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间接转述他人亲身感知经历的陈述以及代替亲自陈述的书面记录均不得作为法庭证明的证据提交法庭进行调查质证;已经在法庭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根据。但是,如果严格排除一切传闻证据,则有可能导致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真相根本无法查明,或者查明真相的成本过大。因此,在普通法的发展历史上,一些传闻证据的可采性相继被判例法所肯定,形成了传闻规则的例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也明文规定了传闻规则的例外。美国在制定法中也规定了传闻证据的例外,主要规定在《联邦证据规则》的第803条至第807条中。笔者现将中国政法大学刘玫博士的博士论文——《传闻证据规则研究——以刑事诉讼为视角》一文中介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的传闻规则的例外的内容转摘下来,以便让更多的读者了解美国的传闻规则的例外。
一、不必亲自陈述的例外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规定了传闻证据的第一个例外:陈述者可否亲自出庭作证无关紧要。根据这一规定,下列24种情况即使陈述者可以作证,也不受传闻证据规则排除:
(1)陈述者在事发当时或时隔不久作出的关于该事件的陈述。陈述者感觉有关事件或情况时当场作出或随即作出的描述或解释该事件或情况的陈述。
(2)陈述者就令人吃惊的事件在极度兴奋或受刺激的状态中所作的陈述。陈述者因受某事件或情况的刺激处于极度兴奋状态中所作的与该令人吃惊的事件或情况有关的陈述。
(3)陈述者关于当时的心理状态、感情、知觉或身体状态(如意图、打算、动机、内心情感、疼痛或身体健康)的陈述,但不包括以记忆或想念来证明被记忆或被确信的事实的陈述,除非其与实施、撤销、识别、终止陈述者的愿望相关。
(4)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的陈述。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的陈述,描述医疗史、过去或现在的症状、疼痛、或知觉、病因的发端或一般症状、或外部根源的陈述,限制在与诊断或治疗合理相关的范围内。
(5)证人亲身经历但已不能充分回忆时,其记忆犹新时所作的记录。如果允许采纳,该备忘录或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宣读,但除非由对方当事人提供,否则其本身不能作为一个物证接受。
(6)关于日常行为活动的记录。任何记载行为、事件、状况、意见或诊断的备忘录、报告、记录、数据汇编或其他形式的文件,由经手人通过所了解的信息,当场或随后制作,经过日常进行的业务活动保存,并且制作这些备忘录、报告、记录、数据汇编等属于日常业务活动内容,均可由文件管理人或其他适格证人提供作证。除非这些材料的信息来源或准备这些材料的方法、环境表明这些材料缺乏真实性。本规定中所用“业务活动”一词,包括商业、机构、协会、职业、工作以及其他各行各业,不管其是否以赢利为目的。
(7)第(6)项规定的各种形式的备忘录、报告、记录或数据汇编中缺乏关于某事项的记载的证据,用以证明该事项没有发生或不存在。
(8)公共机构或公务员依其法定职责就其进行的活动或观察的情况所作的记录、报告等。公共机关或机构记载下列内容的各种记录、报告、陈述或数据汇编:一是该机关或机构的活动;二是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对所观察、监视的事物有责任报告的,但是,不包括在刑事案件中由警察或其他执法人员观察的事项;三是在民事诉讼和针对政府的刑事案件中,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授权通过调查作出的事实性结论,除非有材料或其他情况表明其缺乏真实性。
(9)重要统计资料。关于出生、胎儿死亡、死亡或婚姻的各种记录或数据统计,如果这些资料是由公共机关按照法律要求制作的。
(10)缺乏公共记录或没有记载。证明缺乏任何记录、报告、陈述或数据汇编以证明某一事项没有发生或不存在的证据。这些记录、报告、陈述或数据汇编由公共机关或机构正常制作和保存。按照第902条规则规定的证明书形式的证据,或证明经过认真搜查未发现有关记录、报告、陈述或数据汇编或者这些资料中没有一记载的证词。
(11)宗教组织的记录。记载在宗教组织常规制作、保存的资料中的关于出生、婚姻、离婚、死亡、合法性、家世、血缘或婚姻关系,或其他关于个人或家史的类似事实。
(12)婚礼、洗礼和类似证明。由牧师、公共官员、或其他本规则授权的人或宗教组织的习俗,或依法进行证明活动的人在从事婚姻、其他典礼或施行洗礼时制作的证明文件中一记载的有关事实的陈述,声称此类文件在进行有关活动时当场签署或随后及时签署。
(13)家庭记录。在家族文献、家谱、图册中一记载,通过戒指上的刻字,家庭塑像上的铭文,雕刻在骨灰盒、墓穴、纪念碑或其他类似物体上的铭文记载的有关个人或家史事实的陈述。
(14)反映财产利益的文件记录。旨在确认或反映财产利益的文件记录,作为该原始记录文件的内容和每个财产执行人对该财产利益所作的执行和转移行为的证明。如果该记录是一份公共机关的记录,而且有适当的法律授权在该机关制作这样类型的文件记录。
(15)文件中反映财产利益的陈述。一项在文件中包含的旨在确认或反映财产利益的陈述,如果陈述的事项与文件的目的相关。除非自文件制作以来,对该财产的处置与陈述的内容或文件的主旨不符。
(16)在陈年文件中的陈述。己制作20年或以上的文件中记载的陈述,其真实性被确认。
(17)市场报告,商业出版物。市场摘要、制表、目录、指南或其他发表的汇编,为公众或特定职业经常使用和依赖的。
(18)学术论文。为在交叉询问中引起专家证人的注意,或者在直接询问中为专家证人所依赖,记载在发表或出版了的论文、期刊或小册子中有关历史、医学或其他科学、艺术的陈述,经过该专家证人或其他专家证人的作证或允许,或者司法认知确认可靠证据。如果采纳,该陈述可以作为证据宣读,但不得作为物证接受。
(19)关于个人或家庭历史的名声。在根据血缘、收养或婚姻组成的家庭成员中,或者在个人结交圈子内,或者在社会上,关于个人的出生、收养、婚姻、离婚、死亡、合法性、血缘关系、收养关系、婚姻关系、家世名声或其他有关个人或家庭历史的类似事实。
(20)关于边界和一般历史的名声。争议发生前在公众社会中关于地产边界的名声,或者在公众社会中与土地有关的习惯,以及在对所处社会、州、国家具有重要性的一般历史事件中的名声。
(21)性格方面的名声。在社交圈中或在社会上关于个人性格方面的名声。
(22)先前定罪的判决。关于存在经过审判或根据被告人有罪答辩(不能根据不愿辩护但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作出的最终判决,判决某人有罪并处以死刑或一年以上徒刑的证据,用以证明对维持该判决有重要性的事实。但是,如果由政府在刑事指控中出于非质疑的目的提供此类证据时,则不包括对非被告人的其他人的判决。如正在上诉期间可加以说明,但不影响可采性。
(23)关于个人、家庭、或一般历史、或边界的判决。作为证明有关个人、家庭、或一般历史、或边界事务的判决,如果名声方面的证据也能证明同样的内容,对于判决来说是必要的。
(24)转至第807条46这些例外以不适用传闻规则的措词被采纳,而不是以可采纳这样正面的措词适用,是为了避免其他排除的可能原因被排除的理解。现行规则的使用,依据的理论是:在适当的环境下,一个传闻陈述可以包含可信性环境因素,而足够使法庭上陈述者个人的不作为正当化,即使他可能出庭作证。这一理论从普通法发展而来的许多传闻规则的例外中获得了巨大的支持,在这些例外中,陈述者能否到庭无关紧要。现行规则是这些例外的集合,并根据当代的发展与新的情况加以修订,以使程序更加正当。在一个传闻情况下,陈述者当然是证人。无论本条还是第804条,都不能免除第一手资料的必需性。它可以从陈述者的陈述中表现出来或可以从环境中推断出来。
二、不能亲自陈述的例外
《联邦证据规则》第804条规定了传闻证据的例外: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该条规定内容如下:
(一)不能出庭的定义“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包含以下情况:第一,陈述者被法庭己存在免除证明关于该陈述者所作陈述内容的特权为由裁定免除作证;第二,陈述者坚持拒绝对自己所作陈述的内容作证,尽管法庭命令这样做;第三,陈述者声称对自己所作陈述的内容记不清了;第四,陈述者由于死亡,或正患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或身体虚弱不能出庭或不能作证;第五,陈述者未出席听证,提供有关陈述的人不能通过传票或其他合理手段使陈述者出庭(或者根据本条规定的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中的临终陈述、对己不利的陈述或关于个人或家史的陈述等项规定在陈述者出庭或作证时适用传闻证据例外的情况)。如果陈述者免除作证,拒绝作证,声称失去一记忆,没有能力或者缺席是由于提供有关陈述的人为防止该证人出庭或作证而故意或违法造成的,则陈述者不属于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
(二)不能亲自陈述的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
如果陈述者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下列情况不适用传闻规则加以排除:第一,先前证词。在同一诉讼或其他诉讼过程中在另外的听证中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词,或者在同一诉讼或其他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要求的作证中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词,如果该证词现被用来针对的当事人,或者在民事诉讼中前任利害关系人有机会和类似动机通过直接询问、交叉询问或再直接询问来展开该证词。第二,临终陈述。在指控杀人的刑事案件或在民事诉讼中,由陈述者在相信死神临近时所作的有关造成自己死亡的原因或情况的陈述。第三,对己不利的陈述。一项在作出时不利于陈述者的金钱或财产利益,或倾向于确定陈述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或声明自己针对他人的要求无效的陈述,任何理智之人处在陈述者的地位,除非相信这是真的,否则绝不会作出这样的陈述。一项企图揭露陈述者负刑事责任或者用来为被告人开脱的陈述不能采纳,除非有确证的情况清楚表明该陈述的真实性。第四,关于个人或家史的陈述。包括:其一,关于陈述者自身出生、收养、结婚、离婚、合法性、血缘关系、收养关系、或婚姻关系、家世或其他有关个人或家庭历史相关事实的陈述,即使陈述者对所述事项不具备亲身经历。其二,关于他人过去事情(包括死亡在内)的陈述,如果陈述者与该人有血缘关系、收养关系或婚姻关系,或者与该人家庭有相当亲密的关系使陈述者有可能对所述事项有清晰的了解。第五,原规定己经转化为联邦证据规则第807条的规定。第六,不正当行为之失权。当事人从事或同意以不正当行为使陈述者无法出庭作证,该陈述者不利于该当事人的陈述。
三、“传闻中的传闻”的例外以及用于攻击和支持陈述者的可信性的例外
《联邦证据规则》第805条规定了“传闻中的传闻”的例外。根据该规定,包含在传闻之中的传闻根据传闻证据规则不需要排除,如果这些结合在一起的陈述中的各个部分均符合以上规定的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况。第805条规定了一个在普通法上被长期承认的原则:如果每一重传闻都符合传闻例外,即使是双重或多重传闻也是可采的,也就是说,例外可被“堆起来”。
《联邦证据规则》第806条规定了“攻击和支持陈述者的可信性”的例外。当一项传闻陈述,或者一项符合规则第801条(d)款(C)、(D)或(E)项规定的陈述,己经被作为证据采纳,该陈述者的可信性可以被攻击。如果陈述者已经作为证人作证,如果攻击可以得到任何证据的支持,此攻击可以被出于此目的而采纳。关于陈述者在任何时候所作的陈述或行为方面的证据,和陈述者的传闻陈述不一致,不需要向陈述者提供机会以便其作否认或解释。如果一项传闻陈述已经被采纳,该陈述对其不利的当事人传唤陈述者出庭作证,该当事人有权像交叉询问那样对陈述者就其陈述进行询问。第806条承认陈述已被采纳的传闻陈述者就像一个证人,因此该陈述者应尽可能地像证人一样受到质疑和名誉的恢复。质疑和名誉的恢复必须是对证人也允许进行的。质疑和名誉的恢复的证据要根据第806条具有可采性必须是如果该陈述者在其陈述被提出的审判中以证人作证,对该证人的质疑和名誉的恢复也将是可采的。第806条称陈述者为敌意证人。第806条的最后一句实际上是说如果一项陈述己经被提出,应允许对其不利的当事人传唤该陈述者作为敌意证人,因此传唤该证人的当事人可以问诱导性问题和质疑该作为陈述者的证人,就像该证人是由提出传闻证据的那方当事人传唤的一样。(江西德兴市人民法院·何春华)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