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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26-07-23    作者:汪世强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2510,杨某倩进入某卫生服务中心工作。后于20182620203192023316三次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继续在某卫生服务中心从事公共卫生护理工作。202437,某卫生服务中心作出《2024岗位调整通知》《岗位调动通知单》,将杨某倩从公共卫生科儿保岗调整至收费室,到岗时间为2024.03.08,要求杨某倩限3个工作日完成工作交接并到收费室报到。2024312,杨某倩提交《情况说明》,表明因身体状况不适宜长期久坐和低头,收费室工作对其身体健康有严重影响,并举示《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证明》予以佐证。2024318,某卫生服务中心作出《退回劳务派遣人员通知》,载明杨某倩未按通知要求履行工作交接及报到,将杨某倩退还用人单位某人力资源公司。2024319,某人力资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杨某倩未到派遣工作单位新岗位报到,并根据《派遣员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于2024322解除与杨某倩的劳动合同。2024423,杨某倩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卫生服务中心、某人力资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316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4828.61元的连带责任。仲裁委裁决某卫生服务中心、某人力资源公司连带支付杨某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2373.4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060.24元。某卫生服务中心、某人力资源公司不服裁决,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卫生服务中心、某人力资源公司均请求不予支付杨某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09433.68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卫生服务中心、某人力资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09433.68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用工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管理和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必要、合理的调整,但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工单位将劳动者调整至工作内容、岗位职责、技术要求均存在很大差别的新岗位,属于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不利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杨某倩自进入某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以来,一直从事护理工作。在杨某倩有合理理由证实不适宜新岗位的情况下,某卫生服务中心未与杨某倩协商一致,径行将其调整至财务岗,后又以杨某倩不服从岗位调整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违法退回。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在接到退回通知后,未对退回理由及合理性进行核实,亦未给劳动者重新安排工作或支付相应生活保障,而是径行沿用用工单位的退回理由并以杨某倩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工会,其解除程序亦不符合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某卫生服务中心与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共同支付杨某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09433.68
三、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法不合理调岗、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未审慎核实退回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的一种用工形式。本案中,用工单位基于经营需要,对劳动者岗位进行不利变更时,应与劳动者就调岗事宜进行协商,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务派遣单位应对劳动者被退回理由及合理性进行核实,对待岗期劳动者重新安排工作或给予必要的生活保障,避免出现派而不管的一次性派遣现象。本案裁判有利于引导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善意、合法的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促进劳务派遣行业整体规范化水平的提高。
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编辑:遵义市汪世强律师,山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遵义十佳律师,贵州省优秀律师。中共党员,遵义市汇川区政协委员。擅长处理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工伤、商标权纠纷、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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