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获赔二审判决
发布日期:2025-10-31 作者:吴丁亚律师
(2023)京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男,*日出 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日出 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男,*日出 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 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骞,北京市炜 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街道**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街道**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街道**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社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董**、李**、董**(以下简称董**等三 人),上诉人北京**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街道**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居委会)、北京市昌平区** 街道**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营股份合作 社)、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 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李**及董**等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范志骞,上诉人**域公司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叶**,被上诉人**营居委会、*营股份合作社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姚**到庭参 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域公司、**营居委会、**营股份合作社、王**向董**等三人连带支付北京市昌平区东*镇**营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西房三间63.26平方米的拆迁货币 补偿、回迁安置房屋、房屋重置成新价、土地使用权266.7 平方米的赔偿共计2309万元,**域公司、**营居委会、 **营股份合作社、王**向董**等三人连带支付住房周 转金27万元。事实和理由: 一、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拆 迁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 关于宅基地面积的补偿,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 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计算*号院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款为600750元,现在仍然按照2009 年标准计算该补偿款对董**等三人是不公平的。根据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 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因拆迁人 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一直持续,本案应当按照* 号院宅基地和相应房屋面积合计329.96平方米,及该地段 目前房屋均价每平方米7万元,计算出董**等三人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309万元。另,一审法院认定董**等三人可认购面积仅为110平方米,实属不公, 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无法弥补董**等三人的全部损失。其次,*号院西房三间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赔偿不能按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标准过低,应当按照判决时拆迁标准进行计算。现*号院所在区域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应当参照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依据相关评估标准,结合同等面积、规格的国有房屋市场价格,对董**等三人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进行赔偿。二、**域公司、**营居委会、*营股份合作社、王**之间存在明显的主观串通恶意,应当对董**等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域公司应当对董**等三人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第一, 本案核心基础事实是**域公司在实施拆迁之前需要依法进行入户调查确权公示程序。本案财产损害结果与**域公司实施房屋拆迁时恶意隐瞒、控制入户调查房屋权属确认程序违法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第二,**域公司违法评估,分别评估房屋重置成新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导致评估结果明显低于市场房地产价格,严重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还存在补偿义务尚未完成的事实。第三,**域公司与王**、 **营居委会恶意串通签订*号院拆迁补偿协议,恶意遗漏董**西房三间,将宅基地使用权收回。第四,**域公司恶意隐瞒入户调查情况登记表核心证据,故意隐瞒遗漏未补偿事实、歪曲违约责任,滥用诉求进行虚假不诚信诉讼,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王**恶意占有、无处分权 而处分他人共同共有合法财产权,与**域公司恶意串通,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村第*号宅基 地房产归属证明》和《**村第*号宅基地房产归属补充 协议》,*号院宅基地使用权证应当由王**变更为董**, 且西房三间及相应宅基地归董**所有。但王**在拆迁时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恶意出具声明,违法收回*号院宅基地,与**域公司串通将董**作为被拆迁人的拆迁评估报告作废,作出以王**为被拆迁人的复核评估报告。王**恶意将属于董**家和董**家共同共有的宅基地使用权2户并1户,足额领走1宗宅基地的补偿款,故意不将西房三间补偿纳入拆迁协议范围。且王**已领取了北京市昌平区东*镇**营村13号院(以下简称13号院)的拆迁补偿,违反一户一宅原则。再次,**营居委会配合**域公司完成房屋拆迁工作,故意违反法定职责,滥用职权,造成董**等三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营居委会未履行将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董**的登记手续,且在拆迁时与**域公司及王**恶意串通,排除董**的合法权利。后**营居委会还配合**域公司进行虚假诉讼,损害董**等三人的合法权利。三、**域公司、**营居委会、**营股份合作社、王**应当向董**等三人连带支付住房周转金27万元。关于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请求,董**等三人不再主张。
**域公司辩称,不同意董**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
**营居委会、**营股份合作社辩称,不同意董** 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 当,适用法律正确,董**等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第一,**营居委会、**营股份合作社对一审判决认定董**、董**享有以优惠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的资格及领取住房周转金的资格不予认可,董**等三人并非被拆迁人,也不具备购买安置房的资格。第二,购房资格的确认是在拆迁时点进行的,**营居委会按照《**村民回迁楼实施方案》开展安置工作。李**户籍 始终未在**营村,董**、董**户籍均是后迁入的**营村,原籍并非**营村,且在拆迁工作开始至回迁安置工作全部完成期间,董**等三人始终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在**营村有房产的证明。2017年法院经审理无法认定董**在*号院有房产,**营居委会更无法在2016年安置工作完成前认定董**在**营村有房产,因此董**等三人并不符合安置房购房资格。董**现以分家析产判决结果主张安置房利益,一方面,村集体早已无执行的依据和条件,另一方面,判决虽认定董**等人家庭内部所涉分家协议合 法有效,但也仅对家庭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以此作为其符合安置房购房资格的依据。第三,根据《**营村关于支付村民住房周转金、拆迁奖励费方案》第一条的规定,董**等三人无权领取住房周转金。第四,董**等三人主张的拆迁安置利益属于其家庭内部财产分配问题,且已另案解决,与**营居委会、**营股份合作社无关。**营居委 会、**营股份合作社并非拆迁人,亦不负责入户调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具体拆迁工作,且* 号院系法院根据**域公司申请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拆除,**营居委会、** 营股份合作社并未对董**等三人实施任何共同侵权等行 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未答辩。
**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 等三人要求**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 和理由:一审法院将**域公司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法律 关系、被拆迁人与**营居委会之间的房屋安置法律关系混 同处理,在**域公司按法律规定及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全额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判令**域公司向董**等三人承担房屋安置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及判决**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域公司作为拆迁人,根据经政府批准的拆迁实施方案对涉案项目实行货币补偿而非房屋安置,一审法院认定**域公司应向董**等三人提供回迁安置房,并以此判决**域公司支付相应的回迁安置房补偿款, 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王**为*号院的合法被拆迁人,**域公司已向其支付完毕全部拆迁补偿费。董**等三人在拆迁时点非*号院的被拆迁人,**域公司对其无法定或约定的支付义务,更不存在侵害其财产权利的主观故意和 行为,董**等三人向**域公司主张拆迁利益无权利基础。
三、董**等三人对于被拆迁的*号院是否拥有权益及其 应当分得的份额,属于其家庭内部财产分配纠纷,且已通过另案解决,董**等三人无权要求**域公司向其支付拆迁利益。四、回迁安置房购房资格的确定和房屋的分配工作均由**营居委会负责,即使董**等三人主张其未分得回迁安置房遭受损失,也不应当由**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 住房周转金的支付及发放主体应为**营居委会,一审法院 判决**域公司支付住房周转金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董**等三人辩称,第一,本案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 定不属于村民自治行为,**域公司与董**等三人有直接 的拆迁法律关系、房屋安置法律关系,有义务履行赔偿责任。
第二,依据分家析产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在拆迁时点,董 **等三人才是*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及西房三间所有权人,享有合法拆迁利益。第三,在分家析产判决书中,由于**域公司遗漏西房三间的补偿,导致董**等三人未能从王**处得到充足的赔偿,其利益在另案尚未解决,董**有权要求**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域公司、**营居委会、**营股份合作社、王**恶意串通侵权损害董**等三人合法利益,造成了房屋、周转费、律师费等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
**营居委会、**营股份合作社辩称,同意**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
王**未陈述意见。
董**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域公司、 **营居委会、**营股份合作社、王**向董**等三人连带赔偿*号院的拆迁利益,向董**等三人支付*号院西房三间63.26平方米的拆迁货币补偿、回迁安置房屋、房屋重置成新价、土地使用权266.7平方米的赔偿2309万元、周转费27万元,*号院内水泥地面、院墙、厕所、自来水管、厨房等设备毁损赔偿费用合计6万元、合理律师费 280万元,以上共计2622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域 公司、**营居委会、**营股份合作社、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于*日出生, 其户籍于1968年10月10日随父亲董**由河北省迁入北京市,于2003年2月26日迁入**营村*号。董**与 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2月20日育有一子董**。董**的户籍于2007年7月26日由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迁入**营村散居*号。王**与董**系夫妻关系,王**与董**系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董**与董**系兄弟关系。
王**原为*号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该院内原 有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均由董**、王**建造。1986年, 王**曾因家庭人口众多另在**营村申请一块宅基地,为 **营村13号院。2003年2月1日,董**、王**、董 **、董**、张**(原董**之妻)共同签署《**村 第*号宅基地房产归属证明》,载明:**村现门牌号第 *号宅基地是董**、董**哥俩之宅基地,应各自分得 一半,此*号宅基地院内原有北房叁间,西房叁间,是父母房产,是父母从生活中省吃俭用积累的钱建的,来之不易。 在2003年2月1日经父母商量,并取得董**、董**哥俩同意,现用字据为证。父母将原有*号门牌宅基地院内,北房叁间给董**所有。父母将原有*号门牌宅基地院内,西房叁间给董**所有。2007年9月10日,董**、王**、董**、董**签订《**村第*号宅基地房产归属 补充协议》约定:在2003年2月1日*号宅基地房产权归属证明的基础上,现作以下补充协议说明:一、面临旧村改造拆迁的迫近,因董**、董**兄弟在**村*号院居住,双方又都有宅基地和房产,将预料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拆迁上级补宅基地,二是拆迁不补宅基地……如果拆迁不补宅基地的话,按原2003年2月1日**村第*号宅 基地房产归属证明,西屋三间房产及宅基地归董**所有,剩余房产及宅基地全部归董**所有……三、在原证明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父亲董**、母亲王**规定收回*号院西屋三间北屋三间现金8万元,董**、董**兄弟二人必须各自拿出4万元人民币,作为急用钱。以后经济上两清 没任何关系,儿子还是儿子,还要负责应尽的责任,只有这样才把*号房产证明王**变更为大儿子董**。当日,王**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董**支付的4万元。王**和董 **分别出具申请,要求将*号院土地使用证使用人变更为董**。北京市昌平区东*镇**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村委会)于当日出具证明,证明以上内容属实。 但因家庭矛盾,王**于2007年11月17 日重新出具声明, 要求将**营*号院的土地使用权收归其本人,该院拆迁 事宜完全由其本人做主。
2007年9月4日,**域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许 可拆迁范围为东至**营村老年活动站前南北向现状路,南 至规划黄平东路中心线、**营村与**庄村村界,西至*厂、*中里,北至**小区。2007年9月20日,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受**域公司的委托对*号院作出(2007)**拆估字第2007-041-*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 被拆迁人为董**。该报告附表中载明:*号院内标号为 3的房屋价款为32877元,面积为45.58平方米,全部房屋价格为126642元。但此后,**公司就*号院重新出具(2007)**拆估字(复)第2007-041-*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复核)》,该复核报告载明*号院宅基地的被拆迁人为王**,关于各部分房屋价款、附属物及装修价格与原报告载明一致。
因*号院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仍为王**,故2009年5月26日**域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王**(被拆 迁人、乙方)就*号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05.39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为董**、郭**、张**、董**。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2250元/平方米,乙方房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 60075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93765元,附属物为31431元,拆迁补偿款合计725946元。拆迁补助费共计286198元,包括搬家费3081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工程 配合奖40000元、电话移机235元、有线电视移机300元、 空调8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44282元、违建补偿10000 元、困难补助费112500元、其他补助费65000元,拆迁补偿费共计1012144元。乙方用于回购安置房的费用共计 390000元,扣除回购安置房费,实际支付拆迁补偿费622144 元,乙方应于2009年6月10日前完成搬迁,并将被拆迁房 屋及附属物交甲方拆除。王**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后,与董 **、张**签订《分款协议》,对前述协议中约定的拆迁 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予以分割,其中王**分得300282元, 董**分得426933元,张**分得284929元。
因董**等三人对*号院的实际使用权人存在异议,不认可**域公司与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董**等三人在上述《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未从*号院的 西房三间搬离。2016年,**域公司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将王**列为被告、将董**等三人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董**等三人与王**一并腾退*号院房屋,并将该房屋及附属物交由**域公司拆除。董**等三人在该案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域公司与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域公司与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法定无效情形,故法院作出(2016)京011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对**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董**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董**等三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其虽然曾经同意将该院内西房三间给董**,但在此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并未变更,王**的意见发生了变化,王**本人认为该院内房屋系其财产,在此前提下,其与**域公司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主观上并无恶意,而**域公司更无恶意,其目的是对被拆迁人作出合 理补偿后取得被拆迁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王**与**域公司亦无共同利益,不存在串通的行为。董**等三人非 *号院的产权人,三人户籍亦不在该处,没有事实表明三人应为被拆迁人。王**与**域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并未损害董**等三人的利益,因此董**等三人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应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号民 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等三人对上述二审判决仍不服,继续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京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董**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驳回了三人的再审申请。2018年1月19日,依**域公司申请,法院对王**、董**等三人就*号院房屋的腾退事项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完成了房屋腾退。现该院落内房屋均已被拆除。*号院内房屋被拆除后,** 域公司为董**等三人支付了半年的房屋租金,此后未继续 为董**等三人支付房屋租金。2020年,董**、李**以 分家析产纠纷为案由,将董**、张**、董**、王** 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号院中的西房三间评估价值32877元并未列入王**与** 域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但全部的附属物及装修钱已列入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中。《**村第*号宅基地房产归属证明》和《**村第*号宅基地房产归属补充协议》系家庭各方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全体家庭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以上两份协议内容看,*号院的房产分割方案家庭内部长期是无争议的,且董**已经给付了王**协议约定的4万元盖房款。在董**完成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号院西屋三间以及相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董**。虽然该宅院登记使用权人后来未发生变更,但对内不能否认该两份协议的合法效力。房屋拆迁后,董**与董**的共有关系无法维持,董**有权利要求分割与他有关的拆迁补偿款。*号院中西房三间以及与之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董树 俊和李**。通过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和《拆迁补偿协议》对比可以看出,西屋三间的拆迁补偿款并未列入《拆迁补偿协议》中,故董**与李**要求王**返还该部分补偿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董**与李**在宅院内有房屋,即有权利获得部分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关于该部分补偿,法院以西屋三间面积占宅基地比例为基础酌情判决。通过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和《拆迁补偿协议》对比可以看出,西屋三间对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已经列入《拆迁补偿协议》中,故董**与李**有权利主张该部分补偿款。工程配合奖系以一宗宅基地为基础发放的,董**、李**亦有权利获得部分款项。据此,法院作出(2020)京011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支付董**、李**被拆迁西房所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02555元、附属物和装修款5000元、工程配合奖6828元。
关于(2007)**拆估字第2007-041-*号房屋 拆迁评估报告中载明的第3部分房屋的价格32877元未列入王**与**域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原因,董**等三人提交王**在(2020)京0114民初*号案件中提交的书面陈述以证明王**认可拆迁评估报告中3号位置的房屋属于董**家庭,当时为推进拆迁工作,因拆迁公 司不能与董**就*号院宅基地所有权人是王**一事达 成一致意见而久拖未决,故*号院宅基地所有人之一的董 **家庭与王**一同与**域公司商定就董**家庭先 达成部分拆迁方案,即276-1《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不包括董**的西屋三间的权利和拆迁款,下一步是拆迁公司继续与董**家庭交涉,该事项经过了**营村委会与** 域公司的口头认可。**域公司对上述书面陈述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主张王**在2007年11月17日的声明中已承诺*号院拆迁事宜完全由其本人做主,且涉案院落完成拆迁补偿工作已过去12年,原经办人员早已离职,其无法确认王**放弃32877元的原因,但认为《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王**领取了全部款项且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拆迁补偿协议》与董**等三人无关。**营居委会、**营股份合作社对上述书面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陈述系王**单方制作,且恰能证明董**等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所提诉请应属于其三人与王**之间的家庭内部矛盾。关于董**等三人是否具备购买回迁房资格,董 **等三人主张董**、董**均属于**村村民,具备购房资格。**营居委会、**营股份合作社不予认可,称董 **、董**出生时均不是**村户籍,都是后期迁入,而 李**户籍自始至终都不在**村,故三人均不具备购买回迁房资格。另查,《**村民回迁楼实施方案(草案)》规定:......四、购房面积。1.凡有资格购买村住宅楼的村民 (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人员),每人最高允许购买7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五、购房资格及购房价格。1.**村村民,有房产、有户口的农业户、非农业户,每人可购买70平方米的住宅面积,均价每平方米1200元。(1)男、女方原籍为**村已婚人员,因婚姻关系另一方不是本市户口的, 因政策原因户口暂时不能迁入**村的人员,可购买7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按均价每平方米1200元...... (4)**村独生子女父母,可购买2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购房价格按均价每平方米1200元。不要购房面积的奖励25000元。
《**村关于支付村民住房周转金、拆迁奖励费方案(草案)》规定:在本次搬迁中,凡享受新建住宅楼分配的人员(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每人每月给予900元的住房周转金。村委会在发放村民搬迁补偿金时,从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先预付每人12个月的住房周转金,在预付住房周转金领取11个月后,将继续发放住房周转金,一直到村民入住新住宅楼后为止。凡是属户口迁入我村的、原籍不是**村的、在本村无房产的外来户人员,本次搬迁不享受住房周转金、搬家费、误工费,不享有购买村建住宅楼的资格。《关于独生子女父 母享受购房补贴面积实施方案(草案)》规定:经**营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奖励独生子女父母2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均价每平方米1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营居 委会、**营股份合作社主张**营村现已无空闲的回迁安 置房,回迁安置房已于2016年分配完毕,安置房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均不申请对**营村回迁安置房所在小区的房屋价格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在已生效的(2020)京0114民初 *号案件中明确认定:《**村第*号宅基地房产归属证明》和《**村第*号宅基地房产归属补充协议》系家庭各方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应为合法有效,对全体家庭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以上两份协议内容看,*号院的房产分割方案家庭内部长期是无争议的,且董**已经给付了王**协议约定的4万元盖房款。在董**完成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号院西屋三间以及相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董**。虽然该宅院登记使用权人后来未发生变更,但对内不能否认该两份协议的合法效力。房屋拆迁后,董**与董**的共有关系无法维持, 董**有权利要求分割与他有关的拆迁补偿款。*号院中西房三间以及与之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董**和李**。通过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和《拆迁补偿协议》对比可以看出,西屋三间的拆迁补偿款并未列入《拆迁补偿协议》中,故对董**与李**要求王**返还该部分补偿款的请求 法院不予支持。董**与李**在宅院内有房屋,即有权利获得部分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关于该部分补偿,法院以西屋 三间面积占宅基地比例为基础酌情判决。通过房屋拆迁评估 报告和《拆迁补偿协议》对比可以看出,西屋三间对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号院全部的附属物及装修款已经列入拆迁补偿协议》中,工程配合奖系以一宗宅基地为基础发放的,董**、李**亦有权利获得西房三间的附属物、装 修款及部分工程配合奖款项。据此,法院判决王**支付董 **、李**被拆迁西房所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02555元、 附属物和装修款5000元、工程配合奖6828元。生效判决虽认定**域公司与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不存在恶意,不具备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无效情形,且*号院西房三间系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腾退交付**域公司,但根据*号院评估报告的复核情况,可以推定**域公司对该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存在争议的情况明确知悉,且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号院西房三间被拆除,而董** 等三人未获得相应补偿,权利受到了侵害。关于评估报告与 《拆迁补偿协议》中记载的房屋价格存在差额的问题,王**与**域公司的解释各持一词,但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域公司确未向王**及董**等三人支付*号院西房三间的部分拆迁利益,且其并无证据证明王**自愿放弃了该部分利益。因董**等三人未与**域公司直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无法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寻求司法救济,故董**等三人现以其系*号院西房三间的使用权人为由要求**域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王**、**营居委会、**营股份合作社并非*号院的拆迁主体,董**等三人现无证据证明王**、** 营居委会、**营股份合作社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王**、**营居委会、**营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域公司就其应获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王**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包括*号院西房三间所处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款、附属物和装修款及工程配合奖,法院亦已通过(2020)京011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返还董**、李**该部分款项,董**、李**基于西房三间享有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附属物和装修款及工程配合奖已在该案中获得救济,其在本案中再次要求**域公司赔偿其土地使用权赔偿款、*号院内水泥地面、院墙、厕 所、自来水管、厨房等设备损毁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 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王**并未从**域公司领取* 号院西房三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32877元,故(2020)京 0114民初*号案件未支持董**、李**要求王**返 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现董**、李**要求**域公司支付其该部分款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域公司应当将*号院西房三间的房屋重置成新补偿 32877元支付给董**、李**。因董**等三人享有*号院西房三间的使用权,董**、董**的户籍在*号院,故董**、董**享有以优惠价购买回迁安置房的资格及领取住房周转金的资格。董**系董**、李**的独生子,董**、李**亦享有以优惠价购买2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资格。因李**的户口未迁入**营村,故李**不享有领取住房周转金的资格。现因**营村的拆迁工作已完成, **域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再为董**一家提供回迁安置房,故董**等三人要求**域公司赔偿其回迁安置房损失并支付住房周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不申请对**营村回迁安置房所在小区的房屋格申请鉴定,故对董**等三人应获得的回迁安置房补偿由法院根据董**等三人应享有的回迁安置房面积、**营村回迁安置房所在小区房屋的平均市场价格并扣除购房优惠价酌情予以确定,对董**、董**应享有的住房周转金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董**等三人诉讼请 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董**等三人要求**域公 司赔偿其律师费28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董**、李**、董**北京市昌平区东*镇*号院西房三间的房屋重置成新补偿32877元、回迁安置房补偿款6528000元,以上共计6560877元;二、北京**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董**、董**住房周转金 100800元;三、驳回董**、李**、董**的其他诉讼 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昌平区东*镇**村“旧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001年2月);证据2. 《昌平区东*镇**村“旧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2007年8月10日);证据3.《昌平区东*镇**村“旧村改造” 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2012年6月1日);证据4.《昌平区**村“旧村改造”项目交房协议书》(2016年5月25日)。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域公司作为拆迁人,根据政府批准,仅以货币补偿方式完成项目拆迁,拆迁过程中新领域公司不负有向被拆迁人提供回迁安置房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间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生效的(2020)京0114民初*号判决已认定《** 村第*号宅基地房产归属证明》和《**村第*号宅基地房产归属补充协议》两份协议有效,王**、董**家庭内部对*号院的房产分割长期是无争议的,董**亦向王**支付协议约定的4万元盖房款,故*号院西房三间以及相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董**和李**。
虽然生效判决认定**域公司与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不存在恶意,不具备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无效情形,但根据*号院评估报告的复核情况,结合**域公司作为拆迁人不能提供*号院的入户调查情况表等材料之情况,可以推定**域公司对该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存在争议的情况明确知悉,**域公司确未向王**及董**等三人支付*号院西房三间的部分拆迁利益,且其并无证据证明王**自愿放弃了该部分利益。**域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号院西房三间被拆除,而董**等三人未获得相应补偿,其权利受到侵害。因董**等三人未与**域公司直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无法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寻求司法救济,现其三人以自己系*号院西房三间的权利人为由要求**域公司进行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营居委会、**营股份合作社并非*号院的拆迁主体,董**等三人无证据证明上述主体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三人要求王**、**营居委会、**营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因王**未从**域公司领取*号院西房三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32877元,故前述生效判决未支持董**、李**要求王**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现董**等三人在本案中要求**域公司支付该部 分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回迁安置房及住房周转金。董**等三人享有*号院西房三间的使用权,董**、董**的户籍在*号院,根据**营村的拆迁政策,董**、董**享有以优惠价购买回迁安置房的资格及领取住房周转金的资格。李**的户 口未迁入**营村,其不享有领取住房周转金的资格。现霍 家营村的拆迁工作已完成,**域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再为董 **一家提供回迁安置房,故董**等三人要求**域公司赔偿其回迁安置房损失并支付住房周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等三人应获得的回迁安置房补偿数额以及董**、董**应享有的住房周转金数额, 一审法院根据董**等三人应享有的回迁安置房面积、** 营村回迁安置房所在小区房屋的平均市场价格并扣除购房优惠价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的上述两笔款项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董**等三人相关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域公司关于其公司并非提供回迁安置房、支付住房周转金主体 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 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董**等三人、**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00元,由董**、李**、董**负担113371元(已交纳),由北京**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22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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