也对采取数量限制措施具有约束作用。该协定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各缔约国在进口许可证管理方面的行为,尽量避免缔约国对许可证手续的不当运用以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同时也提供一个可尽快地、有效地和公平地解决因许可证手续所产生的各种争端。⑦

    注释:

    ① 《WTO与法治论坛》,//www.wtolaw.gov.cn。

    ②《1947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③ 吴兴光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法概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3,P.162。

    ④ 吴兴光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法概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3,P.163-164。

    ⑤ 吴兴光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法概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3,P.163。

    ⑥《1947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3条第三款。

    ⑦《一般数量限制原则解读》,载《每日新报》,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 2001年11月11日。

作者:石城法院 蔡梅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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