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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审判实践中彩礼返还主体的确定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审判实践中,对彩礼如何处理,争议比较大。其中关于彩礼返还主体的确定上,争议尤为突出。在此,本人结合审判实践,作如下简析。

    关于彩礼的返还主体,目前争议较大。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的确定也各有不一。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没有统一的法律解释作指导,每个法官对此种情况的理解也各有不同,导致有些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只有婚约人双方,有些还包括双方的家长,有的甚至还包括介绍人。因为,实际生活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绝大部分均涉及两个家庭的往来。就给付的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一方亲属的给付。从这些彩礼的用途来看,有的是用于结婚而用,有的被接受一方的家庭所用。所以在具体审理过程中,有的法官认为,如果是非婚约人之间的给付,应当把实际收受的人追回进来作为当事人。所以存在此类案件当事人人数不同的现象,就不足为奇了。对于这种现象,我个人认为,不能一概否定或一致支持,而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首先,婚约人应当然为案件的当事人,因为此类案件的发生均系缘于他们之间的婚约而起,要查明案件事实必须要有此二人参与,所以婚约人是此类案件的最主要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根据此规定,可将此类案件分为,未办理结婚登记和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两种情况。

 

    我认为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返还彩礼案件的当事人应以双方家庭成员为主,正如我前面所说的,这种情况中存在彩礼是非婚约人之间的给付,应当把实际收受的人追回进来作为当事人,这样更有利于保护给付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出了立法本意。但是,将介绍人追加为被告的情况就显得明显不当,因为介绍人并不是案件的直接责任人,他往往都将彩礼转交给女方及其家人,系婚约的中间人,他充当的角色仅仅为一个证人而已。至于,介绍人拒不给付彩礼的情况,应该属于侵占的范畴,和此类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外,在承担返还义务时,我个人认为,女方及其家长应该对彩礼中的金钱部分互负连带责任,对给女方个人购买的贵重物品,应由女方个人返还。因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并不特指给女方个人,而往往都是给付其家长,由其家长和女方决定彩礼的用处。当然,男方给付的彩礼也并非系男方的个人行为,往往都是其家长给付。此时的女方个人往往经济收入有限,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所以为了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女方应互负连带责任为恰。对于给女方个人购买的贵重物品,因有明确的专属性,理应由其个人负责返还。

 

    对于经过结婚登记的情况,我认为不应该在案件中增加其他当事人。因为,此种情况的前提为进行了婚姻登记,从法律上讲,男女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要解决彩礼返还问题的前提,必须提起离婚诉讼。也就是说,彩礼返还成为离婚案件中的一个问题,与上一种情况截然不同。从目前规定来看,在离婚案件中,只有一种情况,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增加其他当事人,就是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的:法院在审理因重婚导致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允许合法婚姻配偶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例,其它情况不允许。所以,我认为,在彩礼返还时,不管彩礼的用途,不管何人接受的,只能由婚姻当事人返还,不能追加双方的家长等其他收受彩礼的人。如果返还一方以自己没有使用或花费这些彩礼作为不予返还的抗辩,应不予支持。

 

 

 

 

 三原法院 孙房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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