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四**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徐**因与上诉人四川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达**)、原审被告达**(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四川达**系以徐**违反公司安全管理规定为由,与徐**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纪律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予以制定。四川达**虽提交了工会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员工手册》及附件经过了民主程序,但除工会的说明外,并未提交相应的民主程序记录,故四川达**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规章制度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其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四川达**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该市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25元,徐**的月工资高于上述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赔偿金,四川达**应向徐**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390600元(5425元×3×12×2)。
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257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600元;
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四川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上诉人徐**、四川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各自多预交的5元,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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