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值班”无加班费?劳动者索要春节期间“值班”8天的3倍工资差额,被法院驳回!
发布日期:2026-03-17 作者:安闰平律师
一、判例简述
在(2025)苏02民终7246号民事判决中:须某是公司机电维修工,公司安排其在春节期间值班8天,事后须某主张8天应享3倍工资,公司应补差额共计6240元,但一审驳回其诉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值班”与“加班”不同,一是工作目的,加班为继续生产经营,值班重在防范风险;二是工作内容,加班从事本职工作,值班多为待命或简单事务;三是工作强度,加班不可休息,值班通常可休息。须某承认值班期间未处理任何事务,仅在单位“玩”符合值班特征。
因此,须某虽有打卡记录,但无法证明实际从事了“加班”性质工作,反而自认在“玩”,故作出上述判决。
二、法理浅析
笔者认为,通过区分“值班”与“加班”的概念驳回劳动者的诉求,判决未能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分析案情,判决结果存在偏差。理由如下:
(一)《劳动合同》的“对价”与“约因”
所谓“对价”,是指合同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做某事的承诺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代价或得到该种承诺的代价。所谓“约因”,是指缔约当事人产生该项债务所追求的最接近和直接的目的。
在劳动合同中,“对价”即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劳动者的工资除了约定外还有法律规定的工资,其中“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便是法律规定的工资。而“约因”则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所付出的时间。公司安排须某春节期间加班也好、值班也罢,本质上都使用了须某春节期间8天的节假日时间,依法应当支付相应对价。
用人单位需支付加班费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可见,加班费是法律规定的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需要提供的证据有二:一是有公司加班的安排,二是劳动者根据公司的安排加班的实事。并没有要求劳动者举证证明“从事了‘加班’性质的工作”,更没有区分是“值班”还是“加班”。让劳动者证明“从事了‘加班’性质的工作”实质上不恰当地增加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安排”值班,须某也提供了加班打卡记录,已经符合支付加班费的条件。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春节值班8天的工资也并非完全像须某主张的按照300%每天的标准支付,仍需区分8天中法定节假日和调休日等的天数,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分别计算。
(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从属性”的特征
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决定了劳动者无法决定其工作时间内存在的待完成工作的劳动量。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是否需要劳动以及劳动量的多少由用人单位决定,普通劳动者只能“有事做事”而无法“没事找事”。
须某作为劳动者,无法决定8天的值班时间里有无工作及工作量的多少,只能按照公司的安排8天在岗。从这个角度讲,判决认定“须某承认值班期间未处理任何事务”的“责任”也不在须某自身,自然后果也不应由须某承担。
(三)春节值班无事“玩”手机是人之常情
春节是一个万家团聚的日子,须某放弃与家人团聚的机会而坚守岗位。可以想象当事的情景:孤灯之下,办公室是旷而冷寂的,整层楼或整个园区也空无一人。
在没有事情做的情况下,须某只有“玩”也只能“玩”。试问,不“玩”能干什么呢?但需要注意的是,须某是在公司安排的岗位上“玩”,看似玩,实质是坚守,其价值在于一旦公司出现紧急情况,可以即刻应对所带来的安心感和确定性。
法院以“自认在玩”为由驳回须某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人之常情以及劳动者放弃团聚而坚守岗位的价值。
事实上,在那种情况下,作为普通的劳动者,我们都可以推定须某宁愿有事情做,因为这样时间会过得更快些,就不会觉得无聊,但是这不是他能决定的。
三、负面导向
一份判决就是一个导向,(2025)苏02民终7246号判决书除了违背上述法理外,其负面导向更需警惕。笔者认为,判决中通过区分“值班”与“加班”的概念,驳回须某的诉求,由此可能产生负面导向:
(一)单位克扣工资,需由劳动者就完成工作的数量和质量承担举证责任
而(2025)苏02民终7246号判决书的核心逻辑“劳动者主张工资,应当就其完成的与工资匹配的工作数量和质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举证,劳动者将承担不利后果。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不符合。因此,(2025)苏02民终72号此判决可能产生的负面导向之一就是,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无故克扣劳动者的工资(不仅加班费),劳动者无法举证与主张工资匹配的工作而难以维护合法自身权益。
(二)判决脱离事情的本质属性,而专注于“玩”文字游戏
“须某按照公司的安排,在春节期间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呆了8天时间”这一客观事实,用“加班”描述劳动者就有收入,用“值班”描述劳动者就没有收入。这个情节不禁让人想起孔乙己通过区分“窃书”与“偷书”的概念,得出“窃书,读书人的事,能算偷么?”的谬论。
事实上,二者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体现了中国文字的博大精深,同一事物,可以通过文字描述改变其本质,进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如果这样可以的话,判决完全可以通过须某主张的是“加班费”还是“加班工资”进行区别,进而作出符合自己内心期待的判决。
因此,此判决可能产生的负面导向之二就是,可能使判决书专注于文字的表达,而忽视事情的实质本身,本末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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