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规则与制度创新
知识产权虽然是依据地域性的法律而获得权利,但对于相关客体如作品、技术发明和商标的利用,则是没有国界的。如果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在知识产权的获取和保护方面规定了不同的标准或者程序,显然会使得作者、发明人或者商标所有人在获取权利、寻求保护方面,出现很多困惑和不便。事实上,正是为了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包括防止类似的问题发生,国际社会才制定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条约和公约,以协调各国关于知识产权获取和保护的标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就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三个国际公约。目前,巴黎公约有172个成员国,伯尔尼公约有163个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有153个成员。这表明,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已经在很大的范围之内协调了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在这里有必要重申,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指,相关的国家应当依据自己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者公约,协调国内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使之与相关的国际公约或者条约一致起来。例如,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依据TRIPS协议修订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又如,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前,也在1994年10月通过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依据TRIPS协议修订了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显然,正是通过国内法律的修订,各成员国不仅依据国际公约协调了自己的知识产权法律,而且方便了其他国家的作者、发明人或者商标所有人,依据本国的法律获取相应的权利,需求必要的保护。与此相应,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决不意味着已经出现了某种跨越国界的版权、专利权或者商标权,决不意味着出现了某种可以在全世界获得一体保护的版权、专利权或者商标权。
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协议,成员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不得对TRIPS协议有所保留。同时,TRIPS协议还通过相关的条文,将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性条文纳入了协议的体系之中。这就意味着,在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前提之下,我们必须遵守TRIPS协议,以及已经纳入TRIPS协议体系之中的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如果有人提出,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我们可以自行其是或者降低标准,不必顾及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或者TRIPS协议,那就意味着我们应当退出世界贸易组织,退出对当今的世界贸易体系,丧失我们在国际贸易中所获得的种种利益。显然,这不是我们的政策选项。
近年来,一些人不断质疑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认为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过高,不符合我国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个别人甚至认为,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主要是保护了外国权利人的利益,因而要求降低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然而,当这些人发出这样的或者类似的言论时,显然忘记了一个前提,那就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今天,我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准不可能降低到TRIPS协议基本原则和最低标准以下。事实上,在今天的国际贸易体系之下,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而是与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利益和贸易利益密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在必要的时候,为了国家整体的经济和贸易利益,还有可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做出某些牺牲。中国在1992年、1995年和1996年,与美国签订知识产权保护谅解备忘录时,就是接受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准,包括知识产权实施方面的要求,从而保护了更广大范围内的经济和贸易利益。无论是在当时还是在现在,我们都会得出结论说,中国政府做出了正确的抉择,为中国企业争取了最大的利益。
由此出发,当我们考虑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和完善的时候,当我们评价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的时候,就不应当忘记TRIPS协议、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前提,也不应当忘记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且获得了很多好处的前提。如果我们不是从中国整体的经济贸易利益出发,而是孤立地评述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利弊,不免会发出有失偏颇的议论。与此相应,当我们从事知识产权制度创新的时候,当我们针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种种修改建议的时候,也不应该忘记TRIPS协议、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这样的前提,以及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前提。因为,依据中国已经加入的这些知识产权国家公约,我们的知识产权法律必须符合公约的基本原则,达到公约的最低要求。
从某种意义上说,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初,一个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准,可能更有利于外国权利人而非中国权利人。至少,在我们的社会经济还不够发达,创新能力相对落后的时候,较多地保护外国权利人的利益,是一件不可避免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获得更大范围的贸易利益,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一定的牺牲,也成了我们不得不做出的一个选择。事实上,中国政府在决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时候,已经做出了这样的选择。与此相应,对于由此而产生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负面作用,也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结果。
然而在最近几年,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科技创新能力的不断提升,一个较高水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则有可能越来越多地保护中国国民的智力活动成果,促进社会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快速发展。例如,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统计数据,中国国民的发明专利申请量,原来只占到20%多一些,但在最近几年迅速增加,并且在2007年超过了50%.这个数据说明,我国企业和个人的技术创新能力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此外,中国企业和个人商标注册申请量的持续增加,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繁荣发展,也表明了社会经济和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孤立地批评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准过高,则不仅忽视了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前提,而且也忽视了中国科技创新能力已经大幅度提高,社会经济和文化产业有了快速发展的事实。事实上,建设创新型国家口号的提出,以及国家和地方各个层面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已经反映了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新方向。
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对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中国自1978年开始执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经济社会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资源短缺,能源紧张,环境恶化,城乡差别逐步扩大等等。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之一,就是转变发展模式,实现产业升级,不断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在这样一个过程中,繁荣文学艺术创作,鼓励技术发明,以及大幅提升商标、商号的价值,就是至关重要的。与此相应,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也将在知识产权的获取、保护和利用中,在相关智力活动成果转化为巨大社会生产力的过程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我们还有可能在知识产权的规则方面有所创新,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做出贡献。刚刚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规定了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保护。关于这个问题,《纲要》先是在“立法重点”中提出,要做好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保护的立法工作。随后,《纲要》在“专项任务”部分,具体规定了有关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立法原则。例如,完善遗传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制度,防止遗传资源流失和无序利用。协调遗传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利益关系,构建合理的遗传资源获取与利益分享机制。保障遗传资源提供者的知情同意权。又如,建立健全传统知识保护制度。扶持传统知识的整理和传承,促进传统知识发展。完善传统医药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和利用协调机制,加强对传统工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再如,加强民间文艺保护,促进民间文艺发展。深入发掘民间文艺作品,建立民间文艺保存人与后续创作人之间合理分享利益的机制,维护相关个人、群体的合法权益。
目前,专利法修订中已经涉及了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护。根据专利法修订草案,如果申请专利的发明利用了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申请人必须予以披露。这种披露的义务,还意味着申请人应当与遗传资源的提供者进行协商,做出相应的利益分享的安排。显然,这个规定将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护,落实到了具体的制度层面上。除此之外,国家版权局目前正在积极起草《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根据中国1991年和2001年的著作权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但由于认识上的原因,拟议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始终没有制定。在注重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保护的背景之下,国家版权局终于从2007年开始组织调研,召开相关会议,并起草了民间文艺保护条例。毫无疑问,随着上述立法工作的完成,中国将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方面,做出自己的贡献。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即使是在版权、专利、商标的保护方面,中国也有可能在制度创新方面做出自己的贡献。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与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创新能力密切相关。阅读美国有关版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修订的资料,以及美国法院有关生物工程技术、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专利的判例,每每有这样一种感觉:技术创新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总是向立法者和司法者提出一系列新的问题,而司法者和立法者也在创造性地运用现有规则和原理的过程中,既解决了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又实现了制度创新。可以预见,当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高度,当中国的技术创新能力达到世界领先的地步时,我们也有可能首先碰到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某些独特问题,或者通过立法,或者通过司法,确立一些影响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或者规则。到那时,我们不仅可以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制定,并且有可能引领知识产权保护的世界潮流。
综上所述,中国在上个世纪末和本世纪初,接受了一个较高水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从而获得了经济和贸易方面的巨大利益。同时,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创新能力的不断提高,这个较高水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又将发挥积极的作用,促进中国国民对于知识产权的获得、保护和利用,进而促进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最后,当中国在经济发展和技术创新方面走在世界前列的时候,我们还有可能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有所创新,进而影响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李明德)
出处:中国法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