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转借他人并收取利息
发布日期:2025-03-29 作者:张颖律师
余某和蔡某系同学关系。2021年年底,蔡某向余某借款。余某遂于2022年1月1日通过某担保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收款账户和还款账户均为余某名下账户等。同时余某与某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和《融资服务合同》、与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某担保公司同时向余某发出《付款金额确认书》,其中明确了余某还款总额415455.84元,其中包含本金、利息、保险费、担保费和服务费。
余某获取该借款后向蔡某交付30万元,蔡某向余某出具借条。蔡某在2022年2月至2023年8月期间偿还余某20万余元。因剩余借款未予偿还,余某于2024年将蔡某诉至法院,要求蔡某偿还其本金、利息、保险费、担保费和服务费共计1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蔡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但关于该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余某出借给被告蔡某的款项来自某信托公司,并非余某自有资金且信托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因此,原告余某向被告蔡某出借款项的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故案涉借贷关系无效。即使双方确有约定,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因此对于偿还利息的约定亦属无效。但考虑到被告蔡某在借款前明知原告余某出借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且原告余某确实因向信托公司借款而承担了利息成本,因此,被告蔡某应向原告余某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以避免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不当利益。
最终,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判决被告蔡某向原告余某返还借款本金96115.03元及利息,并支付部分保险费、担保费和服务费。
本案中,余某从金融机构套取资金后转借给蔡某,合同应属无效。为避免不诚信守法的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获益,法官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了蔡某应还的本金、利息及相应服务费用。
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使用自己的合法资金。借款人在借款时,也应积极核实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无论是从银行、信贷公司还是“白条”“花呗”等网络信贷平台套现后出借,均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有较大的风险。如果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出借人自身要承担向金融机构还款的责任,不少出借人因此“血本无归”,被迫背上巨额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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