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XX与被告李VV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代理被告胜诉)
发布日期:2026-05-10 作者:黄文坚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26)桂0803民初144号
原告:覃XX,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XXXX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广西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系覃XX的儿子。
被告:李VV,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XXXX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坚,广西自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系李VV的兄弟。
原告覃XX与被告李VV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6 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李XX,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坚、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708 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覃XX是 八塘街道苏岗村新村屯村民,原告房屋南面与李V房屋之间有 一块空地,被告李VV是李V之子。2023年3月19日,原告 在自家一直管理使用的土地上修建围墙,围墙在原告房屋外围,位于原告房屋与李V房屋之间。2023年4月4日,原告与家 人扫墓归来,发现围墙被钩机推倒,排水管被埋,土地还被挖了一条长约60米,深1.5米的沟壑。原告立即报警要求公安机关 追究违法人员涉嫌破坏公私财物的刑事责任,但是公安草草调查后认为没有违法行为,甚至连具体谁聘请挖机拆除围墙都没有调 查清楚,因此原告只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一家历年 来矛盾重重,2015年9月,李VV及其兄弟李X和其母亲损 毁原告农作物,破坏原告房屋大门并闯进房屋对原告进行殴打、 摔坏原告的椅子。2019年9月12日,李VV兄弟李X破坏原 告种植的农作物。2023年2月2日,原告修建化粪池,李VV 及其兄弟和母亲恶意阻挠并破坏施工现场。上述违法行为,原告报警后,警察均未对违法人员作出相应处罚,因此李VV一家愈 发嚣张。另外,原告修建围墙的位置一直以来都是由原告种植管理,历史上未曾有过争议。但近年来李VV一家恶意挑起矛盾, 借此抢占土地。由于李VV与原告素有恩怨,又有抢占土地的行 为和目的,所以原告的围墙必然是李VV拆除的。李VV私自拆 除他人围墙,破坏他人财物,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经济 损失如下:一、材料损失,水泥砖:3225只×2元=6450元;水- 2 泥:1590 元;沙:900元;石灰:595元;沙浆:3630元;水管: 1244 元;五金钢筋:1124元;门:1600元;合计:17133元。 二、人工损失,人工师傅:9975元;李XX10天2000元;覃 丽香10天2000元;李福珍7天1400元;黄伟林3天600元; 李福英3天600元;伙食:10天2000元。合计:18575元。三、 其他损失,填平沟壑约2000元。以上损失总计37708元。
被告李VV辩称,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所 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法院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 现状,这个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在纠纷未得到解决前, 抢建围墙,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的是非法利益,人民法院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非法利益,所以法院应 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纠纷,政府确权是一道前置程序。原告主张其在有争议的土地上面的围墙的 权益,实际是想请求法院跨过政府确权这道程序,直接进入司法 确认的这道程序,这个程序是违法的,所以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本案到案的证据来看,原告没能够履行 这一举证义务,所以退一步讲,法院要受理本案,原告未尽举证 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3 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围绕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份,覃XX在其位于贵港市港南区XXXXXXXXXXXXXX号的房屋南侧空地上 修建了一面围墙。2023年4月4日上午,覃XX及其家人外出 扫墓回来发现其修建的围墙被推倒,排水管被泥土埋住无法正常 排水,一部分的土地被挖了一条沟,覃XX随即到贵港市公安局 八塘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对覃XX做了询问笔录,民警询问被拆围墙的土地是否有争议,覃XX陈述“有,2023年2月 份我到过八塘镇政府司法所反映问题,司法这边叫我们回到村委 组织调解,我们就先跟村支书反映,村支书就组织我们生产队的户主开了一个户主会议,会议上大部分户主承认这块争议的土地 是我的,我有使用的权利,但是李X、李VV两兄弟当时并不 同意同队户主的看法,因为大部分户主承认我有权使用这块争议 的土地,所以我就开始在3月份动工建了围墙了”;民警询问是 否知道谁拆的围墙,覃XX陈述“我没有在现场看到,但是因为 我跟李X、李VV有过土地争议,之前也报警过,政府司法也 组织调解过,所以我怀疑是李X、李VV两兄弟拆的围墙。因 为昨天回来时我在村口还看见李X、李VV两个跟一辆拉着的 钩机货车司机在聊天,具体内容我就不知道了”;民警询问新建 围墙的土地是否有相关权属证明,覃XX陈述“没有,但是这块 土地是我长期使用”。
2023 年4月26日,派出所民警找李VV做询问笔录,民警 询问是否知道因为何事被叫来派出所,李VV陈述“知道,是因 为我堂弟李**、李**、李**雇请勾机拆掉覃XX、李XX 修建的围墙。”;民警叫李VV陈述详细情况时,李VV陈述“... 时间到了2023年4月份清明期间,我的几个堂兄弟李**、李**、李**从广东回来,认为自己老一辈留下来的土地被同村的侵占就很恼火,李**、李**、李**就在家里商量并由李**联系雇请钩机在清明那天早上把覃XX李XX刚砌好不久 的围墙拆了,化粪池就没有拆到,雇请勾机的费用就是由李**、 李**、李**三个人出。围墙被我们这边的兄弟拆了之后,覃**、李XX也有报警叫你们公安民警下去调查处理了。”;民警 询问覃XX、李XX修建的围墙和化粪池是在哪里,李VV陈述 “是在他家原来围墙以外四五米范围内,我和我们这边的兄弟以 及我们家族老一辈健在的老人都认为覃XX、李XX侵占到我们 家族的土地,因此双方存在纠纷”;民警询问李VV是否有出资 雇请钩机,李VV陈述“当时是李**联系的钩机,费用由李**、李**、李**,他们三人鉴于我们家族有公职人员,就没有要公职人员参与,我现在就如实讲出来”;民警询问李VV是 否认识钩机司机,李VV陈述“我不认识,我堂弟李**联系的”;民警询问李VV对这件事有何看法,李VV陈述“我认为土地存 在纠纷,政府司法所已经叫双方保持原状,我们家族这边做到了, 但是覃XX、李XX又偷偷在家把围墙和化粪池修建好,造成我们堂弟李AA、李BB、李CC心里恼火就雇请勾机来把围墙拆了,对此我认为我们双方都有点冲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 仅提供了公安机关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自行制作的控告书、照片及相应文字说明、转账凭证、手写的人工 费用明细拟证明涉案围墙是被告李VV拆除的。对此,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围墙是被告李VV拆除的,被告李VV亦予以否认, 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拆除涉案围墙,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若对涉 案地块的权属有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 现状”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元(原告覃XX已预交),由原告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 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婕 审 判 员 周丽娟 人 民陪审员 甘锋英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林万琦 书 记 员 甘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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