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贩卖毒品案——对取证瑕疵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依法采纳相关证据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工人员。2013年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2017年4月5日、7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等方式与吸毒人员林某某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后,在福建省霞浦县一小区先后两次向林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各1包,收取毒资250元。同月8日12时许,李某在霞浦县X街道欲再次向林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查获2小包甲基苯丙胺,重1.59克,从李某住处卧室床头柜的抽屉内查获10小包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28.07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取证程序存在一定问题,如,侦查人员搜查现场时未出示搜查证,现场勘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对毒品包数和位置的记载不一致。对此,公安机关出具了工作说明,并有相关侦查人员当庭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本案视听资料及搜查时在场的两名证人的证言,相关证据可以采纳。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0克,且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依法全面、规范地收集、提取证据,确保案件证据质量,是有力打击毒品犯罪的基础和前提。毒品犯罪隐蔽性较强,证据收集工作有一定特殊性,对于不属于非法取证情形的证据瑕疵,通过补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依法采纳相关证据。本案侦查人员在搜查时未出示搜查证,现场勘查笔录与扣押清单中对毒品包数和查获毒品位置的记载不完全一致,但通过侦查机关出具说明、调取在场证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使得证据瑕疵得到合理解释,能够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体现了审判阶段对取证规范性的严格要求,有利于确保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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