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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的量刑制度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分离

  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美国也没有专门的量刑程序,实行的是定罪与量刑合一的审判模式。但司法实践表明,这一模式导致了美国存在大量的死刑错判。因此,为了减少量刑的偏差与失衡的问题, 20世纪70年代,美国通过三个著名的司法判例确立了一套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的量刑制度,即972年的福尔曼案,1976年的格拉格案以及1978年的劳科特案。

  在福尔曼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就死刑量刑问题进行了如下的论述:将死刑判决的权力交给陪审团、而没有实质性的法律标准约束他们在什么情况下、对谁判处死刑做出决定是“任意的、专横的”,因而违反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关于禁止残忍的、异乎寻常的刑罚的规定以及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要求。在格拉格案,联邦最高法院正式对死刑量刑程序的具体要求作出了回应。即任何死刑法律必须要满足最高法院对宪法第八修正案解释的两个要求:第一、死刑审理程序必须保证陪审团有足够的法律指导以防止最后的死刑判决不会过于任意和变化不定;第二、在判决是否适用死刑前,法律要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个人品行及其经历予以足够的考虑,以体现死刑量刑的个别化。为了进一步明确死刑量刑的“个别化”的要求,在1978年的劳科特案件(Lockettv. Ohio)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量刑者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够将被告的个人品行、犯罪记录、以及围绕着相关罪行的减轻情节排除在(死刑量刑)的考虑之外。至此,在美国,死刑裁判者在作出死刑决定之前必须将罪犯的减轻情节在量刑中加以考虑。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美国最终结束了定罪与量刑不分的历史,建立了一套符合正当法律要求的死刑量刑制度。至此,在美国,定罪与量刑分属为不同的程序,有罪判决作出后才进行量刑阶段。

  二、控辩双方参与量刑程序

  在美国,检察官参与量刑程序集中体现在检察官可以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议,即美国检察官具有量刑方面的建议权。“据美国一个国家委员会的报告,90﹪的检察官认为他们有轻罪与重罪的量刑提出建议,有70﹪的检察官在一半以上的重罪案件中提出建议。”在公开的法庭上,检察官可以就判刑问题向法官陈述自己的意见,并说明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比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i) (4)规定,量刑前法院应当给予政府检察官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同的发言机会。

  在美国,为了构建合格的、公正的量刑程序,不仅控方能有效地参与量刑程序,而且辩方也能有效地参与量刑程序。比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i)(4)规定:量刑前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的辩护人代表被告人进行发言的机会;法院应当亲自询问被告人,以便被告人说出或者提供减轻刑罚的信息。如果控辩双方对有关判刑的事实存在分歧,也可以先行听证。法庭给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量刑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机会。在量刑听证会上,法庭应该给辩护一方提供对正确量刑有关的事实发表意见的机会,法官应该亲自和被告人谈话以确定其是否愿意针对减刑提出陈述和其他资讯。

  三、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i) (4)规定,量刑前法院应当询问量刑时在场的暴力犯罪或者性犯罪被害人,并应当准许被害人发言或者提交有关量刑的信息。无论被害人是否在场,被害人向法院致辞的权利都可以由下列在场的人员行使:不满18周岁或者没有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一名或者数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属。

  在量刑方面,美国的许多法院出现了一个新的趋势,即在量刑阶段向法院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s)。所谓被害人影响陈述是指犯罪对被害人及其家人在经济及精神等方面造成后果的叙述..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该考虑被害人的影响陈述,把犯罪对被害人的影响作为量刑的一个考虑因素。

  四、量刑调查报告制度

  所谓量刑前报告(pre-sentencing investigation  report),又称为判刑前报告或者判决前调查。其目的是为法官提供有关罪行和罪犯更详细的信息资料。美国量刑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一是关于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其中包括被告人是否犯有前罪,在少年的时候是否犯过罪,被告人在犯罪前所从事的行业和工作经历,被告人所生活的环境,被告人的教育程度等方面的情况;二是关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情况的调查报告,其中包括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能适用的量刑指南法条等。

  在美国,量刑调查报告被大量运用,例如在死刑案件中。量刑调查报告对正确适用死刑有着重要的意义。正确适用死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那些应该适用死刑的被告人适用了死刑;二是对那些不该适用死刑的被告人没有适用死刑。例如对于一个犯有重罪的犯罪人,用我国的话来说就是“民愤极大”的犯罪人,法官却没有死刑,原因不是法官收受了罪犯或其家属的贿赂,而是根据量刑调查报告所示,罪犯的工作环境不佳,小时候经常遭受家人的虐待,受害人经常对罪犯进行挑衅、侮辱等,根据这些情况,法官因作出了不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的决定。(江西德兴市人民法院·周广珍 何春华)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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