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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拆除房屋二审判决670万元

发布日期:2024-05-09    作者:吴丁亚律师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董某俊系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王某原为195号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该院内原有北房三间、西房三间。2003年2月1日,王某与其丈夫、两个儿子(董某俊、董某林)及儿媳张某(儿媳)共同签署《霍营村第195号宅基地房产归属证明》,载明:霍营村现门牌号第195号宅基地是董某俊、董某林哥俩之宅基地,应各自分得一半。2007年9月10日,又签订《霍营村第195号宅基地房产归属补充协议》,约定:董某俊、董某林兄弟二人各自拿出4万元人民币,只有这样才把195号房产证明王某变更为大儿子董某俊。当日,王某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董某俊支付的4万元。王某和董某林分别出具申请,要求将195号院土地使用证使用人变更为董某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霍家营村委会)于当日出具证明,证明以上内容属实。但因家庭矛盾,王某于2007年11月17日重新出具声明,要求将霍家营195号院的土地使用权收归其本人,该院拆迁事宜完全由其本人做主。
因195号院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仍为王某,故2009年5月26日新某域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王某(被拆迁人、乙方)就195号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05.39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乙方用于回购安置房的费用共计390000元,扣除回购安置房费,实际支付拆迁补偿费622144元,乙方应于2009年6月10日前完成搬迁,并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交甲方拆除。
因董某俊等三人对195号院的实际使用权人存在异议,不认可新某域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董某俊等三人在上述《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未从195号院的西房三间搬离。2016年,新某域公司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将王某列为被告、将董某俊等三人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董某俊等三人与王某一并腾退195号院房屋,并将该房屋及附属物交由新某域公司拆除。

二、案件评析
本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认为,法院在已生效的(2020)京0114民初9568 号案件中明确认定:《霍营村第195号宅基地房产归属证明》和《霍营村第195号宅基地房产归属补充协议》系家庭各方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全体家庭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以上两份协议内容看,195号院的房产分割方案家庭内部长期是无争议的,且董某俊已经给付了王某协议约定的4万元盖房款。在董某俊完成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195号院西屋三间以及相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董某俊。虽然该宅院登记使用权人后来未发生变更,但对内不能否认该两份协议的合法效力。据此,法院判决王某支付董某俊、李某(董某俊妻子)被拆迁西房所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02555元、 附属物和装修款5000元、工程配合奖6828元。
北京炜衡律所吴丁亚律师提醒您,生效判决虽认定新某域公司与王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不存在恶意,不具备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无效情形,且195号院西房三间系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腾退交付新某域公司,但根据195号院评估报告的复核情况,可以推定新某域公司对该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存在争议的情况明确知悉,且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195号院西房三间被拆除,而董某俊等三人未获得相应补偿,权利受到了侵害。
现因霍家营村的拆迁工作已完成,新某域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再为董某俊一家提供回迁安置房,故董某俊等三人要求新某域公司赔偿其回迁安置房损失并支付住房周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三、裁决结果
北京炜衡律所吴丁亚律师提醒您,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某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董某俊、李某、董某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195号院西房三间的房屋重置成新补偿32877元、回迁安置房补偿款6528000元,以上共计6560877元;二、北京新某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董某俊、董文斐住房周转金100800元;三、驳回董某俊、李某、董文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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