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让格式合同成“霸王”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条款。它具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格式条款的单方事先拟定性,即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拟定完成的;二是合同条款的不变性,即与格式合同提供者缔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对该合同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而无个别协商的可能性;三是合同双方经济地位或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即合同的提供者一方往往在经济上或法律上处于较强的优势地位,因而才可以将其事先拟定好的、反映其单方意志的合同条款强加给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一方。
格式合同是19世纪工业革命的产儿,它的出现使当事人减少了与每个缔约人协商的过程,节约了时间,提高了生产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并且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合理经营,有助于改善商品的质量及降低商品价格。这些是对消费者有利的。但反对格式合同的呼声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没停止过,主要是因为大量格式条款违背了契约自由的精神,同时对契约正义原则也形成了强烈的冲击。它的不公平之处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直接限制了自己的责任,例如“入住本店,物品丢失概不负责”;二是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或使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如“商品售出概不退换”;三是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责任,如“发生保险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不承担责任。”
正是由于格式合同所体现出来的不公平性违反了公平与正义原则,同时处于优势地位的个人利益的膨胀破坏了其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国家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也就在所难免了。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分别从格式合同的拟定、效力及解释等方面规定了格式合同提供者的义务,以此来保障契约自由及正义的实现。这些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须遵循公平原则拟定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二,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这主要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第三,说明的义务。即条款提供者应相对人的要求,有义务解释条款内容,包括免责条款、专业术语等等。如果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虽然有了立法上的规制,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仍大量存在,原因主要可归结为两点:一是我国市场尚未发育成熟,许多行业市场准入的门槛太高,导致了经营者过少,再加上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行业或领域的独占经营权,使得垄断的局面难以打破,无法形成激烈有序的竞争局面;二是政府部门的职能转换没有到位,没有负起服务和监管职责。
由此可见,在立法规制的同时,我们还应健全行政规制体系,使所有适用格式合同的主体必须将其格式条款交由适当的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只有这样,才能将格式合同限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